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实践困境与路径选择
2023-05-30高诗晴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因外观凝聚艺术价值,能够协助积累竞争优势,所以其在现代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但作为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特殊客体,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性质和保护模式引发诸多争议。在借鉴国际独创性标准和保护模式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文章提出由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双重保护,且依据其实用功能预留的自由设计空间和投入工业生产的实际数量限定双重保护的具体范围。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可分离性;双重保护;《海牙协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精神文化需求的不断提升,消费品外在造型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其艺术设计成为体现人们审美能力与创造性的可观成果。在此背景下,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应运而生。实用艺术作品指在发挥实用功能的同时,能够呈现一定的艺术美感,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成果为目标,严格遵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主要原则,保护范围并不延及由专利法支配的功能层面,与意在保护工业产品富有美感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保护范围上存在交叉之处,可以被认为是在特定语境下侧重点不同但指向对象类似的一组概念。而实用艺术作品又以实用为主要特点,这使得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判定和保护模式的建构和适用存在诸多争议。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规则的应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层面,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早在2002年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已有体现,近年来,相关案例屡有出现。
(一)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判定思路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涉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的问题。该案涉及名为“唐韵衣帽间”的家具产品的仿制侵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还需要达到艺术性和实用性可以相互分离的要求。该案中,“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相关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1]。“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在观念上分离并独立存在,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基于此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判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及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条件,即首先其应当符合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体现的一般作品构成要件,其次其需要满足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且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要件,最后,其还应达到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标准。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规则引领,在2021年都市之森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迷你甲虫包”中凝聚艺术美感的造型由其扩充收纳的实用功能所支配,其艺术审美价值无法与实用功能相分离。在该案件中,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在物理或观念上的可分离性,艺术部分是否由其实用功能的发挥所支配,以及艺术设计的独创性程度是否满足最低限度的要求,成为法院判定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及其是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重要因素。
而在梵华家具案中,针对涉案的家具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定其艺术部分在观念上可与实用功能相分离的基础上,认为将其划分为美术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该家具呈现的艺术造型应当达到一定的独创性要求。由于此类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专利法保护,因此为了避免过度应用著作权法而使得相关专利制度被无形架空,对此类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应当具有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更高要求,即实用艺术作品需要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水准方能作为美术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争议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既以具备实际功用的物品客体为载体,又呈现一定的艺术美感,可能同时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和区别性的标准,因此其寻求外观设计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均具有正当性。我国司法实践也存在承认实用艺术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双重保护。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此种肯定双重保护的思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在谢新林与叶根木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取得针对其外观设计的垄断性专利权,当该外观设计专利失效之后,在此范围内原告不再享有垄断性权利,但在此范围之外,其设计图案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获得相应保护。当排他性和公开性更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入公有领域之后,再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从而对抗社会公众对该设计的自由利用,确有损害公众信赖利益的可能性。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对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并提供保护的认定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判断规则,但在若干问题上仍存在不明朗之处。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司法层面的引导,实用艺术作品在寻求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方面的倾向性及两者保护范围在实用艺术作品领域的区别尚不明晰。另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相比一般作品是否应有所提升,是否应当具备较高的艺术价值方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相一致的判定标准。上述争议均有待我们结合实用艺术作品本身特性、国际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当前社会背景加以综合考量。
二、实用艺术作品判定与保护模式的域外参考
鉴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复杂特性,国际上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判定标准,主要是对其所应达到獨创性程度的高低,以及依据著作权和专利法两种权利进行保护的模式选择方面,进行了思路不尽相同但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尝试。
(一)独创性标准
对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存在与否的判断主要在对其艺术价值是否应当提出较高标准的要求,或同一般作品标准一致的方面存在争议。前者如德国司法实践在早年前曾提出实用艺术作品所呈现的艺术性需要显著超越普通作品[2]。后者则认为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保护标准的设置不应与一般作品区别对待。此种观点在国际上占据主流地位。作为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之一,美国借助Bleistein一案提出在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定时,需要回避评价其艺术层面的水准高低[3]。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近年来在欧盟法院相关判例的指引下,也倾向于将实用艺术作品超过普通作品要求的一般创造性水平的附加可版权性要件废止[4]。
总体而言,国际上相关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大多并未采用区别于一般作品的高艺术水准要求,而更多地从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视角,考量实用艺术作品在发挥特定功能之下为艺术创作预留的自由发挥空间,以及其艺术部分是否由设计者运用创造性思维投入智力劳动进行选择、判断、创作的结果。
(二)保护模式选择
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以版权法为主要依据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其对实用艺术作品具备可版权性的要求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应当将实质上具备实用功能的物品作为呈现载体;第二,该实用物品凝聚了一定的艺术作品元素,满足构成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第三,以线条、色彩、造型等形式加以呈现的具有可版权性的艺术作品元素能够与其实用功能在物理或观念上加以分离。通过上述要件,美国版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艺术价值的部分同其实用元素相分割,在尽可能避免版权与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分交叉的同时,对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
以法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版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双重保护。在艺术统一理论的指导下,法国学者提出实用艺术作品所承载的外观设计不应因其具有工业属性就被排除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之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适用于任何符合要求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不论其表达形式或具体类型。这使得各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在凝聚了一定的艺术价值的基础上,无论其艺术水准高低,均可以获得版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双重保护。
总体而言,基于对实用艺术作品承载价值与保护法益的侧重点的不同,两种保护模式与法律适用思路均有其合理之处,也均存在一定缺陷。单一保护模式立足于著作权法的视角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针对其凝聚的智力劳动成果所应获得的法律保护,在将艺术元素与实用功能相分离的前提下,以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为判定其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考量因素,但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在判断标准上始终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存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当延及的风险。双重保护模式从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复合属性出发,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来自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双重保护。但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完全不加区分的双重保护可能导致其中一种权利被架空。而以艺术价值高低为标准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适当区分,则可能导致在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判定中不当加入法官的非专业性主观判断。
三、《海牙协定》背景下实用艺术作品判定与保护模式的具体选择
2022年5月5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以下简称《海牙协定》)在我国正式生效。仅生效当日,就有49家中国企业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108件。可以预见,加入《海牙协定》促使我国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数量显著提升。加入《海牙协定》实际上也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更为便捷的路径。
《海牙协定》是针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活动进行保护和规范的国际条约,为工业品外观设计主体在国际范围内的外观设计注册活动提供了极为简便的程序和通道。在海牙体系搭建的平台上,设计者仅需要提交一份国际申请,缴纳一组费用,即可获得来自多个缔约主体的外观设计权利保护,在极大提升了外观设计者进行国际注册效率的同时,显著降低了外观设计获得国际保护的程序成本。为了提前适应加入《海牙协定》,我国自2021年6月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首先扩大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将局部设计纳入专利法赋予排他性权利的范畴,其次为外观设计增加了国内优先权,最后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修订和加入《海牙协定》的双重铺垫之下,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依据我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均能获得更为充分且全面的保护。一方面,其得以在更长的时间范围内获得来自工业产权更具排他效力的保护;另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的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手续更加便捷,成本也更为低廉。
结合上述论述可知,当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作为工业产品以提升市场竞争力、获取更高经济收益时,将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加以保护更加符合其自身需求。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设计同样体现了设计者独创性思维和个人艺术审美能力。因此,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由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进行双重保护更为合理,但两者的侧重点应当有所区分,即并非对所有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均无差别地提供两种权利保护,仅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双重保护,尽可能避免使某一权利被架空。
而这一范围的限制有赖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标准加以进一步明确。对大部分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其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的本质追求是获得经济效益,此类作品即便符合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也更加适合借助外观设计专利法加以保护。而当实用品的艺术部分带有创作者个人的个性化烙印和鲜明的艺术吸引力时,则达到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求,可以获得来自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双重保护。借鉴国际对判定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实践标准并结合上述两类设计的区分思路,为了避免由未受专业训练的法官对作品的艺术性进行不可预测性的判断,外观设计的独创性程度仍然适宜同一般作品保持一致,但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划分,其一,实用功能的实现和迎合市场的导向之下所留存的自由设计空间;其二,实用艺术作品投入工业生产的规模和数量。
总之,在我国加入《海牙协定》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的背景下,著作权法应当回归对智力劳动和个性化艺术创意的保护,而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控制在一个更为有限的范畴内。当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以迎合市场需求为主要目的且投入大批量工业生产时,且设计者自由个性的发挥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应当纳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之内。而当市场导向性让位于作者的艺术创作和独创性思维,实用艺术作品在其实用功能之上保留了更丰富的设计空间,或生产数量较为有限时,此类作品方可获得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双重保护。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8批指导性案例[EB/OL].(2021-07-15)[2022-10-15].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16271.html.
[2]范長军.德国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3]卢海君.版权客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4] MATTHIAS Leistner.Europes Copyright Law Decade:Recent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Policy Perspectives[J].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014(02):559-600.
[基金项目]2020年山东政法学院校级“科研育人”专项项目“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0KQ04Z)。
[作者简介]高诗晴(1992—),女,山东济南人,山东政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