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分离主义道德论证的批判
2023-05-29雷勇杨和英
雷勇 杨和英
[摘要] 分离主义道德论证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将民族国家的内涵曲解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该观点混淆了民族国家的本质和国家的民族构成,是一种狭隘的民族主义,具有明显的政治理想主义色彩。二是滥用民族自决权,认为民族自决权包含民族分离权。该观点将作为民族自决权主体的(国家)民族(nation)误读为(文化)民族(nationality),逻辑上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对民族自决权的权利内涵理解存在偏差,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并不包含民族分离权;忽视了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具体条件,只有在一个国家出现殖民统治需要去殖民化时才能适用。三是利用民主政治说事,认为分离是一种民主权利,利用公民投票等民主形式推动分离。民主政治实施的前提是政治共同体的存在及公民对其的认同。但是,无论是“分离权”主张,还是利用民主形式推动分离,都意味着对国家的解构,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强调一部分人利益的时候,却忽略了其他人的利益,违背了民主政治的初衷和平等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具有极大的现实危害性,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影响民族关系,极易诱发民族矛盾甚至民族冲突,影响国际秩序稳定。
[关键词] 分离主义;民族国家;民族自决权;民主
中图分类号:C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9391(2023)10-0130-07
作者简介:雷勇(1981-), 男,四川阆中人,四川师范大学哲学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政治哲学; 杨和英(1981-), 女, 苗族,贵州黄平人,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教授,研究方向:政治哲学。
分离主义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面临的问题。它不仅存在于发展中国家,而且存在于发达国家;不仅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而且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分离主义既威胁所在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又影响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分离主义道德论证,是指从应然层面论证分离主义的合理性、正当性,为分离行为提供道德辩护和理论支撑。分离主义道德论证通常有三条途径,一是把民族国家的内涵释义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认为一个民族有权建立自己的国家;二是利用民族自决权为自己的行为正名,认为民族自决权包含民族分离权;三是利用民主政治说事,认为分离是一种民主权利,提出所谓的“分离权”,借助于公民投票等形式推进分离。对于上述三种路径的分离主义道德论证,张友国、王英津、江玲宝等讨论了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分离权的关系,尤其是对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进行了澄清。 [1][2][3] 王英津、李捷、郭雷庆等对“分离权”进行了批判,分析了其理论特征和现实危害。 [4][5][6] 已有研究有利于我们深化对分离主义道德论证核心观点及其危害的认识,但总体来看,仍不够系统,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中国是深受分离主义困扰的国家,从理论上深入批判分离主义道德论证的谬误,不仅有利于构建反分离主义的中国话语体系,而且有利于为多民族国家正确处理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尤其是反对民族分离主义,维护国家统一提供指导。
一、对曲解民族国家内涵进行道德论证的批判
分离主义道德论证的路径之一是把民族国家解读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认为每一个(文化)民族都有权建立属于自己的国家。例如,戴维·米勒(David Miller)指出,“民族主义在本质上要求每个民族组成一个主权国家。” [7]397 欧内斯特·盖尔纳(Ernest Gellner)也坚持类似的观点。那么,什么是民族国家?其内涵是什么?民族国家能否等同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它是否符合人类政治发展的现实情况?
首先,该观点混淆了民族国家的本质和国家的民族构成。从人类历史的发展来看,国家的演变经历了古代的城邦国家—中世纪的普世国家—王朝国家—现代国家即民族国家的发展历程。关于民族国家的内涵,百度百科是这样理解的,“民族国家是指欧洲近代以来,通过资产阶级革命或民族独立运动建立起来的,以一个或几个民族为国民主体的国家。”《布莱克维尔政治制度百科全书》认为,民族国家是“两种不同的结构和原则的融合,一种是政治的和领土的,另一种是历史的和文化的。‘国家这一要素在此是指现代理性国家,它形成于西方现代初期,是一种自立于其他制度之外的、独特的集权的社会制度,并且在已经界定和得到承认的领土内拥有强制和获取的垄断权力。民族,可以界定为一种名义上的人类共同体;它有着一个共同的祖先、历史传统和划一的大众文化,据有一块领土,所有成员都有劳动分工和法定权利,其中包括种族文化[种族民族主义(Ethnic Nationalism)]因素和现代‘公民特征。民族的概念所具有的二重性和模糊性影响着它随后与国家的融合。民族的公民要素和领土要素越明显,其融合过程便越为容易。反之,民族概念中种族要素越突出,国家与民族间融合和合一的可能性便越小。……绝大多数所谓的民族国家是一种多民族的混合体,将它们称为国家民族可能更为贴切。”宁骚在分析民族国家的特征时指出:“构成民族国家的本质内容的,是国家的统一性和国民文化的同质性,是国民对主权国家的文化上、政治上的普遍认同。凡是已经具有或正在具有这一本质内容的现代国家,不管其民族结构如何——相对单一的民族国家机构自不待言,比较复杂的和十分复杂的民族结构也是一样,都属于民族国家。” [8]269 宁骚认为,民族国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完全自主和领土统一,这是首要的和基本的特征;二是中央集权制;三是主权人民化;四是国民文化的同质性。周平认为,“民族国家的核心内涵就是国族。民族国家之所以称为‘民族国家,是因为它创造了一个国族,并且与之互为条件和相互依存。国族是由民族国家创造的,没有民族国家就无所谓国族。但民族国家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框架,其制度内涵的形成、制度优势的发挥,都依托于国族。沒有一个强健的国族,民族国家就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只能徒具形式,甚至形同虚设。民族国家构建了国族,国族又承载着民族国家的制度结构,从根本上支撑着民族国家。” [9]227 由此可见,周平认为,民族国家的核心内涵和本质特征是国族,即国家民族。从现代国家的民族构成看,可分为单一民族国家与多民族国家。单一民族国家是指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民族,国家认同和民族认同实际上是重叠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多民族国家,即多个(文化)民族同处于一个政治屋顶之下。不同民族的民族认同和其国家认同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把民族国家等同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实际上混淆了民族国家的本质和民族国家的民族构成。
其次,该观点是一种狭隘的民族主义。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政治思想和意识形态,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同历史时期民族主义的表现形态不一样,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时甚至截然相反,由此导致人们对民族主义的理解不同。例如,欧内斯特·盖尔纳认为:“民族主义首先是一条政治原则,它认为政治单位和民族单位应该是一致的。” [10]1 安东尼·史密斯(Anthony D. Smith)认为民族主义是“一种为某一群体争取和维护自治、统一和认同的意识形态运动,该群体的部分成员认为有必要组成一个事实上的或潜在的‘民族。” [11]9 埃里克·霍布斯鲍姆(Eric Hobsbawm)对民族主义的理解和盖尔纳相同,他指出,“我所谓的‘民族主义是采用盖尔纳的定义,亦即‘政治单位与民族单位是全等的。” [12]9 戴维·米勒认为,民族主义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强有力的意识形态。作为思考世界的一种方法,它强调民族在解释历史发展和分析当代政治中的重要性,并且明确宣称‘民族特征是人类划分的主导性因素。习惯上,民族主义主张所有的人都应属于一个并且只属于一个民族,它是他们身份和忠诚的主要焦点。这就是说,人们在作为任何比较狭隘或者比较宽泛,或者是相互交叉的组织的成员时,都首先应把自己看成是民族的一分子。他们应该准备好为保卫和发展民族利益做出任何必要的牺牲,不管同其他利益相比付出的代价有多大。” [1] 但是,各种理解也有共同的方面,各种民族主义都强调本民族的利益,都是维护本民族利益的思想和行为。正如上文指出的,现代国家绝大多数是多民族国家,真正的单一民族国家可谓凤毛麟角。多个民族共处于一个统一的政治屋顶下是民族国家的普遍状态。各民族尽管在生产方式、生活习俗、语言文字、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各个民族可以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实现共同发展。不同民族在长期的交流、交往、交融过程中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杂居、混居现象。因此,把民族国家曲解为“一族一国”是一种典型的狭隘的民族主义,它过分强调了民族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并将其绝对化,忽略了各民族之间的共性,把建立国家作为维护民族利益的唯一手段,实际上协调民族关系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还可以通过实行地方自治、联邦制等实现。
再次,该观点具有明显的政治理想主义色彩。现代国家绝大多数都是多民族国家,只有极个别国家是单一民族国家,如日本、朝鲜、韩国等。追求“一族一国”的政治目标,具有明显的理想主义特点,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就一个国家的民族分布情况而言,不仅存在民族“聚居”的情况,而且更多的属于民族“混居”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追求“一族一国”的政治目标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极易引发民族矛盾和民族冲突,严重时甚至爆发民族清洗。对此,正如耶尔·塔米尔(Yael Tamir)所指出的,“同质的民族国家被揭示为一个幻想,而且,可以预期,关于自由的理念与民族的理念可以在一个政治框架内充分协调的幻觉是注定要失败的。虽然许多民族运动仍然保持着这个梦想,但是当今的现实却表明:力图使这个梦想成真的尝试必将导致流血冲突。” [13]149
二、对滥用民族自决权进行道德论证的批判
分离主义道德论证的又一重要路径是利用民族自决权为其正名,认为民族自决权包含民族分离权。例如,西方学者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就将分离纳入自决的范畴,认为自决可以为分离提供正当性。 [14]101-140 实际上,民族自决权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其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有着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具体内涵,认为民族自决权包含民族分离权是对民族自决权的误读和滥用。
从民族自决权形成的历史脉络看,其形成和发展与近代宗教改革、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欧洲民族国家的建立、美国独立战争等密切相关。法国大革命期间,民族自决权作为一种政治口号被法国资产阶级正式提出。法国资产阶级积极倡导“平等”“自由”“博爱”“人权”等政治价值,颁布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提出了民主主义、民族主义和民族自决的口号,以此反对封建专制的王权和罗马教皇的神权。为了反对欧洲其他国家对法国大革命的干涉,1793年法国宪法宣布:法国人民不干涉别国政治,也不容许别国干涉法国政治。这充分体现了民族自决的原则和精神。19世纪,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政治原则,有力地推动了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20世纪,民族自决权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得到了迅速发展。列宁在领导俄国人民进行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过程中,全面阐述了民族自决权,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人民反对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在《论民族自决权》中列宁指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 [15]228 不仅如此,列宁还主张各民族之间的自由合并,反对违背民族意愿的合并。与此同时,美国总统威尔逊也积极倡导自决权原则。1917年,威尔逊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应将自己的政策强加给别的国家和人民”。 [16]218 二战之后,随着自决運动即去殖民化运动的深入开展,自决权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自决原则被写入《联合国宪章》,并逐渐发展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迅猛发展、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崛起以及国际社会民主化的推进,自决权被写入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随着20世纪70年代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生效,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法的法律原则和集体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分离主义利用民族自决权的论证,其错误有三:一是对民族自决权的主体理解有误;二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权利内涵理解有误;三是忽视了民族自决权行使的条件。
第一,分离主义将民族自决权主体的(国家)民族(nation)误读为(文化)民族(nationality),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首先,从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联合国大会的相关决议都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如,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明确指出:“联合国会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和各民族自决的原则;联合国会员国应承认并提倡行使各该国管理下非自治领土及托管领土各民族之自决权”。 [17]1346 1960年第1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又指出:“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17]1348 又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也都明确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17]965、972 因此,自决权的主体应该是“任何一国的全体人民”,而不是部分人民。
其次,从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集体人权来看,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也应为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或政治民族。既然民族自决权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它就应该是贯穿国际法各个领域的规则,也应该是国际法的基础,否则,就难以成为基本原则。再者,民族自决权已发展成为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从人权的意义上讲,也只有将民族自决权的主体理解为“任何一国的全体人民”,它才称得上是集体人权。因为,人权是普遍性的权利,是每一个人都拥有或应当拥有的权利,而不是一部分人拥有,一部分人被排斥在外,一部分人拥有的权利是特权。
因此,如果我们将自决权的主体理解为“人民”,那么这里的“人民”应该是指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而不是部分人民。如果我们将其理解为“民族”,那么这里的“民族”应该是政治民族或者国家民族,而非文化民族。英文中,政治民族或国家民族用“nation”表示,如中华民族、法兰西民族、美利坚民族等使用的民族就是“nation”意义上的民族;文化民族用“nationality”或“ethnic group”表示,如汉族、回族、蒙古族等使用的民族就是“nationality”或“ethnic group”意义上的民族。但是在英语中意义存在较大差异的“nation”“nationality”“ethnic group”在翻译成中文时都用“民族”的概念。这既给理解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分离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和民族分离主义的主体虽然同为“民族”, 其实二者在含义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前者是指政治民族(nation),后者指文化民族(nationality)。
第二,分离主义在民族自决权的内涵的理解上存在偏差,错误地认为民族自决权包含民族分离权。民族自决权虽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但是,人们在民族自决权的内涵的理解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异。一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民族自决权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将民族自决权纳入国际法是双方斗争、妥协的结果,所以,国际法上并没有对民族自决权含义的明确界定;二是自决权的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演进,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自决权的含义也呈现出一定的变化。
从《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对民族自决权的规定来看,民族自决权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涵:
一是政治自决权。即在殖民体系瓦解之前,殖民地国家的人民和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的权利。这里“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是指殖民地国家的人民和被压迫民族有权“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或与其他独立国家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只要选择是该民族人民自由意志的表达即可。
二是经济、社会和文化自决权。即殖民地国家或被压迫民族在获得政治上的独立后其全体人民在不受外来干扰的情况下追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政治上的独立为去殖民化提供了重要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去殖民化运动的结束。第三世界国家只有在经济上摆脱对殖民国家的依赖,选择适合自己的发展道路,独立自主地发展自己的民族经济,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独立。
政治自决权是民族自决权的核心内容,政治自决权的行使是去殖民化运动的开始,它为经济、社会、文化自决权的行使提供重要的政治前提,没有政治上的独立,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独立就失去了坚实的基础,经济、社会、文化自决权是对政治自决权的进一步延伸,它是去殖民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为实现国家或民族的真正独立提供经济、社会、文化条件,巩固行使政治自决权的成果。
认为民族自决权包含民族分离权实际上是对民族自决权内涵的误读。首先,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而国际法是调整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不涉及主权国家内部的事情。如果赋予主权国家里的不同民族(nationality)分离的权利,就违背了国际法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也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由此可见,民族自决权并不包含分离权的内容。其次,联合国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于理解“民族自决权是否包含民族分离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两个文件都对防止民族分离主义对民族自决权的滥用做出了专门规定,《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六条明文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 [17]1348 《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明确指出:“民族自决权”原则,“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18]8 由此可见,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是专门针对殖民地国家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去殖民化运动的,并非针对主权国家里的民族(nationality)试图从该国分离的行为。
第三,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有具体条件的限制,只有在一个国家出现殖民统治进而需要去殖民化时才能适用,它表现为殖民地人民和被压迫民族摆脱西方殖民国家的殖民统治,实现民族独立。虽然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国的全体人民,但拥有权利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行使权利,也不意味着行使权利不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19]94-96 从现实的政治实践来看,只有殖民地人民和被压迫民族行使过自决权。任何脱离反对实行异族压迫和统治的帝国主义殖民主义世界体系的前提,试图瓦解现有国家建立单一族裔国家的分离主义运动,从未获得国际法和国际社会的支持。 [20] 因此,我们不能忽略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条件,借民族自决权之名,行分离主义之实。对此,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提出,民族自决权“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支解或侵犯独立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21]371
总之,理解民族自决权理论及其实践,必须联系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和历史语境,尤其是结合现实的政治实践来理解,明确其权利主体、权利内涵及其适用条件,而不能简单地从抽象的原则出发,对其进行宽泛的解读甚至误读。
三、对利用民主政治进行道德论证的批判
当今世界,民主成为各国普遍追求的政治价值和政治制度。分离主义也常常利用民主说事,为自己的行为正名。一些学者基于“民主”“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政治价值提出所谓的“分离權”,主张分离权也是一种民主权利;例如,哈维·贝兰(Harry Beran)指出,依据个人自治权利,个人可以联合组成国家。因此,依据个人自治权利,也应该允许国家的一部分从国家中分离出去。 [22] 大卫·高蒂尔(David Gauthier)从政治联合权的视角出发阐述了分离权。在他看来,每个人都有政治联合的权利,但政治联合权需要在双方都愿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一个人不能强迫不愿与自己联合的人联合,所以,通过政治联合组成的国家,其维系直接取决于要求分离的一方。 [23] 此外,分离主义力量还常常利用公民投票等民主形式推动分离。例如,1980年和199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公投及2014年英国的苏格兰公投等。利用民主政治论证分离的正当性具有极大的迷惑性,极易获得人们情感上的支持,但实际上是民主政治的异化,不仅理论上存在难以自洽的逻辑矛盾,而且实践上也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第一,“分离权”主张和利用公民投票推动分离在逻辑上难以自洽。民主权利的行使和民主政治的实施通常是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范围内进行的,其逻辑前提是政治共同体的存在及公民对其的认同。离开公民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民主政治就无从谈起。对此,英国学者凯诺文(Margaret Canovan)曾经指出,“在这个意义上,民主预设了某些社会排斥的原则,其运作的先决条件是存在一个封闭的政治共同体,即一个拥有清晰地理边界的、稳定的人民群体。民主制度越复杂,厘定成员标准就必须越仔细。” [24]17 这里的政治共同体通常表现为国家。“民主是现代国家的一种治理形式。没有国家,就不可能有现代民主。” [25]17 国家的存在是民主政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一国的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政治,都意味着对国家的认同,包括领土范围、人口数量、主权、政府、政治制度等,因为,公民资格的获得是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政治的前提。然而,无论是“分离权”主张,还是利用公民投票等民主形式推动分离,都意味着对国家的领土范围、人口、主权、政府等进行重构,都成为了国家的解构性力量,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第二,“分离权”主张和利用公民投票推动分离违背了民主政治的初衷和平等原则。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民主的本意是要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既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体现少数人的利益。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或不同民族尽管在地理位置、风土人情、生活习俗、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国家的形成是不同地区、不同民族长期交往、相互学习、共同奋斗的结果,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在利益上具有互补性和共同性,而且不同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变迁中相互交往、相互交流、相互交融中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混居现象。“分离权”主张和利用公民投票推动分离在强调欲分离地区人民利益的同时,却忽略了欲分离地区之外的人民的利益;而且,即使是在欲分离地区,也并不是所有人都希望分离。如果多数人选择分离,就会损害少数人的利益,产生“多数人的暴政”;反之,少数人选择分离,就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分离权”主张和利用公民投票推动分离在强调一部分人利益的时候,却忽略了其他人的利益,违背了民主政治的本意和平等原则。
第三,“分离权”主张和利用公民投票推动分离具有极大的现实危害性。首先,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如果分离成为一种民主权利,动辄利用公民投票等民主形式进行分离,地方政府可以以此为条件跟中央政府讨价还价,向中央政府寻求更多的利益支持和政策保障,挑战中央政府的权威,影响央地关系的规范化,国家的发展将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面临被分裂的危险,影响政治稳定。同时,不确定性的增加将导致政府在道路、机场、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投资变得更加谨慎,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将被投入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安全,进而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其次,影响民族关系,诱发民族矛盾甚至民族冲突。现代国家绝大多数是多民族国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混居”现象是民族分布的常态。如果分离被视为一种民主权利,动辄利用公民投票的民主形式推动分离,将直接影响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如各民族在资源分配、政治权力配置、政治权利、文化权益等方面存在分歧甚至矛盾,极易激化民族矛盾,严重时甚至爆发民族冲突、民族仇杀、种族清洗。对此,迈克尔·曼(Michael Mann)曾经指出,“蓄意谋杀的种族清洗是民主时代的一大危险,因为在多种族状态下,民治理想开始使得demos与占支配地位的ethnos交织在一起,产生了民族(nation)和国家(state)这样的有机观念,它们鼓励对少数民族施行清洗的行为。” [26]4-5 再次,影响国际秩序稳定。如果分离被确立为一种民主权利,通过公民投票进行分离具有合法性,那么,很多国家的分离主义势力将借此推动分离,不仅会引起现有国家领土范围的变更,出现许多“袖珍”国家,而且容易引发领土范围、财富分配、债权债务分割等方面的矛盾,严重时会引发地区冲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通过民主方式进行分离具有合法性,将为某些西方国家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分离主义势力,干涉他国内政,遏制其发展提供了口实,影响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通过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通过曲解民族国家的内涵,还是通过滥用民族自决权以及利用民主政治对分离主义进行道德论证,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具有极大的现实危害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理论警醒。当然,分离主义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经济、政治、民族、文化等方面的因素。分离主义的治理,既需要我们从理论的角度对分离主义道德论证展开批判,又需要我们从经济、政治、民族、文化等方面着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形成分离主义治理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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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3-04-28 责任编辑: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