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不起诉审查要件:实践经验与反思重构
2023-05-15余辉杰
余辉杰
(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 314001)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20 年启动改革试点以来,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截至2023年6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6876 件,其中2518 家企业整改合格,5216 名责任人被依法不起诉;另有135 家企业整改不实,企业或责任人被依法追诉。①史兆琨:《来自大检察官研讨班的“数字新闻”》,《检察日报》2023年7月20日,第004版。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的企业刑事合规实践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分别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从宽量刑模式。②林静:《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准入条件和考量因素的二元规制路径》,《法治现代化研究》2023 年第3 期,第37页。其中,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具有适用范围广、操作性强、更契合改革目的和精神等优点,成为企业刑事合规的主要模式,本文的讨论对象即为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审查问题。
然而,应当看到的是,目前对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适用仍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充足的总结和反思,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涉案企业的各项要件方面缺乏必要的梳理。一方面,从现有规范性文件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等文件仅原则性规定开展试点的范围,各试点单位具体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高度依赖于自身制定的工作方案,导致实践中审查涉案企业的要点不统一,存在诸多争议;另一方面,既有文献聚焦于涉案企业合规准入标准、合规整改等核心问题,少有从检察机关实际操作的层面关注审查要件的体系及其流程,理论上针对涉案企业合规准入标准、合规整改等要件也存在较多争议,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把握审查要件。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尝试总结既往的典型案件及试点工作方案中的经验,从中提取可资参照并统一适用的审查要件,其次反思实践中的问题,对其加以改进,提出可供检察机关参照的审查要件体系及审查思路,以期为改革试点工作提供些许帮助。
二、实践经验:适用范围与不起诉条件
从目前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发布的工作方案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各省、市、区(县)级试点单位均制定发布了各自试点单位的工作方案(试行),由此形成了诸多有益的实践。对相关试点单位的工作方案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归纳出值得借鉴的做法和经验。①本文的研究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具体见《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7 月23 日。试点工作方案文本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最高检在10 个试点省级人民检察院选取61 个市级人民检察院、381 个基层人民检察院作为试点院开展改革。本文从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2个省级人民检察院、5个市级人民检察院、10个基层检察院的试点工作方案文本作为研究材料。
(一)适用范围
从具体实践来看,目前针对哪些企业可适用合规不起诉,大致可将审查的要件分为两个维度——限制因素与酌定因素。前者实际上规定了涉案企业应当符合的刚性条件,划定了必要的“红线”;后者则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检察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进行衡量。下文对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1.限制因素:刚性约束
所谓限制因素,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最低限度要求,一方面从正面规定了准入应当符合的条件,另一方面又从负面排除了一些情形的适用。
准入条件一般包含:(1)限制适用大类罪名,即公司、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2)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3)涉案企业自愿适用企业合规;②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试行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工作方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门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实施办法》等。(4)限制适用罪行,从检察机关的实践来看,一般而言还是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案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个别试点工作方案也是如此规定;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辽检会字〔2020〕15号,第二条第六项。(5)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条件可能针对的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与挂案结合的情况,以“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为例,该案例中存在诸多疑点且未有新的证据补充,试点单位以合规考察作为撤案的依据,引起较大争议。较多学者认为,存疑型挂案应当适用疑罪从无,而不需要接受刑罚的替代措施,即企业合规整改。④董坤:《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的路径探索》,《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80页;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第89页。
排除条件包含四项。(1)排除部分罪名,通常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还存在排除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的试点工作方案。①《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工作方案(试行)》。(2)有过相同性质前科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行政处罚。(3)表面上以企业为名,实际上归属于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4)社会负面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案件。
2.酌定因素:检察裁量权
限制因素具有刚性约束,采取一票否决权,未符合条件的,严格排除适用。而酌定因素则不然,其采取综合考量的方式进行审查,全面考察涉案企业是否满足合规不起诉的改革目的和精神,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具体来说,至少有以下几项因素。
(1)社会利益衡量因素
在最高检发布的诸多试点典型案例中,均可见此种社会利益衡量的表述。例如,第一批典型案例之三中提到,“Y 公司属于深圳市南山区拟上市的重点企业,该公司在专业音响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已经在开展上市前辅导”;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一中提到,“浦东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J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鉴于J 公司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第三批典型案例之四提到,“涉案企业多为小型企业……如果就案办案对众多的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予以追诉,将对全县矿产行业、地方经济造成严重影响,也直接影响2000余人就业”。显然,企业合规的目的在于避免企业入罪带来的经济损失,以维护社会价值。②王颖:《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改革困境与制度突破》,《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第119页。社会利益衡量标准有社会影响力、所在行业发展前景(如高技术技企业)、就业人数与税收等。从已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大多数合规不起诉适用于大中型企业或虽是小微企业但具有一定创新性和不可替代性的高新技术企业。
(2)法益恢复措施
法益恢复指:第一,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第二,对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补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③陈瑞华:《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的基本思路》,《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90—91页。如第二批案例之五中,深圳X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后,针对走私的货物,主动补缴税款。
(3)合规能力
合规能力指向合规激励的可能性。企业合规旨在激励企业进行自我规制,因此是否具有一定可预见的合规能力是适用合规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如第一批案例之二,检察机关认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学历普遍较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尽管学历不一定能代表合规能力,但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可以理解为指向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难度与预期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限制因素与酌定因素并非毫无关联,有些酌定因素在个别试点工作方案中也会成为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六条指出,有被害人的案件适用涉罪企业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涉及其他类型犯罪的应当采取法益恢复措施,此处法益恢复措施成为限制因素。总体而言,限制因素规定了最低限度的资格问题,是比较刚性的条件;酌定因素则一般散见于各典型案例、试点工作方案之中,检察机关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
(二)不起诉条件
从检察实践与试点工作方案来看,毫无疑问,企业有效的合规整改是合规不起诉的实质验收标准。企业合规改革的初衷就是引导涉案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促进企业合规经营,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就此而言,在启动企业刑事合规程序之后,如何使涉案企业通过整改走上合规经营的道路是关键。观察最高检四批典型案例及相关试点工作方案或指导意见,可发现,实践中逐渐形成以“检察机关主导审查+第三方评估整改”为主的工作模式,且第三方对涉案企业的整改评估结论成为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不起诉的关键条件。①李兰英:《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第101页。
但是最高检《指导意见》《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等对什么是有效的整改仅提出了宏观的指引,缺乏充足的理论成果和实证研究积累,并未对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及其审查标准进行具体细化的规定。也因此,司法实践中,各试点检察机关、第三方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审查要点较为琐碎、分散。梳理来看,实践中针对有效的合规整改,主要有两方面的审查要点。
1.存在针对性的合规计划
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和最高检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中确立了专项合规整改审查的思路。②陈瑞华:《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专项合规计划》,《政法论丛》2023年第1期,第30页。要求企业核查自身存在的合规风险,尤其是针对涉案所暴露出的刑事风险,提出针对性的措施和整改方案,在识别自身制度漏洞的基础上,建立一定的合规管理体系。③蒋一可:《论合规不起诉案件中有效合规的基本标准》,《荆楚法学》2022年第6期,第145页。如第四批典型案例之一提到,“第三方组织针对汽车销售服务行业保险理赔业务的特点,在两家公司原有整改方案的基础上突出问题导向,细化落实措施”。
2.合规计划实施及运行效果
从实践中可发现,第四批典型案例不仅突出建立针对性的合规计划这一要点,还强调制度有效建立,并达到一定的运行效果。如第四批典型案例之二提到,X 公司建立合规绩效评价机制,推进考核与追责,先后对企业人员开展12 次全员合规培训、30 多次专项合规培训,投资建立国际先进的“Go Arc”技术管理系统,这反映了制度建设的实际效果。
三、实践问题与反思:审查要件体系与细化、不起诉后的审查
目前的刑事合规检察实践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在审查要件方面做出诸多探索。但是,应当看到本质上刑事合规制度是一件“舶来品”,在国内未经过体系完备的立法程序,仍处于试点工作、探索阶段,即使各试点单位出台了相应的工作方案,从内容上来看,也只是分条列举了适用的条件等,未能依审查阶段系统梳理审查要件;另外,某些审查要件也需要更加细化。归纳来说,在具体实践中,至少存在下列三个问题。
(一)审查要件的体系不完备
尽管目前的涉案企业合规实践形成了一定的经验,也积累了如何审查涉案企业适用的要件,但是这些要件并没有体系化。从各试点机构制定的工作方案看,大多方案规定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但是缺乏理论化的概括归纳,各试点工作方案内条文之间的体系性稍显欠缺,实践中导致实务人员产生适用上的不便,也难以把握条文之间的逻辑。例如,一些试点工作方案只是简单罗列了涉案企业的适用条件及审查标准,而未依据审查阶段分别进行规定;司法实践案例中刑事合规启动的要件以概述的方式呈现,未能依理论逻辑进行分类、梳理,且许多案例中的审查要件并不统一,也会造成实务人员在具体适用上的困惑。如何用一种体系化的思维去更好把握工作方案中所列出的各项条件,是目前存在的一项实践问题,亟须解决。
(二)整改审查要件不细化
毋庸置疑,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审查涉案企业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有效合规整改,所谓“真假合规”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合规的有效性。①虞思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第三方评估标准研究》,《上海法学研究》2023年第2卷,第208页。然而,无论是从各试点工作方案还是从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中,都难以发现判断企业是否有效合规整改的细化要点,许多典型案例都呈现出一种检察机关高度依赖第三方评估机构结论的外观,而检察机关自身、第三方组织如何审查企业是否有效合规整改、企业有效合规整改应从哪些方面去把握,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和试点工作方案都未给出清晰明了的答案。
理论上,针对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审查,讨论甚多。从“体系化合规”与“专门化合规”的争论,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取得预防再次犯罪的效果、建立以企业文化为核心的有效性标准,②李勇:《涉罪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A公司串通投标案为例》,《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35页。学界普遍认可预防犯罪、企业合规文化是整改有效性的重要衡量标准。而域外合规不起诉的有效性标准也经历了从技术性指标(预防犯罪)转向文化指标的过程。③Cristie Ford & David Hess,“Can Corporate Monitorships Improve Corporate Compliance?,”34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Vol.34(2009):680-679,689-692.因此,可以从这两方面入手,对整改合格的审查要件进行细化。
(三)不起诉后的审查缺失
在检察机关宣布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决定之后,实践中经常一笔带过,较少关注涉案企业之后的经营行为是否合规,导致出现合规只在考验期内合规,整改只在考验期内整改的现象。④李长江:《论企业合规不起诉后的衔接回访机制》,《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23年第3期,第78页。无论是各试点单位颁行的工作方案,还是最高检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审查涉案企业的重点在于合规程序启动及合规整改验收的审查,较少关注到涉案企业在考验期后的合规情况。从企业合规改革的政策文件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防范今后可能再发生违法犯罪……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检察机关着眼于预防涉案企业再次犯罪,关注企业在考验期后的合规表现则是合规改革的应有之义,不应忽视。而从全流程的角度分析,在验收后一定期限内进行多次“回头看”,更有助于保证涉案企业的合规效果达到最大化,更契合改革的精神和目的。
四、合规不起诉审查要件之体系化构想
破解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从检察机关实际办案人员的角度出发,构建一套审查涉案企业的体系。本文借鉴刑事实体法犯罪构成的审查思路,试图提出一种审查的完善方案,其重点在于依据审查阶段和审查方面的不同,划分不同的审查要件,从而构建出比较完善的审查框架。具体来说,审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全流程可分为事前审查、事中审查、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对应合规不起诉的启动审查条件,事中审查代表合规不起诉的验收审查条件,事后审查则表明检察机关关注涉案企业在考验完成之后是否能够长期保持合规状态。
(一)事前审查:合规不起诉之启动
在事前审查阶段,可借鉴犯罪构成的审查思路,从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三个方面进行进一步细化审查,审查的重点在于客观要件,尤其是对社会利益的审查。
1.主体要件
(1)适用主体
公司、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①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也就是说,主体范围既包含单位,也包含自然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不涉及正常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犯罪不能适用,主要包括: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涉案公司表面上进行“生产经营”,实际上是为了违法犯罪,此时涉案自然人不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
(2)涉案企业规模
既适用于中大型企业,也适用于小微企业。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应适用于重大型企业,对可替代性较强的小微企业谨慎适用。②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4—5页。笔者认为,基于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要求和目标,合规不起诉应当平等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其可适用于小微企业。其次,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目标是“加大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更好落实依法不捕不诉等司法政策”,民营经济中大部分为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亦可能产生水波效应,激励其他小微企业依法合规经营。③李玉华:《企业合规本土化中的“双不起诉”》,《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第37页。因此,涉案企业的规模大小不构成排除条件。
2.客观要件
(1)犯罪类型
排除部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从已有的试点单位颁布的工作方案来看,犯罪类型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实践中存在排除情节特别严重的兜底性条款,如不适用社会负面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案件。
(2)罪行
实践中,有部分试点工作方案将合规不起诉限定在涉案企业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理由是“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通常被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故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方可适用。④张朝霞:《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经验与检法协作》,《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第108页。而在理论上,针对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合规不起诉,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基于审慎的改革路径,仍然应当对重罪罪行排除适用,但可适当放宽条件,针对三年以上重罪,若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适用刑事附条件不起诉。
(3)社会利益衡量
社会利益指企业被起诉之后可能造成的溢出效应,具体表现为对员工就业、税收、行业贡献、社会价值等的影响。如前所述,对于涉案企业的规模不做限制,即使是某些小微企业,也可能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地位,在发展前景、科技创新等方面具有可预期性,具有挽救的价值。因而,对于涉案企业的社会利益,应当根据个案具体进行审查。
3.主观要件
(1)自愿合规整改的意愿
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涉案企业深刻自省、排查自身犯罪的原因,表现出积极主动的整改意愿。涉案企业积极主动合规整改,可以表现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具体来说,至少可表现为提交整改的书面承诺、及时提供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材料等外观。
(2)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理论上,针对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条件(审查要点)存在较大争议,存在“融合论”与“分离论”,区别在于两者是否同时适用。本文赞同将两者融合,理由是认罪认罚与合规激励同属于合作性司法措施,代表再犯可能性的降低,也体现了预防性,因此可以同时适用于案件中。从实践来看,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企业合规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部分试点单位工作方案及具体案件中也往往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条件。因此,企业、个人认罪认罚应当作为审查的要件。
(3)积极恢复法益
体现涉案企业、自然人的悔改态度的重点在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修复被损害的利益,悔改的态度也需要客观的悔改行为来呈现。如针对涉案企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是否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关注这一因素,将其作为衡量涉案企业主观态度的重要指标。
(二)事中审查:合规不起诉之验收
如何验收企业合规整改的计划及其有效性是合规不起诉的关键问题,就目前而言,针对涉案企业的评估多由第三方组织进行,其结论被作为检察机关审查的重要依据。然而,由于缺少经验积累,目前并没有对合规计划有效性和审查要件进行系统规定。理论上较多认可合理预防及应对企业再次犯罪与建立起企业自身的合规文化是两项重要的标准,我们可以沿着这一思路细化审查要件。
合规改革的直接目的是使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重获新生,建立起对刑事、行政等风险的预防机制,使企业能够合法持续经营;而从本质上来说,企业自身的预防机制反映了企业或企业成员自身合规意识、习惯和氛围上的缺失,最根本的原因是合规文化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不仅要在外在形式上审查涉案企业是否建立起预防再次违法违规的各项机制,更要审查企业或企业成员是否真正内化合规文化,自觉抵制违规行为。
1.形式要件:制度性规范
审查涉案企业形式要件的重点在于从制度上构建起企业的合规保障,应当具备多重要素,在力求全面的基础上突出对专项整改的要求。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其一,建立合规的防御机制,包含合规的制度、组织机构和培训机制。合规制度是合规管理规范的总称,具体规定了各项行为准则、办法等。①李玉华:《有效刑事合规的基本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第123页。合规组织机构则提供了企业有效合规管理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企业主要领导层对合规计划的支持以及企业内部专门合规部门的设立。此外,针对企业多数成员,还需要建立起一定的培训制度,使合规制度和理念传递给每一位企业成员。其二,建立合规的监控机制,具体来说就是风险的识别、评估以及举报机制,它们帮助企业发现潜在的风险,起到警示、预防的重要作用。其三,建立合规的应对机制,主要是内部的合规调查机制与问责、奖惩机制。在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快速响应,对其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完成后也应当合理问责,对于违规行为坚决处理。企业的防御、监控与应对机制是企业制度上的一整套体系,全面考虑了涉案企业不合规行为产生的各个方面,是兼具全面性和专门性的设计。
2.实质要件:文化约束
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只要存在各种防范不合规行为发生的制度规范,就能够真正使涉案企业重获新生、回到合法合规经营的轨道上来吗?实践中,合规计划及相应合规制度的建立有章可依、有例可鉴,然而也容易导致“形式合规”的现象出现。企业为满足检察机关合规的要求,被动进行合规整改,即使建立了完备的制度规范,如果实施的主体不从内心认可、发自内心遵从,其运用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审查企业内合规文化的约束力,考察企业或企业成员在内心层面的实质认可程度。
企业文化被定义为指导个人和组织行为的一套共同的规范或信念。①David Hess,“Ethical Infrastructure and Evidence-Based Corporate Compliance and Ethics Programs: Policy Implications from the Empirical Evidence,”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and Business,Vol.12:2(2016):317,336.尽管合规文化多表现为企业成员主观方面上的内容,相对而言难以测量和评估,但是主观的内容往往会从外在行为上表现出来,通过整体性的行为考察,可以反映一定的态度、习惯和氛围。就此而言,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高层的合规承诺
现代企业内合规氛围的存在以及中层、基层员工合规意识的培养很大程度上由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领导带头作用决定。②张远煌:《合规文化:企业有效合规之实质标准》,《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第133页。诸多案例中,频繁出现犯罪嫌疑人作为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带头实施违法招标行为,导致企业内形成不正的风气的现象,可见高层管理人员的带头作用之大。因此,不仅要在形式制度上考察是否对企业高层有过明确的合规责任界定,更要从实质上考察高层管理人员是否对合规计划有过相应的承诺,并在实际行动上对合规予以支持,如通过奖惩来切实强化企业员工合规的意识、有效监督和制止企业内违规的经营行为等。
(2)其他员工的态度
企业内合规文化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个涉及具体工作的员工中,通过对高层以外员工针对合规意识及行为的调查,了解企业合规文化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实践中,有案例对企业员工进行随机、匿名的问卷调查和访谈,深度了解企业员工是否从内心接受合规内容,并转化为日常工作的习惯,如设定某个合规的情境,询问员工此种情况是否合规以及员工会如何操作,再进行相应的追问。以此种方式,能够更直观、深入了解企业员工的真实想法,也更能衡量企业合规整改是否达到实质标准。
(3)合规宣传
合规宣传虽不能直接对企业成员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可以无声地影响每一位成员的观念和行为,因此应当在企业的内部宣传中强调合规性要求。就宣传层面而言,首先是在员工培训时,区分不同部门、不同职责,对企业员工明确岗位的合规性要素;其次,在企业内部应当呈现注重规则和遵纪守法的导向,遵守规则、法律是从事工作不可逾越的“红线”,是企业正常运营的前提和保障。
(三)事后审查:合规不起诉之保障
从实践来看,较多试点单位对考察期限做出明确规定,期限范围在2个月至2年不等。①如浙江省岱山县《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规定合规整改期为6 个月至2 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规定考察期为3个月至5个月。而从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考察期限大多在6—12个月之间,只有个别案例能达到12个月的考察期限。在我国尚不具备合规文化的基础上,要求涉案企业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达到“预防犯罪”甚至“预防违规”的效果,实属不易,可能造成的结果就是“纸面合规”“形式合规”而实质上并不能保证企业真正有效杜绝违法行为。因此,基于上述问题,应当在现有考察期结束之后,在一定期限内持续审查涉案企业验收后的“合规”表现,持续关注相关企业在制度运行、组织保障、资源调配、企业成员态度等方面的情况,保证涉案企业合规的持续性和实效性。在试点案例实践方面,已有相关案例可资参照。在最高检公布的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考验期满后,第三方评估小组受检察机关委托,对涉案企业进行了为期一年的跟踪回访,在第三方评估小组的指导下最终取得了长远的合规效果,企业发展也迈上了新的台阶。
认定涉案企业考验期满后的“合规情况”,审查的标准与考验期基本一致:形式上在预防、监控、反应机制上考察制度运行的实效,实质上对高层管理人员行为、企业员工态度等反映合规文化的指标进行衡量,全面审查涉案企业考验期前后是否行为一致,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授权第三方监管组织、邀请行政机关进行回访,并对回访的结论进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的确存在“纸面合规”“虚假合规”等问题,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按照规定,检察机关仅能提出检察建议,而检察建议并不具备强制性。此时,合适的完善措施是建立起刑行衔接的有效机制,检察机关有必要商请行政机关参与后续涉案企业的监管、审查等过程,对涉案企业考验期后“合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针对刑行衔接的有效机制,具体实践中有必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其一,将行政机关纳入协同审查的主体范围。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监管机关的协同审查,构建起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作机制。协作机制的重点是审查标准及其整改有效性标准方面的统一,保证合规体系建立与适用的一致性。其二,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从现行组织体系和法律来看,强行赋予检察建议强制力存在一定困难。比较可行的操作是,检察机关通过与行政机关加强日常沟通,使检察意见得到认可并真正施行,必要时可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衔接的实施方案,为检察意见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提供依据。其三,完善责任处罚机制。一方面,推进“合规互认”,涉案企业可适用合规制度,予以不起诉,但需要在行政上追责的,检察机关可视情况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减轻、免除处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通过合规考察予以不起诉的案件,在事后考察期内仍审查发现有不合规情况的,可视情况建议行政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
结语
改革试点的目的在于“摸着石头过河”,及时总结有益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基础,唯此才能够低风险、成效最大化。在当前企业合规试点全面铺开之际,如何使检察机关更好把握既有改革实践的有益经验和面对具体案件时的审查要点,成为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总结已有改革的经验,并提出一些完善审查框架的建议。在当前背景下,宜采取分阶段的审查思路,对不同阶段的审查要点进行细化,使检察机关更全面有序地对涉案企业的各方面进行审查。下一步的工作应当是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进,在相关讨论臻于成熟之际,或可开启立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