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同一事实刑民交叉案件的检察监督
2023-05-15陈长沙
陈长沙
摘 要: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往往存在后认定的刑事判决与在先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监督人民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处理:先刑事追赃退赔,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允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对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合并执行;对民事判决部分予以改判,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等。
关键词:同一事实 刑民交叉 检察监督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时常出现,处理方式不一,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的认为应先刑后民,有的认为应该刑民并重,给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难题。本文以两起因借贷行为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为例,对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刑民交叉:后认定的刑事判决与在先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
[案例一]2015年5月14日,王某豪与蔡某兵达成民间借贷约定,蔡某兵向王某豪借款250万元,月利率2%,3个月内还清。王某豪于2015年5月15日起,每日每次借50万元,一共将250万元借款交给蔡某兵(蔡某兵并未将该笔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蔡某兵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王某豪50万元无法偿还。王某豪于2015年10月16日向S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兵、张某霞(蔡某兵之妻)偿还其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2016年4-5月,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王某豪以蔡某兵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20日,蔡某兵因涉嫌诈骗罪被S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6月16日,S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某兵、张某霞共同偿还原告王某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蔡某兵、张某霞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某豪向S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3日,S市人民法院就蔡某兵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蔡某兵明知自己尚有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又没有营收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短期内分期还本付息,骗取王某豪借贷5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责令被告人蔡某兵退赔王某豪人民币50万元。判决作出后蔡某兵已悉数退赔上述款项,王某豪收到退赔款后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7月15日,张某霞以S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足以推翻民事判决为由,向S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S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2020年9月,S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法院启动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后驳回了王某豪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4年以来,陈某洪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成立方卓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方卓公司”),并以办理“零首付购车”为幌子,有组织地开展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2015年5月12日,方卓公司明知徐某不符合贷款审批条件及不具备贷款偿还能力,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徐某的个人薪资证明、财产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以及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不实的首期款证明,将原价为27.2万元的车辆价格虚增至价格39万元,并假称徐某已支付了购车首期款11.7万元,与中国银行S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骗取中国银行S支行发放购车贷款合计27.3万元。2017年2月23日,中国银行S支行向S市人民法院起诉徐某、艾某(徐某之妻),提出要求归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及逾期利息等多项主张,S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中国银行S支行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S市在办理陈某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发现陈某洪所控制的方卓公司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2020年4月13日,S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洪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S支行27.3万元。2020年9月,S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涉黑恶犯罪,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建议法院对该民事案件依法启动再审,得到法院再审改判支持。
上述两起案件,都同时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因借贷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因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和金融管理秩序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两个案件均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属于典型的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这类案件不仅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进一步考量这类案件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得到妥善解决,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监督程序。
二、分歧厘定:刑民交叉案件相关问题的认定与监督必要性分析
实践中,这类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既对被害人造成较大影响,也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相关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才能做到精准监督。
(一)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借贷合同是否无效
从合同成立的要件来看,只要签订合同符合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合法等合同生效的要件,借贷合同就有效。但是,如果民间借贷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因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原合同法”)[1]的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从案例一来看,蔡某兵隐瞒了欠下大量债务无法还款的事实,自始就存在欺诈目的,此时能否以原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典合同编已删除该表述)的无效合同情形而直接认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呢?这需要结合案情进行进一步分析。
案例一中诈骗行为同时也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在出借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若并不存在原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仍为有效。首先,通说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即支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对于单方的行为不能适用。可见,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目的”是双方通谋的结果,或者至少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具体到案例一中,从合同签订目的来看,蔡某兵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王某豪借款,并许诺以高额利息,王某豪亦欣然同意。从形式上看,蔡某兵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王某豪出借资金系为了利息回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也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如果简单套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单方的行为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反而不利,而且也會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合同因此而无效,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案例一中,如果蔡某兵诈骗的财物,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的手段追回,而借贷合同又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被害人王某豪的权益如何保障?
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本规定第13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见,即便借款人或出借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还要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等进行认定。
(二)“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在先民事判决是否需要撤销
在先民事判决和在后的刑事判决同时存在、互相冲突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根据刑事优先原则,撤销民事判决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符合依职权监督条件的,要及时监督纠正。如案例二中,方卓公司已涉嫌黑恶犯罪,且本案即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洪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系列案件之一,检察机关要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予以纠正。而对于民事基本事实无误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案例一中,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这是应然处理结果。回到案例一,由于法院未掌握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的情况,未予以驳回起诉,而是作出了民事判决。对于该案被害人王某豪的财产损失,法院已于2015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蔡某兵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后法院又于2018年作出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蔡某兵退赔王某豪人民币50万元。对于王某豪而言,有两份判决保障他的财产权益,虽然实践中,王某豪获得双份赔偿的可能性较小,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同一事实作出裁判,法理上仍然具有不合理性。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维护司法公正,以及减少两份判决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生活上的不利影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判决并驳回王某豪的民事起诉请求。
(三)在先民事判决认定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必要启动监督程序
在先民事判决认定夫妻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在后的刑事判决认定系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这时,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还需要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呢?这种情形应注意从借款用途来进行区分。如果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或妻的另一方享受到了来自于借款所产生的利益,那么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夫或妻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这时,如果按照刑民并立处理,认定民事借贷行为有效,更能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即便嫌疑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受害人还可以通过追究夫或妻另一方的共同还款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他用途或用于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夫或妻的另一方对此全然不知,且并未享受到来自于借款所产生的利益,那么让另一方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且一方的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其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犯罪人员本人承担,他人无需为犯罪人员的行为买单,如果民事判决再判令另一方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当的。案例一中,蔡某兵与王某豪经济纠纷一案,蔡某兵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法院也已责令被告人蔡某兵退赔王某豪的经济损失,因此张某霞无需再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判处张某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维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例二中,徐某向银行借款的行为,刑案判决已认定系方卓公司伪造徐某的相关资料向银行骗取贷款,与徐某无关,徐某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徐某之妻艾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更为不妥。因此,对于这类基本事实错误的民事判决,应当及时启动法定监督程序,监督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路径选择: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实践中,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不仅限于本文两个案例中的情形,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先刑事追赃、退赔,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明确了“先刑后民”原则,一般应按先刑后民处理。其中《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應当裁定中止诉讼。显然,最高法对于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是坚持刑事优先,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追回的情况不在少数,赃款查清追缴难、不当得利追缴难等问题长期以来未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其一,刑事执行程序多数只发还扣押到的款项或物品,执行退赔可查询到的财产,对于未扣押到的、经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多数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宣告执行终结,而诸如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等相关执行措施在刑事执行程序上适用得较少。究其原因,系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的启动主体不一致所致。司法实践中,除少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多数被害人没有直接参与诉讼,无法像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样及时知悉法院工作流程,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穷尽法院的执行措施来争取自己的利益。其二,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条第4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这里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指被害人原有财物的损失,不包括被害人的利息、折旧等其他损失;而民事判决执行的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原告根据合同可期待的利益损失,如利息损失等。[2]因此,相比较而言,显然民事执行程序要比刑事追赃采取的执行措施要到位,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秉持公权与私权并重原则,在动用公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利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我们认为,刑事追赃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应是互相补充的关系,不能从程序上阻却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不撤销任何判决,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从优先保护公民个人私权的角度出发的。按照民法典的上述立法精神,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承担事实上并不是非此即彼、不可调处的矛盾冲突。刑事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社会管理秩序,损害的是公益,追究刑事责任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而民事纠纷侵害的是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等个人合法权益,追究民事责任是具有补偿性的,二者从侵害的客体和责任承担方面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所以,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理论上并不冲突。
从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如果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刑事判决又责令嫌疑人退赔经济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下,可以在不撤销其中任何一份判决的情况下,也就是刑事、民事判决同时存在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程序合并来加以解决。[3]即在执行阶段将刑事判决的追赃部分与民事判决的财产执行合并执行,在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救济程序执行。如此,一方面节约诉讼资源,另一方面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保护与私权保护双赢的效果。
(三)撤民留刑: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等程序解决
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都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在法律效力上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只是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而已。当两个判决存在冲突时,传统的做法是以公共利益优先,采用先刑后民的做法,且实践中法院对民事判决部分多数不作具体处理。但是,对于通过追赃、退赔等刑事程序,能够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刑民交叉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考虑启动监督程序,监督人民法院驳回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适用法律准确性的角度考虑,同一事实作同一法律评价更有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二是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后顾之忧,嫌疑人无需顾虑可能出现的后续民事执行程序,从而安心接受改造,早日重新回归社会。三是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被害人只要能挽回损失,绝大多数是同意撤销民事判决的。综合以上因素,对于被害人已挽回损失的刑民交叉案件,符合监督条件的,检察機关可以依法建议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驳回民事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四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62700]
[1] 因本文两起案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所以本文仍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进行表述。
[2] 参见王真、林立方、吴陶钧:《刑民交叉中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诉讼的冲突与协调》,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mIDX11wBNKjxWaDEunfd4w,最后访问日期:2023-3-10。
[3] 参见张永泉:《法秩序统一视野下的诉讼程序与法律效果的多元性——以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为视角》,《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