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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鉴定:规范构造与制度展开
——以《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为中心

2023-05-13李锟

中国司法鉴定 2023年5期
关键词:检材当事人线下

李锟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1 问题的提出

信息技术革命已蔓延到人类社会的各行各业,改变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和行为方式。 纠纷及其解决方式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重要形态也会随之变革,直接促成了在线诉讼的技术应用和制度发展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在线诉讼司法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 号)、《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 号)、《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法发〔2022〕8 号)。。 实践中,当事人借助互联网法院、中国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进行线上的程序确认、证据交换、应诉答辩等活动将成为常态②2021 年,全国法院在线立案1143.9 万件,在线开庭127.5 万场。 电子诉讼的广泛应用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保障了当事人诉权,也有效提升了智慧法院服务审判执行的能力。 参见:倪弋.去年全国法院在线开庭127.5 万场[N].人民日报,2022-6-16(11).。 线上诉讼与传统诉讼模式在时间、空间和技术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制度及理论亦应随之调适。 作为解决诉讼纠纷专门性问题的制度,鉴定制度自然不会缺席,甚至会扮演更为关键的角色。 一方面,与传统物理空间的诉讼活动不同,线上诉讼以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空间为基底,借助信息技术转化证据材料、审查判断证据、调查核实意见,辅助法庭认定事实。 在这个过程中,在线诉讼必然会更依赖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或专门知识的人,亦会形成服务于在线诉讼过程的新型鉴定类型。 另一方面,鉴于互联网、智能手机的普及,当前大部分诉讼案件会涉及电子数据认定、信息技术审查、新型知识认定等亟需关注的鉴定问题,更会依靠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 可以预见,在高度依赖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通信的时代,诉讼活动的形式和实质均会随之转型,与之相关的鉴定制度③2022 年1 月26 日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首次提及“在线鉴定”这一概念。 此前,《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并未直接规定“鉴定”,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探索。及其实践亦会日新月异。 由此形成的问题是:鉴定制度如何嵌入到在线诉讼中? 在线鉴定如何发挥应有作用? 如何审查在线鉴定形成的证据? 上述问题的解释离不开在线鉴定的现有规范和试点经验。 基于此,本文将以《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法发〔2022〕8 号,以下简称《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为中心,结合在线鉴定的前期实践,分析在线诉讼蓬勃发展背景下在线鉴定的规范意蕴、程序构造和证据认定。

2 在线鉴定的规范定位与制度特性

在线鉴定是通过线上诉讼平台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诉讼行为。 与传统线下鉴定相比,在线鉴定既有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优势,也会因为线上诉讼数据化、时空异步性等特征,呈现新形态和新功能。本文将以在线诉讼相关规范为基础,阐释在线鉴定的规范定位和制度特性。

2.1 在线鉴定的规范意涵

在线鉴定在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初创阶段已存在,但直至《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 号,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在线运行规则》颁行后,才正式出现于规范文件并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词语本身并不能传达含义,相反,其必须结合使用词语的表达者所置身的‘语境’。”[2]理解在线鉴定的法律属性须回归到在线诉讼的规范体系和文义表达之中。

第一,在线鉴定是依托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诉讼行为。 《在线运行规则》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 这是在线鉴定乃至在线诉讼活动的技术基础。 质言之,无论是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还是在线诉讼,都是利用信息技术完成诉讼活动,实现诉讼目的的活动。 基于信息技术而进行的在线鉴定,在主体确认、行为认定和信息传递等方面更具包容性和技术性。 在线鉴定与线下鉴定有以下两个方面差异:一是鉴定意见生成的场域由物理空间逐步变为网络空间。 根据《在线运行规则》的要求,具有在线鉴定可能的事项,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数据转化等方式完成线上鉴定。 这意味着在线鉴定可以依托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成鉴定委托关系确认、审查判断部分专门性问题。 二是鉴定意见的在线证据调查。 这主要是因为鉴定行为内嵌于在线诉讼之中,原来需要在线下进行的鉴定意见提交、鉴定意见质证、鉴定人出庭等诉讼行为都将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完成。 鉴定意见的调查由实体法庭变为了虚拟法庭,司法鉴定人可通过视频方式陈述鉴定意见。 因此,无论是在线鉴定的实质判断还是鉴定调查程序均会因信息技术而发生转变。

第二,在线鉴定是人民法院智慧服务系统的组成部分,并逐步融入诉讼行为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如果说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是在线鉴定制度建立的硬件支撑, 那么智慧法院服务系统则是在线鉴定制度的软件支持。 按照智慧法院建设要求④2017 年4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 指出:“智慧法院是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先进信息化系统,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人民法院要将信息化建设融入诉讼活动之中,并将逐步贯彻智慧服务系统。 如《在线运行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智慧服务系统包括了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12368 诉讼服务热线、电子送达平台、在线保全系统、在线鉴定系统等。”由此观之,在线鉴定应属于智慧服务系统的组成部分,并与在线诉讼、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共同构成了智慧司法体系。 《在线运行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具备诉讼指引、在线调解及名册管理、在线立案、在线交费、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委托鉴定等功能。” 将鉴定行为转至线上仅仅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基础,因为“智慧法院”与“智能化司法”是实质等同概念,是大数据对司法发生作用的产物[3]。 据此,《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 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线发起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可见,在线鉴定系统是智慧服务系统的组成部分,且须借助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方可启动鉴定程序。 与线下鉴定相比,在线鉴定不仅是线上的鉴定行为,而是要融入法院智能服务系统,体现司法智能化优势的制度。 例如:在筛选司法鉴定机构方面,可以借助大数据平台,评估鉴定资质、优化鉴定摇号系统,促进鉴定委托关系建立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在鉴定过程方面,有地区已在探索鉴定文书统一化标准、价格认定统一平台等方式,以实现鉴定方式和根据的数据化、智能化建设。 总之,与线下鉴定相比,在线鉴定更能充分利用智慧司法建设中的数据整合、信息共享、智能分析等技术优势,提高司法鉴定质效。

第三,根据鉴定程序对线上诉讼平台的依赖程度,可将在线鉴定分为纯正的在线鉴定和不纯正的在线鉴定。 之所以要进行这种区分,是因为在线诉讼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与之相配套的鉴定制度也处于探索阶段。 此时,在线鉴定的定位会出现过渡性和模糊性,既会体现线下鉴定的特征,也会根据互联网法院、线上诉讼的特点发生变化。 根据在线鉴定对信息技术的依赖程度,将其分为纯正的在线鉴定和不纯正的在线鉴定能更准确描述其发展现状。 纯正的在线鉴定,是指鉴定活动完全采用在线方式进行,当事人或专门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线上平台委托鉴定、收集检材、开展鉴定。 与之相对的不纯正在线鉴定是指,在线诉讼前,当事人已委托实体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受托鉴定行为,在线上传鉴定意见。 不纯正的在线鉴定表明,鉴定活动的部分行为可以在线下完成。 从结果看,两者最终均会将鉴定意见上传至诉讼平台。 对在线鉴定和线下鉴定而言,证据提交效果是相同的,只是鉴定意见的审查、提交和调查方式略有差异。 根据《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在线鉴定的技术支持、系统对接及鉴定程序,均须依靠智慧审判系统和线上诉讼平台。 可以预见,当事人和专门机关对在线鉴定的依赖度会逐步由弱变强。 例如,可以先行开展在线委托、在线证据调查等程序事项,再逐步涉及实体鉴定行为。 在线鉴定亦会从“不纯正”走向“纯正”,并最终完全依赖在线鉴定解决专门性问题。

2.2 在线鉴定的制度特性

与线下鉴定相比,在线鉴定在诉讼空间、行为方式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方面,在线鉴定是基于网络空间、虚拟法庭开展的鉴定活动,除需遵循《在线诉讼规则》《在线运行规则》外,还需在现有的鉴定法律规范框架内展开。 在这个过程,有些鉴定活动与线下鉴定的方式类似,只是在证据呈现、证据调查方面仍需在线上进行;有些鉴定活动则可以实现全流程在线完成。 因此,两者的适用空间并不相同。另一方面,从《在线运行规则》和实践探索来看,在线鉴定并不局限于将鉴定意见呈现于法庭,而是有效融通了鉴定智能化、信息化,因而部分专门性问题的判断也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实现。 具体而言,在线鉴定除具有在线诉讼时空异步、高效便利等显性特征外,还因行为的特殊性而呈现如下特性。

第一,鉴定行为全程电子化。 从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可知,纯正的在线鉴定可以完全在线上进行,从鉴定关系的委托、鉴定行为的展开,到鉴定意见呈现均可在线上完成。 与其他诉讼行为相比, 鉴定行为的环节和程序更为复杂,须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展开具体鉴定,最终鉴定意见还需经法庭调查程序的检验。 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相对单一的诉讼行为不同,鉴定行为可实现全过程电子化。 从《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线鉴定的行为、空间和效力具有电子信息化特征,可以实现全流程线上操作。 这意味着鉴定行为从“物理空间”转为“信息网络空间”,经由信息设备联通用户和机构终端,鉴定行为会经历主体联通、数据输入、资源加工,相应诉讼行为及信息传达以信息技术为基底[4]。 首先,相关诉讼主体达成鉴定合意, 在线启动鉴定程序。《在线运行规则》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线发起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据此,在线诉讼鉴定的程序启动、机构选择和检材移送均须依靠线上平台,鉴定的程序和行为附加了电子信息化特征。 其次,鉴定程序的电子化推进。 《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机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鉴定等平台在线受理委托任务、审阅鉴定相关检材、 出具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 由此可知,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以选择在线完成受理委托、审阅检材和出具意见,即从启动鉴定程序、再到开展鉴定行为乃至确定鉴定意见,均可通过线上平台完成。 综上,在线鉴定制度的首要特性为行为电子化,从确立鉴定委托关系、开启鉴定行为、查阅鉴定意见到提出鉴定异议和复核等行为均可以在线上完成。

第二,鉴定对象数据化。 从前期试点经验可知,采用技术手段完成数据信息的前移和可视化是线上证据调查的优势。 这为线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带来了便利[5]。 与其他线上诉讼行为相比,如何准确获取经过数据化处理的检材不仅是在线鉴定的必经程序和制度特点,而且也是在线鉴定的难点。 因为检材经过法定鉴定程序后,方能形成鉴定意见;而检材的相关性、真实性又会直接决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有效性。 在线诉讼过程中,鉴定行为需要在线上展开,涉案检材必须转化为电子数据,并上传至在线诉讼平台。 《在线运行规则》规定了其他文件、材料上传至诉讼平台,但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关乎案件事实认定,甚至会直接决定案件事实走向,对其转化方式和审查认定更为关键。 若检材具有转化的可能性,则须将其转化为数据化文件。 无论是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还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均须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转化为电子文件,方能供鉴定机构使用。 当检材无法转化为电子文件时,鉴定机构也可采用视频、音频等方式进行同步鉴定。 此时,通过视听技术传输的声像信息本质上仍然为数据。 因此,与线下鉴定提取检材不同的是,在线鉴定中的“检材”必须经过数据化处理,才能将物理空间的检材信息传输至网络信息空间。

关云飞得知郭启明准备买的是一套二手房,立马表示反对。他说:“结婚是一辈子的大事,怎么能买个旧房子呢?你要是连个新房也买不起,还结什么婚?”当天下午,关云飞带着郭启明和关小美来到一个高档小区,替他们挑选了一套100多平米的新房。关云飞说:“你把钱交了,拿到新房的钥匙再来找我,你们就可以领结婚证了。”

第三,鉴定过程智能化。 在线鉴定不仅是将鉴定行为从物理空间转移至网络空间,更是要将人工智能、 算法等技术融入专门性问题的判断之中,发挥人工智能辅助鉴定之功效。 尽管人工智能、类人智能等概念在科学界尚未形成定论,但一般认为智能包括感知能力、预测能力、记忆能力、决策能力,其可将信息转化为知识[6]。 需要明确的是,智能化肯定不等同于信息化。 司法鉴定智能化的前提也是先将案卷材料予以信息化处理,完成案卷信息的数据分析、智能处理和信息输出。 作为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的对接程序,在线鉴定过程会逐步贯彻智能化。

鉴定过程智能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鉴定程序智能化。 这是指鉴定委托关系确立、鉴定内容明确、 鉴定意见审查和救济等程序的智能化转型。司法鉴定程序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亦涉及多方主体,要求当事人、专门机关就选择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事项、审查鉴定意见等内容达成合意。 这部分内容并不会涉及专门知识,可以借助智能化审判系统,筛查鉴定主体资格、鉴定行为规范、意见出具方式等内容,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鉴定行为智能化。 鉴定行为智能化关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涉案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必须依赖可靠、准确的主体、技术和设备。 “实际上,我国司法鉴定行业正处在由‘仪器设备司法鉴定’向‘智慧司法鉴定’过渡的新时期。”[7]鉴定行为智能化须结合鉴定对象和鉴定类型进行智能化设计。 对高度依赖科学技术的鉴定而言,智能化相对容易实现。 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的破获中,侦查机关可以根据DNA 质谱图预测分析、比对溯源,进而通过旁系血亲的DNA、指纹锁定犯罪嫌疑人[8]。 鉴定行为智能化的发展不是以效率为导向,而是要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提高鉴定行为的准确性、 科学性。 三是鉴定管理和监督智能化。“在行政改革‘放管服’背景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不断尝试利用新技术、新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监管体制的创新,不断尝试智能化、智慧化的信息化管理措施。”[9]例如,合肥市司法局探索的“智慧司鉴”,通过强化“全要素、全流程”监管,实现对司法鉴定档案的追踪监控[10]。 这其实是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带来的“红利”,通过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将与鉴定行为相关的信息可以及时地被记录、公开及监督。 总之,在线鉴定智能化必将成为未来的发展方向,但囿于技术发展、地域差别、司法环境等因素制约,尚未完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及。

综上,随着在线诉讼规范的丰富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在线鉴定在专门性问题的判断优势亦会愈发明显。 在线鉴定制度因应了在线诉讼发展的趋势和特性,但其具体运行仍需要回归到在线诉讼的规范体系和具体实践中。

3 在线鉴定的程序展开

在线鉴定程序的有效开展离不开规范约束、学理检视和实践探索。 《在线诉讼规则》《在线运行规则》等法律规范多次提及“鉴定”“在线鉴定”等概念,但其立法逻辑和表达方式并不相同,致使在线诉讼法律规范中的“鉴定”具有多重面向和功能。 事实上,《在线运行规则》颁行之前,部分互联网法院和在线诉讼平台已经试行了在线鉴定,并积累了相应的司法经验。 基于此,笔者将根据在线鉴定的规范和实践,从学理层面分析在线鉴定程序启动和行为类型。

3.1 在线鉴定的程序选择

作为在线诉讼的独立组成部分,当事人或专门机关是否同意、愿意采用在线鉴定方式解决专门性问题是首要关注的问题。 正如萨斯坎德教授所呼吁的,线上法院的主要动力是改善法院和法律服务的触达,即让每个人更轻松地了解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可以认为,当事人同意是确保在线鉴定程序的正当基础;赋予当事人将在线鉴定转化为线下鉴定的权利更是在线鉴定的程序救济机制[11]。 只有将当事人及其诉权置于在线鉴定程序的核心,才能促使在线鉴定及其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接受性。

第一,在线鉴定的知情确认。 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质”的法律效力[12]。 但与线下诉讼的场景、仪式及其剧场化相比[13],当下的在线诉讼仍然是相形见绌。 特别是在诉权保障、纠纷解决实效等方面尚处于试行阶段,更应重视诉讼程序的确认和选择。 即使线上诉讼在权利保障和诉讼亲历性方面都有所改善,但是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处分权出发[14],也应将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在线鉴定作为一种重要的程序告知,赋予其知情同意和处分的权利。 对此,《在线诉讼规则》第二条规定了合法自愿原则、权利保障原则;第四条第一款确立了在线诉讼程序选择的“同意知情”条款,要求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第四条第二款(4)指出了“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据此可知,作为在线诉讼独立且重要的环节,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采用在线鉴定方式来解决涉案专门性问题。 一是因为在线鉴定不仅属于在线诉讼的重要环节,而且会直接决定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影响案件裁判结果。 诸如鉴定、证据交换、质证等程序,既直接决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方向,也关涉到当事人的基本诉权。 与在线质证不同,在线鉴定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诉权,更是判断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法定方法。 例如,鉴定检材、鉴定资质、鉴定方法等均会涉及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完整性。 因此,如果在线鉴定适用不当或程序保障不足,极有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更会阻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二是根据鉴定类型的特殊性,应赋予当事人在线鉴定的选择权。 《在线运行规则》未明确规定在线鉴定的类型,更未关照到“三大诉讼”鉴定行为的差异,可能导致部分鉴定行为无法通过线上展开。 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在线鉴定类型的权利。 根据200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2015〕117 号),我国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四大类”)。 从鉴定基本类型可知,诸如与声像相关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图片等信息的载体通常为电子介质,可转化为电子数据,便于线上鉴定;而与法医类鉴定相关的病理鉴定、临床鉴定、精神病鉴定、物证鉴定、毒物鉴定等,则需要直接获取生物信息,方能进行有效鉴定。 因此,非生物信息类鉴定可以将检材转化为电子数据,进而采用线上上传、交付和鉴定的方式展开;而生物类鉴定一般需要借助线下鉴定获取直接信息,方可展开鉴定。 三是要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之间争议大小,选择鉴定方式,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表现。例如,部分试点地区指出,对有鉴定需求的案件,当事人争议不大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可通过在线鉴定平台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并传输检材,启动文证审查。 若当事人争议较大或当事人申请参与鉴定过程的,可以选择线上或线下两种方式[15]。可见,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必须考虑到线上鉴定的可行性及其风险,选择更为合理的鉴定方式。 这是基于鉴定类型及其意见的可靠性,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的必要之举。 综上,就在线鉴定程序的启动而言,一方面,需要尊重当事人的知情同意和程序确认,这是在线鉴定的前提,只有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方可保证在线鉴定的正当合法。 另一方面,需要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在线诉讼案件均适用在线鉴定方式。 这既要考虑到涉案鉴定内容是否具备在线鉴定的可能性,还要考虑到诉讼类型、案件影响性、鉴定难易程度等其他因素。

第二,在线鉴定的程序转化。 当事人选择在线鉴定后,发生无法线上鉴定事由或继续在线鉴定将损害事实认定时,须启动程序转化机制。 这种程序转化与普通诉讼中的“程序转化”相同,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和程序救济权。 对此,有必要回到在线诉讼的规范体系,解释在线鉴定的程序转化机制。 即当事人已经自愿选择了在线鉴定程序,也会因主客观因素制约,将部分线上程序转化为线下程序。 在线诉讼规则并未单独明确规定在线鉴定的程序转化,只能参照在线诉讼的一般规则。

《在线运行规则》将程序转化权赋予了当事人,且明确了线上与线下程序转化的“双重转化模式”和“线上线下混合转化模式”。 《在线运行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照依法、 自愿、合理的原则,可将诉讼、调解等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或由线下转为线上进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方式支持部分参与者采用线上、其他参与者采用线下的方式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 该条款中的“等活动”应理解为列举未尽,即包括“在线鉴定”活动。 在具体的转化程序上,当事人要遵循“依法、自愿、合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在线鉴定的现实情况,既可从线上转为线下,也可从线下转为线上,甚至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可见,《在线运行规则》的规定更凸显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便利性,充分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和转化程序的权利。 从司法解释的表述变化可知,在线鉴定程序的转化权逐步从“职权中心”转向“当事人中心”。 “以当事人为中心”是在线诉讼发展的上位价值理念,但其并不排斥职权主义理念[16]。 程序主动权交由当事人的前提仍为“依法”,随后才是“自愿”和“合理”。 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仍有权根据诉讼类型和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在线鉴定的程序转化。

3.2 在线鉴定的行为方式

当事人或人民法院确定了鉴定的行为方式后,须按照在线鉴定的技术要求和制度安排完成相应行为。 无论是选择纯正的在线鉴定方式还是不纯正的在线鉴定方式,均会通过如下方式参与在线鉴定程序。

第一,在线确立鉴定关系。 建立委托关系是启动鉴定行为的基础。 《在线运行规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提出了“在线委托鉴定”这一概念,意味着在线诉讼程序包括委托鉴定环节。 在线委托鉴定有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扩大委托鉴定机构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权,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在线鉴定平台有人民法院的认证,打破了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让鉴定委托关系、鉴定机构确认更可靠。 例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选取鉴定机构前,院外委办在各方当事人网上见证下,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内摇号选定机构,将所要鉴定工程的资料发给选取的鉴定机构,收到相应的报价函后,通过“云上法庭”,公开拆封三家鉴定机构的报价函,最终选定了报价最低的鉴定机构[17]。选择在线鉴定机构后,只要鉴定信息上传至认证平台,当事人即可通过在线平台实时查看流程节点,确保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 二是提高诉讼效益。当事人可以在线缴纳费用,缩短委托鉴定时间。 鉴定意见可在线发送给法院和当事人,缩短鉴定时长[18]。 与线下鉴定程序相比,在线建立委托关系、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确保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 此外,由于在线委托并未触及鉴定实体内容,其程序要求、建立方式相对容易。

第二,在线鉴定提交检材。 “鉴定材料是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的物质基础,是鉴定意见赖以产生的基础。”[19]如何确保检材准确无误移送至鉴定机构是一个前置问题。 无论是在线下鉴定还是在线鉴定都会面临检材的来源、提取、移送等确保其形式真实的检验。 在线鉴定不但要遵循送检的基本要求,还可能因为鉴定对象的特殊性,出现检材及其转化程序受污染的“风险”。 结合实践可知,在线鉴定的检材提交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转化获取检材。 例如,当事人将相关材料拍照后,以图片或视频方式上传至鉴定机构。 这种方式需要考虑到检材及其鉴定的特殊性,因为检材经过电子数据转化后,方能呈现给鉴定机构。 实物鉴定特别是文书类鉴定可以采用上述方式,并将现场固定、收集的相关辅助材料上传至存证平台,随后转交鉴定机构。 二是同步获取检材。 这种鉴定方式需要借助远程视听设备,通过实时视听传输装置来获取检材或被鉴定对象的相关信息。 在法医类鉴定中,鉴定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查验当事人伤情,并作出相应判断。 《在线诉讼规则》出台之前,实践中就探索了远程视频的同步鉴定方式。 例如,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的听证方式,该法院组织当事人和异地鉴定机构进行了远程诉前鉴定,远在上海的鉴定机构专家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核实了当事人的伤情状况,并出具了鉴定意见[20]。与传统鉴定方式相比,远程视频鉴定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成为诉前异地鉴定的首选方式。 在线诉讼试行后,诉前的线上同步鉴定将更为科学,当事人可以利用线上诉讼平台、 区块链存证技术同步保存鉴定过程的信息。但这种方式也存在鉴定人无法直接观察、核验鉴定对象的问题。 三是线下获取检材,在诉前完成鉴定。这种方式实际上属于线下鉴定方式。 检材获取及其鉴定仍在线下,仅上传最终的鉴定意见。 这种方式可用于无法转化检材或无法同步鉴定的情形,具有较大适用空间。 例如:法医类鉴定中,在尸体检验、血型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仍须获取原始检材,方能展开有效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中,法医精神病鉴定要在线下开展;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也需要鉴定人实地考察,获取原始环境样本信息。 事实上,即使在线诉讼得以普及,在线鉴定能够适用的范围也是有限的,线下鉴定在特定案件、特殊鉴定方面仍具有不可替代性,毕竟纯正的在线鉴定获取的检材具有传来性。 综上:从规范和实践两个方面可知,在线鉴定的程序确认相对细致,以当事人知情和处分为中心;在线鉴定的行为方式相对多元,以诉讼便利和高效为旨趣。 上述严格的程序和多元的鉴定行为保证了在线鉴定形成证据的有效性。

4 在线鉴定形成证据的调查认定

按照“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据调查的基本要求,在线鉴定形成的证据材料须经过法定证据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查认定在线鉴定获取证据材料,须考量以下特殊因素:一是在线鉴定是以在线诉讼平台为载体,审查认定证据的诉讼行为方式,属于在线证据调查的一部分。 对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认定需要考虑到在线诉讼平台及其证据调查方式的特殊性。 二是与其他在线诉讼的证据调查程序相比,在线鉴定证据材料在调查对象、行为方式上更为专业和复杂。 因此,本部分将根据在线鉴定的法律属性和行为特征,结合《在线诉讼规则》及相关证据规则,分析在线鉴定获取证据的审查规则和调查方法。

4.1 审查在线鉴定检材的有效性

作为鉴定的对象,检材的有效性是确保鉴定意见可靠、真实的前提。 事实上,无论是线下鉴定还是在线鉴定均须重视检材的来源、提取、保管、送检程序的完整和规范,否则将无法判断送检样本与原始材料是否一致。 在线鉴定程序中,由于鉴定行为的时空异步性,鉴定人可能无法直接收集、提取和观察检材,只能查验数据化整理后的材料信息。 《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仅规定鉴定机构应“审阅鉴定相关检材”,但并未明确应如何展开具体的审查认定和调查方法。 实证研究表明,检材的来源和充分性是司法实践中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21]。 结合审查认定鉴定检材的一般规则,须重点审查在线鉴定的“质”和“量”。

“质”是对检材的鉴真,涉及检材的来源、保管和送检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决定了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 在线诉讼中的诉讼材料、证据材料、鉴定检材均会上传至诉讼平台,因而要区分上传前检材和上传后检材。 为确保上传前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须进行如下判断:一是审查检材的来源。 如果本案检材存在形式瑕疵或不合理情形,足以表明该份检材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足,即检材有可能不真实或被污染。 此时需要审查检材的来源、提取、送检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证明检材与待证事实相关、检材保管链条完整,否则将无法认定上传前检材的有效性。 因此,在线鉴定检材的来源是否有据可查、能否有证可循,表明其来源是否真实、合法,这是证据调查的前提铺垫。 二是检材上传后的鉴真。 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转化为电子文件,进而上传至诉讼平台。 实践中,当事人或法院会采用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22],将电子文件、视听材料上传至诉讼平台。 检材经由数据化处理转变为电子文件后,会出现失真风险。 从技术上看,将现实中的检材进行数据化处理发生失真、窜改的可能较低。 因为在线诉讼平台会依靠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性鉴真方法[23]。基于技术支撑的检材在形式上被推定为真实,但也需要从技术平台的合规性、技术应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果的合理性等方面,审查上传后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

“量”是对检材充分性、完整性的要求。 因为检材提交的数量、完整度也是影响在线鉴定结果的因素。 这要求当事人在上传检材时,要注意检材提交的量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在线鉴定要求。 对海量检材数据而言,当事人还应采用科学的抽样方法,随机选取符合一定数量和规范的检材。 例如,被鉴定对象为信息网络数据时,当事人需要在大量数据中识别出有效且数量符合一定要求的检材作为鉴定对象。 另一方面对检材“量”的要求是“完整性”,即在线鉴定检材必须是完整的,能够体现被鉴定对象基本特征的材料。 与之相对,当事人不能上传片面的、残缺的检材,否则将影响到鉴定意见和报告书的真实性。 针对检材上传不充分、不完整的问题,实践中创设了检材“补救机制”。 “对于鉴定过程中需要调取或者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在收到鉴定费用3个工作日内由鉴定机构或者当事人向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要求相关当事人尽快完成材料补充。 伤情疑难复杂需要查体的,可在查体后3 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15]综上,在线鉴定检材的“量”虽不会直接关乎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但检材数量的充分与否、完整与否也会影响鉴定结果的精准度。 特别是在线鉴定的检材提交主体、提交方式和平台选择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情况下,审查检材的有效性应成为基础事项。 即使是刑事案件的在线鉴定,也会出现因为检材提交方式和转化程序的特殊性,导致检材的“质”和“量”发生变化。 因此,审查判断在线鉴定检材的形式要件是在线鉴定的基础,其决定了在线鉴定证据的效力。

4.2 认定在线鉴定形成的证据:鉴定意见或报告书

根据《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表达可知,鉴定机构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 这意味着在线鉴定将生成鉴定意见和报告书两种证据种类,其性质及审查方式如下。

首先,鉴定意见和报告书均属于法定证据表现形式。 从证据种类的立法设计可知,我国“三大诉讼法”在法律文本上采用了封闭式立法模式,导致我国“三大诉讼法”证据种类的表述相对固定。 对鉴定机构形成的证据种类而言,“三大诉讼法”的立法表述均为“鉴定意见”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的表述均为“鉴定意见”。。 但是这种相对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导致其他有助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无法归入法定八种证据之内。 有关诉讼法上证据种类的开放与否,在学理上产生过争议,当下仍然是聚讼不断[24-25]。 但若从“三大诉讼法”证据种类立法表述的变迁可知,“证据有下列几种”变为了“证据包括”,意味着其他不属于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也可能成为证据[26]。 实践中,除“四大类”鉴定之外,诸如价格认定报告、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等“四大类”之外鉴定的证据材料,虽不属于鉴定意见,却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此,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知,刑事诉讼中的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由原来的“定罪量刑的参考”修改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意味着这类以报告书存在的“类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具备了证据资格。 报告书虽不是立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但其经过查证属实后,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经过在线鉴定获取的证据种类包括法定的鉴定意见或“非鉴定意见”报告书。

其次,鉴定意见与报告书的证据审查判断不同。一是审查判断依据不同。 对鉴定意见而言,“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大量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其法律渊源较为体系,审查规则相对明确。 报告书则与之相反,仅在部分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缺乏具体的审查认定规则。 例如,《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仅规定了报告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并未明确报告书的性质和审查判断规则。 因此,审查在线鉴定意见须关注到相关规则及在线诉讼特性。 就审查报告书而言,可以借鉴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规则,结合报告书的制作规范展开。 二是审查认定的重心不同。就鉴定意见而言,要根据相关规定重点核实检材来源、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等内容。审查判断报告书要根据其内容、形成过程和方法,进行相对灵活的判断。 例如,在审查认定事故调查报告时,应注重审查取证主体的中立性、取证人员的专业性、取证程序的正当性、报告结论的可靠性[27]。 在报告书审查判断规则尚不明确之前,还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规则,审查判断检验报告形成的条件是否完备、过程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可信。 三是出具主体不同。在线鉴定意见经由法定的选任、筛查和委托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组成,出具主体符合法律要求。 在线鉴定机构通常为备案在册的法定机构。报告书出具主体多为行政机关,认定内容多元、表现形式多样、认定程序相对宽松。

4.3 在线鉴定证据的调查方式

在线鉴定形成的证据均需经过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方能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根据在线鉴定相关规则及我国鉴定意见调查程序,在线鉴定证据的调查程序如下:一是调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核。 根据《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申请人可以在线查阅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在线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在线对异议或出庭申请进行审核及答复。” 这是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将在线鉴定证据的异议权交由当事人,由其根据在线鉴定意见或报告书的内容,决定是否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人出庭。 这也是在线诉讼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处分权的体现,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会基于诉讼便利性,审核和决定异议成立与否、有无出庭调查必要。 二是在线鉴定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 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意见或报告书制作的方法、过程和结论,并接受当事人、人民法院的询问,是调查核实科学证据、专家证据的最佳方式。 在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申请鉴定人或报告出具人出庭作证,接受人民法院、当事人询问的,则可以采用在线作证或线下作证两种方式展开调查。《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参照了“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设计,规定“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⑥《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 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五条⑦《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按照相关技术条件要求,通过科技法庭、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开展在线视频庭审,开展在线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语音转写、笔录签名等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存庭审过程中的音视频和文字材料。”的规定,鉴定人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出庭作证,且鉴定人在线作证是一般规则,线下出庭作证是例外规则。鉴定人线下出庭作证是指,当事人对鉴定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才会将其转为线下出庭作证。三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质证。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调查认定规则,若法庭无法有效质询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法庭质询或认定该证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仅提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规则,但根据“三大诉讼法”对鉴定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可知,在线鉴定证据的调查过程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调查。

5 结语

与其他在线诉讼制度相比,在线鉴定在解决专门性问题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这既与鉴定制度之于诉讼纠纷解决的特殊性相关,也是在线诉讼便利性的应有之义。 可以预见,电子化、智能化在线诉讼改革将会对在线鉴定的场域、方法、效果带来更多的便利和实效。 当前,在线鉴定极大提高了诉讼活动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效率,降低了委托鉴定机构、提交检材、等待查验结果的成本,增加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了解鉴定信息的概率,更促使鉴定人通过视听平台提供及时证据信息。

在以效率为导向的在线鉴定制度改革实践中,仍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需要细化在线鉴定的程序保障和权利告知。 面对信息技术对诉讼认知的冲击,诉讼案件的普通当事人可能无法意识或预见到在线诉讼行为对于案件结果的重要性。 信息网络技术能克服诉讼时间和空间带来的信息阻塞,却无法解决电子化诉讼程序和信息技术对当事人的认知挑战。 因此,在线鉴定实践中,重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利确认和知情同意,让当事人认识到在线选择鉴定机构、提交检材、查验信息、申请异议和出庭作证等活动的重要性。 否则,实践中的在线鉴定将可能以漠视诉讼程序价值和当事人权利为代价来提高“在线诉讼列车”的时速。二是在追求诉讼便利性的同时,须关注在线鉴定之于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的重要作用。 这既是因为鉴定制度在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更是因为诉讼电子化可能产生检材上传失真、在线认定偏差、在线调查形式化、在线鉴定救济缺失等问题。 三是要注重在线鉴定制度与现有鉴定法律规范的衔接。 在线鉴定仅是依托于在线诉讼展开的新型鉴定活动,其有效运行不仅需要严格遵循现有鉴定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要求,而且还需有效对接现有鉴定法律制度,以维护鉴定法律秩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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