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及其司法认定
2023-05-10阿丽娅麦麦提
◎阿丽娅·麦麦提
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该制度在处罚环境侵权人、遏制损害发生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法学界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扩展到重大过失;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只限定在“故意”的范畴内。在故意的侵权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持有积极追求的态度;而在重大过失的侵权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有不希望的态度。因此,让侵权人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经济法学中的“过度震慑”。
随着企业在其规模、领域范围上逐渐走向大型化和巨型化。尤其是企业大规模生产对环境的危险性与日俱增,这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环境侵权的惩治。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也应包括“重大过失”,这里所称的重大过失是对故意的扩大解释。本文主要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主观要件“故意”的含义和立法上规定“故意”作为其主观要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以及其存在的不足出发,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也应包括“重大过失”的原因,并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侵权人在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了一些建议。
“故意”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审思
“故意”的实质内涵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环境侵权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法处置、释放或者倾泻危险污染物等行为会导致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却希望或放任该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故意”由两大心理因素构成,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种因素密切相关、相互依存、不可割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心理因素都是不全面的“故意”行为。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社会结果认知的主观心理状态。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明知”和认识程度“会”两方面的内容。“明知”是认识到危害事实的内容,包括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处置、释放危险污染物等行为是构成某种危害缺一不可的行为。在认识因素中“明知”是主观故意行为的前提。在既有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还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均明确指出其适用的主观要件为“明知”。认识程度“会”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明知行为人侵权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其二是明知行为人侵权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主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支配行为向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方向发展的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制约的心理过程。意志因素作为“故意”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意志支配力量和自由选择产生影响。
“故意”作为其主观要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以“故意”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正当性在于,该制度针对的是对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注重对侵权人给予惩罚、威慑和预防侵权,侧重对环境公共利益加强保护。因此,在主观要件的适用方面比一般侵权行为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这和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填补性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中故意或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虽在主观层面有所区别,但在赔偿责任成立和赔偿范畴方面都一样。因此,在补偿性赔偿的主观层面区分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意义。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遏止及预防的功能要求其更看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而将“违法性”作为其主观要件的前提之外,还要求该行为的发生要出于“故意”。此种规定应当被认为是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做出的一个新的台阶,即以填补性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为基础,在此之上对情节更为恶劣的“违法+故意”的侵权行为给予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主观层面恶性较大(如故意)的侵权者给予的一种惩罚措施。
以“故意”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的合理性在于,其有利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效率。对“重大过失”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其他行为人起到警告和谨慎实行其注意义务并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但是,鉴于行为人在其本意上并不积极寻求任何损害后果,而要求行为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既会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效率,又导致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紊乱。此外,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领域内。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方法,应该严厉限定在道德认同的领域之外,整个社会不能容忍“故意”实行侵权行为之上。于是,受害人对侵权人施行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要求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同样严厉地限定在主观上“故意”的行为范围内,这样有利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效率。
“故意”作为其主观要件的不足
环境侵权中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是以客观结果为导向的,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造成了损害后果就需要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而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要求侵权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表明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高标准”,但这种“高标准”有其不足之处。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仅限定为“故意”,不但从立法角度上缩小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而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限制了其适用难度。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的认定较为苛刻,一贯采用“故意”作为主观标准,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将会降低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尤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领域,若是始终坚持“严格限制”的态度,不仅无法体现法律对侵权人的强烈谴责,更无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然而,将“重大过失”也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可降低其存在的“高标准”,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将“重大过失”亦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原因分析
目前,《民法典》仍然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的范围内,对于重大过失型污染,受害者仍然无法请求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是一种独立的过错形态,它又称“重过失”“严重过失”,是指当法律对特定行为人于特殊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纵览我国的一些立法实际状况,在许多特别的侵权范畴内将“重大过失”当作其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鉴于生态环境的严峻性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也应包括“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和故意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都属于主观过错。重大过失作为一种行为人内心对其行为性质及其所含风险、损害后果有所认识的过失,体现出了鲜明的主观色彩。正是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认识”这一点上,重大过失与故意同属于主观过错。在刑法上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重大)有其合理性,但在以惩罚性赔偿为主要目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的民事侵权法中赋予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事实上,罗马法早就有“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格言,这既是出于证据认定上的考虑,又是出于重大过失所包含的强烈的主观可非难性也要求将其与故意做同等对待。换言之,虽然重大过失仍然属于过失,但其具有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对他人权利极不尊重的状态,这种对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处于漠视的心理状态,与故意的主观状态相同,都属于主观过错。
都属于可预防和可避免的过错。由于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有认识的过失,因而从理论上可知,行为人将会有更大的可能或机会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这一点上,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也有重大差异,但重大过失与故意均隶属于对别人的合法权益置之不顾,轻视自己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随意处事的主观过错行为。特别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有本领足够预料到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不利结果,但是侵权人没有严谨遵守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阻止且纵容损害结果的发生。
都属于道德可谴责性的过错。由于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有认识或意识的过失,因而,是基于对“明知故犯”行为的敌视。一直以来,法律始终保持着对重大过失行为人予以道德上责难的立场。这种道德上的责难当然建立在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和对其行为非正当性的认识上。当这两种认识内容均具备时,道德可责难性便具有明显的正当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侵权人同时在客观上给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制造了巨大危险时,这种道德责难的正当性就更加充分。正因为如此,重大过失的认定才要求必须能够对行为人做出特别重大的责备。反之,行为人主观上道德可责性的减弱能够阻碍重大过失的成立,哪怕客观上行为人的确制造了较大危险。
起到警示作用,避免次生灾害的发生
《民法典》第1232条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而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的环境污染,被侵权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就遏制不了相似情况的再度发生。例如,2015年“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原因在于工作人员(或负责人)日常监管严重缺失、监督不够严格,该爆炸事件对事故发生中心地及周围区域的空气、水和土壤等环境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污染。这些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环境生态破坏,若对其不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很难对其他企业起到警示和谨慎实行注意义务的作用。此外,2018年发生的福建泉州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碳九泄漏案中,因该企业安全生产和操作观念单薄,导致70吨碳九的泄漏,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并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隐患。对于此类因“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容许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扩展到“重大过失”,这样会引起企业等有关责任人对安全事故带来的环境严重破坏等损失的重视,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并警告行为人在工作上履行严谨注意和管理义务。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司法认定
对“故意”的认定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对“故意”的认定标准,已从早期的主观判断标准发展到现在的客观判断标准。因此,一般通过对侵权人的外部行为来认定。司法实践中,证明侵权人主观“故意”相当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主观上“故意”的九种情形。笔者认为除了《解释》规定的九种情形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视为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明知且实施行为。侵权人明知侵权行为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具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而仍然实施的。第一,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和危害是知晓的,对危险废物能够造成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损害也是明知的,而仍然排放危险废物;第二,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倍数及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倍数较高;第三,侵权人多次非法排污并受到行政机关处罚,这种属于累犯,主观上为明知故犯;第四,侵权人关闭环境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故意干扰监测系统或伪造检测数据,侵权人在正常排污设施外留有偷排孔等。
明知且放任行为。侵权人明知侵权行为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具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但仍然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第一,侵权人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这种情形明显主观放任结果发生;第二,明知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而仍然违反,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虽谈不上积极追求,但放任不管,任由损害结果发生;第三,行为人明知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处理者有相关的资质要求,仍然将危险废物出售给不具有处理资质的处理者并任由损害后果发生;第四,明知环保设施无法做到达标排放而不予更新维修,从而使得企业长时间处于超标排放状态放任不管等。
对“重大过失”的认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重大过失”,首先考虑的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身份。同时,在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包含两个层面内容,一是主观上对行为性质及损害后果有认识,二是客观上制造了一种巨大危险。因此,对“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也需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主观上行为人有认识。侵权人是否对行为性质及损害后果有认识,从根本上说是一个人内心世界的事情,旁人不可能去“阅读”他的内心,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为了解决“是否有认识”判定上的难题,法律理论设计了多重办法。首先,对“知道”进行分析;其次,赋予法官司法认定裁量权;再次,立法直接进行推定。本文认为,能构成重大过失的“知道”包括“确知”与“有理由知道”。“确知”是指根据相关直接证据和证言,能够清楚证明行为人的确知道。“有理由知道”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各方面证据司法完全能够推断出行为人知道。“有理由知道”概念的引入,不仅使得重大过失的理论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同时也能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缓解重大过失认定的困难。
客观上制造一种巨大危险。在判断“客观上行为的危险性巨大与否”时,除了对危险转化为损害的可能性、损害现实化后的严重性给予评估外,也要对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予以估算,以便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客观危险是否巨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危险现实化为损害的概率大小、危险现实化为实际损害后的后果严重性。首先,当一项行为所具有的危险经常导致损害发生时,可以认定该危险是巨大的;其次,当危险现实化为实际损害后,其后果通常比较严重时,也可以认定该危险是巨大的。此外,作为辅助的考虑因素,违反注意之行为方式违反注意义务的时间长、频率高以及违反多重注意义务在认定重大过失时也有一定的意义。当然,在考察重大过失的客观面向时,预防成本的问题也必须予以考虑。对损害的概率与损害的大小两个因素综合考虑后获得的大致数值与预防损害发生的成本数值,二者要保持合理平衡。这种比例平衡的思想事实上体现了法律经济分析的理念。当某项预防措施的成本非常小,但行为人却不采取该预防措施以致酿成大祸时,行为人漠视风险的重大过失态度就非常直观明了。
结语
重大过失既不同于普通过失,也不同于故意,而是介于故意与普通过失之间的一种独立的过错形态。重大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了一项极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同时又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仍然恣意行事的一种主观过错。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亦包括“重大过失”是必要的,如果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刚刚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尚需积累经验,对其实践研究不太成熟,无法对所有重大过失行为均可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话,可以缩小适用范围。一般情形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应严格限定在“故意”的范畴。例外情形下,对因“重大过失”行为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对生态环境损害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上,重大过失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故意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允许法官就具体数额进行自由裁量。同时,虽然《解释》规定了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主观上“故意”的九种情形,但不可能全部涵盖。因此,除了九种列举的情形,如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仍然应该积极发挥第七条第十项“其他故意情形”的兜底作用,充分、审慎地考察其对环境损害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从而做出其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