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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下未成年人保护的调查研究

2023-04-29李淑萍

秦智 2023年2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摘要]近年来,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时有争论,如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未成年人文身问题、未成年人受侵害问题等,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实际上,后者对前者的预防极为重要,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又有了强有力的推动和兜底作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线索收集途径有限、检察监督效力不足及起诉难等问题,本文主要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

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概述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检察机关有两个特殊的权利。一是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对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在这之前甚至目前,以下两个问题处于争议之中: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包容关系?检察机关又何以扮演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伞”的角色?

(一)公益诉讼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益诉讼即相关主体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公共利益起源于古希腊,它是与个人利益相对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总目标,其对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推动依法治国,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1]

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有学者将未成年人与国家联系起来。如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国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义务”,“孩子”的利益就是“母亲”的利益。[2]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在本文意通过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来论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属于公共利益。

相比于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处于成长状态,外在的不良环境对其影响远大于成年人,改善外在环境能够使未成年人群体获得良好的成长环境,有利于从小形成向上的价值观,避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笔者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的自身、家庭、社会、学校等多方调查发现,未成年人犯有着以下一种或多种特征:纹身、出入法律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存在抽烟、喝酒的不良行为;监护缺位或者不到位;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不到位等。上述未成年犯的共同特征中,涉及家庭监护、学校教育、市场监管。如果削弱上述特征的负面,加强特征的积极面,如严格监管酒店、酒吧等经营场所,接触不良行为的渠道减少,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生活环境,避免形成负面价值观,减少他们的犯罪行为,这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还有利于促进家庭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维护公共利益,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恰恰是在上述家庭、学校、社会等领域进行保护的。

(二)检察机关与未成年人公益诉讼

对于检察机关何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第一,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诉讼活动有监督的权利。而且,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负有义务、职责的主体行为需要被监督或者承担不履行带来的后果来约束和推动。故检察机关有监督权且监督不可或缺。第二,检察机关对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虽然根据传统的诉讼原理,检察机关没有实体权利不能有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但随着诉讼信托的发展,到现在的诉讼二元论,即使没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也可以行使程序上的权利。并且,根据国家监护理论,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检察机关作为是国家的诉讼代表,也有权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提起诉讼[3]。

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运行现状的调查结果

本文旨在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尽绵薄之力,故主要通过对其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在调查过程中,其出现的问题主要为以下:第一,诉前问题:“侵害合法权益”的界定不明确、案件线索难以发现、诉前程序有时会限制了检察机关保护的及时性;第二,诉中及诉后问题:监督效力不足以及诉讼与损害赔偿的衔接。

三、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五个问题的思考及完善

(一)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界定问题

何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决定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学界对此主要持两种观点,即实害性与危险性,即是否有实际侵害结果与是否可能会出现侵害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危险性这一观点,因为未成年人对危险源的认识能力有天然缺陷,甚至对于危险充满着好奇心,需要他人提前“铲除”危险,方不至于落入“虎口”。所以,对于涉及社会、学校、家庭、网络等领域内的潜在侵害,应当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如教科书内容是否符合优秀价值观;另外学校监控设备安装情况也应包括在内。学校内的侵权时有发生,监控便于未成年人受侵害证据的取得,并且会降低潜在的不法主体实施侵权的可能,是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

(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案件线索发现问题

首先,要普及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知识,如在学校教育学生有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知法才能促进守法,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于2020年出台的未保法中以法律的形式正式提出,现属于起步阶段,有些法律人都对此概念都有所陌生,更何况作为线索提供方的公民。其次,案件线索的取得方式应当线上线下相结合。线上开通线索收集渠道,如官方网站、微博等;线下线索收集场所要具有固定性、便民性,保证不随意变更场所、接近居民区。其中,学校是收集线索的最佳场所。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一起家庭内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小林从幼儿园时起即遭受父亲的性侵害,但小林一直不敢报警,直到案发,小林的初中老师在某次谈话中得知小林受到其父侵害,在对小林做心理建设后,鼓励并陪着小林去报警。由于家庭侵权的透明性弱、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伦理性强,加之未成年人生活能力尚弱,离不开家庭,导致家庭侵权具有隐蔽性。上述案件如果没有这位老师,检察机关是很难发现小林父亲的侵害行为。学校不仅是未成年人的聚集地,还具有位置上距家庭远,家校共育中可知晓未成年人家庭情况的优势,因此学校是检察机关发现线索的最好地方,故可以在学校设立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员,面向在校未成年人收集线索并向检察机关提供,增多案件线索收集的数量。

(三)有关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只有在公民或民政等相关部门缺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作为递补原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一前置程序设置旨在检察监督职能优先,通过督促、支持起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能动性。但是前置程序是否必须存在?笔者认为,在同一主体再次被类似侵害或者以相似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去侵害他人的案件中,不需要上述前置程序。因为首次发生侵权行为或者遭受侵权时,检察机关已经对负有职责、义务的主体发出了检察建议或者督促起诉等,故侵权再次发生,表明前置主体的能动性较弱。根据“一事不再理”,基于同一主体且相似的案件,经检察机关监督仍不作为或者继续侵权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起诉,不受上述前置程序的限制。

(四)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问题

当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行政或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民事侵权人,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常为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或要求更换监护人、民事侵权人停止侵害等,这样未成年人的将来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保护,但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解决,第一种就是由检察机关在诉讼请求中加入损害赔偿内容;第二种则是判决书扩张[4],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判决书可以作为后续未成年人提起相关联诉讼的证据。如果第一种情况没发生,未成年方只能通过个人提起诉讼来实现。如当某道路多发交通事故时,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仅请求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履行好职能,对于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多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相关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时不仅交通部门及原告要举证并且质证,而且法院还要查清道路交通部门的职责以及过错责任,增加了法院负担。故采用第二种方式,即判决的既判力扩张,法院就可依该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判决内容来认定交通部门是否存在过错,不需再次由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

(五)关于“诉中、诉后监督”问题

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中,存在监督效果不足的问题,如何增强监督,笔者有以下二点建议。第一,通过前置起诉主体提起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时的报告制度来增强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效果。诉中监督是为了防止前置起诉主体规避检察建议等,随意诉讼。在巴西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其他主体提起诉讼时没有通知检察院,那么其进行的程序是完全无效的[5]。这项报告制度可以不仅解决了以下问题,即其他主体既不想积极履行又不想被检察机关督促、建议,因而直接自己主动起诉,把起诉主动权握于自己手中,通过诉讼请求的削弱以及证据的不足等来懒作为、滥诉讼。另外,在检察机关收到报告后,还可使检察机关及时地支持、参与诉讼,即使整个诉讼过程得到监督,又起助力作用,如协助调查证据、合理建议诉讼请求等。第二,诉后监督是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后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向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发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后,难以对涉案主体做到实时监督,如有些酒吧等案件结束几天后,会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甚至招聘未成年人售酒、坐台,而检察机关受到时间、人力、物力限制,检察建议或诉讼效果会随时间呈下降趋势。这时应对被监督主体施加外部压力,如检察机关对案件回访制度,即对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进行登记,由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不定期回访调查被监督主体的履行情况。回访方式可以分为自行和委托回访。自行回访指检察机关直接对涉案的行政机关不定期调查回访,制作回访报告;委托回访指委托被告所在地的村居委、社会工作人员、负责监管的行政机关通过电话、实地走访对与涉案主体有关的人员进行回访调查并形成报告,回访结果需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根据上述回访报告做出以下决定:被监督主体不再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出结案决定;被监督主体再次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出直接起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起诉等决定。另外,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在向案件当事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同时,可告知他们便利的线索收集机构及案件回访部门的联系方式,对他们进行回访或者接受他们的举报线索,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后期合法权益。

四、结语

本文中,由于笔者发现、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不足,提出的问题及建议会存在错误,但希冀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尽绵薄之力。同时,在通过调查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起步初期已取得显著成效,这既显示出该制度的适用性,有效性,又彰显了政府、家庭、学校、网络等力量的凝聚和强有力的支持。相信在多方力量的支持下,该制度的发展趋势将持续稳中向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J].中国法学,2008(04):56-67.

[2]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J].法学杂志,2008(03):92-95.

[3]谢伟.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13,31(02):110-115.

[4]王玉辉.论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9(05):121-125.

[5]刘学在.巴西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初探[J].人民检察,2010(21):69-73.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名称:检察公益诉讼下未成年人保护的调查研究(项目编号04M2022047)

作者简介:李淑萍(1997.10-),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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