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标准与路径
2023-04-29孙飘扬
[摘要]有效辩护理念源自于美国,在我国学术界,有“尽职辩护”和“有效果辩护”两种不同的标准。将有效辩护理念引入指定辩护制度时,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和指定辩护发展现状的考虑,应将法律援助律师尽职尽责作为有效辩护的标准尺度。在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完善时,应从制度层面和运行层面出发,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和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质量,并引入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作为救济手段。
[关键词]有效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指定辩护;无效辩护
引言
有学者曾说:“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展的历史”,[1]根据方式的不同,我国辩护制度中的辩护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分类,而指定辩护的制度制度基础和保障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伴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不断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指定辩护的范围不断扩大,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也从审判阶段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2022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对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形式和范围,程序和实施,保障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作了细致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上系统地对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工作进行总结,成为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第一部专门法律。
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今天,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法庭审理,被告人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能否实现庭审的实质化。[2]因此,辩护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律师的有效辩护与否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尽管近些年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断完善,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包括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部分接受法律援助的律师无法为被告人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服务等。为了提升指定辩护案件的质量,加强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有必要引入有效辩护理念,对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运行进行审视。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做到有效辩护,关键在于确定指定辩护中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并从“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和“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的有效辩护理念两大层面出发,对当今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及运行进行完善,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权。
一、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尺度
根据层次的不同,有效辩护具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角度上的有效辩护是指根据联合国或地区有关公约等国际刑事司法原则规定,目的在于实现公正审判权的律师帮助有效性的保障体系。由此可见,广义的有效辩护是从宏观层面探讨辩护权及其保障机制的制度理念,[3]在这一层面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属于有效辩护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分析和完善有助于实现和推进有效辩护理念。狭义的有效辩护起源于美国,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认真而有意义的法律服务,和广义的有效辩护理念不同,狭义的有效辩护着眼于个案中律师的辩护质量,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活动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功能。因此,引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辩护理念应为狭义的有效辩护,将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聚焦于个案中辩护质量的提高。
(一)关于有效辩护标准的争议
将有效辩护理念引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关键在于确定有效辩护的标准,近些年来,随着学术界对有效辩护理念研究的深入,对有效辩护形成了分别从辩护过程和辩护结果出发的两种评价尺度,前者认为对辩护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应聚焦辩护过程,有效辩护即为律师尽职尽责辩护,后者主张应从结果层面考虑辩护的有效性。
主张尽职尽责辩护即为有效辩护的学者以陈瑞华为代表,其主张有效辩护应着眼于对律师辩护过程的评价,就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授权委托协议”所约定的辩护义务,忠实地履行了辩护职责。陈瑞华认为,由于诉讼活动的复杂性,仅仅根据法院是否采纳辩护意见来对辩护的有效性作出评判是不可行的。[4]闵春雷学者提出有效辩护就是“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职尽责地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杜绝违法以及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伦理的行为,从而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观点。[5]综上所述,主张尽职尽责辩护即为有效辩护的学者认为应从辩护工作的过程来考量辩护的有效性。
与上述观点不同,有学者主张从结果层面考虑辩护的有效性。左卫民认为,上述学者提及的“有效辩护”只是“尽职辩护”,和有效果辩护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方面,将有效辩护与尽职辩护完全等同是不妥当的,衡量律师的辩护活动是否符合有效辩护理念,不仅要评估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是否做到勤勉、尽职,还要从结果层面考虑辩护活动对案件处理的影响。[6]认为应从结果层面考虑辩护有效性的观点主要是从美国法中有效辩护的标准认定角度出发的。美国法没有明文规定有效辩护的认定标准,而是从无效辩护的层面出发,对案件的辩护质量进行评估。关于无效辩护的认定,现行美国法通过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Strickland v.Washington)一案确立了双重证明标准,一是律师的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二是律师的工作缺陷给辩护结果带来了不利影响,具体而言,若没有律师的缺陷辩护行为,诉讼结果很可能不同。由此可见,美国法中的有效辩护及其相对应的无效辩护不仅从过程角度评价辩护活动的有效性,更是注重结果层面上辩护活动的效果。
(二)我国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应以律师尽职尽责为标准
正如上文所述,关于有效辩护的标准,主要有过程论和结果论两种关注点不同的尺度。基于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模式及刑事法律援助现状的考虑,应将有效辩护定义为律师尽职尽责辩护,从律师辩护的过程出发对指定辩护中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活动进行评价。
首先,将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定义为尽职尽责辩护是基于我国目前诉讼模式的考虑。首先提出“有效辩护”理念的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在证据规则的指引下,出示收集的证据,并通过交叉讯问的方式针锋相对地解释其提出的主张,最后由法官这一消极中立第三者给出结论及裁判理由,[7]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律师的辩护活动在很大层面上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因此,美国法将有效辩护及其相对应的无效辩护的认定从过程层面扩展到结果层面,是基于对本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考虑。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法官是积极的仲裁者,保留了在必要时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而与律师辩护质量息息相关的会见权、阅卷权、质证权和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律师的辩护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相对有限,[8]且案件处理结果还与国家政策、行政命令等法外因素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被法院采纳定义为有效辩护的标准,在实践上均是不可行的。
其次,将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认定为尽职尽责辩护契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现状。美国法上的与有效辩护相对应的无效辩护判断标准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为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合理性的标准以及现行的双重证明标准,[9]其关注点经历了从辩护过程向辩护结果转变的过程,该变化得以实现的一大原因为美国辩护律师的全面覆盖及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活动的有力保障。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还停留在“政府强制做慈善”的阶段,不仅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有限,律师的职业水平和敬业精神也不是很高,在律师的辩护工作还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对这些律师的辩护活动提出更高的要求,将有效辩护的标准聚焦于辩护活动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上,无疑是天方夜谭,反而会打击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积极性。[10]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应为尽职尽责地完成辩护工作,具体而言,法律援助律师应忠实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并精确、及时地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活动,有效辩护是对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过程的评估。
二、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一)制度路径:指定辩护范围的扩大
辩护权的发展经历了“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和“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两个阶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要实现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前提在于使得每个被告人除了有权以自行辩护的方式行使诉讼权利外,还应获得律师的帮助。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有约70%的刑事被告人因为经济或者其他原因无力委托辩护律师,而法律援助成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手段,因此,扩大指定范围的辩护成为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现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的重点。
指定辩护范围的扩大关键在于适用对象的扩大。在适用对象层面,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进行了相应的完善。首先,扩大了非特殊主体援助范围,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被告人纳入指定辩护;其次,将死刑复核案件纳入指定辩护,结束了死刑复核这一剥夺生命权的程序中辩护缺失的局面,有利于推进少用慎用死刑政策。
尽管《法律援助法》对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扩大,但仍过于狭窄。《法律援助法》将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被告人纳入指定辩护的范围,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不是强制要求,而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且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被排除于指定辩护之外,在审判阶段仍有一定数量的被告人无法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在这一方面,陈光中教授认为应将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指定辩护。[11]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和完善,值班律师成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但从有效辩护的角度来看,值班律师的作用是有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值班律师主要在刑事案件中提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程序选择建议、申请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等帮助,这些帮助大多是程序性事项,与案情之间的关系并不大,且值班律师无权参与法庭辩护,无法帮助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与公诉方进行沟通与对抗,因此值班律师更像是实现普遍辩护的“过渡产物”,要实现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首要工作是从制度出发,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
(二)运行路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
正如上文所述,辩护权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促进法律援助律师尽职尽责完成辩护工作是实现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的关键。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律师不能实现有效辩护,主要表现为“客观无能力”、“客观能力受限”和“主观不愿意”、“主观不努力”四种类型,下面将从这四个角度出发,分析如何实现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
1.推进法律援助律师人才队伍专业化建设
“客观无能力”是指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无法胜任法律援助辩护工作。众所周知,刑事辩护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活动,辩护的质量高低离不开刑事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辩护技巧,因此,加强法律援助律师人才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极为重要。首先,应完善法律援助律师准入制度,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门槛较低,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完成一年的实习工作即可执业,从而有资格被指派为法律援助律师,这与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特点是不符的。鉴于此,应从从业年限出发,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进行规定。现行的《法律援助法》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的法律援助律师在执业年限方面作出了规定,要求从事该类案件辩护工作的律师具有三年以上的相关执业经历,这是因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较复杂,且与当事人的自由和生命紧密相关,相对而言,辩护律师的执业年限越高,辩护经验越丰富,对这些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资格进行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另一方面,也有学者主张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制度进行完善,认为无论案件大小与复杂程度,律师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才能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此外,还应推进对律师的培训工作。在这一方面,《法律援助法》规定,为了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须有计划地对其进行培训。具体而言,有学者主张应明确专业培训的内容,并建立强制性的“年度轮训”制度,使得每个法律援助律师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将培训从个别化推向普遍化。[12]
2.加强公权力对律师辩护的保障
“客观能力受限”体现的是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工作的一种无奈,这主要是由于律师行使辩护权受到公权力阻碍或侵犯而无法实现引起的。在这一层面上,要实现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必须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完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律师会见方面,看守所应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见,并给律师和当事人提供较为安全的会见环境;在阅卷权方面,当法律援助律师向有关部门提出阅卷申请时,应当及时安排阅卷,不能加以阻拦或限制,从而使法律援助律师有效地开展辩护活动;在调查取证方面,公权力机关在保障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不得阻碍法律援助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对律师合法的申请调查取证应及时批准。综上所述,公权力需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行使进行有力地保障,从而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
3.构建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
“主观不愿意”意味着法律援助律师在从事辩护工作时未能做到尽职尽责,工作不负责,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经费匮乏。根据相关资料数据,2018年,我国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约为26.51亿元,占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0.012%,远低于2000-2001年英国的1%和丹麦的0.5%。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办案补贴约为辩护服务市场价格的1/4至1/5,过低的办案补贴无法吸引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一些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存在“走过场”的问题,无法尽职尽责地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13]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增加法律援助律师补贴,更应该创新法律援助提供模式。法律援助模式的创新是基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考虑,在诸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辩护律师数量较多的地区,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在经济水平落后、辩护律师有限的中西部地区,可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公设辩护人受雇于国家,领取固定薪水,专职从事薪水法律援助服务,符合落后地区辩护律师数量、质量受限的现状。[14]
4.完善“无效辩护”制裁措施
“主观不努力”代表着刑事辩护的无序状态,为实现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须对缺乏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律师,进行一定的惩治。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律师的不尽责行为大多采取行政惩戒的方式,若律师的辩护工作未达到尽职尽责的标准,法院会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方式,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调查,后者以此为依据,对该法律援助律师进行相应的纪律惩戒。此外,受援人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律师。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日益重视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因辩护律师所犯主观错误,导致自己对不利结果的承受,显然有失公平,主张借鉴美国法,将无效辩护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
正如上文所述,在美国法中,若律师的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对辩护结果造成了不利影响,法院可以认定律师的辩护活动为无效辩护,从而作出撤销原判的程序性制裁。对不尽职的辩护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关键在于对该类辩护行为的认识。根据上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辩护律师义务及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的分析,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为尽职尽责辩护,因此,只有诸如不会见被告人、不亲自出庭辩护等特别严重的不尽责行为才能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由上级法院作出裁定原法院的判决无效,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的决定。针对诸如辩护方法单一、没有全面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等轻微违反尽职尽责辩护理念的行为,只需采取行政惩戒的方式来规范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活动,而无需将其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否则会打击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对刑事辩护的全覆盖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
三、结语
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是保障被告人基本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关于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有过程论和结果论两种观点,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律师义务的规定和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的考虑,对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的认定应从过程层面出发,即律师的有效辩护为尽职尽责地提供法律帮助。为了实现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辩护,前提在于从制度层面出发,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在运行层面,为了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必须推进法律援助律师人才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公权力对律师辩护的保障、构建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并将严重的不尽责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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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飘扬(1998.10-),女,汉族,江苏苏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