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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入镜者”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制

2023-04-29张竞文

秦智 2023年5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

[摘要]现代互联网逐渐普及,利用自媒体分享生活成为了常态化事件。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问题成为了社会乱象,其中最受争议的“无意入镜者”的纠纷案件。无意入镜者利益性质不明、拍摄者侵权责任认定以及知情同意负担过重的情况,是“无意入镜者”个人信息纠纷中现存的问题,究其根本是目前司法对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的保障问题。针对此情况,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础,探究规制“无意入镜者”个人信息风险的有效途径,解决侵权情形损害认定难、侵权责任主体确定难和损害赔偿标准统一难——“三个难题”,缓解其僵硬结构,使得“信息处理者”与“无意入镜者”实现双赢,恢复个人信息被侵权人对自我个人信息的自洽,推动网络安全下合法个人信息法律规制发展。

[关键词]个人信息;无意入镜;侵权赔偿

引言

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此举推动民众对个人信息的关注度和讨论度又上热议高点,究其原因,民众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从而成为被侵权人,没有证据或举证困难使得本就在躲在互联网之后的“信息处理者”更加肆无忌惮进行违法行为。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在2022年1月24日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认定为“2021年十大消费维权舆论热点”之一。互联网发展新型产业下,在信息处理者拍摄视频图文等信息分享生活的同时,公开场所镜头下的“无意入镜者”也悄然未经“知情-同意”被记录着。一方面,当“信息处理者”违法将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发布网络平台,第三方平台因缺少监督机制不对此加以审核处理,导致诉讼过程中确定责任主体困难;另一方面,认定侵权情形损害认定成为有争议的一环,而事后的损害赔偿认定标准不统一,使得被侵权人不能得到合理的法律救济。基于此,笔者以“无意入镜者”为视角探究我国个人信息侵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解决路径。

一、“无意入镜者”个人信息的内涵

“无意入镜者”即偶然间无意进入他人镜头的人。而公开场所镜头下的“无意入镜者”的权利属于个人信息保护,区别于在隐私场所下得到救济的隐私权保护以及面部识别属性的肖像权保护。相比之下,运用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路径对被侵权人保护,能够合理地保护“无意入镜者”的权益,恢复“无意入镜者”自洽个人信息的自由[1]。与此同时,也不单单保护“无意入镜者”,对于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和没有必要进行告知同意的“拍摄者”也应当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其正当权益的行使以及合法行为的实施。

二、我国“无意入镜者”个人信息利益保护存在的困境现状

(一)无意入镜者利益权利性质不明

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一切能够被记录下来的与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都能够成为其的保护对象。《民法典》《个人信息法》以及《网络安全法》皆强调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识别性”和“被记录”的鲜明特点。因此,个人信息不以私密性为前提,那么意味着关于“无意入镜者”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以成为保护客体。基于此,对“无意入镜者”在公共场所下的个人信息权益的研究属于构成“知情-同意”规则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前提条件。

(二)拍摄者侵权责任认定

一方面,从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剖析。现有法律规制包括《民法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一系统性规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拍摄者应该取得无意入镜者的同意,规定了拍摄者的义务。除此之外,《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多项法律法规均主要从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救济途径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另一方面,结合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纠纷的案件,观察到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劣势无疑加大了被侵权人解决纠纷的难度。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六款“公开的个人信息”公开标准不明确,公开标准不明直接导致了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认定的困难。

(三)拍摄者知情同意负担过重

基于拍摄者的角度,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知情同意原则必须,因此需要经过本人充分知情。这使得信息主体能自决自洽处理个人信息无疑是知情同意原则的根本目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不适用当今的“大数据时代”。共享功能、密集信息、繁琐算法都大大加深了获取被侵权人有效同意的难度和成本,严格无疏密的原则为自由自洽的数据利用上了一层牢固的枷锁。

三、我国个人信息侵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个人信息侵权情形损害认定困难

复杂的个人信息侵权使得看似简单的成立要件变得纷繁复杂。具体到个人信息侵权案中,难以使得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甚至因此放弃维权,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胜诉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侵权人只有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痛苦时,法院才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

一方面,结合现实状况,多数被侵权人会面临压力增加、生活被打扰等情况,但“严重精神痛苦”这一种类甚少,这也是被侵权人维权意识弱、诉讼不能的根本原因。[2]。另一方面,生活中普遍的情况是个人信息遭遇诈骗或被盗用的影响较多。如在公共场所中被他人拍摄,无论是否恶意。人脸这一带标识性的独特特征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拍摄者上传至社交媒体,会因信息特征被流传议论,识别信息进行诈骗,甚至作为换脸用于违法事件中。那么,此类“无意入镜者”侵权损害事件认定也亟待解决。

(二)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主体确定困难

随着人们搜索、共享、使用等信息的便利度大大提升,获取个人信息的渠道、方式也趋向多样化。经常出现,拍摄者未征得无意入镜者同意将“无意入镜者”的个人信息记录的情况。除此之外,还会出现第三方主体掌握被侵权人个人信息,以常见的例如网络交易平台、自媒体分享生活平台等媒介,经传播的一环一环被众多个人信息处理者使用。复杂的传播方式导致无法溯及原始信息拍摄者以及原始信息处理者,取证难度难以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侵权责任主体唯一性,因此,在面对纠纷提起诉讼时难以确定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主体,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屡见不鲜。

(三)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统一困难

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82条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以“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为标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绝大多数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难以取证的客观实际情况,导致需要依靠法院“酌定”确定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这就意味着缺少实际可操作性的引导,一定程度上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不稳定性,加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四、针对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制度的措施

(一)明确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认定

1.健全完善法律规定。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的前置条件是受到损害,而这一判断标准在相关法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中,对个人信息侵权中被侵权人的损害认定并未给出明确规定。

2.类型化个人信息纠纷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以及结合司法实践[3],大致可分为如下类型:冒用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第三方将获取的他人信息用于诉讼、仲裁;未经同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他人征信信息;取得他人信息向他人发送垃圾短信等主要纠纷类型。因此,现有法律规定中类型化特征并未完全体现,应当分类化分级化保护个人信息,不同类型个人信息所遭受损害认定标准不同。促使个人信息种类化的同时,明确损害赔偿的确定化和差异化。

(二)规范个人信息责任主体认定

1.健全留痕个人信息系统。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更迭,大数据、云空间、区块链等信息网络油然而生,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泄露,随之多方信息处理者将会掌握,此时会扩大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加大个人信息责任主体认定的难度。与此同时,互联网系统将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痕迹一步步记录下来,充分留痕,应对举证。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此合规取证操作保留完整流程证据,以便于出现纠纷及时向个人信息主体及主管部门。

2.借鉴高空抛物侵权中责任主体认定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侵权主体不具有唯一性,而驳回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个人信息侵权与高空抛物侵权两者面临的问题,是为了避免个人信息侵权中的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无法确定侵权主体而得不到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侵权主体认定规则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借鉴高空抛物侵权中责任主体的认定方式。因此,在判决个人信息纠纷时不以简单侵权主体具有唯一性而判断,法院能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切实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1.明确“实际情况”所包含的要素。《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中规定法院酌定个人信息侵权赔偿数额需要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未明确规定所包含的要素。然而在法律规制规范中,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损害的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衡量标准,导致法官在没有具体指引的情况下以自由裁量权进行案件司法审判,至今针对损害赔偿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4]。确定赔偿数额既要保护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又要使得被侵权人恢复自由掌握个人信息的自洽。在法官认定财产损害赔偿时,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被侵权人的社会影响力、损害结果的影响范围都属于“实际情况”的考虑范围[5]。

2.定标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依据“被侵权人精神痛苦程度”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6],在当今法律体系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大背景下,是否构成损害以及具体的损害程度大小还需考量侵权行为发生随之的变化[7]。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不同等级城市的经济水平、以及案件上的个性差别都证实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以此,方能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赔偿的不确定性,维护定标赔偿的统一性。

五、结语

随着时代发展和公民意识增强,生活中的“无意入镜者”现象愈发普遍,由此导致的个人信息纠纷案件也在数量和案件的复杂程度上增大,由此可见,合理有效规制“无意入镜者”个人信息风险的有效途径亟待解决。法律规制方面,应当解决侵权情形损害认定难、侵权责任主体确定难和损害赔偿标准统一难的问题,使得“信息处理者”与“无意入镜者”均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司法审判提供明确的统一裁判标准和指引,推动合法个人信息法律规制发展,完善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法律规制体系的健全,营造清朗的守法合法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程啸.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J].社会科学文摘,2019(11):71-73.

[2]王义.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研究[D].吉林:长春工业大学,2022:19-20.

[3]王利明.和而不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和适用[J].法学评论,2021,39(2):15-24.

[4]崔聪聪.个人信息损害赔偿问题研[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4(6):35-42.

[5]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376.

[6]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J].法学家,2011(5):87-98+178.

[7]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J].法学研究,2009,13(3):135-149.

基金项目:2022年黑龙江省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项目名称:法律视野中“无意入镜者”的公开个人信息权益保障(项目编号:S202210225008)

作者简介:张竞文(2001.6-),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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