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证据的刑诉法调适
2023-04-29王怡帆
[摘要]监察体制改革促使反腐事业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亦使“法法衔接”以保障反腐事业的健康长效发展这一命题显得尤为生动迫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立法的差异导致两法证据规则的割裂,两者又须在职务犯罪诉讼这一共同任务下统一,是导致监察证据的学术争议。在证据资格方面,职务犯罪、违法调查以及初步核实等不同效力的取证行为导致证据资格存在诸多争议,但诉讼背景下却无区分情形之必要,可皆由“刑事审判标准”予以判明,从而双向保证监察取证的独立性和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监察证据亦应当进行刑诉法调适,与刑事诉讼法统一标准指导规则细化。监察证据链较为单一薄弱的困境,可以充分发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手段以记录和固定证据取证过程,从而对监察的言词证据予以补强。
[关键词]监察证据;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07.013
一、问题的提出
监察体制改革整合反腐资源力量,转变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同体监察为国家层面的异体监察。监察调查权的运行主要依据监察法律法规,但因程序推进而受刑事审判的检视,“法法衔接”的刚需由此产生。作为诉讼的基本要素,证据站在程序对接的第一端口,规范其收集和使用是促进监察制度衔接刑事诉讼制度绕不开的课题。虽然2018年监察法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的证据规则大部分移植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但两法证据规则在职权基础、规范密度和运行环境上的差异容易引发程序失灵的风险。为避免“灯下黑”,防止“调查——公诉”[1]程序的运行呈现“监察中心主义”样态[2],有必要保障两法证据制度的衔接,统一审判标准,从而保障反腐事业的健康长效发展。
二、监察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
监察调查权的性质、定位和运行机制存在争议,监察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因此尚未清晰。不同取证程序中的监察证据所对应的取证活动不尽相同,其刑事证据资格须分别探讨。
(一)职务犯罪调查的证据资格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即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3],是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的官方解释;相关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也与之呼应。但因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了封闭式的列举,且监察取证规则游走于刑事诉讼法之外,职务犯罪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争议并未尘埃落定。
实物证据稳定性较高,取证的主体和程序对其影响较小。监察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争议主要集中于言词证据,职务犯罪多以相对隐蔽方式进行,言词证据对案件证明较为重要且往往体量较大;若言词证据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则需由检察机关重新收集,这在消耗司法资源之余也不利于证据的高效精准收集和使用,有悖于监察体制改革的期待。
(二)职务违法调查的证据资格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意在化解反腐效能受限于同体监督的软弱性、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证据融通不足[4]等问题,程序运行须重视高效性及独立性。因此,肯定职务违法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更契合改革目标。
在证据使用的正当性方面,监察法律法规中职务违法调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及程序要求与原行政监察法大相径庭,而与刑事侦查规则相去无几。此外,结合第33条的整体内容,似乎可以将第2款理解为“刑事审判标准”仅适用于可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然而,此解读方式未能规避条款中的结果主义导向,不仅导致该条款的可操作性欠佳,也使得大量监察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不清。故应结合职务违法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共用一套取证规则的立法技术解释此条款,使其规范所有调查措施的运用。所以,“刑事审判标准”是所有监察证据的证据标准,依法收集的职务违法证据使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三)初步核实的证据资格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180条,监察机关立案的条件为,监察机关基于已知事实及证据而认为监察对象需被追究法律责任。相较于一般的刑事立案,此立案条件对证据充分程度的要求更高,易使部分证据收集工作前移。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通常较少,多数实物证据一旦排除便无法重新取证;且经过初步核实后,当事人的警惕性有所提高,重新取证的效果未必理想。质言之,否认初步核实证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将使案件证明面临较大困难。另外,前述已立案程序对证据合法性的影响不大,而初步核实中的调查措施一般不具有强制性,又因《实施条例》对其启动设立相对完备细致的规定受到较充分的制约。所以,赋予初步核实证据以刑事诉讼准入资格,是正当和必要的。
三、监察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提出,非法取证方法导致监察证据被排除,《实施条例》细化规定了排除内容及方式。因监察证据经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审查后才能用于案件证明[5],也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本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监察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与刑事诉讼法统一标准、并肩前行。
(一)非法监察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口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不存在争议。值得一提的是,运用谈话措施获取的证据若使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也须接受合法性审查。
《实施条例》明确,运用肉刑和变相肉刑等刑讯逼供方法以及威胁方法,使被调查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证言、陈述予以排除;违背意愿而做的供述范围较广,故此类言词证据的取舍主要着眼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就刑讯逼供所得证据而言,在取证行为评价上,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拘传、传唤的时间限制,这对讯问形成了间接约束;而监察法仅作出“合理安排时间”的规定,使审查基准较为模糊。现今可参考刑事诉讼规则对“合理安排时间”进行解释,明确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控制一般不应长于12小时;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下,控制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另外,监察法律法规对讯问、谈话场所等仅提出“具备安全保障条件”这一相对简略的要求,如今可比照看守所的保障条件,进一步清晰言词证据取证的场所标准。
(二)非法监察实物证据的排除
监察法律法规中,物证、书证的排除标准及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相差无几,即只在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以v致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程序问题无法被补正或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排除。由于物证、书证被排除后便无法重新获取,且对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态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当前几乎不可能对其实施强制排除;而作为政策性规则,我国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平衡程序法定和惩治犯罪两项价值。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中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和调查措施不由司法令状启动,且具体的取证规范密度较低,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有时并不清晰。“补正”和“解释”利于增强法官对取证过程的了解、增加证据取舍的慎重性,原应发挥积极作用;其之所以引发一系列实践问题并受到质疑,主要是因为该规则的实践运用缺乏必要的限制。解决之道应为,明确严重偏离法定程序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取证行为不可事后弥补[6],对实体因素的考量只应蕴含于对证据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裁量中。
四、监察证据的程序补强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较高,实物证据较其他犯罪案件更稀缺,证据链因此相对薄弱,故而有必要探讨监察证据的补强机制。
(一)监察言词证据的补强
言词证据在职务犯罪证明中举足轻重却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效力有时难以确定,需要进行补强。
全程录音录像对自白和证言的记录和还原能力不弱于笔录,且呈现的信息更丰富和生动,以之作为载体利于增强言词证据的效力[7]。相关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讯问笔录所载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审查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这对于录音录像固定口供的作用予以了高度认可,也对于全程录音录像的实质性证明作用予以承认。作为证据,录音录像理当随案移送,并允许律师查阅和复制;进言之,在相关法律明确律师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涉密信息泄露的风险并不高。不论笔录抑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均属于传闻证据,均须经庭审质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载信息地全面性利于庭审实质化程度的提高,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方向契合[8]。
(二)监察实物证据的补强
对于物证、书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均主张优先调取原物、原件,但在复制件、复制品等的使用上《实施条例》以“保密工作需要”替代“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使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趋于增加;复制品等须经过特征的比对以及证据来源的审查,实践中控辩双方基于笔录等书面材料而进行的质证、辩论有时难以深入,导致证据效力难以认定[9]。
鉴于此,有必要对监察实物证据寻求其他补强方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搜查、扣押等行为得到较为全面的记录,在证据特征比对与取证过程审查方面均具有较高的价值;因监察法已经明确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拓宽,以之补强实物证据的可行性较高。从方便证据审查、增强证据效力的角度来说,有必要使录音录像随案移送[10];在控辩平等的程序要求和庭审实质化的价值追求下,辩护律师对可能补强实物证据的录音录像理当享有充分的阅卷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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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怡帆(2001.12-),女,汉族,浙江长兴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监察制度、诉讼制度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