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环境问题下绿色条款司法发展进路探究
2023-04-29王加世
[摘要]环境问题的复杂多样性与现实紧迫性日渐突出,绿色原则应运而生,成为物权排他性所应受的内在约束,成为司法裁判的明确要求和普遍限制。但环境问题具有不特定性与多变性,与绿色条款的静态设立存在内在冲突,绿色原则司法化给法官的司法能力、司法化提出了较高的挑战。只有用发展的眼光看动态环境问题,在裁判理念、思维惯常与权益革新等各个层面精准把握绿色原则的发展精髓,才能通过司法裁判真正推动资源节约、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实现绿色条款价值。
[关键词]民法;绿色原则;规范结构;法律适用;司法审判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07.007
一、绿色原则司法化的理论延伸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出现既“体现了民法绿色化的呼唤”[1],又“回应了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现实”[2]。目前学界的论证思路大多从绿色原则的自身价值、入法必要性入手,以紧密结合典型司法个案为方法,深刻解析该原则在司法领域的治理现状,并剖析困境,最后从条文本身、立法主体、司法主体等视角给出对策建议。通过文献的检索发现,目前对绿色原则的研究尚处发展初阶段,关于该条文司法适用方面的文献储量更是无法与其他传统原则相提并论,因此学界在理论分析上有借鉴德国法、英美法等国外思维模式的倾向。目前司法审判案例亦不够充分的现状,不仅呼吁案件实践的积累,更亟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
绿色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落地,不仅有理论到实践的鸿沟需要逾越,更有环境问题的动态不特定性与绿色条款自身特性的限制。吕忠梅认为,虽然我国学者较早主张物权法的绿色化,但是现行的《民法典》与全然的生态环境保护关怀依旧存在差距[3]。而绿色原则能否在司法适用中加以应用应被重点关注,因为良好的司法适用会及时补救绿色原则自身的弊端,即绿色原则对法律解释和漏洞的补充作用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和发展[4]。
二、静态条款与动态环境的治理困境
(一)司法裁判的侵害标准难以统一
审判实践中,在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时,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比较突出。以相邻关系为例,在具体个案中,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法院以原告建筑采光虽然受被告显著影响但光照时间仍然达标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却未顾及其住宅价值因而减损的事实[5]。而《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对此,有观点认为“超标担责”“达标免责”;也有观点认为“公法违法性与相邻制度毫无关联,即使行为合法、排放达标,也不意味着就不会侵犯相邻关系,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正是相邻制度和环境管制的不同之处,也是相邻制度区别于环境管制的特点和优点[6]。不同解读与不一判定极易侵害当事人权益,甚至减损司法权威。
(二)绿色原则与物权限制的关系把握不当
部分法官因缺乏绿色原则适用的传统和经验,没有很好地掌握适用绿色原则的理念和方法,导致误用和滥用的发生。如在“梁兔儿与石楼县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被告毁掉原告栽种的一百多亩杏树而栽种刺槐,法官必须避免仅以绿色原则为根据而支持政府在征收和征用过程中的程序违失,以免对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限制或侵害[7];而法院判决事实上使得在被告明知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形下,获得了擅自改变小区公共绿地景观的合法性,架空了全体业主的财产权以及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8]。再比如在“上诉人温某、某酒店与上诉人某老干部活动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价值损失;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绿色原则的规定,对于残存之装饰装修,一审法院认定拆除后带走不妥应予以纠正,于是以绿色原则突破了违约承租人装修残值补偿请求的一般性禁止规定[9]。
这些矛盾的产生与物权限制的初衷亦不相符。绿色原则本是物权合理让渡于环境保护的前提,却基于其过于开放的绿色原则内涵与外延,成为公权力不当限制公民财产权益的管道。“我国司法系统需要加强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同时要摒弃形式主义,更加注重实质性的公正判断。[10]”,若不加以节制,在一些情况下,绿色原则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并被视为限制公民拥有物权的立法产物。绿色原则与物权限制的距离需要充分结合立法初心,但显然在现实操作上这一价值难以衡平。
(三)新兴环境权益是否入法争论不一
环境问题的多元性与动态性使新兴环境权益的设定处于尴尬境地,司法实践对此类权利是否应予保护各地,裁判尺度亦不一。比如眺望权,即观景权,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从其房屋向外眺望一定景观,从中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我们国家的法律虽已设定了相邻关系中权利类型的列举,但尚未包括视觉卫生权、眺望远景权等新型权利。在“丁伟、冯波等排除妨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眺望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保护权利,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眺望权,法院不予支持[11]。但在“黄星煌等诉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案中,判决认定虽然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并未被规定在我国有关相邻关系法律的权利范围内,但它们应该被纳入相邻关系的范围之内。在相邻关系中,眺望远景权应当被限定于必要的容忍程度,是否构成妨碍应该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基础来确定,不能仅仅以有遮挡就可以强制性保护。
三、绿色条款动态审理司法突围路径
(一)裁判思维的动态革新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裁判理念和裁判方法上加以更新。首先,在裁判理念上要破除所有权绝对化的理念,认同物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正当性,“财产权所有者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环境义务成为财产权的内在内容而非外部限制,具体就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而言,法官在裁判涉及绿色原则的物权限制纠纷时,应该在理念上认同物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正当性[12]。”其次,应该恰当遵循比例原则,并确保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程度与物权限制的程度相平衡,防止适用绿色原则时对物权人的权益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比如“梁某诉黄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中,被告父母生前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种植一株苹婆,该树树龄超过30年,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但案涉树木已种植多年,如果将其砍伐不利于资源保护及有效利用,将案涉树木搬离梁某的用地红线范围即可。该案即以绿色原则限制了原告要求砍伐该树木的诉讼请求,很好地贯彻比例原则。
(二)适度容忍的灵活适用
虽然法条中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相邻污染侵害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超过国家规定,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还是应该给予司法救济。当然,这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利益衡量。至于如何判断是否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具体而言,“要对被侵害利益的种类、利益、性质、被侵害程度、加害行为样态、受害方具体情况和加害方具体情况,并结合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污染者所从事行为的社会价值和必要性综合衡量[13]。”适度容忍的相关理念,是将民法所倡导的友善和谐之底层逻辑加以发扬的具象形态,有赖于民众对公序良俗的内化与认可,亦有赖于立法者、司法者及时的概念辨析与文书补足。
(三)以发展目光审视新兴权益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以权利类型化和法定化为原则,但生态保护与物权限制的关系不是绝对的,要应时变化。比如视野开阔的感觉确实是一种愉悦,但眺望权要求法律提供保护,这显然超越了正常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在高楼林立的大城市中,要求这种权益显然超出了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限度。从法律性质、产生原因及法定义务的层次来看,眺望权应归于地役权保护的范畴,地役权是当事人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范围可以突破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而扩大到更高层次的精神、物质享受之需,但是看见风景及美好景观难以成为社会大部分群体所认可的“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的最低需要”。因此,现阶段将眺望权等同于法定的相邻权予以强制性的保护是不现实的,但是司法实践应不排斥当事人通过设立地役合同予以约定。
生态保护与物权限制作为一种动态适应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可能会有不同的侧重和要求。如在“刘某诉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据民法典第272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作出禁止业主在其私有产权车位上安装车辆充电桩的决议。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安装将会给原告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供便利,减少对化石能源的消耗,它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受到相对倾斜的优先考量,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之目的,顺应了科技进步、绿色发展的时代潮流。可见,在司法个案中,新兴的事物或是权利应与立法本心与环保原则进行价值挂钩、法益参考,以发展的目光看待静态的绿色条款。
四、结语
绿色原则的出现被给予实现“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价值目标的厚望,有力回应当下环境治理难题。但无论从理论探究还是个案分析来看,绿色原则的司法化之路道阻且长,由于该命题的新颖,学界与实务界关于其材料略显单薄,从而引申出裁判难统一、限制欠清晰、规则待完善等治理困境。随着裁判思维的更迭、和谐社会中适度容忍的发扬以及新兴权利的逐步充实,在多变的环境问题下,绿色原则司法应用将逐步走出困境,实现动态问题的灵活应对。
参考文献:
[1]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4.
[2]张鸣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J].中国法学,2017(2):5-24.
[3]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J].中国法学,2000(5):46.
[4]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9.
[5]参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
[6]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J].中国法学,2018(1):5-27.
[7]陶凯元.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条款[J].法律适用,2020(23):3-7.
[8]参见(2019)苏058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
[9]竺效.论绿色原则的规范解释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21(4):83-102.
[10]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J].中国法学,2006(2)122-132.
[11]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5474号民事判决书.
[12]郑少华,王慧.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J].清华法学,2020,14(4):159-179.
[1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72.
作者简介:王加世(2001.11-),女,汉族,浙江绍兴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