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探析
2023-04-29吴畏
[摘要]《电子商务法》为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于第38条第2款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未履行平台商家资质审核和消费者安保义务的情形下设置了“相应责任”,但此责任性质不清、归责原则不明、举证责任配置缺失、责任承担条件严苛,致使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此类案件无法形成统一标准,同案不同判、类案判决差异大的现象时有发生。立法需尽快厘清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性质,明确归责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将法律适用条件适当软化。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07.055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法律来源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也被称为“守门人制度”,它是数字经济时代下法律对于平台规制需要应运而生的一种网络执法制度。网络技术的革新让电子商务平台对于商务活动拥有了较高的掌控力,消费者和社会也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了承担更多责任的期待,“守门人制度”随着时代的变迁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机构守门人的阶段,为了激励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政府早期避免采用严厉执法手段,对电子商务活动仅采取最低限度的规制措施,鼓励平台经营者自我审查。第二个阶段是技术守门人的阶段,信息技术的发展让政府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理念发生转变,机构守门人职责所对应的网络侵权事后监管已经无法满足政府要求,此时政府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有了事前干预的期待,互联网平台可以通过编写代码对互联网平台架构的开放程度进行限制,而网络执法难度也随开放程度发生变化,政府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介入网络前端,对平台用户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第三个阶段是算法守门人阶段,平台对用户行为的干预方式和介入能力有了质的突破,网络平台对用户行为的介入时间相较以往大大提前,介入广度、深度增加明显,此时,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对用户个人信息的透明度、曝光度进行监管,监管方式也愈加常态化和隐蔽化[1]。
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制度也经历了相似的发展历程。最初,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限于被动监管,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侵权发生时,只需要提供网络平台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商家有效联系方式即可,此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较轻,不需要主动监管,法律规制不严格为一些唯利是图的非法商家提供了可乘之机,利用法律漏洞谋求不正当利益,电商市场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消费者权益侵犯事件屡见不鲜。继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进入了主动监管阶段,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置了对平台接入商家进行许可证审查及实名登记义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商家经营行为主动监管、全面监管,并且这种监管范围不限于线上,同时需要向线下延伸,平台商家的经营地点、服务产品也要进行严格把控。随后,2018年《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也标志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商家经营行为迈入了严格监管的阶段,兼具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的安保义务引入了电商领域,《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在没有尽到勤勉义务造成侵权时承担“相应责任”。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法律定位不明
(一)类型性质模糊不清
在《电子商务法》的第三次意见稿中,立法曾明确表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此规定一出,各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均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平台商家数以万计,审核出现纰漏难以避免,在此情形下要求平台经营者均承担连带责任未免压力过重,平台运营风险和成本急剧上升,此规定意在逼迫平台商家转为实体运营,与互联网的发展理念背道而驰。在《电子商务法》第四次意见稿中,吸收了广大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意见,将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但在第四次意见稿发布之际,恰逢乐清女孩滴滴遇害,大众舆论纷纷要求法律加重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补充责任在此背景下饱受争议,消费者认为自身交易处于网络虚拟环境下,消费者对于平台商家的真实身份不明、维权困难,而平台经营者作为最大的获益方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时间各方争议不断、僵持不下,为了平衡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将此难题交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当法官倾向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时,法律规定即理解为连带责任;反之,法官的天平向电商平台经营者倾斜时,法律规定即理解为补充责任。但如此一来,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往往难以抉择,且自由裁量权利过大也造成了司法混乱,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类案判决差异过大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司法统一,也打击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
(二)归责原则适用不明
认定法律责任需要遵循不同的标准和原则,相同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大小、责任范围也存在差異。我国的法律归责原则包括以下三种: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电子商务法》中并未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观点也并不一致,但绝大部分法院都要求受害消费者对平台经营者的过错进行举证,当消费者无法举证或举证不明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此种抉择存在一定道理,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向来谨慎,以例外情形规定在侵权法律体系内,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较为保守安全;但电子商务法的适用对象和规制范围都有别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会让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没有清晰的参照标准,极大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三)举证责任配置缺失
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相应责任”,而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面对侵权事实,法律并未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受害消费者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分配。若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消费者维权过程中需要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自身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过错进行举证,而从现实情况出发,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经营者相比地位弱势,收集信息、证据能力不足、信息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也为电商平台经营者逃避责任提供了滋养的土壤。
(四)法律适用条件严苛
依照法律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消费者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此规定表面来看难以发现问题,但结合该条规定的适用背景便能发现其不合理之处。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适用背景是在平台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例如食品,市场上流通的食品很少存在剧毒并立刻威胁消费者生命的,但通过慢性、长期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却不在少数,但这种损害过程漫长,难以察觉,待消费者生命健康受损时已经为时已晚且难以举证。此种情形下,若因为损害的延迟发生便免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放任其对平台商家资质不加审核、对消费者不尽安保义务的行为便略显荒谬。当产品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时,国家对产品的流通就要进行严格把控,食品销量之大、涉及消费者数量之多,一旦出现问题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不言而喻,正因为这种损害难以估量、举证,才需要法律进行特殊保护。电商平台凭借其天然的技术和信息优势,理应承担起为消费者保驾护航的职责,替消费者在商品渠道、质量方面进行严格把关;与之对应的,立法所应做到的是激发电商平台的防护功能,而不是纵容电商平台钻法律漏洞。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法律定位厘清
(一)“相应责任”性质具体化
“相应责任”的性质定义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应当进行分类解释,分类依据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义务与消费者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必然性[2]。第一种情形是电商平台履行义务与消费者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电商平台在履行对平台商家的资质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的安保义务下,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就可以免受伤害,此时,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商家对于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相互补给,共同作用下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第二种情形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义务与消费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仅提高了消费者受损风险,此时“相应责任”应当解释为补充责任,因为平台经营者即使履行了法律义务,消费者损害结果大概率仍会发生,即便缺乏连带责任承担的基础,但平台作为利益既得者、危险的制造者,完全免除其责任也会引起不公,在综合考量电商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平台商家各方利益的情形下,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便成为最佳选择。
(二)“相应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立法对于某类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价值抉择,“相应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定的适用范围较为严格,并且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为基础,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平台为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妥。其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弥补又有失公平的情形下,法院根据公正原则,将损害结果由当事人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而这种归责方式属于补偿,与惩罚性的赔偿无关,显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法》中“相应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相应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应由“谁主张,谁举证”,此时举证责任顺势归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但他们对于电子交易数据往往一无所知,需要依靠平台提供交易數据进行维权,而平台经营者只需以数据不慎丢失、储存介质损坏或者涉案数据属于商业秘密为借口,就能轻易逃避责任;抑或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商家相互推诿,拖延维权时间,对消费者的主张置之不理。通常,消费者维权金额较小,维权过程耗时耗力、且律师费高昂,举证难、胜率低的司法现状让他们维权得不偿失。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可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压力,提高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也能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平台经营者合法运营,强化法律责任意识,提前预防风险,从源头减少消费者侵权事件的发生[3]。
(四)适用条件软化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体现了国家对于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的特别关注,立法初衷是通过明确平台法律义务,督促平台经营者及时、常态化的对商家资质进行审核,对消费者尽到安保义务。但立法者忽略了食品这类商品给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的影响缓慢、难以发觉,进而导致消费者在损害发生时难以举证的现实困境。“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这一信息会被无良商家迅速捕捉,加以利用,刺激此类商品生产商、销售商肆无忌惮向市场投放对消费者造成慢性损害的商品,让消费者陷入维权无据的窘境。因此,建议立法将平台责任的适用条件软化处理,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改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此消费者只需证明平台销售商品不合格、不安全即可依法维权,向平台主张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莫杨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造[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1):1-20.
[2]娄逸骅.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探析——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为中心[J].岭南师范学院学报,2022,43(4):88-96.
[3]武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J].法商研究,2022,39(2):103-115.
作者简介:吴畏(1998.4-),女,汉族,安徽安庆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