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实践视域下的FPS标准内涵问题研究
2023-04-27王新宇
王新宇
摘 要:针对国际投资法中充分保护与安全(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简称FPS)标准的内涵模糊问题,通过分析国际投资仲裁案中仲裁庭的不同观点,了解FPS标准在措辞、保护对象以及损害界定方面的发展趋势并提出建议,为该标准在具体适用时提供指引,从而使其真正发挥促进投资保护的作用。
关键词:充分保护与安全(FPS);国际投资仲裁;国际投资协定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07.013
FPS标准最早是由国际习惯法演变而来,即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保护在其领土上的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完整性。20世纪50年代,FPS标准初次被纳入了德国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投资条约中:“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应在另一方的领土上享有保护和安全。”自此,FPS标准被越来越多的规定在双边投资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保护条款中。在1990年AAPL v.SriLanka一案中,首次有仲裁庭基于國际投资协定中这一标准的实施问题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然而,FPS标准条款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的使用频率一直相对较低,不同仲裁庭对FPS标准的内涵理解各有差异,具体来说国际投资仲裁庭对FPS标准的概念措辞、保护对象和适用时的损害界定这几个问题一直难以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
1 关于标准的措辞问题
FPS标准条款在不同国家甚至是同一国家签订的不同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措辞并不完全一致。有关这一标准在不同协定中的措辞包括“充分保护与安全”(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持续的保护与安全”(constant protection and security)、“充分的法律保护与安全”(full lega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充分保护”(full protection)等,也有将其直接表述为“保护与安全”或“保护”等不加任何修饰词的形式。对于FPS标准的措辞差异,大多数仲裁庭采取反对文本主义的态度,他们认为FPS标准表述之间的术语差异无关紧要,不会影响其对FPS标准条款的解释和应用,“充分的”“全面的”和“持续的”等此类形容词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FPS标准所提供的保护程度。如在Parkerings v.Lithuania一案中,仲裁庭就明确指出:“人们普遍认为,措辞的变化不会对东道国提供的保护水平产生显著影响。”同样,在AAPL v.SriLanka一案中,仲裁庭也具有相似意见,仲裁庭认为:在‘保护与安全标准前增加‘全面或‘充分等词,只是表明缔约方在其条约关系中要求高于一般国际法中‘最低标准的‘勤勉义务的意图。但是,与这项义务相伴的责任的性质保持不变。
然而,在一些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仍然认为FPS标准的措辞对其实质内容是有影响的。如在Biwater v.Tanzania一案中,仲裁庭认为:当术语“保护与安全”被“充分”一词限定时,FPS标准的内容可以扩展到实体安全以外的事项。并且,将“充分安全”的概念仅局限于安全的一个方面是不适当的,特别是在涉及保护商业和金融投资的时候。
综上,FPS标准在不同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措辞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化修饰词,即将“full”以“complete”“constant”“legal”等词替代或与“full”共同修饰“保护与安全”;二是在“保护与安全”前不加任何修饰词或者只以“保护”“安全”中的一个名词表述。考察目前的仲裁实践,大部分仲裁庭还是认为FPS标准措辞的变化并不影响其实质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将FPS标准作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一个独立标准进行考虑时,鉴于国际条约体现的是缔约国之间的合意,FPS标准作为其中的一个单独条款当然也反映着缔约国之间的不同意图,而意图的不一致也将导致在判断责任承担时不同认定标准的产生,而完全否定FPS标准不同措辞之间的差异性的做法意味着一个仲裁庭会根据其他仲裁庭对另一个不相关条约中FPS标准的解释做出裁决,这种基于同样的认定标准考虑不同案件中FPS所应提供的保护内容的做法,可能造成一国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2 关于保护对象的问题
FPS标准只保护投资还是对投资和投资者都给予保护,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此问题的态度也经历了一定变化。在Hesham T.M.Al Warraq v.Republic of Indonesia一案中,仲裁庭的观点是:FPS标准条款只保护投资而不包括对投资者的保护。仲裁庭在裁决中写道:“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侵犯了他的正当程序权利,使他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与安全。由于东道国只需对投资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因此,对投资者个人产生影响而对投资不产生连带影响的措施并不构成对保护标准的违反。”
然而随着全球跨国投资的不断增多,各投资母国对加强投资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要求东道国保障其投资处于安全环境的同时还要重视对投资者的保护,因此部分仲裁庭对于FPS标准保护对象的立场也发生了转变。如在AWG Group Ltd.v.The Argentine Republic一案中,仲裁庭的观点是FPS标准的保护对象既包括投资也包括投资者,仲裁庭认为:“根据所有适用的双边投资协定,阿根廷有义务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主要保护投资和投资者免受人身伤害。”
分析近年来国际仲裁庭的大多数观点发现,现行的仲裁实践已经普遍采取了FPS标准既保护投资也包括投资者的立场,并认为关于保护投资的条款也隐含地保护投资者。此外,许多学者在研究FPS标准的有关争议问题时,已经自然而然地将FPS标准的保护对象阐述为投资和投资者,进而直接在此基础上讨论其保护范围的问题,即对财产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无形财产,以及对投资者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安全。
3 关于损害界定的问题
在上一问题将FPS标准的保护对象界定为投资和投资者的基础上,考虑到投资者会是自然人的属性,其在东道国投资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受到精神损害,那么投资者是否有权利就在东道国因遭受人身攻击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呢?
事实上,现有仲裁实践较少涉及要求这种赔偿的案例,仅有极少数案件表明,仲裁庭多认为对于请求精神赔偿的仲裁申请完全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结果。The Rompetrol Group N.V v.Romania一案中仲裁庭持有的观点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有一定指引作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道德损害不能被认作是无法证明投资者实际经济损害的替代。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可靠的具体证据证明其在该项下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仲裁庭拒绝就该项下的损害作出任何裁决。”也就是说,如果投资者不能证明自己因精神损害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那么他就没有权利对因人身攻击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由此来看,目前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对于投资者遭受的损害还只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加以判断。
4 结语
虽然标准措辞不一对实际影响不大,但为避免给东道国施加不合理的义务也不能忽视不同措辞间的差异性;其次,为适应全球跨国投资快速发展的趋势,将投资及投资者都纳为FPS标准的保护对象才能更好地满足加强投资保护的需要;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目前实践的有限性,大多数仲裁庭仍以实际物质损失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加以界定,因此申请人在提请仲裁时,要充分考虑精神损害项下的物质损失证据是否充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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