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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

2023-04-2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案件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42)

2018 年11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并于2019 年2 月的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再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1]。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是政法机关为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工作目标[2]而进行的一项机制创新。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涉案企业适用企业合规工作程序,涉案企业自愿作出合规整改承诺,制定合规计划,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通过司法机关或第三方组织的考察、评估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企业有效落实整改承诺、完成合规建设的,可以对涉案企业、涉案人员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或者从轻判处刑罚的机制。①这项创新工作的开展依托于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又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因此,必须处理好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与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

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进入司法实践之前,最高检理论所的专题报告②将“对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对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检察建议”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工作机制的路径之一。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所有适用这一机制的案件也都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首先,涉案企业和人员认罪认罚,是启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先决条件。涉案企业及其经营者和涉案人员全部认罪认罚,是适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涉嫌犯罪的企业人员自愿如实供述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审判机关对定罪量刑的意见,真诚悔过,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自愿接受法律惩处,并积极挽回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退缴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争取被害人谅解,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考虑适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考察涉案企业和人员是否做到了这些,是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如果他们做不到这些,不论是否有较强的合规意愿,都不能启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如果制发检察建议也只能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不能制发企业合规检察建议。

其次,对企业合规工作配合、整改的措施是否长期执行是企业是否真正做到认罪认罚的具体体现。在企业涉嫌单位犯罪和企业负责人、高管涉罪的案件中,是否重视司法机关或第三方组织的要求,是否制定了科学全面的合规计划并不折不扣地执行,直接体现了涉案企业和人员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进行企业合规建设,从长远看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避免因合规风险造成更大的损失,从近期看,无疑增加了成本,压缩了利润空间,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存在短期的损失,企业是否能够心甘情愿承受这些损失,是认罪认罚的重要体现。

可见,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互为表里、相互成就的关系。

二、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与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关系

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起诉有三种情形,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由于绝对不起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包括法人)已被确认没有犯罪行为,因此即使本案为涉企案件,涉案企业也往往希望尽快摆脱刑事案件的影响继续开展正常的经营。根据《最高检企业合规问题研究指导工作组会议纪要(第2 次会议)》,在绝对不起诉案件中也可以适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这种情况下,只要企业存在刑事合规风险,就可以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帮助其整改,但是对案件的处理和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适用一定要分开,是否适用该机制一定要尊重企业的意愿。如果企业为避免今后生产经营中的刑事风险,愿意进行合规整改,则可以适用,对于整改的项目、时间、程序和费用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与企业在机制框架内充分磋商;如果企业没有合规意愿,则检察机关不宜勉强也无权强制其整改;如果涉案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在其积极赔偿损失、弥补损害后,自愿进行合规整改并通过了考察评估,检察机关应当建议行政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虽然暂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包括法人)构成犯罪,但如果之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还可以提起公诉。这就有可能在侦查机关形成挂案,使涉案企业和人员一直处于接受刑事调查的状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企业合规试点工作中也有通过这种方式清理侦查机关陈年积案的先例。这类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涉案企业确有合规风险,可能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也可以就此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同时向企业宣讲企业合规工作的相关政策。如果涉案企业和经营者的合规意愿较为强烈,并能够自愿补偿受害一方的损失,可以考虑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人和。需要注意的有三点。一是一定要经过充分的侦查,确认已穷尽所有的调查取证手段,无法证实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检察机关一定要依法告知企业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意义和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尊重企业和经营者的意愿,不能以继续侦查和强制措施要挟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三是要与侦查机关充分沟通,并预判如果完成企业合规工作后撤案是否可能导致负面社会影响。如果存疑不起诉案件涉嫌重罪,则不宜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因为如果企业通过合规考察后撤案,则可能放纵了重大犯罪,如果不撤案,则企业没有进行合规建设的内驱动力。总之,存疑不起诉案件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但需要考虑周全,非常慎重。检察建议工作可以作为判断是否适用这一机制的试金石和工作的开始。

目前大部分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案件都对涉案企业和人员做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些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轻罪,社会危害不大。这种情况下处理好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掌握好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条件和时机。目前,已经有一些地方的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会签了推动企业合规工作的方案,确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三个机关的分工。公检法在企业合规工作中的分工应当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协调,避免出现履职过程中办案工作和企业合规工作矛盾的情况。二是在涉案企业和人员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之后,可以设置一定的回访检查期(如《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42 条规定为两年),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及其邀请的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第三方委员会巡查小组均有权开展回访检查。如果发现该企业存在预防违法犯罪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的情况,仍存在出现涉企违法犯罪风险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或以其他方式要求整改,如果仍然拒绝整改,可以视具体情况建议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或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三、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与审判制度的关系

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诉后,就会进入审判程序。在一些适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和人员提起公诉。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未能通过第三方组织的评估,或未达到司法机关的整改要求,不能从轻处罚。二是涉案企业或人员在完成合规建设并通过评估考核后,被相对不起诉,在回访检查阶段被司法机关发现有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的事由,故撤销后提起公诉。三是涉案企业适用企业合规检察工作机制后完成了考核,但由于涉嫌犯罪情节较重,法定刑较高,不宜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故以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提起公诉。前两种情况下,可视为涉案企业拒不落实合规要求,故依法提起公诉。后一种情况下,企业合规工作的要求得到了落实,故作为从轻减轻情节,一般会建议缓刑,并大幅度降低财产性刑罚的数额。

目前审判机关参与企业合规工作,尚无因企业完成合规整改而导致被告单位和个人出罪的情况,企业合规整改仅影响量刑和处罚内容。加之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审限的规定和法院系统对结案率的考核,审判阶段的时间非常有限,就容易导致审判机关和涉案企业对适用企业合规机制都缺乏积极性。如果要让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可以考虑选用以下方式在审判阶段给企业合规工作设计更大的空间和影响力:一是允许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工作取得一定效果的基础上决定撤回起诉,但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力。二是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可以将企业合规整改成果作为减刑、假释的理由,这样就可以让企业合规工作在时间上突破审判阶段的限制,更有可能同时保证整改效果和法律上恰如其分的肯定。为了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中的职能分工与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一致,由于合议庭需要居中裁判,将合规整改的过程和效果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情节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也应由检察机关主导,尤其是收集证据材料、自行或提请第三方组织进行考察评估的工作必须要由检察机关进行,再将形成的证据提交给合议庭,审判机关才能审查证据、居中裁判。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在尊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下能动履职、强化监督。

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与刑事诉讼期限规定之间的关系

在侦查阶段,除极少数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遵循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即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非羁押案件不受这一期限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很多非羁押案件从立案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往往经过数月的时间。目前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案件较少,绝大部分企业合规案件中这部分时间基本没有被有效利用。

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加上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增加的时间,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审查起诉期限最多只有六个半月,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而言,这个时限太短了,容易导致整个程序被迫走过场,影响合规要求的落实质量或造成“纸面合规”。况且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大多数案件而言,为了开展企业合规工作而退查和延期增加了“案-件比”③,影响了受案检察机关的考核,也会影响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的积极性,尤其是案件中出现治理结构较为复杂、需要较长时间考察和整改的大型公司的时候,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和办案效率这两项指标出现了较为突出的矛盾。

在审判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机关应当在受理刑事案件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三个月,可能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才可以延长三个月;加之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事由都不包括调取新证据以及查证被告人罪轻的证据,这样,如果一个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才具备进行企业合规工作的条件,进行合规工作的时间也很不充裕,影响整改效果,这也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不愿轻易启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

因此,应当合理设置全流程企业合规工作机制,解决涉案企业合规工作需要时间较长和审限制度时间有限之间的矛盾。

首先,要充分利用好侦查阶段的宝贵时间。同一属地管辖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通过会签文件、建立机制等方式达成共识,设立一定的标准。类比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公安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适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更不能以此为由决定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同时为调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积极性,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进行前期调查核实工作,确定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合规整改条件,以确定是否启动企业合规工作,尽快制发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指导企业制定合规计划。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同步协调推动刑事诉讼和企业合规工作。不能让企业合规工作成为增加刑事诉讼程序的理由,也不能因为要尽快推进刑事诉讼程序而仓促进行企业合规工作。对于羁押案件而言,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启动后可以同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被羁押的必要,此类案件一般不能做相对不起诉,就应当一方面查清事实和证据,在刑事案件本身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起诉,另一方面按照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要求开展工作,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完成,就应在审判阶段继续完成。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的必要就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非羁押案件而言,应当首先根据刑事案件的事实和情节预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做相对不起诉,如果没有可能,参照羁押案件进行处理。如果有可能,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被害人的谅解,而且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启动的前提是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并承诺进行合规整改。因此,只要被侵害一方同意,就避免了程序过长让当事人不满意的情况,完全可以给审查起诉阶段足够长的时间让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通过认真的考察评估,完成涉案企业合规的全部程序。对“案-件比”、结案率的考核此时应设置例外条款,避免因考核指标的设计影响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适用。

最后,在审判阶段,可以将进行企业合规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审判机关决定延期或决定中止审理的理由,如安徽省谷城县法院办理的审判阶段企业合规改革首案就是审判机关决定中止审理,为合规整改和考察赢得了时间。此外,为解决审理期限较短与企业合规工作时间较长的矛盾,还可以将企业合规整改持续到审判程序结束后,将企业合规的考察评估结果作为被告人减刑、假释的理由。为确保企业合规机制执行的实际效果,如果判决生效后经回访发现涉案企业有违反整改承诺的情况,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较为严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正。

总之,探索刑事诉讼全流程企业合规工作机制要注意在各个环节和方面处理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只有从办案实际出发,让两项工作协调进行,既尊重每一个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又充分考虑到企业合规整改取得实效的需要,才能让企业合规工作机制长久有效地运行下去。

注释:

①参见全国工商联、最高检等九部委联合颁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向最高检党组2019 年12 月提交的专题报告《检察职能有待拓展的空间:刑事合规监督》。

③案-件比是最高检于2020 年4 月提出的一项案件质效评价指标,指当事人的一个“案子”,与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数”之对比。同一个“案子”,在诉讼中生成的“件数”越多,意味着经历的办案环节越多、办理的时间越长,当事人等待处理结论的时间越长。对于较为简单的大多数案件,最好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一次性案结事了,案件比为1:1。刑事公诉案件的每一次退查和延期都会增加1 个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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