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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新闻敲诈恶势力案件办理要点

2023-04-20杜薇刘斌王平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3期
关键词:网络新媒体

杜薇 刘斌 王平伟

摘 要:对于有组织地利用自媒体等信息网络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以曝光负面信息或不实信息相威胁或曝光相关信息后提供有偿删帖服务等方式,多次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对于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应当从被害方是否有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服务及其对价是否合理、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准确区分认定为敲诈勒索或强迫交易。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 网络新媒体 软暴力 敲诈勒索 强迫交易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3年3月,被告人袁某厚注册成立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袁某厚从汪某处接手经营“六网论坛”自媒体网站平台,该平台未取得新闻服务许可,不具备新闻采编、发布资质。2013年至2020年6月,袁某厚为谋取不法利益,陆续招募被告人李某、何某乙等人进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将人员分配至编辑部、综合部、办公室等部门,明确各自分工,配发“六网论坛”工作证,购置设备。其间,袁某厚利用其某市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等兼职身份,指使安排李某、何某乙等人搜集某市境内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负面信息,利用“六网论坛”网站平台,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以曝光负面信息或者不撤回、删除负面信息相威胁,有组织地利用网络信息要挟、恐吓他人,长期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袁某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何某乙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程某等5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3年至2020年6月,袁某甲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先后实施91起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共计279万余元。

本案由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1月8日,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袁某甲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决被告人李某、何某乙等3人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个月至5年8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其他5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至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21年6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正确剖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此,与传统的敲诈勒索相比,虽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在犯罪空间、犯罪手段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实质上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网络空间独特的环境,利用网络媒体的“扩散效应”,以“发布”或“删除”负面信息为条件,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他人因担心声誉、信誉受损,或者被相关国家行政部门处罚,可能造成更大损失,迫于无奈向行为人支付“封口费”或“删帖费”,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

“发帖型”敲诈勒索,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到有关被告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删帖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下沉上述负面信息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實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逻辑和主要类型的基础上,实务中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准确认定有组织实施舆情敲诈案件中的被害人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基层政府、医院等作为强势部门,不可能因威胁、要挟产生恐惧,进而交付财产,故他们不是敲诈勒索的被害人”。实务中,对基层政府等单位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确有争议,尤其是涉信访类案件,但也不能全盘否定,尤其是在有组织地实施舆情敲诈勒索案件中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评判。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有组织地收集负面信息不是为了行使舆论监督权或维护自身权益,而是为了利用负面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占有他人和单位的公私财物,此时,行为人向基层政府等单位索取财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其次,从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来看,网络空间内一旦有热点事件发生,无论信息是否属实,网络舆论的扩散将呈现几何增长,此时处于舆论中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担心名誉、声誉受到影响,很容易陷入焦虑、精神受到强制乃至恐惧之中。最后,从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基层政府、企业单位等迫于压力,往往会满足行为人要求。行为人会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方法反复多次索要财物,乃至发展壮大,作为生财之道,形成“产业链”。

(二)负面信息是否属实、是否违法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使用了“网络信息”一词,其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只要该信息的传播足以使得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即便是在告知对方将要实施的合法正当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将实施合法正当行为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也构成敲诈勒索罪[1]。实务中,不乏有人以曝光的信息内容属实,是在举报违法犯罪,是合法行使舆论监督权等为由,试图“出罪”。笔者认为,舆论监督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群众的权利,这点毋庸置疑,但在权利的行使上绝不能“任性”,更不能以爆料“负面信息”为名,行敲诈勒索、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之实。

(三)不能单纯将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并索取”作为出入罪的条件

对于“删帖型”敲诈勒索而言,有学者主张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影响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对不主动联系被害人,未明确提出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删帖的情况下,以“赞助费”“广告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笔者认为是否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的犯罪结果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要全面看待“威胁、要挟”的方法,“威胁、要挟”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用語言直接表达,也可以通过行为动作达到目的。要结合网络媒体“爆炸性”的传播特征以及行为人的认知程度,来判断行为人将负面信息发布后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产生了心理恐惧。要看给付“赞助费”“广告费”等,是否被迫而为之,不应单纯以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并索取”作为出入罪的依据。当然,如果行为人发布信息或拒不删除信息的行为本身根本达不到“威胁、要挟”的程度,被害人不可能感到害怕,而是出于息事宁人或者其他原因给付财物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综上,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发布了负面信息,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在该心理下被迫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袁某厚敲诈勒索案件中,存在多起被害单位“主动”给付“赞助费”的情形。在笔者查询的生效裁判中,也存在被害人主动联系行为人支付“删帖费”,以换取行为人删帖并消除负面影响的情形,如(2020)鲁02刑终171号“何叶静、付有钊敲诈勒索案”、(2020)陕07刑终“邓振猛等人敲诈勒索案”等。以上案例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均明知发布负面信息后,被害方会面临强大压力,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最终只能屈服并交付财物,使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准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相关罪名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

《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文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删帖型”非法经营,一种是“发帖型”非法经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删贴型”非法经营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但在“发帖型”非法经营中,需要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否则,不能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由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模式与敲诈勒索罪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审查起诉阶段,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即使构罪,双方之间也是一种交易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侵犯的法益不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违法从事互联网有偿信息服务,侵犯了互联网有偿信息服务市场经济秩序。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是行为人通过发布或者删除掌握的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向被害人要挟并索财,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

同时,二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有显著差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牟取经营性利益,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关人员之间无利害冲突,行为人最终获得经济利益是由于“应邀”提供服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通常是行为人先搜集、发布与被害人有关的负面信息,再以此为由要挟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困扰、恐慌而被迫支付财物的是行为人的“积极”行为。从发布或者删除的具体信息内容来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应邀提供发帖服务的,要求行为人明知发帖的信息是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或发布的信息是真实信息,不构成“发帖型”非法经营罪。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发布或者删除的负面信息不要求是虚假信息。

本案中,91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系行为人主动搜集被害人负面信息后,以曝光或者不删除负面信息相威胁,勒索被害人财物,侵犯的是被害人财产权益,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

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即如何区分敲诈勒索犯罪和强迫交易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按照敲诈勒索起诉的事实存在自愿、真实、正常的交易,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使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都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是“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恶势力犯罪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都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益,且均伴随威胁、要挟等行为手段。尤其在涉黑恶案件中,行为人以威胁或者强制等手段完成形式上的商品买卖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的同时,如何定性,更加难以区分。实务中,对于不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公平交易的情况即“一次性交易”,应具体区分。[3]笔者认为,应当从被害方是否有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服务及其对价是否合理、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进行论证。

一是被害方是否存在对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强迫交易罪应当发生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者市场经营活动中,相比之下,交易型敲诈勒索,虽然双方也存在交易,但该交易仅仅是为了掩盖非法行为的外观表现。在案件处理中要着重考虑行为人强迫他人与之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市场常见商品或者服务类型,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被害人对交易的内容是否存在现实需求。如本案涉及的服务或商品主要是袁某厚等人依托“六网论坛”等网络平台提供的“宣传服务”以及煤炭、用纸等商品。被害方大部分为政府部门、中小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以及少部分公司企业,在案证据表明,大部分单位对网络平台宣传没有需求。如有的被害政府部门表示,其本身没有宣传推广需求,即使有也主要与官方电视台、报社联系,且均为免费;有的被害农村中心小学,本身不需要做推广宣传;有的当地较大的医院、企业知名度较高,对“六网论坛”这种用户量较少的小平台没有宣传需求。被害方之所以同意与袁某厚等人合作,是基于对袁某厚等人恶意曝光负面信息及其恶名的恐惧,相关的宣传服务需求系袁某厚等人通过胁迫方式强加,不属于正常需求。涉案毛坦厂中学、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亚欧达羽绒公司等被害方虽对煤炭存在正常需求,但之前从他处购买煤炭,在已有长期固定供煤渠道的情况下,被迫转从袁某厚等人处购买煤炭,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二是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以及对价是否合理。签订宣传服务协议后,绝大部分被害方未获得袁某厚等人的有效服务,或者服务与对价严重不成比例。袁某厚等人提供的所谓“宣传服务”包括:在“六网论坛”这一用户量、人流量得靠员工刷数据的小平台上挂字幕横幅广告,帮被害方删除该论坛上的负面网帖,复制粘贴被害方介绍文字到论坛帖子中。这些服务与动辄上万元的服务费对价不匹配。而对于被害单位浙东置业公司,“六网论坛”提供了现场采编发布该公司相关活动、微信公众号全年推广等较为实质的服务,故对该起事实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三是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强迫交易侵犯的是正常、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以曝光负面信息等相要挟签订宣传服务协议并获“宣传费”的有关事实中,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不是提供服务,实际也未提供有效服务。在强迫购买煤炭等商品的事实中,行为人主观目的不是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而是通过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害方并没有明显的财产损失。综上,将确有商品和服务需求且实际提供了商品、服务,对价在合理范围内的,基于威胁被迫从行为人处购买上述服务和商品的6起事实认定为强迫交易,其他事实认定为敲诈勒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230022]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230022]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230022]

[1] 参见刘静坤:《网络敲诈勒索、非法经营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3年第11期。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至五庭编:“周禄宝敲诈勒索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0页。

[3] 参见周强、罗开卷:《强迫交易罪司法实务问题讨论》,《法治论丛》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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