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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的审查难点及对策

2023-04-20蔡彤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3期

蔡彤

摘 要:检察机关办理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常面临案件定性、证据收集、刑责确定等三方面难点。对此,要透过主体多元交叉连接、合作关系松散多变等现象识别“组织”本质,审查是否存在密切配合、闭环运行的完整犯罪链条,据此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要充分发挥引导侦查职能,多维梳理证据,运用可视化证据审查策略全面优化证据体系;要细化考量要素,合理确定主从犯、既未遂、量刑档次标准,建立罪责相适的量刑标准体系,有效实现精准量刑。

关键词:出售商务邀请函 骗签入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依法打击跨国犯罪,为合法涉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是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重要职能的体现。随着我国综合实力增强,对外吸引力增加,骗签入境的情况也随之增多。近年来,境内外人员线上勾结,通过隐瞒真实入境目的申请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的案件多发。本文从一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办理实践出发,梳理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的常见审查难点并提出相应对策,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类案,惩治妨害国(边)境犯罪提供抓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沈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沈某乙合作,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外籍)、王某乙(外籍)、莫某某(外籍)等人,通过有偿为境外客户虚构入境事由,办理用于申请M字签证[1]的商务邀请函的方式,组织多名境外客户非法入境。期间,沈某甲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制作虚构入境事由的邀请函申请材料;沈某乙主要负责寻找出具邀请函的公司、向外事部门递交邀请函申请材料,此外,其还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多家邀请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等;刘某某、王某甲负责向沈某甲介绍客户;王某乙和莫某某负责向王某甲介绍客户。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还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以上述方式组织多名境外客户非法入境。期间,刘某某向徐某某介绍客户;徐某某找公司渠道申请邀请函。涉案邀请函使用的名义邀请公司分布于上海、江苏苏州、湖南长沙多地,受邀外籍人员共计200余人,其中部分人员成功申签入境。

2021年8月至9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等7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沈某乙还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至2年不等,并处罚金8万元至5千元不等;其中部分外籍被告人被驱逐出境。[2]

二、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审查难点

(一)行为性质认定难

对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刑法“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一节设有“骗取出境证件罪”进行规制。而虚构经贸往来事由,出售邀请函供他人骗签入境的行为,无对应的“骗取入境证件罪”罪名。立法上的空缺为该类行为的认定带来困惑,司法适用也不统一。实践中主要有两类定性意见:一是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或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关注交易行为及对象本身,将出售的邀请函认定为“国家机关公文”或进一步具化为“出入境证件”;二是认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關注出售邀请函与骗签入境的整体过程,但在不同个案事实证据条件下,“组织性”的认定易引发争议。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性,部分被告人、辩护人对“组织性”的认定持疑义。

(二)基础证据收集难

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从涉案主体看,一般涉及购买商务邀请函入境的外国人、介绍客户的各级中介、掌握出函公司渠道的人员、对接外事部门申请邀请函的人员等多主体,在部分案件中,甚至存在卖家多渠道售函、买家多渠道买函的多对多交叉连接情况;从涉及地域范围看,行为人往往分布多地,多通过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相互联系,而非面对面交接。实践中,此类案件人员连接网、线关系复杂交错,为证据收集、审查带来以下障碍:一是如买函人员的申签使馆各不相同,侦查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调取全部申签材料;二是买函入境人员查找难,如案发时相关人员已离境,无获取证言的条件;三是在言词证据不详尽真实的情况下,对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依赖程度较高,需要进行大量翻译工作。在受理、审查本文案件之初,检察机关就同时面临申签材料不齐全、多数买函入境人员离境无法获取证言、数百页阿拉伯语聊天记录待翻译等基础证据缺失多、待证事实难认定的问题,直接影响对案件性质的综合判断。

(三)刑事责任确定难

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一般为一案多人、多节事实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行为人的角色、参与犯罪环节、侵害法益程度均有差异,而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具体量刑要素的认定标准都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一是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介绍客户的中介人员与用函偷渡的境外人员关系相对紧密,但不直接掌握办理邀请函的渠道;办理邀请函的人员与境外人员关系较为疏远,但对于骗签入境所起作用更为直接和关键。以与偷渡人员意思联络的紧密程度还是以行为发挥的实际作用作为区分标准,争议较大。二是犯罪形态认定问题。买函境外人员未取得邀请函、未申签、取签后未入境等具体表现形式是否均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亦有讨论空间。三是量刑档次确定问题。如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性,基本刑已达2年以上,加重刑则高达7年以上。如案件涉及邀请函批次多、人数多,行为人很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重刑。因此,如何细化“多人”“多次”等加重情节认定标准,合理把握从宽幅度,关系到各行为人的罪行相称和全案的量刑平衡。如本案涉及邀请函100余批次,受邀外籍人员共计200余人,细化认定标准、确定量刑档次成为本案办理的重点与难点。

三、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审查对策

(一)更新“组织”犯罪认定理念,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关于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的性质认定,笔者认为,不宜适用“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或“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两罪名。一方面,商务邀请函不是成功办理商务签证的充分必要条件,也不属于入境时海关必须查验的材料,故不属于刑法范围内的出入境证件[3];另一方面,如以买卖公文、证件类犯罪定性,则会遗漏对侵害国(边)境管理秩序法益的评价,也不能完全涵盖行为人可能实施的杜撰邀请函内容等超出“买卖”的其他行为。笔者认为,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审查涉案人员之间的行为连接模式及意思联络形式,本质是割裂独立的松散行为,还是密切配合、闭环运行的完整犯罪链条。办理多人涉案、内外勾结的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应深刻把握犯罪国际化、网络化的特点,在现有立法框架内,与时俱进地挖掘“组织”型犯罪的本质,突破“组织”犯罪认定固定化、静态化、单中心化的传统认知,清除“组织性”认定的若干障碍,即不要求组织者与被组织者有直接意思联络、每次组织行为的具体参与人员固定以及参与人员连接关系固定,境外人员自行申签不影响“组织”行为与偷渡成功因果关系的认定。

以本案为例,客观方面,虽然邀请函供需合作主体并非固定不变(如刘某某至少与沈某甲、徐某某两个供方合作),中介之间合作关系也不固定(如王某甲至少与王某乙、莫某某两个客户中介合作),同一客户可能向不同中介购函(如某客户从多个中介处分别购买过以不同公司名义申请的邀请函),但一段时期内参与主体相对固定,“需方配合提供基础信息—供方策划入境事由、向外事部门递交申请—供方反馈邀请函”的产业化运作模式也基本成熟稳定,变化的只是每次交易的具体交接主体、报价、名义邀请公司等交易要素细节。主观方面,各行为人均明知邀请函用于申签,购函客户只需提供护照等基础信息,而不提供邀请公司信息,出函后客户方知邀请公司。虽然行为人可能不关心客户是否申签、入境,只为收取费用,而不参与客户申签及入境环节,但其对境外人员以函骗签入境至少持放任故意。对买家而言,行为人出售邀请函的“基本套餐”才是关键,代办申签等“高级服务”并非不可或缺,行为人在最后环节的“有所不为”只是“不必为”。行为人之间、行为人与买函境外人员虽非两两相识并联络,但均明知自己与上下游人员配合协作,故不影响共同故意的认定。本案法院判决亦支持上述意见,认为被告人“分工合作,形成链条式的合作关系……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4]。

(二)充分发挥引导侦查职能,全面优化证据体系

对于涉及多人、多事实、跨区域的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时,往往证据尚不完备,故需根据案件特点,精准把控案件走势,制定具体可行的引导补充侦查方案,夯实证据基础。

客观行为方面,主要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偷渡人员证言、相关人员聊天记录、外事部门人员证言等言词证据及外事部门出具的书证等,证明各犯罪嫌疑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故意方面,可以聊天记录为线索深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偷渡人员,证明犯罪嫌疑人对邀请函申请事由虚假的明知及与他人共同骗签的故意;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方面,主要通过调取邀请函及申请材料、护照、签证、居留许可、出入境信息等,与言词证据比对印证,证明行为人对应的偷渡人员获取邀请函、申请签证、取得签证、成功入境、入境后活动等不同进展阶段,以及各行为人组织偷越的人数、次数等事实。检察机关应密切跟进补证进展,特别提示公安机关关注电子数据的多元关联证明作用,规范取证,注意扣押涉案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及时委托鉴定。对于其中涉及的大量外语聊天记录,结合嫌疑人供述,以待证事实所涉人物及时段、邀请函图文等关键中文信息为线索,划定待译范围,节约司法成本。此外,督促公安机关积极争取异地公安及驻外使领馆协助,尽可能调取已查证的偷渡人员证言及申签材料等书证。

在证据审查策略上,一方面要“两头梳理”,从供方(组织者)入手,逐级发散,揭示人员关系网络,从需方(被组织者)入手,层层溯源,理清犯罪链条;另一方面要“双线研判”,以出售邀请函骗签行为为主线,同步审查关联犯罪,即被组织者是否涉嫌偷越国(边)境罪;是否存在伪造印章、文件、证件等犯罪及各罪牵连关系;是否涉及职务违法犯罪。如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关联犯罪,发现沈某乙除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外,还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多家邀请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等,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可分别以犯罪嫌疑人、邀请公司、境外客户为观察重心设计相应的证据审查图表:绘制犯罪嫌疑人合作关系图,厘清人员合作关系,明确邀请函买卖链条;设计邀请单位汇总表,按邀请公司分类,填录所涉犯罪嫌疑人、出函外事部门、境外客户等信息;制作境外人员汇总表,整理填入邀请函所涉所有客户姓名、护照号、签证号、对应邀请函及出函日期、办理阶段、经办人员等内容。通过各图、表间的关联比对检索,迅速定位待证“人”和“事”,发现和补强薄弱证据环节。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上述可视化证据审查策略得到充分应用,为全面、高效梳理证据,明确组织犯罪架构脉络,完善证据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细化梳理量刑考察要素,有效实现精准量刑

对最终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性的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在刑法条文、司法解释规定相对笼统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全面梳理量刑情节,细化考量要素,对如何区分主从犯、认定犯罪形态、划定量刑档次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政策的解读和认定。

主从犯区分方面,邀请函供给方与境外人员关系较为疏远,但对外连接更加多元,在卖方市场上议价能力更强,因此对于骗签入境所起作用更为直接和关键;介绍客户的中介人员与买函境外人员关系相对紧密,但不直接掌握办理邀请函的渠道,主要是配合、协助供方,负责居间介绍、传递信息,作用相对较小。因此,为客观反映行为人在犯罪网络中的地位和作用,从源头打击犯罪,原则上应将掌握邀请公司渠道,策划杜撰入境事由,向外事部门递交申请材料的邀请函供应方(如案例中的沈某甲、沈某乙)认定为主犯,将客户中介(如王某甲等)认定为从犯。

犯罪形态认定方面,“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着手实施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过程中被查获的,应认定为未遂。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是具有侵害法益紧迫危险性的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紧迫程度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在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中,邀请函签发之前的材料准备、申请提交等行为虽已具有对国(边)境管理秩序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并不紧迫;而邀请函一旦签发并交付购函人员,其偷渡入境成功的概率就大大提升,对法益的侵害便具有了紧迫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将邀请函成功签发并交付购函境外人员认定为“着手”最为妥当。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区分各涉案人员对应客户邀请函办理、签发、交付、申签、入境情况,作出既遂、未遂或部分未遂的认定,明确体现了各自行为的不同法益侵害程度。

量刑档次确定方面,在重刑设置下,尤应对“多人”“多次”等加重情节谨慎把握,合理确定从宽幅度,实现各行为人的罪刑相称。具言之:人数应以有证据证明的出函人数认定,次数认定注意一函多人(同一批次)的情况,避免重复计算;对于因无客户入境或多数客户未入境而被认定未遂、部分未遂的犯罪嫌疑人,亦可减轻处罚;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确定各人具体量刑建议时,应结合其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及违法所得退出情况等酌定情节,合理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对于外国人是否适用驱逐出境。办理嫌疑人众多、量刑要素复杂的案件,可制作包含完整要素的量刑表格,将对应信息逐一填入,从而有助于确保全案的量刑平衡,并便于类案信息的历史检索。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按照上述量刑方案,详细整理列明了各项影响各行为人量刑档次的要素,得出轻重有据、层次分明的精准量刑依据,为有效量刑协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提供了有力支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201620]

[1] 即商务签证,签发对象为赴中国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2]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7刑初898号、(2021)沪0117刑初901号、(2021)沪0117刑初1106号。

[3] 参见《张永利出售出入境证件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6页。

[4] 参见前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