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检察背景下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的构建
2023-04-19李娟
李 娟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检察部,北京 102600)
一、问题的提出
(一)理论:社会轻罪化的趋势
1.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公布了从1999年至2019年10年间,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占比从45.4%降至21.3%。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明显下降。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决定不批捕的人数较5年前上升62.8%,对侦查、审判中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取保候审人数较5年前上升279%。上述数据显示,恶性犯罪发案量减少,严重暴力犯罪的人数逐年下降,取而代之的是轻刑犯罪案件量大幅增加,取保候审人数呈现爆发式激增,表明检察机关认定证据标准更严苛,凸显检察机关在办案上有少捕慎诉慎押的趋势。少捕慎诉慎押的办案理念,即宽严相济,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做到差异化处理轻刑犯罪和严重暴力、重刑犯罪。2021年,少捕慎诉慎押理念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1]。2021年8月2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办案根据实际情况,准确把握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理念,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稳定。
2.刑法入罪的轻刑化
近年来,乘客强拽公交车司机方向盘、高空抛物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等案件频发,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当事人救济难。新类型犯罪亟需纳入刑法规制,从而顺应民心。202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尽管新增了18个罪名,但从新增罪名的刑期来看,主刑多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罪名分布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这反映了新型犯罪并不是针对传统意义上的个人犯罪,而是影响整个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虽然也有一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需要刑法进一步规制。实践中,轻罪案件数量占基层检察院办案量比重大,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成为不捕不诉排名靠前的罪名。这也反映了新型罪名入罪轻刑化,有效回应了社会民众的诉求。
(二)实践:羁押率降低的困境
1.羁押率呈现断崖式降低
羁押率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呈现断崖式降低。对比2021—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检察机关批捕、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数量下降,不捕犯罪嫌疑人数量上升,不捕率逐年上升,逮捕率、不捕率趋近1∶1。刑事犯罪立法轻缓化,使得检察机关充分践行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不捕率逐年上升,同时也伴有不同质疑声音,担忧不捕率呈现运动式降低后,会触底反弹[2]。
2.羁押替代措施不健全
羁押替代性措施的不完善,使得司法办案机关更愿意对犯罪嫌疑人一关到底,确保完成诉讼进程。公安机关取证难度大时,会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最长羁押期限,便于充分收集、固定证据。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提出前,我国羁押率持续居高不下,公安机关提捕案件,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捕后、起诉阶段、审理阶段诉讼顺利进行,对于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大多适用逮捕措施。有部分未羁押而脱保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耗费司法资源。另外,社会大众恐惧不安甚至害怕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从维稳角度出发,也愿意采取羁押措施,方便日后取证,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二、逮捕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价值
(一)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正是细化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法律支撑。197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40条规定,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而现行的《刑诉法》第81条第1款体现了立法者从有逮捕必要的抽象提法转变为具象细化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代表了时代发展和进步。
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但社会危险性并非只有五种情形。社会危险性,从字面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对社会具有潜在或者现实的危险。
实务中,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险性常因一字不同而发生混淆。社会危害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的实体要件,与犯罪定性有关;社会危险性是《刑诉法》第81条规定的程序要件,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后讨论的,不涉及实体方面。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分布在不同部门法,存在适用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区别。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审查社会危险性的条件。2022年,“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逮捕违反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是对《刑诉法》第81条第4款的细化规定。另外,基于司法机关有数据考核指标任务,以及是否产生涉信访舆情等因素,都是检察机关衡量犯罪嫌疑人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参考因素[3]。换言之,法律支撑和考核、涉信访舆情是开展逮捕社会危险性科学量化评估工作的迫切需要和必然要求。
(二)可行性
数字时代背景下,域外国家成熟经验可供我国有效借鉴。例如,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利用统计学中线性回归、逻辑回归、多元统计分析等方法或者借助专家专业力量来量化评估逮捕社会危险性。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试行危险性量化评估[4]。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网络强国战略、大数据战略等重大部署。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部署中逐步探索数字检察,不断用数字检察探索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标准。
2021年12月至今,广东省检察机关运用实证研究和统计学方法统计出3类43项评估要素,建模型、自动生成是否逮捕的判断;浙江省检察机关创新“三色码”明确报捕标准;江苏省检察机关细化55项社会危险性正负项指标评价标准进行量化评估;北京市检察机关筛查3大类25项风险评估因素,利用系数评估,自动评估逮捕社会危险性风险;山西省检察机关构建犯罪性质、最后标线、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指标体系,形成不同风险等级的客观评价:多个省份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实践,表明了我国具备建立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现实基础。
2023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深化实施数字检察战略,形成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工作机制,更好地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2023年10月16日,全国检察机关召开数字检察工作推进会,为建立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提供了决策支撑。
三、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存在的问题
(一)主观行政化色彩浓厚
审判中心主义现状下,检察机关承担大指控职能,侦查机关提捕程序整体具有行政化、兼具司法化色彩[5]。目前,侦查机关尚未转变“构罪即捕”的办案理念,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除移送全部卷宗,还应当收集、固定、移送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捕书上予以专门说明。实务中,侦查机关制作适用逮捕理由意见书系格式文本,主要记载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间、侦查机关名称、案号、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刑诉法》第81条适用情形的相关规定,提请逮捕理由和相关材料说明的表述大多数是引用法条表述,缺少侦查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检察机关较少关注该份文书内容,而是自行审查案卷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如侦查机关了解得更全面。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侦查机关只能提请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捕犯罪嫌疑人,形成了侦查机关指控式申请变为检察机关指控式审查的事实,使得审查逮捕功能出现异化。
(二)评估量化标准不统一
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标准不明确,容易出现同案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研究人员曾作过抽样文书调查,发现司法机关通过逮捕意见书审查社会危险性时,主要考量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户籍所在地、年龄、住所地、职业、前科劣迹、累犯、案发后是否在逃、同案犯有无在逃、共同犯罪作用大小、作案次数、犯罪形态、自首、坦白、立功、赔偿损失、认罪认罚、违法阻却事由、被害人过错情况等因素[6]。若犯罪嫌疑人有刑事处罚前科劣迹,则司法机关默认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危险性;若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则人身危险性系数更高;若犯罪嫌疑人曾经过失犯罪,则需考虑本次报捕时涉嫌犯罪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社会危险性证据收集不充分
侦查机关因警力受限,可能出现取证不到位、关键证据灭失等情况,影响危险性证据的收集。法条明确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据可以分为人身危险性证据、社会危害性证据、诉讼可控性证据。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证据为依据,结合卷宗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相关证据。实务中,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疑难复杂案件比例不多,侦查机关因案多人少,警力受限,无法及时固定重要证据,导致关键证据容易灭失,后续取证难度大。
四、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构建
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大数据战略的有效举措。逮捕案件评估社会危险性困难多、阻力大,亟需推进量化评估。
(一)评估模型和方法
借助公安机关办案系统、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和审判机关裁判文书网,整合同一个案件经历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捕书、法院作出判刑判决,阶梯式比对碰撞检察机关结案文书,分析论证,人工复核,判断批捕或者不批捕结论,总结出逮捕社会危险性科学量化标准。2023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加快数字政府建设的举措。当前,在政务服务上,多项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到“一网通办”范围,实现互联互通;而司法办案在数据互联互通方面尚不顺畅。近年来,属地公检法逐渐实行卷宗电子化,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工作电子化,大大节省了检察机关、法院自行打印审查报告的时间,有利于充分审查卷宗证据。但不同地区间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数据并未互联互通。在数字检察背景下,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调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数据,集合研判分析,形成检察机关高质量发展的有效路径。办案实践中,以省级检察机关统一的业务应用系统2.0为原点,分别向本省内的市、县检察机关辐射,打破各自为战的检察数据,做到检察业务“一网通办”,可以大大提高办案的效率。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2.0办案系统中试点增设数字检察模块,收集公安机关移送的提捕书,审判机关作出判刑的裁判文书,比对检察机关已办结逮捕案件中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比对碰撞,筛选出不同类型案件在判断逮捕社会危险性时考量的因素种类,从而为检察机关日后办理同类型逮捕案件,提高办案效率,提供有效的数据支撑。
具体模型可以设计为:分别通过筛查法院裁判文书、公安提请批准逮捕书,比对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结论,进行碰撞,分析出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科学评估探索路径。由此可见,分析法院裁判文书可作为第一路径。以北京市D区为例,他们以检察机关正式运行统一业务应用2.0系统为工具,即从法院裁判文书网高级筛选出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间,北京市D区人民法院梳理被告人被逮捕判刑的判决,以有期徒刑三年为标准,筛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刑罚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刑罚判决,从中梳理法院判决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事实及证据情况、判刑结果3大类不同模块,进行阶梯式比对分析。
首先要梳理出判决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共同要素,包括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案发前的职业、户籍所在地、有无曾经故意犯罪、是否系累犯、是否系再犯、有无行政处罚劣迹、起诉时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有无发生变更等要素。若比对出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就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累犯,与逮捕社会危险性中累犯、前科劣迹进行碰撞,从而比对出该被告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就作出了批捕的处理结果;若比对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并非累犯、再犯时,则进入第二步梳理。主要看被告人的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涉及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恶劣程度、有无持械、有无犯罪主观故意、犯罪形态(含预备、未遂、中止、既遂)、有无赔偿、有无自首、有无坦白、有无立功、是否系共同犯罪、是否系主犯从犯胁从犯等要素。以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为例,汇总被告人有无和解赔偿情况:若有和解赔偿,则继续进入第二步,主要梳理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恶劣程度,被告人被逮捕的结论有无异议;若没有和解赔偿,则继续筛查犯罪性质、犯罪恶劣程度,且被告人起诉时被逮捕,比对碰撞审查逮捕阶段逮捕的结果,即表明在不同诉讼阶段中被告人被逮捕的结论一致。
第二路径是分析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筛查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共同要素,有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案发前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联系方式、前科劣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等。比对碰撞出恒定因素、变量因素。恒定因素设定为: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案发前职业、户籍所在地。变量要素有:有无曾经故意犯罪、是否系累犯、是否系再犯、有无行政处罚劣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住所地。因此,恒定要素变动性很小,具有稳定性,对案件最终处理影响较低,可以设计为辅助因素;而变量要素则属于重点审查部分,影响案件后续处理程度高,成为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的主要因素。与此同时,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恶劣程度、有无持械、有无赔偿、有无自首或者立功或者坦白、是否系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形态,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也同样列为主要因素。若主要因素数量多于辅助因素,则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高,建议批准逮捕;若主要因素数量少于辅助因素,则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低,建议不批捕。检察官根据模型比对碰撞结果,进行人工复核,及时校正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得出最终是否批准逮捕的结论。若最终结论是批准逮捕,则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若最终结论是不批准逮捕,则通知公安机关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或者取保候审。这样就实现了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科学评估。
(二)评估要素
我们将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要素划分为恒定因素、变量因素、主要因素和辅助因素,细化整合出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诉讼可控性,便于实际操作。恒定因素和变量因素归纳为犯罪嫌疑人再犯可能性因素。再犯可能性可从案件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犯罪前后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综合判断。
社会危害性主要依据违法犯罪罪行大小,可能判处刑罚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大小、该要件涉及《刑法》相关罪名,从法条对罪名、刑期表述,判断犯罪嫌疑人犯罪罪行大小,属于实体法判断。
诉讼可控性因素是影响诉讼程序的进展因素。变量因素中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有无固定住所等因素,是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可控性因素,更倾向于程序性的影响。
(三)评估结果
通常将社会危险性风险等级结果划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四类。实务中,有的地区采用赋分制或者高中低等级来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等级。但赋分制缺乏依据,如何科学设置不易确定。建议采用高中低等级区分社会危险性中的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诉讼可控性中的因素,将再犯可能性中的考量因素,根据司法判例、实务经验,划分为高、中高、中低、低四档等级。社会危害性和诉讼可控性的因素亦是如此。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偏向于实体法中的因素,诉讼可控性偏向于程序法中的因素。程序可保证实体公正。恒定要素对案件最终处理的影响较低,可以设计为辅助因素,风险等级设置为低风险;而变量要素属于重点审查部分,影响案件后续处理程度高,可以成为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批捕的主要因素,风险等级设置为高风险。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恶劣程度、有无持械、有无赔偿、有无自首或者立功或者坦白、是否系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胁从犯和犯罪形态,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应同样列为主要因素,风险等级设置为高风险。若主要因素数量明显多于辅助因素,则判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风险等级高,建议批捕;若主要因素数量略多于辅助因素,二者数量差别不大时,则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风险等级中高,建议批捕;若主要因素数量略少于辅助因素,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风险等级中低,建议不批捕;若主要因素数量明显少于辅助因素,则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风险等级低,建议不批捕。最终,检察官依据司法经验判断,结合大数据模型比对碰撞结果,人工复核变量因素,得出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科学结论。
(四)配套措施
构建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还需要公检双向说理、非羁押替代措施的协同合作。结案时,注重逮捕社会危险性文书说理部分,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个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决定是否逮捕的认定标准和把握方向等方面,达成逮捕社会危险性统一标准的共识,有助于公安机关日后办理同类型案件时的侦查取证附卷和方向调整。
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果为建议不批捕,经检察官人工复核后,作出最终不批捕结论时,公安机关需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例如,浙江省检察机关开发非羁押码法律监督模型,利用人脸识别打卡签到的方式,实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远程监测被监管人动态、行踪信息,综合研判评估,自动生成打分,按照风险等级呈现红黄绿三色监管码,保证了被监管人随传随到、行踪全过程可控,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这为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后续工作作好了相关配套保障。
五、结束语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阶段科学量化评估社会危险性,有利于落实数字检察战略,有利于坚持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证据标准,避免认定逮捕社会危险性过于主观的情况。因此,充分利用公安移送提捕书、法院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筛选数据要素,借助恒定因素、变量因素、主要因素、辅助因素比对,细化分析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诉讼可行性,再与检察机关审结逮捕案件文书进行碰撞,得出同类型审查逮捕案件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和准确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