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新时代人权精神
2023-04-19杨长泉
杨长泉
(凯里学院,贵州凯里 556011)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徐爱国先生《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一文发表[1],引起了学界的震动。针对“法理学是否死亡”这一问题,学者们展开了激烈争论。王若磊先生认为:中国法理学自始至终未曾诞生,“不曾生,何谈死?”[2]季卫东先生认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宣告其实是想强调在中国,法学理论已经丧失了问题意识,或者说丧失了提出问题的能力。[3]3舒国滢先生认为:中国法理学之病,主要在于我们的法理学者很少把法理学看作是一门“纯思”的学问。[3]5
“总体而言,学界关于‘法理学向何处去’这一问题的探寻已经确定了基本方向,即法理学以‘法理’为核心、为主题、为依托。”[4]“法理”作为法理学的主题、中心,为法理学自身的发展提供了从理论到实践的指引。在法理学发展的过程中,有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法理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关系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经过李拥军、侯明明两位的梳理,“可以初步地勾勒出法学界关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研究的图谱,其可提炼为等级指导型、等级互促型、单向批判型、平等互促型、开放存疑型五种关系类型。”[5]63这些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归结于功能性的学者,在部门法学出现无法解决的实践困境时或者是法治实践出现新问题时,就会求助于法理学。但是,法理学不是万能的,当其无法回答或者解决这些问题时,就认为法理学“无用”,仿佛法理学成了法学发展的最大桎梏。
姚建宗教授针对法理学和部门法学这种纠葛不断的现实境况提出了一条新思路,即将法学依据研究旨趣和思维方式的不同,二元划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6]
李拥军、侯明明借鉴姚建宗教授的这种划分方法,将法理学进行二元划分,即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这种划分方法中,理论法理学面向的更多是思想本身,而工程法理学则面向实践。[5]65-67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理论法理学的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蕴含的新时代人权精神进行探讨。
二、《民法典》蕴含的新时代人权精神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西方国家的人权有本质区别。2016年12月4日习近平致“纪念《发展权利宣言》通过30 周年国际研讨会”的贺信中指出:“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坚持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多年来,中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效保障了人民发展权益,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7]
我们的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习近平总书记以《民法典》为例,强调法律在保障人权中的基础性作用,他指出:《民法典》“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8]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9]我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的丰富内涵。
汪习根总结道:“新时代人权观的核心要义在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一切依靠人民、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保护人民、一切造福人民,以人民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保障全体人民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10]
(一)《民法典》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我国《民法典》第2条明确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本质,摒弃了西方资本主义民法典“以财产为中心”的立法理念。在人与物的关系上,超越了西方民法片面地对财产利益的关注和保护,通过保护人身权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对人的精神层面的需求进行保护,走向了一个更高层次的、完整的人权境界。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作为前进道路上必须牢牢把握的重大原则。“人民性”成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主要特征。
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更应强调“以人民为中心”,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己任。《民法典》的顺利通过,反映出它所表达的价值取向、所作出的价值判断与中国人民的价值共识相吻合。
(二)《民法典》规定“平等原则”,奠定了人格平等的基础
民法上的平等,指的是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人不得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将意志强加于对方。
除了在第四条规定“平等原则”外,在《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中也有关于“平等”的规定,如总则编中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14 条)以及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的规定(113条);在婚姻家庭编关于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1041条)及夫妻地位平等(1055条)、关于家庭美德的规定(1043条);在继承编中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1126条)等等。
法律上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在关注个体人格上的平等的同时,也关注到了个人在性别、年龄、财产、职业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形式平等不是平等的唯一内涵,实质平等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强调形式平等的同时,也注重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如《民法典》中对被监护人、老人、妇女、儿童等弱者的特殊保护就体现了实质平等的要求。
(三)《民法典》规定了公平原则,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均衡
《民法典》对公平原则有明确规定。如第六条明确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在征收征用中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百八十八条将“公平合理”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之一;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百九十条规定,在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此外,公平原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特别法有指导意义。
“公平”是什么?这是一个在伦理学和法学纷争不断的话题。公平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其含义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受制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这些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是相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人们对公平的内涵的理解是不一样的。进入20 世纪以后,人们对公平不再局限于理论上的解释,更多地关注社会财富分配等问题,促进了公平内涵的不断丰富。如何实现改革发展的成果共享,如何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实现社会公平,是我们在新时代必须回答的问题。
在民事领域,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产权保护和确立合同关系而提出来的。
坚持公平原则,可以优化要素市场化配置,建立归属清晰的现代产权制度,保障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产权保护中坚持公平原则,可以保障主体通过土地、资金、劳务等要素所获得的合法财产收入。
公平原则也是确定合同内容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基于意思自治,合同法首先假定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达成的交易内容是自愿的、公平的。但是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在信息是否对称、地位是否平等、意思表示是否充分等方面存在差异,并不是每个人均能获得公平的交易结果,因此,在双方因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争议时,使法院、仲裁机构能够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干预合同关系,审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要求,以提供救济途径。
(四)《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为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提供制度保障,为中国特色人权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以生存权、发展权为首要的基本人权。生存是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保障公民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基本政治权利,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各方面权利,不断提升人权法治化保障水平。”[11]这些重要论述首先明确指出了,人权包括基本民事权利、基本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社会环境权利等三部分内容。
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随着历史的发展,人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但是无论如何变化,这些基本民事权利都是各类人权发展的基础。首先,生命权是第一位的、最高的人权;其次,财产权反映了人民最基本的物质需求;最后,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占据了重要的位序。[12]
总则编第五章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如规定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条。明确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并强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条。确立保护民事权利的总纲,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
物权编、合同编构建并完善了物权、债权的产权保障体系。《民法典》根据党中央提出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一是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二是根据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实现集体、承包农户、新型经营主体对土地权利的共享,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三是在用益物权中新增“居住权”;四是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促成资金高效率运用;五是完善合同制度,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广泛确认公民个人的各项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与财产权规则相结合,共同构成民事权利保护的完整体系:一是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界定了隐私、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和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等;二是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矫正离婚恣意、防止冲动草率离婚,维护了婚姻家庭稳定;三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反映出法律对立遗嘱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
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兜底保障。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
知识产权是否属于人权,理论上曾经存在较大的争论。但是实际上,早在1946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 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已经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知识产权最终被纳入国际人权公约,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有助于实现人权,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社会公众享受科学进步成果的基本前提。《民法典》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
(五)《民法典》自然人制度体现出深厚的人文关怀,注重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第一,民事主体制度中,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一是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承担的特殊监护责任;二是增设意定监护制度。这些为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老年人权益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倾向性保护弱者权益的主旨。
第二,合同编中对格式条款中作出了有利于弱者(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规定,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二是规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内容无效;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在合同编中,《民法典》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规制,更有利于格式合同中地位处于劣势的当事人,实现公平交易。
第三,婚姻家庭编特别注重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实质公平。一是明文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1条第三款。二是规定夫妻双方地位平等。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5条。三是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1条。四是完善了离婚救济制度,譬如第1088 条规定从事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配偶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权,保护离婚弱势方的经济利益;在第1091 条中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兜底性条款,弥补立法不足,确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效度,更加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第四,继承编中规定遗产分割时,一是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二是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5条。三是在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9条。这些都注重道德导向和对弱者的关怀。
第五,侵权责任编中关于过错推定原则(如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如监护人责任和产品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以及高空抛掷物和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等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同情和关怀。
“《民法典》对弱者的关注和同情不是偶然的,它体现了当代社会从强者伦理到弱者伦理的转向。”[13]因为脆弱性是人类存在的普遍特征,这种脆弱性,在两次世界大战以及在疫情防控期间都被凸显出来,而且这种脆弱性,可能会在风险发生处于弱者的每个人身上展现,这就需要社会组织及成员之间相互依赖与互助来克服这种脆弱性。保险行业及救助型社会组织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个体的脆弱性,但是,只有在制度上进行科学的设计,才会避免整个社会的脆弱性集体爆发。《民法典》对弱者倾斜性保护的规定,正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差别性对待并没有消解法律的平等性,恰恰是体现了平等原则的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为每一位可能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提供法律的特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