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信息披露制度之思考
2023-04-05陈志光
陈志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江西 赣州 341000
近年来,我国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债务人假借破产逃债的情况,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一直以来,《企业破产法》都将实现公平作为最崇高的理念,而为了杜绝不公平情况出现,《企业破产法》中也设置了无效破产行为及破产撤销权等制度,其目的是在破产程序牵涉众多利益主体的前提下,依旧能够保证破产相关司法行为的公平性与正当性。然而这些制度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信息披露制度的成果,而当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在健全程度上还存在客观不足,进而导致这些立法内容未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现有的企业破产法信息披露制度加以探索及思考,使其能够推动其他相关制度的落实,从而保证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公平性。
一、信息披露在《企业破产法》中的内涵
《企业破产法》中提及信息披露的主要目的,是使债务债权双方在享有的信息上表现出一致性与公平性,其根本目的是保障破产过程中各利害相关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因而在推动破产程序正常、顺利进行上也具有其独到的价值[1]。信息披露制度的本质是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及规定,将破产程序及其过程中各种信息与资料按照相关性,向法院及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详细披露,以便法院及全体利害关系人充分了解破产的实际情况、导致破产的原因及各种信息,以便所有利害关系人按照实际情况做出符合自身需求的决策,同时使法院能够清晰梳理破产内容与各利害相关人之间的关系。由于破产是在债务人及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这两者需要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针对债权人询问的内容如实进行回答。此外债务人还需要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披露破产的企业信息,最后还需要按要求上交各种类型的报告(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人的监督报告等)。作为现代《企业破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披露制度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是否能够正常、顺利进行,同时也是各方权衡、评价、缓和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只有在所有利害相关人完全做到破产信息共享的前提下,才能合法维护自身应有的利益,进而捍卫司法的严肃与公平。
二、企业破产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原则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
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体现在经济学与法律哲学两个层面上。
经济学基础与《企业破产法》本身直接相关,原本《企业破产法》的经济学基础是不对称信息经济学,这是指破产过程中各方获得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某一方或者多方常常拥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因而在做出决策的过程中会得到更多信息支持,而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决策很容易对信息劣势的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当企业宣布破产并进行财产清算时,债权人大多数时候处于信息劣势的位置,因此需要获得更多的信息来权衡,但债务人则很容易因为保障自己的利益需求而选择隐瞒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应用信息披露制度来保证债权人权益的正当性。而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一系列问题,信息披露制度还需要保证透明化,使其符合破产程序的底层逻辑。
法律哲学基础则来源于法律对各方合法需求的保障,落实在破产程序中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内容:债务人是否享有信息披露的自由。在我国的法律认为债务人即使享有这样的自由,但这种信息披露的自由也不是完全的、绝对的自由,这是出于对更高层次公平性的保障。通常情况下,需要债务人披露的信息具有一定的隐私性[2],但这些信息由于涉及破产债务清算、债务人对其他资产的清偿及债权人对清偿与清算方案的判断,因此享有何种程度的信息披露自由并不能由债务人决定。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只有债务债权双方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社会角度的公平。因此就需要从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入手,确保债务人在担负应有责任的前提下,使其享有信息披露的自由与公正。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
信息披露的原则主要包含实质性与形式性两个方面。
实质性原则是指债务人披露的破产信息应保证其真实性与客观性,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必须以真实发生的事件作为基础,因而包括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详细体现、资产的使用方向及成果,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各类信息,这些信息完全不能作假或因其他因素产生偏差,即在保证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还需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其中保障信息准确性被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是指披露的信息必须完全符合破产的真实情况,能够与经营及破产的事实一一对应。这种原则出现的目的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做出切实保护。最后,实质性原则中还要求债务人披露的信息足够完整,且披露的过程及方法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出现刻意隐瞒的情况,对所有债权人及利害相关群体必须完全公开,确保债权人与法院了解破产的真实情况,进而使债权人能够做出理想的决策,并使法院能够根据破产情况做出公正且真实有效的判决。
形式性原则更多是为了保证信息的即时性与有效性,首先《企业破产法》中对所有信息披露相关的内容已经有过明确规定,对破产信息的规范程度也有所要求,其目的是保证破产信息披露制度表现出应有的透明化特征,进而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到确切的保护。而披露的破产信息还需要具备易得性,即在正常司法实践及破产流程中这些信息的获取难度相对较低,披露破产信息的义务人公开信息的方式应当足够简单,且具有多种方便操作的途径或渠道,在降低信息获取难度的同时简化破产信息内容,方便法院及债权人精准、快速了解破产信息。除此之外,破产信息披露的形式性原则还包括及时性,指的是具有披露破产信息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要求,在合适的时机披露破产信息。强调这一原则是为了不使信息披露过程影响到其他工作的正常进行,而及时性就是为了避免破产申请过程对破产重整程序产生影响。
三、当前企业破产法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对商业机密信息披露的规定
企业经营过程中会面临的一种情况是各企业会形成自己的商业机密,因而破产程序中需要慎重对待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在破产程序执行的过程中,债权债务双方掌握的信息中都可能包含一定的商业机密,由于这些商业机密可能关系到其他的企业,因此如果选择完全公开的披露方式,则可能导致相关企业面临不可预估的风险,甚至有可能因此产生行业内的连锁反应,动摇行业经济的稳定发展;但如果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予以这些商业机密完全豁免的做法,则又会导致债权人及破产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应当拥有的信息,损害这批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此过程中需要慎重考量的一点是,商业机密的概念存在被债务人滥用的可能,即债务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以相关信息涉及商业机密为借口拒绝披露,这就严重损害了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未针对这方面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也未提供与之对应的法律条文予以司法支持,这就导致债权人及法院在面临债务人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拒绝披露相关信息时,难以获得法律层面诠释,进而在破产执行程序中居于不利地位。对此,就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中对这部分内容加以完善,强化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二)缺乏对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明确
最高法在相关文件中有过对破产管理人及破产案件利害关系的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3],而《企业破产法》中则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任用机制。这原本是为方便破产程序的有效执行,但综合起来却导致另外一种情况:债权人及债权人会议若发现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案件存在利益冲突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则具备向法院提出更换破产管理人申请的权利。但如果难以查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即无法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则会导致双方在司法体系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由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核查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内容予以补充,导致破产程序中即使存在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但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及时发现这种情况,则破产管理人就存在与他人勾结、在破产案件中谋取私利的可能。这同样会损害债权人获取应有的利益,同时也对破产程序的公正性理念造成了严重影响。
(三)缺乏对债务人持续披露信息的要求
当前《企业破产法》中对债务人披露信息的要求具有明显的被动化特质,要求债务人必须在破产程序执行过程中如实回答债权人、法院与破产管理人的询问,因此债务人在整个过程中只能是响应其他三方的询问进行披露,在这种情况下披露何种信息完全由法院、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做主。这种形式导致的后果是债务人在披露过程中陷入被动,但另外三方在获取破产信息的过程中同样陷入被动,一旦出现三方均未考虑到破产资产某方面关键信息、并未要求债务人进行披露的情况,则无法确保法院及债权人获得完善的破产资产信息,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判断及法院的裁决。出于这种考量,在相关法律内容中应要求债务人以持续性的方式不间断披露破产信息,强调债务人在披露破产信息过程中的主动性,来保证披露破产信息在内容及方向上的完善程度。此外,债务人持续主动披露破产信息,还能降低债权人多方核对信息的工作强度,同时也能帮助法院高效处理破产程序,进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
四、完善企业破产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涉密信息披露条例
对于企业破产法信息披露制度中缺乏对商业机密信息披露规定的情况,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补充。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商业机密信息的界定与明确,以此为基础出台适用于披露商业机密信息的特殊规定,方便债务人向法院及债权人选择性披露涉及商业机密的破产信息;其次,考虑到破产管理人具有盘活破产财产的义务,债务人应在破产之后将所有破产信息全数披露给破产管理人,这是由于破产管理人会接手债务人的资产管理职责,因此需要明确资产管理的所有可能及潜力,因而也就需要了解所有的破产信息;最后则需要对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保密职责加以明确解释,并追加泄密之后的惩罚措施,强调双方应当尽到的保密义务,不允许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以任何有意或无意的方式向其他企业及个人披露这些商业机密信息,同时还要对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进行进一步限制,仅允许破产管理人以执行破产程序为目的查阅机密信息。而在此基础上,参与查阅商业机密信息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还需要签署保密协议,来确保保密义务得到落实,以法律手段保护商业机密信息的正当性。
(二)明确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
对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明确难以从法律意义上实现,至多以法律条文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加以限制,但也可依靠法律法规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条件,或是要求破产管理人披露一部分人际关系、与破产案件乃至破产公司所在行业相关的际遇等内容,用于由法院及债权人分析破产管理人是否存在与破产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在明确破产管理人不会与破产案件及破产企业出现利益冲突或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依然由人民法院为破产案件指定对应的破产管理人。由于破产管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前者也具有向后者披露相关际遇与人际关系的义务,且破产管理人应经受债权人的审查,其审查后的结果将作为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用破产管理人的参考根据。而在破产程序执行的过程中,债权人依然具有核实破产管理人资质、资历的权利,进而视情况向人民法院要求更换破产管理人,但必须在证实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才有效。
(三)明确债务人持续披露信息制度
对债务人持续披露信息制度的明确,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写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已有过明确说明,这些说明具有相当积极的借鉴意义。而落实到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则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表现出的主动性加以说明并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对需要债务人持续披露的信息进行详细解释。这些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产及负债相关资料、收支明细、客户名录及贸易状况、盈亏预测、现金流量相关资料、行业趋势预测、债务人当前财务状况的原因及相关资料、债务人过往贸易情况、尚未完成的合同内容、债务人相关司法纠纷、债权人基本资料等等。对于上述信息最好规定明确统一的格式,方便破产管理人、法院及债权人随时按要求进行审查。
五、结语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一直是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关键因素,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则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需要保证信息披露制度中对已有的缺陷加以完善,进而帮助债权人做出正确的决策,使法院能够有效处理破产案件,降低因破产导致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