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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正创新”:后民法典时代的民法解释事业
——以《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为中心

2023-03-16刘承韪

海峡法学 2023年3期
关键词:强制性司法解释民法典

刘承韪

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正式颁布,其起草经历了跌宕起伏的过程。回首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演化史,颇有“正道沧桑”之感。1954 年,新中国着手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后受到反右扩大化和左倾冒进主义运动的影响而没能完成。1962 年,中央决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为了经济建设能有法律制度的支撑,开启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后由于历史原因而再度搁置。1979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并推行市场经济,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于是开启了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关系并不稳固,立法工作没能成功,但它却为后来1986 年《民法通则》的起草奠定了良好基础。2002 年12 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但由于当时《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尚未颁布,条件不够成熟,最终民法草案被搁置下来。最后一次即第五次起草民法典,从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编纂民法典,到2016 年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式进入立法程序,再到2020年最终通过,历时六年之久,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①刘承韪:《民法典的字源解读与重要影响》,载《人民检察》2020 年第16 期,第55 页。

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我国高度重视《民法典》的实施。在《民法典》通过的第二天,中共中央政治局便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民法典》颁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继承编、婚姻家庭编、担保制度等多项司法解释,学界各类《民法典》的条文释义与评注涌现,这些动态都标志着我国民法的实务和理论正式迈入了后民法典时代。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可能不会有较大的改动,①谢鸿飞:《后<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问题与方法》,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 年第1 期,第10~11 页。这意味着民事法律实践和民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都将围绕着《民法典》展开,并“以解释为业”。而不同主体所开展的解释论作业将有不同的侧重。

一、“守正”:后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

在我国,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就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做的一般性、规范性的解释,司法解释对于明晰法律的适用、统一司法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②胡岩:《司法解释的前世后生》,载《政法论坛》2015 年第3 期,第38 页、第41 页。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立法欠缺一定的规范性和体系性,使得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后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应以“守正”为侧重。所守之正,乃立法者通过《民法典》所规划的私法秩序之正。在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便指出,制定司法解释应“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审判执行需求为出发点、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为原则,不追求大而全的体系,不追求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而是聚焦总则编适用中审判实践亟待解决、有较为丰富的实践基础,且能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的问题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也曾指出,《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要遵循三个要点:第一,司法解释要严格遵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重在准确阐释《民法典》有关规则的含义,保障法律规则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第二,要坚持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不能为了制定司法解释而制定司法解释;第三,司法解释的制定要集思广益,充分听取学界和实务界等各方面的意见,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③石佳友、刘欢、曾佳:《<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则的优化与完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12 期,第171 页。这些观点都显露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后民法典时代开展解释论作业的思路。

2022 年11 月,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涉及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部分,可圈可点。以下就几个条款提出一些个人浅见,供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合同解释的“常人”标准

《司法解释》第1 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该条第1 款明确法院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此处的“常人”应做何种理解值得思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常人”一词最初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 条第2 款,其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延续这一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更一般的要求,提供格式条款者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都应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

上述两条中的“常人”指向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尊重常人的理解,并使该因素影响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法律对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现象的回应。以保险为例,由于保险商品是一种知识含量较高、涉及多方面要素的特殊商品,而具备从业经验的保险人对于该商品的了解和认知程度要远远高于保险消费者,因此信息不对称现象在保险商品的交易和消费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①杨乔文:《保险市场与信息不对称》,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 年第12 期,第154 页。保险合同中的一些专业术语、复杂概念往往具有特定的含义,普通人未必能够知晓。②夏正芳、马燕:《当前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 年第1 期,第85 页。对此,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时,应以非专业人士能理解的方式解释说明。

而《司法解释》第1 条将“常人”的理解标准引入到合同条款的解释,同时又加上了“相同情况下”的限定。理论上,合同解释的“理性人”标准被更多地使用。有学者指出,理性人标准仅具有形式意义,具有实质意义的乃是如何构建标准人,以标准人应有状态为参照来对个案当事人作出评价,而使用“常人”“一般人”并无差别。③叶金强:《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 年第2 期,第104 页。一般意义上常人标准仅具有形式意义,但《司法解释》中的“常人”不能做形式化理解,因为该条本身就是在构建标准人。因此,应将此处的常人理解为具有一般知识能力的人,以其应有状态来考虑合同语句的基本含义,再结合其他因素进行修正。这种对非专业、一般知识能力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能指引法官克服自身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先入之见。

在胡晓寒、何明富、邓承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约定,被告一欠原告的100 万元由被告二“代为转付”70 万元给原告,余款由原告与被告二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对“代为转付”产生争议。④胡晓寒、何明富、邓承旭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 民终81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首先肯定“代为转付”是日常用语,不是意思确定的法律术语,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代为转付”可以理解为“代为转交”或者“债务转移”。法院进一步结合合同目的,认为如果“代为转付”认定为“代为转交”,三方协议签订的必要性未必存在,因而“代为转付”应认定为“债务转移”。法院没有武断地将“代为转付”认定为“债务转移”,而是从通常理解出发并结合合同目的作出最终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

《司法解释》第16 条到第19 条尝试对理论和实务中争议颇大的问题作出一定回应。《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与具体情形,延续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 条作出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引入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区分,实现对强制性规范的限缩解释,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发展。⑤王利明:《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以<民法典>第153 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 年第2 期,第21 页。为了进一步厘清二者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归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地,最高人民法院倾向将下列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司法解释》第17 条所列举的情形与《会议纪要》列举的情形相照应,同时也做了不少限缩,更为科学合理,但仍存在未解决的争议。

如《司法解释》列举的第三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其中,合同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将使得合同无效可能存在争议。该项所涉及的情形呈现为:个人基本权利——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首先,从个人基本权利来看,其内容范围太过宽泛。与民法典精细具体的规定方式不同,基本权利的规定在文字措辞、语言含义上表现为一种简洁精炼的模式,具有原则性,其内容缺乏明确性,①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 年第4 期,第19 页。要求法官在民事的个案中识别具体的个人基本权利可能是困难的。其次,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规定来看,其有不同类型,可分为基本权利保护型和公益实现型两类规范,依基本权利保护型强制性规定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处理不同主体之间基本权利的冲突,公益实现型强制性规定则偏重一方基本权利的实现。②章程:《从基本权理论看法律行为之阻却生效要件—一个跨法域释义学的尝试》,载《法学研究》2019 年第2 期,第29~30 页。二者在具体适用时不应一视同仁。再次,合同违反该等强制性规定也不必然无效。要求法院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应判决合同无效的规定刚性太强。保护基本权利的强制规定要否定合同的效力应经过比例原则的检验,为的是避免基本权利所承载的公法价值在民法场域的过当渗透,维护私法自治。③刘志刚:《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2 期,第90 页。

此外,第19 条将“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纳入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突破了《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限制,似乎僭越了法条解释型司法解释的本分,也让人对《民法典》合同编“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与法治精神产生动摇和怀疑。

(三)可得利益赔偿计算

《司法解释》第63 条到第65 条细化了《民法典》第584 条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计算。替代交易、违约方获益等因素加入损害赔偿的计算,能够更周全地保护受损方的利益。

就替代交易而言,早在2003 年,梁慧星教授主编、韩世远教授执笔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便明确规定了作为期望利益损害赔偿方式的替代交易,该草案第922 条规定:“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并且在合理时间以合理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则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的损害要求赔偿。”④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2 页。但其后的《民法典》并未规定这一规则,此次《司法解释》引入了替代交易规则意义重大。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2 条是替代交易规则的始祖,该规则是重要的法典创新,因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并未有类似的规则。⑤Roy Ryden Anderson, The Cover Remedy, 6 Journal of Law and Commerce 155 (1986), p.158.其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5 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4.5 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9:506 也都规定了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与《民法典草案》第922 条相比,《司法解释》第63 条同样将合同解除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条件,而这在比较法上并非通例。《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替代交易(出卖人的重新销售和买受人的补进)未有合同解除的要求。如何解释第63 条中的“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有待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中国法规定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作为条件,优势在于能让当事人合同关系状态清楚明了,弊端在于解除环节克减了替代交易规则的便利性。此外,第63 条并未采用合理时间、合理方式对替代交易进行限定,也未规定进行替代交易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对于是否应当及时做出替代交易也未有交代,而是规定了违约方以替代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为由进行抗辩、受损方以其是出于减轻损失的目的进行反抗辩。这种模式的创新也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就违约方获益而言,其是获益赔偿制度在违约责任领域的扩张。我国法律规范和法治实践已经承认在某些情境下可以通过非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所谓获益赔偿制度,主要体现于知识产权侵权获益赔偿、人格权侵权获益赔偿、公司归入权等领域。⑥刘承韪:《获益损害赔偿制度的中国问题与体系构建》,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16 年第6 期,第116~117 页。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以非违约方所遭受损失为基础的违约损害赔偿一般规则。也就是说,违约方对于非违约方的损害赔偿的内容仅仅包括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可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并不包括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这部分内容。因此,从《合同法》到《民法典》,我国合同法规定中并没有关于违约获益赔偿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承认违约获益赔偿的规则的法院案例,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上海楼兰百货有限公司案。①参见上海楼兰百货有限公司诉上海奉贤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190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楼兰百货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奉贤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按照被告违约获利的数额计算其损失数额。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指出,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奉贤房地产物业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楼兰百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在双方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奉贤房地产物业将租赁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获得收益,楼兰百货要求按照奉贤房地产物业违约获利的数额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无悖。奉贤房地产物业将南中路1号出租2 年获得租金710200 元,扣除应收楼兰百货此期间租金540000 元,获利170200 元。故对楼兰百货要求奉贤房地产物业支付经济损失170200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另外一个明确承认违约获益赔偿的案件是涿州龙马铝材有限公司案。②参见涿州龙马铝材有限公司诉四川华西通用机器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保市经二初字第85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实际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销售权,将原告应在销售中取得的利益占为己有。合同约定的13 台挤压机价格为80 万元,而被告1994 年销售价格为149 万元,其差额属原告应得利益。被告既已自行销售,应赔偿原告损失。考虑市场价格及费用支出等因素,按50%即448.5 万元赔偿原告。

此外,第65 条也对违约获益赔偿制度的适用作了限定,即仅在无法根据通常的计算方法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才可能适用该规则。这体现了司法审慎的态度,值得肯定。

(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

《司法解释》第62 条对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判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两种方案,第一种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第二种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明确该时间。第二种方案似乎更为合理,以起诉副本送达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限制了法院的裁量空间。③石佳友、刘欢、曾佳:《<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则的优化与完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12 期,第82 页。之所以此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与通知解除下的时间不同,是因为二者的性质不同。合同解除权属于广义形成权,根据行使方式之不同,可分为普通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因通知解除形成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和确认解除合同主张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普通形成权,所作判决为具有既判力的确认判决;因司法解除而形成的诉讼为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形成诉权,相应的支持性判决为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和既判力但不具执行力。④张海燕:《合同解除之诉的解释论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 年第5 期,第87~91 页。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580 条第2 款判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或者是适用第533 条判决合同解除,此时的合同解除属于“诉请解除”或者“司法解释”,当事人所行使的解除权均为形成诉权。因此,法院判决生效时间或其他法院在判项中明确的合适时点即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更符合其制度原理。至于法院如何来确定其认为的合适的合同终止时点,笔者建议可以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第33 条第3 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提炼出违约方解除或司法终止应予考虑的核心要素,比如合同僵局发生时间、合同终止对当事人的影响或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要素。

二、“再创新”:后民法典时代的学理解释

不同主体展开不同目的的解释论作业有着不同的风格,形成了解释论的多元局面。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治工作委员会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其目标受众是普罗大众,解释时“力求简明扼要、通俗易通,便于准确把握立法原意。”①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出版前言。又如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系列丛书,其目标受众是法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旨在确保民法典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②曹守晖主编:《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前言“学好民法典,用好民法典”。而学者开展的解释论作业的目的更为多元,可能不仅局限于制度性、对策性的研究,还可能延及民法理念、基础理论的研究,也因此更具有开放与创新的精气神。我国《民法典》本身就是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其既有编纂体系的创新,也有实质内容的创新。③江平:《中国民法典的三个创新》,载《政法论坛》2022 年第1 期,第42~43 页。解释论的再创新能保持《民法典》不断充满活力。

从比较法来看,许多法域都经历了后民法典时代的再创新,例如德国。《德国民法典》颁行生效之时,大量的法学著作涌现,恰如雪崩一样席卷了德国的法律大地,然而,这些著作几乎千篇一律,都是评注性的,皆以成文法的条文字句为核心,法条适用之外的其他东西从人们的知识视野中消失了,仅限于从法律自身内部来理解和发展德国法。相反,法院展现出巨大的创造力,将法律适用于不断变迁的新情形,法院和法学研究之间的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才真正激活了后民法典时代的私法发展。在21 世纪的全面债法改革中,德国司法部征询了大量的学术意见,以“批判而开明的”态度推动了私法尤其是债法的现代化。④[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著:《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25~36 页。

总体而言,解释论作业是理论开拓的“蓝海”,也是后民法典时代再创新的“航向”。解释论必须保持开放,要有“我注六经”的严谨,也要有“六经注我”的气魄。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本土的解释论应向世界开放。我国《民法典》借鉴了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有益成果,尤其是其他国家民法典编纂的经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并未在颁布之后停止发展。除了上文提到的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外,法国、荷兰的民法典也均在改革之中。《法国民法典》自诞生以来历经了三次较大的改革:20 世纪60 年代的家庭法与继承法的改革、2002 以来的担保法及债法改革。⑤耿林:《论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4 期,第190 页。作为一部“统一”的新法典,1992 年的《荷兰民法典》将已有150 年历史的旧法典和商法典以及其他法典之外的私法规范、法官法编入其中,开创了荷兰私法的新局面。⑥[荷]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汤欣译,载《外国法选译》1998 年第1 期,第60 页。这些法治发展的新成果将为我国解释论的发展提供新的灵感。其二,当代的解释论必须向社会经济开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一文中指出的,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其三,现代的解释论应向传统开放。现代民法基本法的落成并不意味着我们应隔绝与传统法文化的联系。历史是我们的过去,也是我们的未来,我们要传承历史,因为我们需要根基;我们要批判历史,因为我们需要发展,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理念、制度以及现实,都是同现代法治息息相通的。⑦齐延平、孟雯:《中国法文化传统与现代法治》,载《法学杂志》2012 年第8 期,第14 页。解释论也应不断建立现代制度与传统文化的沟通、复兴乃至创新我国的法文化。本编的两篇青年学子之作均展现了后民法典时代民法解释论的再创新。

《民法典》合同编不仅是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沉淀,亦顺应了国际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兼收两大法系之长。合同编的解释论的展开必然是以“整合解释”为归趋,求同存异的比较法运用尤为重要。如合同编与有过失规则的解释,其便要求一种体系化的思考。与有过失规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旁氏规则”,⑧旁氏规则内容为,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遭受损害时不视为受害(si quis ex culpa sua damnum sentit,non intellegitur damnum sentire)。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 年第1 期,第24 页。该原理最初由古罗马法学家旁波尼乌斯(Pomponius)在继承法的语境中提出,后注释者将其扩张为适用于不法行为(delictual)和合同领域的规则(regula)。①E.G.D.van Dongen,Contributory Negligence:A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Study,Brill Nijhoff,2014,p.30.这一规则融于大陆法系的债法,也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所承认。我国合同法与有过失规则可以追溯至《经济合同法》时代。《经济合同法》第32 条第1 款后段被解释为与有过失规则。②杨立新:《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载《法学研究》1991 年第6 期,第85 页;王贞韶:《简论损害赔偿中的过错相抵》,载《政治与法律》1991 年第5 期,第48 页。在违约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之下,与有过失规则进一步被建构为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中心的责任分担规则,并得到实务的接受。在《合同法》时代,由于违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发生了从过错到严格责任的重大变革,《经济合同法》第32 条被修改,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不再明晰。③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也曾考虑规定违约责任中的强调过错的与有过失规定。1996 年6 月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94 条中就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责任。但后来修改中该条被删去,仅保留了规定了双方违约的第120 条。韩世远:《减损规则论》,载《法学研究》1997 年第1 期,第150 页。在民法典编纂之时,与有过失规则纳入合同编曾引发争议,民法典的出台未能消弭诸多争议,尤其是与有过失规则与其他规则的交叉关系引起的适用上的疑难。④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建议》,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3 期,第40~41 页。吴志宇的《违约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中与有过失规则的体系定位》一文,以《民法典》第592 条第2 款与有过失规则为中心,运用比较法解释与历史解释明晰了该规则在与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双方违约规则错综复杂的关系。

《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落实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任务,改变了传统民法存在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是民法典回应时代需求的集中体现。⑤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4 期,第5 页。如人格利益商业化的规则回应了“注意力经济”时代商业发展的需要。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只是将人格权视为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即认为人格权仅具有消极防御的效力,而不具有积极行使和利用的功能,⑥Giorgio Resta,The New Frontiers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Problem of Commodification,26 Tulane Eur.Civ.L.Forum 33(2011),p.35.而《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3 条为人格权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提供了开放的空间,有效兼顾了人格权的消极防御功能与积极利用功能。同时应看到《民法典》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现实层面司法争议不断,如何实现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之间的协调,如何达到人格尊严保护与经济效率提升之间的平衡,已然成为解释论的重点与难点。李梦佳的《〈民法典〉视域下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制度的构建》一文,以《民法典》第993 条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规则为中心,探析了其历史演进,厘清了其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法律保护规则的解释论。

1804 年,《法国民法典》问世;2020 年,中国《民法典》诞生。回首其间216 年,法治理性在世界各地生根发芽,蔚然大观。经过几代中国法律人的呕心沥血,《民法典》这座法治巍峨的丰碑终于落成华夏大地。在未来,如何将“写在纸上的理性”融入市民社会的血液中,仍长路漫漫。在利益愈益多元、矛盾日益复杂的社会,正确解释与适用《民法典》,成为每一个民法学者、法律共同体成员乃至每一个仰给于民法的社会成员光荣而神圣的职责。希望更多的青年学子能投身民法解释的浪潮大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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