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制定法的解释准则

2023-03-13

关键词:权衡意图准则

刘 翀

(中共芜湖市委党校,安徽 芜湖 241000)

制定法的解释理论须关注解释准则问题,因为解释准则是将抽象的理论与具体的司法实践联结起来的桥梁。制定法的解释准则是指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所运用到的具体的操作性准则,属于解释方法的构成要素。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并未严格区分解释准则和解释方法,对解释准则的探讨经常是在解释方法这一概念之下来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制定法的解释准则颇为重视,特别是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Llewellyn关于解释准则的著名“檄文”[1]发表后,有关解释准则的讨论一直是美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极为关心的话题,新近的成果则致力于解释准则的类型化和体系化研究。近年来,我国学界对制定法的解释准则也有许多有益的探讨。陈金钊[2]认为中国法律解释学已经初步完成了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应进入对解释规则的细化研究阶段。因应这样一种转型的需要,学界出现了不少研究解释准则的理论成果,但相关成果在解释准则与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解释准则的性质定位以及解释准则的适用模式等基本问题上的观点仍存在有待商榷之处,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解释准则等于解释方法吗

制定法解释在英语文献中一般被称为“statutory interpretation”,有时也使用“statutory construction”一词来指称。有学者认为这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Popkin[3]69认为“construction”是超越文本意义的解释,而“interpretation”是在文本意义范围内的解释。但当下的大多数英语文献均未对这两个词进行严格区分。与之相对应,解释准则通常称为“rules of interpretation”或“canons of construction”,此处的“rule”和“canon”一般翻译成“规则”。由于解释准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具有规则那样的规范性,因而本文将其称为“解释准则”,以突显其与规则在有效性上的区别。

关于解释准则一词,国内许多学者经常在解释方法的意义上来使用。例如陈金钊虽然指出,“法律解释方法的概念,似乎比法律解释规则的概念宽泛一些,法律解释规则只是法律解释方法核心部分”[4],但他对于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仍然主张“不做原则性的区分”[4],认为“解释规则也是法律解释方法”[2],基本上将解释准则与解释方法等同。王夏昊[5]认为:“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官或法律适用者在解释法的渊源文本意义的过程中应该遵循的一种规准或规范。在这个意义上,有的人将法律解释方法称为法律解释的标准,有人将其称为法律解释的规准。”王夏昊的这一观点实际上也是将解释准则等同于解释方法。

但将解释准则等同于解释方法并不正确,因为解释准则只是解释方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一种解释方法的内在方面包括相互关联的四个部分,即价值、目标、工具和技术,解释工具中的重要部分是解释准则。这四个方面及其相互关系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只有这个整体才可以被称为解释方法或方法论。价值在方法论结构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具体包括民主价值、法治价值、分权价值和其他公共价值等。基础性价值的重要作用在于为其所属的解释方法提供正当性论证并决定制定法解释中的解释目标。不同的制定法解释方法都是从维护基础价值的角度来获得正当性证立的,也都是从这些基础性价值出发来定位解释目标的。基础性价值虽然范畴大致确定,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实现这些价值,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争议很大,如此就形成了不同的“概念观”。例如,美国制定法中的新文本主义解释方法的主张者在民主理论上接受的是公共选择理论[6],在分权问题上接受的是形式主义的宪政观[7],在法治观上倡导的是规则之治[8]。这种对民主、法治和分权的理解决定了其对制定法解释目标的定位必然是要确定制定法文本的“通常意义”,因为只有这样一种目标定位才符合其对民主、法治和分权等所作出的基本判断。而美国制定法解释中的目的主义方法虽然也持民主、法治和分权等基础价值,但目的主义者接受的民主是乐观的多元主义民主理论,其理解的分权是各机构分工合作以制定妥当的公共政策,而法治在目的主义者看来更多是价值之治而非仅规则之治[9]。因此,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所设定的制定法解释的目标就不可能只是关注和发现制定法文本的意思,而是要根据目的去理解制定法文本的意义,以便能最好地实现制定法的目的。

基础价值决定解释目标,而解释目标又决定解释工具的选择和解释技术的运用。为了实现不同的解释目标,解释者须到解释工具箱中寻找适当的解释工具并在解释实践中予以运用。解释工具中的重要部分就是解释准则,而运用这些解释工具的方法和技艺则是解释技术。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运用到同样的解释工具,但不同的解释方法在如何运用这些工具的解释技术方面却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字面主义、文本主义和目的主义的解释方法都会使用词典作为解释的帮助,但字面主义运用词典时看重的是词语在词典中的字面意义(1)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在“史密斯诉合众国”一案中对词典的使用。参见Smith v. United States,508 U.S. 223,232(1993)。又如我国的一起商标行政管理纠纷再审案件,系争的问题是申请商标“雪域吃货”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对“吃货”的解释为“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法院直接采纳了这一释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2898号行政裁定书。法院在该案中的这种做法反映的也是一种对待语义的字面主义的立场。,文本主义则要求将词典释义与语境结合起来以确定“通常意义”[10],而目的主义更多是借助词典来确定对系争词语的某种理解是否属于“语言学上所允许的意义”[11]1376,以便在追求目的时不越出该词语的文义范围。在制定法解释过程中,具体选择何种解释工具以及怎样运用这些解释工具都是由解释目标来决定的。例如,对于上面提到的新文本主义者来说,为了确定制定法文本的通常意义,解释者不会借助立法者意图或立法史等文本外材料,也不会采用与此方面相关的解释准则,因为这些都与其对基础性价值的判断和解释目标的设定不相符合。文本主义的解释者会尽可能地运用词典、语法、语义性准则并考虑制定法文本的语境、结构与整体等语义性背景来实现解释目标[12]。

从解释方法论的内在结构中能够发现,解释准则只是解释工具中的一部分,尽管是非常重要的部分,但不能等同于解释方法。解释准则的选择和应用由解释方法论中的解释目标决定,而解释目标又建立在对基础性价值的认知和判断之上。基础价值、解释目标、解释工具和解释技术及其相互关系构成了一个内部相互作用并有机联系的整体,只有这个整体才适宜被称为解释方法或解释方法论。

二、解释准则是原则吗

关于制定法解释准则的性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将解释准则完全看成是虚饰用以在事后去装扮司法意见的观点和将解释准则看成是严格规则的观点都存在明显的错误,无须作太多的分析。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准则是原则,如王夏昊[5]就认为“法律解释规准或规范在规范性质上很清楚地属于原则”。这种观点很有理论吸引力,但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从形式上看,抽象的原则并不冲突,但解释准则并非如此。例如,诚实信用和乐于助人作为两条道德原则,抽象地看并不会产生什么竞争性关系,他们的冲突产生于具体的情境之中。甲承诺明天陪朋友A逛街,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有信守承诺的义务。但等到约定的时刻来临,甲的朋友B突发疾病需要甲帮忙送医,按照乐于助人的道德原则的要求,甲应当帮助朋友B。此时两条原则就发生了冲突,须结合具体的情境来解决。法律中的原则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原则,但从形式上看,大致也是如此,即“法律原则本身不会冲突,它们只有结合个案,在各自支持的主张相互冲突时才会发生冲突”[13]。而有关制定法解释的准则,很多从形式上看就是直接冲突的。例如,有时我们要求按照文字的平白意义或通常意义去解释制定法,但有时我们又会要求根据制定法文字背后的目的去解释制定法;有时我们认为制定法的解释不能导致制定法中的某些字词或条款成为多余,但有时我们又认为某些字词和条款与制定法的其他部分相抵牾时应予舍弃。这些解释准则即使从表面上看也是截然对立的。它们在适用时更像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而不是权衡分量的方式得到适用。关于解释准则之间的对立和冲突,Llewellyn曾写过一篇著名的论文,将美国制定法解释实践中应用到的解释准则作了梳理[1]。Llewellyn发现,每一条解释准则都能找到一条完全相反的准则与之相对应,在解释实践中指向相对立的方向。Llewellyn的观点可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但足以表明解释准则在形式上就很有可能是冲突的,这和原则只是在具体的情境中才会产生冲突明显不一样。因此,解释准则并不具有原则在这方面的形式特征。

第二,从属性上看,原则或者属于价值或者属于规范,但解释准则并非如此。原则的性质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价值说和规范说是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解释准则既非价值,也非规范,因而不能被看成是原则。价值说的代表是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阿列克西认为,法律中的原则是“最佳化命令”[14]132。最佳化命令指原则是一种可欲的、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法律实践中须将其最大化。但解释准则从性质上很难被看成是价值目标。首先,解释准则中的一部分是语义性的解释准则,这类解释准则在性质上与句法、语法之类十分接近,将它们看成是价值、是值得追求的目标,显然非常不合适。例如,在我国法律解释的实践中,常被采用的这类语义性解释准则包括“一致准则”“同类准则”“相同事项准则”等,它们与价值没有直接的联系。其次,解释准则中的另一部分从性质上看属于辅助思考的工具,这些工具可能会指向价值判断,但如果将它们本身看成是价值、是值得追求的目标,这也是十分牵强的。最后,解释准则中有一部分的确与价值取向直接相关,如在刑事制定法的解释实践经常被讨论的“有利被告”的解释准则,体现了一种实体性的价值判断。但这种准则的适用范围有限,通常是在两种竞争性的解释结果争执不下时发挥打破僵局的作用,并不是需要被最大化的价值。因此,从性质上看,按照阿列克西的价值说,解释准则很难被当成是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最佳化的要求。

与价值说相对应的是规范说。哈贝马斯[15]316认为,在法律中,原则与规则一样都属于规范。规范不同于价值,它们在逻辑属性上有四个方面的差别:首先,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目的性的;其次,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再次,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最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各不相同。规范和价值在运用中的重要区别则在于:规范是命令做什么,而价值是建议做什么。“命令做什么”意味着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建议做什么”意味着价值须在具体场合中被比较权衡。阿列克西把原则当成是价值论中价值的对应物,是需要被最大化的法律价值。哈贝马斯[15]320反对原则的这种定性,他认为,法律原则属于规范或者和规范具有同样的地位,不能与诸善或价值等同。在司法中,法律原则应和规则一样“可以主张一种普遍的约束性”。按照哈贝马斯的规范说,解释准则在性质上也不能被看成是原则。因为在实践中,解释准则从来都不具有规范那样的普遍约束力。对解释准则的适用,不仅时常难以找到共识性的东西,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解释准则的适用有时是任意的,是由结果决定的,是取决于具体的法官的。制定法解释的过往实践即便不是一片混乱,在很大程度上也带有某种程度的即兴发挥的性质。因此,按照哈贝马斯的规范说,解释准则不能被看成是规范,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普遍的约束力。

关于解释准则的规范性质,王夏昊[5]提供了另外一种论证思路,他认为解释规准是将法律渊源证成为具体个案中的裁判根据的理由,“它是法官或法律适用者证成其所做法律决定的一个理由,而且是证成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理由”。但是,解释准则在个案中参与了证成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不能得出解释准则就是规范,就应当具有规范性的结论。事实上,在法律解释中,有很多外在的材料都会参与裁判根据的证成过程,它们并不当然都具有规范性。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释法律、证成裁判根据,会经常使用词典中的释义,但并不能由此认为词典或词典中的释义具有规范性。事实上,从词典编纂学来看,词典主要是描述性的[16]。王夏昊[5]还进一步认为“法的渊源只能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或规准的要求被解释”,但这也是先入为主,与上面所提到的解释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明显矛盾。

第三,从功能上看,原则经常被认为是证立规则的理由,但解释准则并不能再证立什么。原则证立规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首先是原则证立具体的规则,即在规则的背后还有作为其理由而存在的原则。其次是原则证立整个规则体系,法律要被诠释成建立于原则之上的融贯体系。但原则证立规则的这两个方面在解释准则身上无从体现。解释准则未再证立什么;恰恰相反,解释准则是被证立的,是由其所处的解释方法论中的解释目标来决定并最终由基础性价值来证成的。如前所述,一种解释方法论的内在结构包括相互关联的四个部分,其中的基础价值决定解释目标,而解释目标又决定了解释工具和如何运用这些解释工具的技术,解释工具中有很大一部分就是解释准则。因此,解释准则最终是由基础价值决定或证立的,解释准则本身并未再证立什么。如果将解释准则看成是原则,显然与原则证立规则或规则体系的功能是不相符合的。

三、解释准则的适用模式是权衡吗

王夏昊把解释准则看成原则,进而认为解释准则的适用模式是权衡。“法官或法律适用者适用法律解释规准或规范是要在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准或规范之间进行衡量或平衡。而法官或法律适用者在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准或规范之间进行衡量或平衡,就意味着他们要遵循衡量法则,即他们要针对特定具体案件在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准或规范之间建立优先性关系。”[5]王夏昊还提出,可以按照阿列克西所提供的权衡的理论框架来确立解释规准之间的优先关系。权衡法则的要旨在于“一个原则的不满足程度或受损害程度越高,另一个原则被满足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14]150。这种衡量在操作上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确立对某个原则的不满足或侵害程度;第二,确立对与该原则相竞争的另一个原则满足的重要性程度;第三,确立对竞争性原则满足的重要性程度是否足以证成对原则的不满足或侵害的程度。王夏昊[17]认为,对相互冲突或竞争的法律解释规准或规范,也应该按照上述的法则进行比较和度量,并且当相互冲突或竞争的法律解释规准在权衡后处于均衡状态时还应再将法律解释规准在抽象层面上的分量或重要性引入二次权衡之中。

认为解释准则的适用是权衡这一观点是建立在解释准则是原则的前提认识之上的,但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发现解释准则并不能被看成是原则,即不能被看成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应予以最佳化的价值追求。既然并非原则,其适用也就不是权衡。不仅如此,对此问题还可以再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权衡是对价值进行权衡。解释准则本身不是价值,但其与价值有相关的地方:一是解释准则的正当性需要经由解释目标并最终借助于基础性价值来证立,基础性价值主要指的是民主、法治、分权和其他公共价值等。二是解释准则作为思维工具在具体个案中会指向实体性价值。如果说解释准则的适用是权衡,那必然是关于这两类价值的权衡。陈坤[18]大致就持此种观点,但没有指明上述区分。此种观点也值得商榷。

基础性价值是每种制定法解释方法在论证自身正当性时必然要诉诸的规范性理论,主要包括民主、法治和分权理论及其结合。这些理论总是彼此争论不下,从而导致所谓“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制定法解释方法也因而处于永恒的战争状态之中。但不同的解释方法对基础性价值的诉诸其实又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对这些基础性价值的理解。例如,文本论和意图论在证立自身正当性时都会诉诸民主价值,并且都认为民主价值在制定法解释中表现为立法至上。但对于究竟何为立法至上,双方争执不下。文本论者会认为立法至上就是制定法的文本至上;而意图论者会认为文本只是发现立法者意图的窗口,立法者意图才是真正的法律[19],立法至上就是立法者的意图至上。不同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诉诸同样的但理解不同的基础性价值,这些基础性价值是“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如果认为制定法解释准则的适用是权衡,那么一种可能就是对解释准则所属的制定法解释目标背后的那些基础性价值的权衡,但对于这些本质上竞争的价值,实际上是很难通过权衡方法来予以比较并得出结论的。

解释准则在具体个案中会指向实体性价值。例如,在里格斯诉帕尔默(2)Riggs v. Palmer,115 N.Y. 506 (1889).这一著名案例中,有两条解释准则可以适用于该案。一条解释准则认为应按照文字的平白意义去解释制定法;另一条解释准则认为应根据制定法文字背后的立法意图去解释制定法的文字。这两条解释准则本身并不包含直接的价值判断,它们只是思维工具,但它们在个案中的适用会指向实体性的价值。按照前者,文字的平白意义会认为遗嘱合法有效因而应当据此执行,这种平白意义的理解指向的是遗嘱自由这一价值判断。而根据后者,解释者应尽可能地根据立法史材料去推导立法者意图;当立法者意图不可得时,则应将自己放在立法者位置来进行想象性重构[20],如果历史上的立法者预见到当下案件中的情形会如何制定法律?想象性重构的答案可能更倾向于认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会导致继承权丧失。这种根据制定法背后的立法者意图去理解制定法的解释准则指向的是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判断。遗嘱自由和公平正义抽象地看并不矛盾,但在里格斯诉帕尔默这一个案中则是冲突的。一般认为,权衡是解决这种价值冲突的方法。

但这种权衡也不能说明解释准则的适用就是权衡,因为这种权衡只是对解释准则所指向的价值所作的权衡,而不是对解释准则本身所作的权衡。在该案中,我们根据权衡法则对自由与正义的优先性关系予以确定,可能会认为正义在此情境中应当胜过自由,因而帕尔默不能按遗嘱继承财产。但解释准则在此的作用只是作为思维的辅助工具,指向被权衡的对象,其本身并未参与权衡。即使没有这两条解释准则,一个睿智的解释者也是完全可以发现该案中自由与正义这两种价值冲突并予以谨慎地平衡。解释准则就像路标,没有了路标,虽然可能增加了到达目的地的难度,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找不到路,到不了目的地。

四、解释准则的性质、类型化和适用

解释准则并不等于解释方法,在性质上不宜定位成原则,其适用模式不是权衡能完全解释得通的。解释准则在性质上应被看成是思维工具,具体则是经验法则,是司法实践中经验智慧的总结。应先作类型化的处理,然后在个案中根据满意决策原则进行适用。

(一)作为经验法则的解释准则

解释准则既非原则也非规则,而是思维工具。关于解释准则的思维工具性质,我国有学者对此已有明确的论述。例如,陈金钊[2]将解释准则定性为思维规则,“法律解释规则不属于制度性规则,而只是职业法律人的思维规则,即法律人在开展法律思维时可以遵守的准则,不带有必须遵守的属性”。杨铜铜[21]也认为“法律解释规则具有思维规则属性”,为法律解释提供思维导引和操作规范。

但解释准则作为思维规则或思维工具的定性仍失之宽泛,因为思维工具有许多,例如逻辑就是典型的思维工具或思维方式。但解释准则不是逻辑,虽然在内容上二者可能也存在少量的交叉。法律解释准则作为思维工具实质上是由法官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总结和发展起来的“经验法则”(rule of thumb)。经验法则,一般认为是一种可用于许多情况的简单的、经验性的、探索性的但不一定高度精确的启发式(heuristics)(3)我国的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中也会提到“经验法则”这个概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此处的“经验法则”与本文所提到的“经验法则”并不能等同,意义有较大差别。前者主要是指通过经验可以发现和把握的客观事实或规律,而后者更多是指经验性的假定或推定。。一方面,作为经验法则的解释准则的创造主体是法官;另一方面,作为经验法则的解释准则是对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经验与智慧的总结。因为其创造主体是法官,且是该群体在持续的司法实践中“反复诉诸”并不断努力提炼的产物[22],因而解释准则中有许多看起来矛盾冲突或对立的地方就很容易得到解释。而解释准则作为经验法则则意味着不同的解释准则可能有不同的适用场合,须根据情境并基于实践理性来作出选择,表面上的矛盾可能未必是真正的冲突。就像在生活中有“三思而后行”的说法,也有“当断不断必受其乱”的告诫,这些都是生活经验,须根据实践智慧来加以选择和处理。解释准则作为经验法则还意味着,它们不具有规范性,不能主张普遍的约束力。即便经验法则对某个情境的处理给出了启发式,这也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和建议,它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必须遵守,就像在军事中有“穷寇莫追”的经验总结,但却完全不妨碍指挥家作出“宜将剩勇追穷寇”的战术安排。

作为经验法则的制定法解释准则是基于如下原因而产生的。一是制定法解释的复杂性使得解释工作需要基于一些辅助性手段得到简化。“现实的世界是无限复杂的,无论是在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领域,事实证明,只有简单的理论模型才可能解释复杂的现实,以复杂的理论解释复杂的现实,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而且也少有意义。”[23]8司法裁判是一个需要对复杂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并最终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在长期实践中将解释经验概括成解释准则是人类面对和处理复杂解释情境时的一种十分自然的倾向,“研究法律解释规则的出发点是简化法律解释的思维过程”[24]。二是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如果解释者具有无限理性,那么每次都可以在对所有信息予以充分考虑的情况下作出良好甚至完美的决策。但现实中的解释者显然只具有有限理性,每一次解释都是在信息不完全的状态下所作出的,解释者对信息的处理并不是按照理性预期的方式,把所有获得的信息都引入决策模型中。有限理性的决策是一种不确定状态下的决策,解释者考虑的只是部分重要信息,其他信息则被忽略掉,否则成本会无限高。解释准则作为制定法解释领域中的经验法则正是帮助解释者筛选信息进而得出解释结论并作出司法裁判的思维工具。

(二)解释准则的类型化

作为经验法则的制定法解释准则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累积,十分庞杂。为了方便适用,须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陈金钊[24]认为这是解释准则的研究在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杨铜铜[21]将解释准则分为语言学解释准则和实质性解释准则,认为这二者分别对应着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遵循语言学解释准则优先适用,实质性解释准则作为有益补充,从形式到实质渐进的次序。这种对解释准则的分类代表着国内学界一种较普遍的认知,但此分类仍然比较单薄,未必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

解释准则的类型化也是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理论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除传统上的语义类和实质类、描述性和规范性、形式性和实质性等二分法之外[25],有很多法官和学者对解释准则的类型化和体系化作了新的探索。大法官Scalia与Garner[26]合作,对文本类解释准则进行了类型化和体系化。桑斯坦[27]基于规制国家的背景,对解释准则进行了范式化的处理。Eskridge等[28]817对1986年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使用的解释准则进行整理并划分为文本、外部资源和实质政策等三种基本类型。在2003年的一篇论文中,Eskridge[29]又按照从具体到抽象的次序,进一步将美国制定法的解释准则分为文本性准则、整体性准则、遵循先例准则、立法预期准则、信赖准则和宪法准则等类型,并建构了解释准则适用的模式。

在对解释准则进行分类之前,首先应明确解释准则是辅助解释者对制定法进行解释的思维工具,而制定法是一种制度,是一个“制度性事实”[30]4。在制定法这个制度化的体系中,规则处在基础性地位。但法律不仅限于规则,法律中还包括意图;除意图之外,法律中还有目的。规则、意图、目的都是法律中的要素,只不过在制度化程度上存在差别。首先,规则以文本为载体,而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对外直接输出的正是制定法的文本,因此以文本为载体的规则在制定法这个制度化体系中所获得的“制度化支持”的程度最高。规则(或文本)是以文字形式表述和存在的,其本身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此谓“语义的自主”。这种稳定性又受到来自效率论据、权威论据以及惯性原则论据等的强化。制定法对外所主张的安定性也就是产生于此。其次,制定法制度化体系中还有意图,意图是立法的具体理由,“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其背后隐藏的意图可能是“维持公园内空气清新”[18],也可能是“保护游人安全”或“保护道路设施”或“促销园区观光车辆”等。意图更多地被制度化在内在立法史材料之中,须诉诸这些制度化的论据并从中觅得。意图所获得的“制度化支持”的程度低于以文本为载体的规则但高于目的。最后,目的比意图抽象,“立法目的看似清晰,实则浑然不清”[31],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制度化的程度最低,因而在解释实践中就易引起争议。虽然法律有时会直接宣示目的,但更多的时候则须推导,有时“仅凭成文法语言的各个部分就能推断出成文法的目的”[32]176,但更多的时候须经由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循环,再经归纳、分析与综合,方可得出[33]172。法律作为一个制度化的体系,也会受到外在环境的影响,那些处在制度化体系之外但同样可能影响到制定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非法律制度因素可以统称为政策。

制定法中被制度化的要素不仅指文本,还包括意图和目的,因而从总体上来说,对制定法的理解包括对制定法文本、意图和目的的理解。对文本、意图和目的的理解又遵循着从具体到抽象的次序。文本的制度化程度最高,因而最为具体,意图次之,目的最为抽象。对制定法的理解总是要从文本开始,然后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向意图和目的接近。解释准则作为辅助解释者理解制定法的思维工具,作为经验法则,作为启发式,相应地可以分门别类到文本、意图和目的之中,由此将分别形成文本论的、意图论的和目的论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论。由于制定法的解释也受到制度外因素即政策的影响,因而解释准则中必然也有一部分是可以归入政策这一类别中去的。这种分类,既符合制定法的内在结构,也符合由具体到抽象的一般认知规律,而由制度内再到制度外还符合法律作为制度事实这一前提下的法律与社会二者关系的定位。

(三)基于满意决策原则的解释准则适用

解释准则类型化以后,制定法解释的方法论也就形成了。每一种解释方法论的内部都包含着基础价值、解释目标、解释工具和解释技术,解释准则是解释技术中的主要内容。由于每一种方法论都与一种规范性理论相联系,因而每种方法论都向解释者提出了有效性要求。各种方法论所立基的规范性理论主张其实是相同的,都是民主、法治、分权和其他公共价值等;只是不同方法论对这些价值的理解不一,对在制定法解释中如何贯彻这些价值有分歧。但也正因为如此,解释者才无须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对各个制定法解释方法论的有效性均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承认。如果每种制定法解释方法论的有效性都要予以承认,那它们相互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协调呢?由于制定法的解释准则在类型化以后是分属于不同方法论之中的,因而解决了这个问题也就当然地解决了解释准则的适用问题。

在众多的制定法解释理论中,德沃金[34]313,[35]396的建构性诠释和唯一正确答案理论可以看成是最强版本的制定法解释理论(4)制定法解释只是德沃金建构性诠释方法具体运用的领域之一,在《法律帝国》的第九章和《原则问题》的第十六章,德沃金对此作了详细阐述。,代表着无限理性下最优的司法决策模式。但在实践中,制定法的解释是有限理性的法官在不确定状态下的决策,类似于某位游客在一条陌生的大街上寻找一家适宜餐馆的过程。街道足够长,餐馆足够多,游客不可能在对所有餐馆进行比较后方作出选择。为此,需要将制定法解释看成是解释者基于决策理论中的满意性原则进行信息选择、处理和加工的过程。根据满意性决策原则,一个决策者在多种方案或选择中的搜寻,一直持续到,也仅仅持续到发现一个符合预期目标的方案时为止[36]192。Simon[37]强调,满意决策是对进一步搜寻新的信息和新的选择的限制。满意决策者只需搜寻到一个结果或预期结果够好的方案即可。这个够好的预期目标或结果在认知心理学的决策理论中由抱负水准决定,而抱负水准是可调节的[38]。如果抱负水准不断调高,制定法解释就会从“够好”不断地逼近“最佳”。

制定法解释根据满意性原则进行,在决策达到“够好”的抱负水准时结束,其中的关键在于信息搜索的次序和抱负水准的设定。

首先,制定法解释中的信息搜索应遵循“文本—意图—目的—政策”的次序,这是由各要素受制度化支持的程度所决定的。在制定法解释中,解释者总是先从文本出发来为案件寻找裁判前提。因此,文本类的制定法解释准则首先会被解释者使用,以阐明文本中某个作为裁判前提的法律规则的意义。根据文本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若无法满足抱负水准,解释者就会继续搜索信息,依次向意图、目的和政策靠近,直到满足抱负水准时解释的过程才停止,这一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意图类、目的类和政策类解释准则渐次进入法律解释的过程。

其次,制定法解释中的“抱负水准”决定了解释何时结束,而抱负水准的高低是由生态理性来设定和调节的。生态理性在决策理论中是指能够与自然和社会的现实环境的要求相匹配的有限理性。生态理性会考虑目标案件中系争的制定法解释问题在法律技术上的难易与复杂程度、当事人的期待、社会的关注程度、大众舆情的影响、群众的主观感受、案件所处的审级以及司法的制度能力等诸多变量,之后来设定相匹配的抱负水准并根据变量的变化情况来对抱负水准进行调节。不同案件中的制定法解释问题,其所受到的诸变量的影响不一,因而基于生态理性所设定的抱负水准也不相同;同一案件中相同的制定法解释问题,其抱负水准也可能基于生态理性来予以调节,如一个未被社会大众关注到的制定法解释问题在受到舆情广泛关注后,其抱负水准会相应地被调高。

五、结 语

制定法解释的方法或方法论是由价值、目标、工具和技术四个相互关联的部分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制定法的解释准则只是其中的解释工具中的组成部分,与作为结构化和体系化整体的解释方法或方法论不能等同。制定法的解释准则在性质上不宜被当成原则,因为解释准则并不具有原则的特点、属性和功能。由于解释准则不是原则,因此要把制定法解释准则的适用模式当成是权衡就较为牵强。制定法的解释准则在性质上应属经验法则,是司法实践中经验智慧的总结,是一种探索性的启发式,在运用时须根据具体情境并基于实践理性来作出判断和选择。制定法解释问题是不确定状态下的决策,众多的解释准则可以类型化为文本、意图、目的和政策等类型,之后再基于决策理论中的满意原则来予以适用,根据抱负水准来进行调节。这是制定法解释准则实践理性地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模式,该模式对制定法解释的司法实践兼具解释和指导作用。

猜你喜欢

权衡意图准则
原始意图、对抗主义和非解释主义
陆游诗写意图(国画)
权衡“轻”“重” 吃透密度
如何权衡阿司匹林预防心血管病的获益与风险
制定法解释与立法意图的反事实检验
具非线性中立项的二阶延迟微分方程的Philos型准则
基于探索与开发权衡的地磁仿生导航搜索方法
基于Canny振荡抑制准则的改进匹配滤波器
一图读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表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