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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构理据

2023-03-13范志勇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范志勇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一、问题的提出:破产债务人主体类型的分化

广义而言,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被视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所产生,前者是对生物学意义的人的法律拟制,后者是对社会组织体的法律拟制。法人以组织体的形式突破了单独自然人能力的局限,其主体意志需要通过有效的法人团体成员的决策机制产生,与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表达主体意志不同。法人的财产往往由法人成员的出资构成,并以确定的法人财产范围为限对外承担法人责任,而自然人财产的形成不存在出资的环节,自然人在参与社会交往的生产、生活中拥有的所有财产均为自然人财产,并作为自然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基础。法人作为拟制人格,可享有部分与法人人格特点相称的商事人格权,但其存在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可能。而现代社会中的自然人的基本权利需要被全面保障,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不能被否认。因此,对法人与自然人往往适用不同的破产法律程序。与法人的组织体特征类似,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人格,但往往获得参照法人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待遇”。近年来,一些稳定的、规范的非法人组织甚至获得了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拟制的民事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一并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知,在我国民法体系中,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也可成为拟制民事主体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得以适用企业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债务人类型不仅限于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参照适用,以此排除了非法人组织在我国适用自然人破产法律程序的可能。在破产法律程序层面,基本形成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与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两大破产法律体系,前者适用于自然人民事主体,后者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参照适用的组织体类型,以此在破产法律制度中明确区分了自然人与拟制主体的组织体类型。

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竞争失败的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方面发挥着主要的规范作用。破产法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效果的发挥,有赖于合理设置调整范围。考察中外破产法的发展史,其调整主体范围普遍经历了从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演进,得以适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体类型不断扩张。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破产法治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将破产程序的适用主体涵盖自然人与法人等民事主体,对于非法人的民事团体类型,往往也可以参照适用法人破产程序。我国在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均未将自然人主体纳入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要从根本上解决“自然人担保链”“执行难”等难题,亟须破产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全面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的呼声渐起。2019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自然人破产立法的重要性已然得到中央的关注,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必然性。需要特别关注的是,2020年8月3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截至2021年底,深圳已分别审结我国首例自然人破产重整案、自然人破产和解案以及自然人破产清算案。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已在深圳展开试点与探索,可预期的是,全国性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构仅是时间问题。对此,从学理层面全面、系统地梳理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以进一步取得学界的基本共识,对于具体制度规范的设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二、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破产法是针对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极处置程序,其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求面向所有市场主体展开调整,仅可基于国家政策、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因素的考虑等将政府等特殊主体排除在外。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具有必要性。

(一)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要求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待债权债务关系的理念也在发生变化。就世界范围考察,自然人破产制度产生之初,并未包括破产免责的内容,历史的进步为债务人权益保障理念在人们心中的彰显提供了社会基础,传统的债务清偿观念也需要与时俱进。妥当设置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能够及时清理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个人信用垃圾,在自然人债权债务关系层面实现市场出清,并以法治的方式有秩序地推动自然人债务人重返市场竞争之中,极大地减少了个案下自然人债务人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对宏观经济发展造成的干扰,事业得以重生的自然人债务人又成为市场经济维持繁荣的重要推动力。

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还具有调节社会分配的功能。有学者考察美国20世纪80到90年代的自然人破产数量的变化与工会的实践作用之间的关系,发现自然人破产案件数量的异常增长与其时工会的衰落、工资停滞等因素有关[1]。在20世纪下半叶,美国职工的收入水平普遍长期停滞不前,社会财富分配失衡,对于许多工薪阶层而言,增加消费债务,有助于获得更高的生活水平,其以申请破产免责的方式消除无法偿还的债务成为分享国家经济繁荣利益的重要途径;而政府为减轻社会不平等的治理压力,采取对债务人宽松的破产立法规范模式[1]。自然人破产制度相对缓和了因收入分配带来的社会矛盾,以合法、共赢的途径努力践行着社会实质正义的目标,成为重要的“社会稳定器”。

有学者同时担心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机制虽然豁免了债务人的无担保信贷债务的负担,但其免责成本相当于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主体,如信贷供给人承担,由此可能迫使金融机构提升债务人的融资成本以严控信贷供给,最终将导致我国小微企业的融资更为困难[2]。实则不然,一项合理的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促进信贷业的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即使破产免责条件严苛,自然人能够获得减免的债务范围有限,自然人也会从立法留存的破产免责的出口上找到希望,使得厌恶风险的自然人不至于在经济活动之初就被迫消除借贷的动机,从而维护信贷业的有效需求。同时,自然人破产制度以“最大化债务人的破产财产+集体清偿”的途径整体化增加了债权人的债权获偿回报,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免除债务人余债偿还责任的成本,且明文公布的自然人破产法律规范使信贷人针对借贷人未来违约和破产免责的风险建立了较为明确的预期,促使其在事前提供信贷供给之前作出更为谨慎的决定,这并非必然与信贷供给的收紧挂钩,且本为信贷审核的应然态度[3]。

(二)应对司法执行分配的难题

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群体内部实现公平受偿,相较而言,“大部分普通执行程序并不包括迫使债务人工作以为债权人创造未来价值的机制”[4]28。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减免债务人部分余债的方式激励债务人更加诚信、努力地偿债,自然人债务人也得以有条件地剥离其负担的超越其偿还能力的债务,取得宝贵的促进自身事业重生的机会。在债务人基本权利与生存利益获得保护的同时,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利益也得以最大化,债务人持续新创造的价值与债权人实现共享。我国司法机关长期面对民事“执行难”问题,而针对丧失债务清理能力的自然人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已然逾越了执行法律制度的调整能力范围与规范射程,此时执行法体系下债权人可能为实现个别清偿中利益的最大化而争抢债务人财产,进一步恶化了自然人债务人的财务困境与生存状况,也连带破坏了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如此非但无法及时止损,反而不当地造成了债务人财产的损耗。同时,在经济实力、法治意识、行动力等多方面存在相对弱势的债权人必然面临着与强势债权人执行竞争失败的结果,以申请执行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先后决定债权受偿顺位,最终将导致债务人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上整体出现有失公平的局面。

我国当前的参与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代行着破产职能,但参与分配并不宜继续作为“小破产程序”或者拟制破产程序发挥作用。参与分配在弥补有限破产主义之不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逐步丧失独立的功能价值。在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立法趋势下,为构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有必要回归执行法理中,将参与分配定位为解决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的重要方法,在执行机关穷尽执行手段所掌控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诉求的情况下,由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公平分配执行财产。得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债务人可涵盖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等所有民事主体类型。即便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尚未出台,也不应当借助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来满足自然人破产的实践需求,因为这容易导致重复立法。倘若维持现状,参与分配的规则设置必然要借鉴、移植破产法的部分内容,待自然人破产立法出台后,参与分配制度又要进行全面修改,剔除其中存在的破产法规范的印迹,徒增法律适用的混乱。在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缺失的现状下,司法实践可以通过积极探索司法外的多元化的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来应对自然人债务危机的难题,并可为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积累经验。

(三)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的需要

针对自然人主体与拟制民事主体的特点,在破产法框架下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规则,是破产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自然人除与公司、合伙组织等可一并适用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与第11章破产重整程序外,还可以独享适用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整理程序”。又如《德国破产法》中主要存在两种破产程序:一种是由第11条—第216条调整的适用自然人或法人组织的一般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程序;另一种是由第304条—第314条规范的消费者破产程序,自然人债务人可以经由该程序将破产财产分配予债权人以摆脱债务困境。弥补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漏洞,完善市场主体法律调整体系,也是提高我国市场竞争力,加强国际交往的需要。在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缺失的背景下,我国难以与境外法域开展自然人破产领域的跨境破产合作,将面临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自然人破产裁决的选择。倘若我国承认外国自然人破产程序的效力,外国自然人的境内外财产将全部划入国外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国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力的保护,也不利于吸引国外投资,进而影响我国营商环境的建设与对外开放的步伐。

(四)有效应对未来不确定性风险

风险是指向未来的决策所产生的偶然性,风险是一种时间限定的形式,由人对未来认知的局限性所决定,风险又是一种偶然出现的模式,而非能够被确定把握的事实或客体[5]。当现代化产生自反性后,风险与未来的可能性与不确定性概念密切结合在一起[6]17-18。风险在时间上的偶然性加剧了社会系统的不确定性[7]17。面向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自然人,尤其是社会中下阶层中的自然人承受能力较弱。虽然社会保障体系与商业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分摊风险;然而,社会保障体系仅能覆盖一部分关系自然人生存利益的基础性、频发性风险,无力做到面面俱到,而商业保险产品遵循“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规则,保险公司亦为追求商业利润的市场经营主体,商业保险机制天然具有“嫌贫爱富”的特征,抗风险能力低下的自然人“囊中羞涩”的经济状况,对其妥当运用商业保险机制规避未来风险形成了巨大障碍。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为个人应对未来不确定风险提供了兜底式处置机制,在一切风险管理、风险转移、风险分摊等措施均失效的情况下,自然人破产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个人打开了最后的风险出口,使自然人能够仅承担自我能力范围内的风险,剩余风险由全体债权人与全社会消化。

(五)助力企业家精神的塑造

在19世纪,西方国家破产法逐渐确立了保护与救济债务人的立法目标,这通常归因于在此期间信贷在一国经济实践中的发生率与重要性的提升。伴随着这一过程的是,主要的债务人阶层即企业家与商人的社会地位的提高,其掌握的社会政治权力也相应扩大。以上因素促使社会公众对自然人借贷的态度发生根本的变化,最终也改变了公众对自然人参与市场竞争失败与破产的成见。自然人负债曾经被认为是其奢侈浪费和不擅财务管理的标志,如今却被视为开展成功的商业活动常见的附属物。与此同时,现代西方社会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以及其中普遍的自然人商业失败的现象凸显了这一观点,即商业活动中的经济风险并非必然是行为人的不诚实或不负责任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由自然人不可控制、不可预测的社会经济力量所带来。在公众意识中,自然人债务违约与其主观过错之间的密切联系被割断,且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可能就是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宝贵贡献的人士,他们对市场竞争的持续参与将因其对自身财务状况的绝望而受到阻碍。社会意识的变革反映在法律体系中,催生出以破产免责为核心的现代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以妥当保护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债务人[8]。可见,企业家精神始终伴随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演变,推动着后者不断发展,制度内容与价值理念日趋丰富与先进。

企业家精神是达成经济增长、低失业率、科技创新等一系列理想社会目标的重要因素[9],企业家精神对于社会进步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创业和投资都存在失败的可能性,这种不确定风险会因为投资者采取非法人工具带来的承担无限责任的隐患而加剧。赋予余债免责契机的自然人破产法将为企业家传递出振奋人心的信号,消除其对竞争失败风险的后顾之忧,有效激发其投资与创业的热情。自然人破产法对待余债免责的慷慨性与规范适用的可预见性高低与社会企业家精神的培育往往成正比[10],鼓励企业家树立负责任的冒险精神是自然人破产法的主要宗旨之一。企业家精神在我国也得到了充分的关注与弘扬。2017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规定: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从而将企业家精神与自然人破产制度密切关联在一起。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因为连带担保形成的自然人债务链问题。譬如,实践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为提高债权获偿的安全性,往往要求企业的经营者或出资人为企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实际上以保证合同的方式消解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造成了“有限责任的无限化”的后果[11]。该问题在现有的企业破产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框架下是无解的,只有全面构建我国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才能化解,这也是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

三、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观点已为学界与实务界所广泛认可。反对构建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可行性方面,其认为我国尚不具备足以支撑自然人破产法实施的完善的社会配套法律制度,主张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时机还未到来[12]。然而,精准界定所谓的社会配套法律制度与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关系,考察该类制度规范的立法与适用实践,不难发现反对者的理由实际上是对自然人破产法的不合理的成见;全面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具有可行性。

(一)自然人破产立法不等于债务人逃废债务

反对自然人破产立法者基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现状与对个人借破产逃债的顾虑,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社会条件[12]。对此,首先,要明确辨析破产逃债与无力清偿债务二者的区别。设置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其法律规范无不仅针对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对于秉持主观恶意,采取欺诈式的隐匿资产、转移资产的不当逃避债务行为的非诚信的自然人债务人,各国立法均将其排除在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并且在破产程序中还设计了诸多识别诚信债务人的标准与机制,规定了针对债务人逃债导致的债权人清偿利益损失的补救措施,并对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逃债情节严重者,还将被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倘若不针对自然人破产需要提供法律规范调整的机会,试图逃债的个人也同样甚至更具有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制定自然人破产法可以加强对个人破产行为的制度约束,加大对恶意逃避债务者的惩戒力度,通过破产程序中特有的破产无效与破产撤销权等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个人恶意逃避债务,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有学者建议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以增加恶意债务人逃废债的成本。据此,在破产程序中,个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如有虚假申报,应当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13]。其次,自然人破产法免责制度的适用具有前提条件。譬如《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破产法院在作出免责裁定之前,要审查债务人是否适格,是否以法律允许的方式放弃了免责,在债权人会议预定日程首日之后的60日内是否有债权人提出免责异议等[14]1100-1101。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严格适用,客观上将对借破产逃债的非诚信债务人产生震慑与排除适用的效果。同时,破产免责的生效时间往往也须设定在债务人一定的考察期届满之后,倘若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发生了恶意逃债、欺诈债权人的行为,法院将推翻免责的裁决。自然人破产程序中法院对诚信债务人的筛选、逃债财产的有效追索、破产免责制度的严格适用等,为诚实守信的自然人债务人提供了宝贵的事业重生的契机,也对逃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从而将推动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同时,即便不存在自然人破产法律规范,在一般的、合理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得到较债务人正当破产时更有利的获偿条件。

(二)自然人破产立法与社会信用管理互促共进

“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建立在严密的自然人信用制度之上。”[15]自然人破产立法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着密切的关联。作为社会信用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人信用体系是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基石,可以成为判断债务人是否诚实的标尺,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16]。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也需要推进自然人破产立法,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阙如,导致难以运用有力的手段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进行调查,也就无法甄别诚实与恶意的债务人,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与债务风险将被由此放大[17]117。自上而下与市场驱动的双重征信体系是我国信用建设的发展方向。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各级政府部门的重视与推动下逐步完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获得了初步的社会信用基础。反对者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表示出极大的担忧,但事实上,我国的执行法律制度规范渐趋完善,法院不断加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掌控程度与对逃债行为的打击力度,执行法层面的失信惩戒体系在对自然人债务人的信用管理方面取得的经验值得借鉴。加之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大数据征信系统将会进一步扩大自然人征信系统的覆盖范围[16]。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重要经验,地方法院与政府探索出的“府院联动”等机制解决破产衍生社会问题的有效措施,进一步推动了破产法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从历史视角观察,破产法治发达国家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普遍在近代社会确立,尚无现代社会才构建的信用管理体系。总之,自然人破产立法并非完善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等配套制度的产物,二者更多的是构成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关系。

(三)自然人财产查控经验的积累

我国物权立法在其适用过程中“定分止争”,权利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为自然人破产立法创设了明晰产权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的出台,更是优化了物权法律体系,提升了物权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效果。同时,我国执行机关在长期致力于解决“执行难”的工作中,建立了较为成熟的财产查控制度,为自然人债务人破产财产的查控提供了重要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进一步规定了未来执行查控系统的发展路径。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工作也是自然人财产查控可以借鉴的重要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于2018年进行了较为系统地修订,个人所得税从分类税制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增加专项附加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各部门协助税收征缴的义务,强调个人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在不同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互联互通,税收机关全面、准确地掌握个人纳税人的信息,提高税收征缴的质效。税收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缴力度的加大以及对个人纳税人信用信息收集的重视,为自然人破产程序中法院与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与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况提供了重要助力。因此,未来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应当规定,自然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要求,向管理人提交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向管理人、债权人披露,并接受检查。

(四)自然人破产立法带来的司法压力与应对

展望自然人破产立法的适用,较企业破产,自然人破产在案件数量上将给法院带来不小的压力。综观我国十多年的市场化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法院不仅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破产审判经验,还培养了一批从事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队伍与精干的破产管理人团队,且全国各地的破产法庭于2019年后纷纷建立,从而为应对未来自然人破产案件司法压力提供了人员基础。即便如此,鉴于我国缺乏自然人破产文化、立法与实践传统的现状,通过多样化的程序规则的设置,适当缓解与分流案件量负担仍是必要的。

考察比较法的经验,美国根据2005年生效的《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的规定,自然人债务人在申请进入《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第11章、第12章、第13章程序之前,必须联系非营利性的债务咨询机构(credit-counseling agencies,CCA)寻求咨询,出示CCA出具的其已获得在预算执行分析方面的债务咨询和帮助信息的证据,咨询必须在个人提交破产申请之前的180天内进行[18]。美国破产法的信用咨询前置程序,有效剔除了轻率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也提升了破产程序的进展与实效。而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适用于不从事独立经营活动或尽管先前从事独立经营但财产关系非常简单的自然人债务人,但消费者破产程序启动前须先进行前置程序的尝试,包括债务清偿合意的庭外私人自治程序;抑或债务人在申请消费者破产时,向法院递交“债务清偿计划”,法院将基于该计划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仅当前置程序失败或者不必期待合意时,法院才可能受理破产申请[19]14-15。破产前置程序与庭外程序的合意在破产程序中的贯通适用,进一步对自然人破产案件进行了过滤。

此外,就长远来看,自然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将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有所下降。自然人可将破产制度用来应对因为失业、疾病、工伤、商业失败,甚至离婚等陷入的财务困境,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社会保障——主要是社会保险的功能。对此,可以从破产的风险转移的经济理论与功能性两个层面予以认知。前者认为,破产免责制度将债权损失的风险从债务人(被保险人)转移至其债权人(保险人)处,债权人以寻求提高利率的方式获得对价(保险费),这一过程属于债务人与大多数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强制性的、私人不可放弃的广义的社会保险范畴,而非私人商业保险;后者主张破产免责实际上是一种“最终的保险”,其为参与市场竞争失败的个人与旨在维护经济安全的法律制度提供保护措施。两项观察视角的取向不同,但对自然人破产的社会保险功能的定位结论是一致的[20]。然而,倘若进行精细化辨析,自然人破产制度与社会保障机制是基于不同的目标设计的,前者即便也会涉及同情和减轻痛苦的普遍愿望,但仍以经济效益为主导目标,这不同于后者对社会团结和社会规划的人道主义考量[4]13-14。同时,二者均致力于为在经济上无法为自己提供基本生活开支的个人提供救助措施,在美国,二者同属于社会安全网体系,为提升社会调整效果,其内的不同子项目往往须协同改革,而非孤立地进行自我完善[21]。自然人破产制度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背反性”,一国社会保障体系越是健全、完善,覆盖范围越广泛,自然人破产制度对市场主体的吸引力就越低;反之亦然。这从美国与以德国为代表的西欧国家的自然人破产与社会保障制度实践情况的比较中可见一斑。我国目前涵盖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在内的全方位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健全,保障资金的统筹力度不断加大,保障标准水平提升,凸显出其稳定社会公平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全面推进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程,将缓解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造成的司法压力。

四、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宽容与边界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就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建构的关键争议集中于破产免责制度之上。为形成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基本共识,不可不对破产免责制度予以分析与论证。自然人破产制度创立之初的目标主要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的最大化,债务人破产免责并不在破产制度的范畴之内。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民众的权利保障意识日益凸显,且立法者逐步认识到“破产的真正问题并非源于支付不能这一事实,而是源于债权人和国家未能认识到债务人支付不能而相应缩减对于未收债务无意义、破坏性的追偿”[4]15。破产免责制度于近代在西方国家自然人破产立法中产生并成为各国立法的“标配”。现代破产免责制度在坚持宽容债务人的核心价值的同时,也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债务人的免责“待遇”施加了重重限制,来配合社会政策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调整目标的实现。现代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庸”发展之道已然吸收了反对派的部分合理观点,破解了单一宽容债务人的价值主旨所引发的衍生问题,破产免责不宜再成为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障碍。

(一)破产免责制度的核心宗旨:宽容债务人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自然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17]223。受工业革命影响,破产免责制度最早产生于1705年的英国法律,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其发现,与其对债务人施加无价值的惩罚,逼迫债务人偿债,不如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自然人破产法律规范也由惩罚与清算的工具,衍变为恢复与重组的方式[10]。“免责制度专属于自然人破产。因为自然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不允许破产免责,不利于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破产免责,实际上是为债务人设置了一种有限责任。”[22]但破产免责制度产生之初,其主旨并不在于纯粹地使债务人获益,而是作为激励债务人合作的一种方式,用于最大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10]。在之后的演变过程中,其逐步与宪治下的权利保障理念结合,成为宽容诚信债务人、促进其事业重生的重要机制。这一目标后来居上,成为破产免责制度的核心宗旨,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债务人而言,也愈发亲切与友好。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的动机往往即为获得免责待遇,破产免责实际上彰显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与主要价值[23]110。破产免责还有利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序格局,倘若自然人债务人无法经由破产程序获得免责,其可能失去未来生活希望,努力创造未来财产价值对债务人而言毫无意义,债务人非但不会再塑信心以东山再起,反而可能会持续沉沦下去,甚至逃废债务,滑入社会的灰色地带,在削减社会整体福利的同时,造成新的社会问题[24]。

关于破产免责的效力,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债务人未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债务仍然存在,只是作为自然债务而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二是主张剩余债务消灭[25]249。基于《美国破产法典》等比较法上的债务人对免责债务的再次承认,债权人将再次获得债权请求权的立法例,自然权利说更有说服力。没有争议的是,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之时,债权人将对未获偿的余债丧失请求权主张的依据。此外,破产免责的效力不仅在于免除了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债务清偿义务,而且还保障其免于承担因债务免责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此,破产免责被视为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机会[26]。

有学者认为,破产免责的制度价值能否发挥以及其能否促使自然人债务人的事业真正重生,取决于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根本原因。如果债务人的财务危机是由于一次超越其实际偿还能力的债务造成,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债务人丧失的债务清偿能力可以经由破产免责制度获得补救,自然人债务人的经济生活也即将因此而复苏。但是,若债务人的支付不能状态是由多种复杂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等因素综合作用的混合结果,则破产免责本身只是一种缓和债务人窘境的方案,债务人从中仅能获得暂时喘息,破产免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的问题[27]。社会经济固有风险论所赋予的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正当性,就实践功能而言,仿佛经不起推敲。该观点有其不切实际之处,债务人个人行为本身即为社会活动的一部分,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鲜有单一因素者,且即便债务人经由破产免责程序获得暂时喘息机会,也并非无法实现债务人的事业重生。债务人从中得以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期间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咨询、债务人教育等自然人破产配套机制,全面反思自身财务管理能力的缺陷,提升自我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进而以全新的形象再次投入市场竞争之中。就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而言,不同国家的立法有诸多共同点,通常都包含以下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最终可获得某种形式的债务减免;债务人一般须贡献一部分未来收入作为债务减免的交换条件;债务人有希望获得一些自身所有的流动资产和未来工资的豁免;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谈判和妥协,这往往是债务人获得正式债务减免的先决条件[28]。通过破产免责程序,债务人的积极性与主观能动性一般能够被充分调动起来,从而提高了其事业重生的可能性。

(二)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趋势:“胡萝卜加大棒”

破产免责制度的正当性源于契约自由与市场行为自由之间的张力。倘若国家立法秉持传统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契约自由,那么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债务人就只能任由债权人以及国家强制执行机关摆布,债权人的索债意愿将取代债务人的自由意志,债务人独立于他人而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由将随其债务清偿能力一并“随风而逝”,债务人之后作出何种经济决策将取决于其是否对债权人有利,而非基于正确的市场规律[29]。然而,破产免责制度毕竟“扰乱”了私人自治机制,引入了“无责任债务”。从功能主义的视角观察,自然人过度负债可能是现有法律规范体系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破产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部对债务人严苛的破产法可能会使得债权人在给予债务人信贷供给时放松警惕,而一部对债务人友好的破产法可能会促使债务人过度负债[30]。破产免责制度的建构宜秉持“中庸之道”的进路,过于宽容或严苛均会造成弊大于利的社会调整后果。

欧洲大陆曾坚持传统的“契约严守”的片面原则,拒绝承认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合法性地位,这与美国的免责重生(fresh start)的破产立法理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后者对自然人债务人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信贷管制的放松和无力偿债的债务人数量的迅速增加,欧洲大陆诸多国家开始反思其传统立场,并逐步在破产立法中以严格适用的方式接受了破产免责制度。譬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德国联邦法院判定,债务与个人偿付能力之间的严重失衡可能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破产免责制度体现了德国联邦法院这一裁判的精神,它追求保护债务人利益与促进债务人经济状况的重新整合的双重目标[31]。自然人债务人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86条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破产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债务人获得免责之前,即便破产程序终止,破产债权人仍可以不受限制地向债务人主张其剩余债权[31]。得以适用破产免责制度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经营者、消费者、个体商人、自由职业者、负个人责任的股东(1)以该股东未从企业免责中获益为限。等多项主体类型[32]197。德国破产免责制度以促进债务人积极、诚信偿债为主要目标,以债务人经过“良好行为考察期”(the good behavior period)为免责的先决条件,对自然人债务人而言,其严禁“不劳而获”,实为一种“胡萝卜加大棒”式的激励[33]。美国于2005年出台了《防止破产滥用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纠正其自由主义传统的弊病,对债务人适用破产免责制度也设定了一系列的先决条件。殊途同归,欧洲大陆与美国在破产免责的宽严尺度上逐步趋同[34]。破产免责是一种有选择性赋予自然人债务人的特权,而不是一项无限制的权利[35]。

(三)适用破产免责制度的限制

在西方国家,民众超前消费意识的盛行与社会中消费信贷的泛滥是造成自然人破产的重要因素。基于此,有人认为国家立法应加重信贷人的负担并制裁那些利用消费者的弱点而谋利的信贷债权人,破产免责制度则是施加于债权人的最有效的制裁。然而,毫无疑问,对债权类型不加区别、“一刀切”式的破产免责,将会不当地惩罚谨慎的、有风险倾向的债权人以及侵权行为受害者等非自愿债权人。西方国家的破产立法往往将其纳入破产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之中,从而排除其对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34]。除此之外,比较法上往往还设置了不可免责的事由、“良好行为考察期”、免责的撤销等诸多限制措施,以保证破产免责制度在正确的轨道上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制度功能。

譬如,《德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的破产免责特权予以了特别限制,保证此“恩惠”能够真正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根据其第290条规定,针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债务人,法院则应当拒绝债务人免责的申请:债务人已收到依据《德国刑法典》第283条作出的刑事终审有罪判决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的3年内,或者在申请后,故意针对其经济状况或重大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书面陈述,以获取贷款、公共资金,或避免支付公共资金的;债务人在申请免责之前的10年内已经被法院批准或驳回过免责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的1年内,或者在申请后,不当负担债务、浪费财产,或在经济条件尚无改观希望的情况下拖延启动破产程序,并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第30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信息披露与合作义务的。同时,《德国破产法》第295条还为债务人施加了在“良好行为考察期”内的重要义务,包括从事有足够收入的适当职业,即便尚未就业,也应努力寻找该类工作就业,而不得拒绝可以接受的工作机会;债务人因继承获得的遗产,必须将一半的财产价值让与受托人,由债权人分享该财产价值;债务人应就其住所或工作变更、工作与薪酬情况、失业时寻找工作的进展等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债务人不得直接清偿个别债权人,而应经由受托人向所有破产债权人平等分配。如果事后发现债务人欺诈行为,法院作出的债务人破产免责的裁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相应发生动摇,免责裁定应予以撤销。《德国破产法》第303条规定,若事后查明债务人故意违反其义务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自法院免责裁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撤销申请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法院驳回申请的,申请人有权提起申诉。

《美国破产法典》也为破产免责设置了重重规制边界,以期贯彻落实制度初衷,这些限制包括:根据第727条(b)款,破产免责仅针对破产申请前的债务;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能享受免责待遇,第727条(a)款规定了不予免责的穷尽性事由(2)第727条(a)款规定的不予免责的事由包括:(1)非个人债务人;(2)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1年内或之中欺诈转让的债务人;(3)无正当理由而未能保存足以让债权人及管理人确定债务人真实财务状况以及交易记录的文件资料;(4)债务人构成犯罪;(5)债务人无法合理解释导致其财务困境的缘由;(6)债务人拒绝在破产案件中作证或服从法院的合法命令;(7)债务人在其内部人员的破产案件中实施了以上行为,在自己的破产案件中不得免责;(8)在不同的固定时间内(根据程序决定)只能获得一次免责;(9)债务人放弃免责;(10)未完成个人财务管理教育课程;(11)因可能存在第522条(q)款规定的程序而导致推迟免责。该款多数事由都体现出债务人的不合作态度,由此可见,破产免责制度的重要目标在于激励债务人的配合,旨在充分发挥其偿债的积极性。;特定债务将被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第523条(a)款列举了不可免责的债务类型(3)第523条(a)款列举的不可免责的债务类型包括:(1)税收债务;(2)欺诈所产生的债务;(3)债权人名册中未列明的债务;(4)因欺诈、挪用、侵占、盗窃所生的债务;(5)抚养费、扶养费;(6)故意侵权赔偿责任;(7)行政罚款、刑事罚金;(8)教育贷款;(9)酒驾致人死亡或损害的赔偿责任;(10)之前破产案件中放弃免责或不予免责的债务;(11)涉及联邦储蓄机构的特定债务。该款排除免责适用的债务类型体现了国家立法的多重政策考量。;根据第707条(b)款,在第7章案件中,法院倘若发现作出破产救济令将构成对该章程序规定的滥用,就应当将案件予以驳回;根据第524条(c)(d)(f)款的规定,债务人对本可免责的债务进行“再认”或自愿清偿的,债权人将再次获得债权请求权;债务人财产上的有效担保权等权利负担不能获得免责[14]1035-1037。第727条(d)款明确了法院撤销破产免责裁决的事由,包括:事后发现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明知其已取得本应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却故意采取隐匿措施,不将该财产交予管理人公平分配;债务人在破产案件中拒绝作证与服从法院命令;债务人不配合审计工作。

综合分析,不可免责的事由多为债务人从事破产欺诈、偏颇性个别清偿等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非诚信行为,其有违破产免责制度仅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初衷,须排除在免责制度之外。笔者认为,我国未来自然人破产立法中不可免责的事由应当包括:有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因奢侈消费,以及赌博等不法射幸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重要材料;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以及其他阻碍破产程序正当开展的不法行为;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的五年内,获得过破产免责。同时,基于对债权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即便债务人存在不能免责的行为,但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免除债务人余债偿还责任的,债务人也将获得破产免责的待遇。

同时,应予排除在破产免责范围的债务类型可以包括:第一,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此非市场行为产生的责任类型,不应由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调整,债务人免除家庭责任的后果是将其转移给其他家庭成员负担,承担人可能存在不适格的风险,对其而言也不公平,将对社会稳定与和谐产生不利影响[16]。第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请求权以及故意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务人此项债务的产生源于其可被归责的不法行为,债务人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与重要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性较为明显,存在被谴责与被惩罚的必要。第三,税款请求权以及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在世界主要破产法治发达国家的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职工债权均具有一定的优先清偿顺位,在无担保民事债权之前受偿,破产重整计划一般不能对该两项债权的受偿利益有所削减,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中也须相应给予二者除外的对待。第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人名册的请求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程序启动的除外。此举可督促债务人及时告知管理人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及时将能够掌握的所有请求权人记载于债权人名册,债务人故意隐瞒导致债权人未记载于债权人名册的,将影响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应对债务人采取不免责的决定,当然,债权人明知的将不影响其行权,债务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也不再受到影响。

此外,在采取破产免责制度的国家,主要采取了包括当然免责主义、许可免责主义和混合免责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当然免责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结束后,债务人无须单独提出申请即依法自动豁免余债清偿责任的法律制度,《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的破产清算程序采取了当然免责主义。许可免责主义是指债务人破产免责的获得须以其向法院申请为前提,法院将依据法定免责要件予以审核,进而裁决是否赋予债务人免责待遇,以日本、德国等国家立法为代表。个别国家,如澳大利亚破产立法采取了混合主义免责模式,以债务人当然免责为原则,但债务人可以依法向破产注册官申请提前免责。当然免责主义一般与过度宽容债务人的破产免责制度相结合,而破产立法对债务人免责的限制措施的落实则有赖于法院的审查,即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的立法模式。未来,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免责制度的建构,在坚持宽容与限制的总体原则下,宜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自然人债务人免责的申请,债务免责的效力及于已申报与未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申言之,借鉴德国的“良好行为考察期”制度,可以在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中设置免责考察期规则,在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季度向人民法院与破产管理人报告个人财务与消费情况,管理人应当对考察期内破产人的消费行为予以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季度财务与消费报告,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新增的财产进行接管,并及时向全体债权人分配。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管理人须就监督情况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由法院裁定债务人是否免责。对于法院作出免责裁定后又发现破产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基于公平考量,仍应取消破产人的免责待遇;具体可以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免责裁定书送达后三年内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五、结 语

“破产程序不是市场竞争的终止,而是市场竞争的延续。”[36]12对于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债务人而言,破产制度更是其重返市场竞争的唯一路径,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逻辑与发展趋势。自然人破产程序的适用会导致自然人债务人逃废债的观点,属于对破产影响的误解与偏见。一项妥当设置的破产法律制度能够有效遏制与纠正自然人债务人逃废债的行为。我国未来采取宽严相济理念设置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也将更好地实现破产程序保护“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之目标,从而将恶意、欺诈债务人剔除于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当然,不同法域因法律所植根的经济、政治等社会条件之不同,其自然人破产法律规则无不具有自身特色,从对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中不能够推理出其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在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取得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基础共识之后,其具体规则的设置仍是需要研究与探讨的重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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