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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中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与协助问题研究*

2023-03-11王公杰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外国

王公杰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上海 200082)

一、问题的提出

在跨境破产中,原则上由被承认的主要或非主要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境内外的所有债权债务依该程序所在国法律进行公平清偿,是我国以及采纳修正的普及主义立场国家的普遍做法。①[1]然而,由于税收债权的特殊性,其是否能够在他国的破产程序中得到承认与协助一直是跨境破产中最敏感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的跨境破产制度安排中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欧盟破产程序条例》(Regulation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以下简称《欧盟条例》)明确规定了外国的税收债权不应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②与之不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差异,在规定了“外国债权人享有与本国债权人相同的权利”的同时,亦向颁布国提供了可“将外国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追缴权排除在外”的替换内容。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跨境破产制度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导致长期以来实践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存在巨大矛盾。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不断走出去,境外投资和贸易不断扩张,跨境破产制度的建设亦在逐步向前迈进。理论上,各国依据在跨境破产程序中的定位,可以区分为主动开启一项主要或非主要破产程序的程序开启国(以下将该程序统称为“主动程序”),以及为主动程序提供协助的程序协助国。我国现有的跨境破产制度均将视角聚焦于程序协助国,而当我国作为程序开启国时,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又只能解决境外一般债权的问题。这就使得当我国作为程序开启国时,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与协助问题既无法运用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律制度进行解决,又无法借助破产特别法律制度予以处理,落入了立法和制度安排的盲区。同时,是否承认境外税收债权并给予何种程度的协助,依其性质应当由立法机关作出决定。因此,如若立法不对该争议性问题予以回应,实践中必然会落入无从处理的尴尬境地,最终走向拒绝承认的非合作立场,招致他国的保护性措施,徒增破产成本。

二、区分作为程序协助国与作为程序开启国的承认与协助

跨境破产中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与协助问题从最广义的角度来讲,就是一国是否允许以债务人位于其国内的财产来偿付非属该国的税收债权。[2]基于各国在跨境破产中作为程序开启国与程序协助国的身份不同,对于境外税收债权亦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处理态度。

(一)作为程序协助国的承认与协助

作为程序协助国的承认与协助,解决的是一国作为拥有债务人财产或经营的国家,当主动程序中存在非本国税收债权需要被清偿时,是否还愿意继续承认该程序。早期比较法普遍持消极和谨慎的态度。有国家规定,破产管理人须保证不得以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支付住所地国的税收债权方可获得债务人位于该协助国的财产。[2]彼得·布坎南有限公司诉麦克维一案中,爱尔兰最高法院认为外国的破产管理人不被允许为了满足政府税收的需求而要求取得债务人位于爱尔兰的财产。④然而随着跨境投资与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对该问题的态度逐步发生转变,尤其在采纳修正的普及主义立场的国家,在作为协助国时承认境外税收债权已不存在过大的争议。[3]我国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所采取的剩余财产按外国法院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并未将境外税收债权予以排除,可以看出我国在作为程序协助国时对境外税收债权的积极承认立场。

(二)作为程序开启国的承认与协助

作为程序开启国的承认与协助,解决的是一国在其主动开启的主要或非主要破产程序中是否愿意承认并协助执行境外税收债权的问题,亦是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

1.普通法下的税收规则。早期世界各国更关注税收债权的公法色彩,尤其是在外国税务机关是唯一的破产债权人,即税收破产(Tax Bankruptcy)的情况下,通常不愿意用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偿付外国的税收债权。[2]普通法上将这种拒绝承认外国税收的主张称为税收规则(The Revenue Rule)。[4]该规则来源于普通法下冲突规范的视角,认为若要执行外国税收债权,势必要对其主张进行审查与分析,就可能会导致执行国宣布作为主张依据的外国税法无效,从而引发国家之间的尴尬与紧张。同时,该规则也认为执行国法院难以正确地理解并执行外国的税收主张,因此应当否定外国税收在本国的执行。[5]早在1955年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就曾在印度政府诉泰勒(Government of India v. Taylor)一案中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拒绝承认与执行印度政府的税收债权。在该案中基斯法官认为对于外国税收债权的执行实际上是承认外国税收主权在本国领域的延伸,这有违于所有独立国家的公共政策。⑤无独有偶,美国在1979年的女王诉吉尔伯特森(Her Majesty the Queen v. Gilbertson)一案中,亦将税收规则运用在跨境破产的司法裁判之中。在该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税收规则已经存在了数个世纪,且广为人们所认识,深深根植在美国公认的原则之中。⑥在之后的一系列判决之中,美国法院也遵照和巩固了上述判例认为在没有一项税收条约明确规定平等对待两国之间的税收请求的情况下,一国应当预料到其税收债权不被外国法院承认之可能,⑦外国的税务机关只能从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中得到偿付。⑧

2. 示范法框架下各国的选择。近年来,陆续有国家将目光转向税收债权私法权利的一面,对其态度开始向给予承认与协助的方向转变。以《欧盟条例》最为典型,直接规定不得将税收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这一规定的落地根本上得益于欧盟较高的一体化程度,但对于全世界更多的国家而言,是否承认境外税收债权仍然是一个极具差异化的选择。基于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示范法》第13条中针对境外税收债权的处理问题特地制定了保留与排除两种截然不同的示范条文。

选择将境外税收债权排除在外的国家有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新西兰等。但近年来,这些国家中也存在诸多对此批判的观点。例如,美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在一个几乎所有国家都征税、瞬时资产转移都很容易实现的时代,不承认或执行税收判决的理由基本上已经过时。[6]美国司法体系中也有类似的声音,在2011年的毕博管理咨询公司破产案中,虽然法院仍然适用了税收规则,但主审的罗伯特法官认为,适用税收规则是因为该规则在美国法律中根深蒂固,出于遵循先例的考量,法院别无选择,只能否认印尼共和国的税收债权主张。⑨在澳大利亚,也有学者认为该国的司法机关以及税务机关正在朝着更愿意承认外国税收债权的积极合作方向靠近,并呼吁澳大利亚重新审视税收规则。[7]

保留境外税收债权的国家又可以分为附条件的保留与无条件的保留两种类型。以英国、日本等国家为典型,属于附条件的保留,这类国家并非原封不动地采纳《示范法》的条文,而是对其加以改造并附加了其他条件。如英国《跨境破产条例》(Th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ulations 2006)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不得仅以税收债权系属境外而将其排除,但如果该债权部分或全部具有惩罚性质,或英国破产程序中存在可将其排除的事项的话,该境外税收债权仍然不会获得承认与协助。日本的处理方式则更为复杂,在《民事再生法》以及《与租税条约等的实施有关的所得税法、法人税法及地方税法的特例等的法律》(以下简称《税务条约实施特别法》)之中对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条件以及给予何种协助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税务条约实施特别法》第11条中便规定了一系列诸如无法获得当地救济、有损国家利益、没有适当手段执行等不予提供协助的情形。与之相对,以南非、巴林等国家为例则属于无条件保留类型,这些国家基本沿用《示范法》的条文,对境外税收债权给予不低于普通债权的保护,未对其承认与协助附加其他条件。

三、我国作为程序开启国时的制度供给不足

作为程序开启国时,世界各国对于境外税收债权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将其作为税收问题,借助跨境税收追索协助的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予以处理;另一种便是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破产问题,借助破产程序予以处理。

(一)无法“借道”跨境税收协助解决

从税法视角来看,在跨境破产程序中承认并协助执行境外税收债权,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跨境税收追索协助。因此比较法上有不少国家认可通过签订税收条约或公约等方式“借道”跨境税收协助来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境外税收问题。例如美国和澳大利亚虽然都在跨境破产制度中将境外税收债权排除在平等保护之外,然而前者明确规定外国税收索赔可以适用税收条约的规定,⑩后者也通过加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互助公约》)的方式在成员国范围内放开了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与协助。[8]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我国与109个国家及地区签署的双边协定中,均未就双边税收追缴内容作出规定。事实上大多数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都不包括可以成为跨境破产中承认与协助境外税收债权的依据。美国学者虽然长期呼吁通过制定条约或协定来推动跨境破产中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但他们也发现即使是美国与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其中针对于税收执行的条约也是少之又少。[9]在国际公约中,《互助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多边税收合作条约,在第三章第二节明确要求“被请求国应以对待自身税收主张一样,采取必要措施追索请求国的税收主张”。然而由于各国的税种以及税收征收制度等存在较大的差异,大量国家对该条款进行了保留,例如美国就对一切税种的追缴协助予以保留,而日本也对部分税种的追缴协助予以了保留。[10]我国也不例外,在2013年正式成为《互助公约》第56个签约国的同时,也对税款追缴和文书送达两项协助方式作出了保留。由此可见,我国税务机关目前对承认与协助执行境外税收债权仍然持消极保守态度。

综上所述,虽然通过签订条约或协定的方式能更为容易和便捷地解决境外税收问题,但这却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何时表现出对此类安排的兴趣和是否愿意实现此种安排的意愿。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无法“借道”跨境税收协助予以解决。

(二)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困境

多数国家更愿意将该问题放置在跨境破产这一特殊的领域内,依照破产程序进行单独处理,而不是直接将税收协助的大门完全打开。在我国实践中,由于法律的模糊与缺失,如果有境外税务机关前来进行债权登记必然会引发巨大的争议。笔者依据我国法院接收与境外税收债权有关案件的原因将我国法院行使裁判的行为分为直接处理模式与间接处理模式。

1.直接处理模式。所谓直接处理模式,即当管理人对境外税收债权不予以登记,或管理人登记后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阶段未予以确认,此时债权人直接向开启破产程序的我国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11]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将会直面争议的具体内容,必然会面临境外税务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外国组织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从未有过境外税务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先例。再者,如果我国法院予以受理,那法律适用将是接下来需要面临的另一大难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如果依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则可能会将法律适用导向境外税收法律这一对于我国法院而言极为陌生的领域,这也是普通法下税收规则极力想要避免的情况。即便能够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境外税收债权是否能够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亦会产生更大的争议。

2.间接处理模式。所谓间接处理模式,即当事人在境外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协助。此种判决的承认与协助与其他民商事判决相比具有许多特殊性,不但在承认阶段必须考虑到其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破产法这一特别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下的特殊性问题,更要考虑承认之后此类案件的执行远比一般民商事判决要更为复杂。[12]此类情况在过去并未受到太多关注,但在诺熙资本有限公司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案(Nuoxi Capital v.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中却成为了最具争议的问题。在该案中夏利士法官提出了“合约裁判权”与“清盘裁判权”分离的观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承认了内地的破产程序之后,仍然坚持依据“维好协议”中专属管辖权条款进行审理,并驳回了管理人要求暂停诉讼的申请。这让我们关注到了,与我国传统破产案件的统一管辖不同,在跨境破产之中,并不必须由开启破产程序的法院对所有的债权之确认享有排他管辖的权利,我国法院尚需要处理在破产程序下的境外与破产有关判决的承认与协助问题,而我国司法机关面对这一问题似乎还未有充足的准备。

由此可见,无论是直接处理模式还是间接处理模式,在我国现有的跨境破产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境外税收债权的案件时多少都会显得有些不知所措。而笔者认为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我国立法层面没有对是否在跨境破产案件中承认与协助境外税收债权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导致司法实践层面根本无从去配套相应的制度。

四、承认与协助境外税收债权对跨境破产的积极影响

(一)有效阻止他国的保护性措施,节约破产成本

存在境外税收债权的破产案件,通常债务人在境外存在经营或财产。此时为了最大限度清偿债务或实现重整利益最大化,管理人往往需要请求境外国家承认已开启的破产程序并向其交付财产。然而在协助过程中,基于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如若协助国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在主要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便可能难以获得承认,或是被允许以债务人在该国的财产对该债权优先受偿,甚至是在该协助国开启一项属地程序以单独处理协助国内的债务问题。[13]尤其在跨境破产重整中,就可能极大程度上减损重整财产的价值,破坏重整财产的完整性。例如在埃克斯诉税务局副局长(Akers v. Deputy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一案(以下简称Akers案)中,由于在主要破产程序中境外税收债权不可被强制执行,故澳大利亚当地法院便认为应当在用债务人财产缴纳完其所欠的税款和罚款后再依据外国破产管理人的指示将剩余资产转移至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从另一方面来看,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境外税收债权予以承认,是一种体现开放与合作的积极宣誓,是一种“事前的解决方案”。[5]此举意味着一国单方面向所有企业、投资者以及外国政府宣告,如若本国企业出现破产情况,将会支付本国企业在境外产生的税收。该种宣告对于外国政府而言是一颗定心丸,使其更欢迎该国企业在本国进行投资与经营,同时在该国企业产生债务危机或税收迟延时将不会对其采取过激或不必要的税收措施。对于投资者而言,此举亦能加强其投资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更重要的是,这种宣告对于协助国法院而言是作出协助的最佳参考。在修正的普及主义立场下,如果法院确信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主要破产程序中得到保障,往往会选择一种更为合作的协助方式,并更为慎重地考虑是否需要开启一项属地程序。实践中各国的税务机关最希望的都是能够以债务人在本地的财产对税收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而无须参与境外的破产程序。例如迪高乐公司破产案件中,北卡罗来纳州中区破产法院批准承认债务人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启的清盘程序,而美国联邦税务局则声称其税收债权将无法在香港地区法院获得承认,构成明显不公正对待,违反了美国的公共政策,要求将税收债权从承认程序中剔除出去,并以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直接清偿。防止该行为发生的恰恰是主动程序对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并要求境外税收债权按一定的破产清偿比例进行清偿,甚至让境外税务机关一并加入跨境破产重整的程序之中,进行债务调整与处理,这样反而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同时,即便不从保障境外财产最大程度回收的角度来分析,也应当推进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与协助,因为此举可以减少非主要利益中心地国启动自己的属地程序,以此减少不必要的破产程序以及相应的破产程序带来的成本。[14]正如在埃德尔斯顿破产案(Kapila, Re Edelsten)中,澳大利亚法院认为当外国法院允许给予承认的国家的税收当局等外国债权人提交债权并证明债权以及参与该外国诉讼时,由外国统一的程序处理本国的资产是更为高效率的做法。

(二)防止跨境逃税

积极的跨境破产税收协助还被认为有助于防止跨境逃税。在跨境破产的背景下,一项主动程序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够得到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营业地国家的承认,进而发生禁止个别清偿或禁止财产转移的破产法效果。因此,如果各国均不承认境外税收债权,那么债务人便可以利用各国破产协助间的时间差进行财产转移或个别清偿以逃避纳税义务。此时,即便当地法院欲以债务人在当地的财产清偿所欠税款也极有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况。而如果各国普遍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就税收进行合作,那这一问题就能够得到长足的避免,因为无论债务人如何转移财产,税收都会由主要破产程序予以公平的清偿。[5]

五、我国跨境破产中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与协助模式构建

(一)在跨境破产程序中剥离税收债权的公法属性,保留其私法属性

针对税收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在20世纪初形成了两种对立的学说,即权力关系说与债务关系说。[15]然而无论是主张权力关系说还是债务关系说的学者都无法否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兼具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的产物。具体到跨境破产领域,就是要尽可能地将税收的公法属性剥离,充分尊重各个国家的主权,同时将税收私法属性的一面表露出来,在跨境破产程序中保障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基本的清偿利益,这样才能促进各国之间更好的合作。

1.剥离征收程序,要求给予债务人充分的当地救济。有学者将税收法律关系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进行区分,认为税收实体法的重心是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16]在税收程序法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更多体现命令与服从关系,税务机关相对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更优越,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不允许他国的税收程序在本国的直接延伸。更为重要的问题是给予债务人充分的救济。虽然一国采取何种税收救济模式是主权范围之内之事,然而当该问题出现在跨境破产领域,便会引发诸多问题。首先,由税务机关单方面确认的债权金额,往往难以获得管理人以及当地法院的认可,甚至该种单方的认定会被看作是一国主权的延伸;其次,事后救济模式的不确定性很可能会导致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产生极大的混乱。因此,承认境外税收债权前,应当确保债务人在当地已获得充分的救济。例如日本在《税务条约实施特别法》第11条第1项中便规定,如果债务人无法在请求国的程序中就税收的金额等获得救济,那么该债权是无法获得承认与协助的。

2.剥离惩罚性内容,仅保留基础税款。税收法律关系中另一个被认为极具公法色彩的便是税收处罚。有学者指出,税收作为“法定之债”,纳税人不按时履行义务需要向国家等债权人支付滞纳金,甚至受到行政处罚,亦是税收法律关系重要的特征之一。[17]在各国税收法律之中,往往会规定罚款等惩罚性措施,该种措施被认为是被用来增加防卫性遵从,减少自私性不遵从,促使逃税向依法纳税转化,而非是为了填补税源缺口或是保障国民税收利益。[18]基于此,在跨境破产中似乎并无理由将惩罚性部分作为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内容。首先,该种罚款作为金钱之债虽然与税收债权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但显然已完全落入公法处罚的范畴之中,基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若无条约或协定支撑,显然难以被其他国家所认可。其次,跨境破产中有条件地承认境外税收债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的清偿利益,如若允许具有惩罚性的诉求存在,反而会造成对其他全体债权人的不公平,违背制度初衷。例如英国就明确将部分或者全部具有惩罚性质的税收债权排除在保护之外。

3.剥离优先清偿效力,对清偿顺序问题单独处理。税收债权是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利益,各种观点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由于政府对企业之经营缺乏实质影响与控制,且税收缺口最终会由全体纳税人共同分担,基于风险转嫁之考虑应赋予税收优先权。[19]然而即便肯定税收的公益性和风险性所带来的优先效力,该理论也仅能论证税收债权在一国之内的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合理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税收的发生缺乏公示性和确定性,在第三人无从知晓的情况下对其优先保护会威胁到正常的交易安全。[20]与担保物权等因具有公示外观而获得优先权不同,税收之所以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全然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在跨境破产领域,外国的税收是否能够在主要破产程序国的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地位,并不具有当然性,承认一项外国税收债权也不必顾虑是否应当给予其本国法下的优先效力,二者并无必然关联。正如Akers案中奥尔索普法官所说“人们所认为的阻力是许多国家可能不愿给予外国税收当局与其本国税收当局同等的地位”。综上,我国在承认境外税收债权时可以对其清偿顺序作出特别规定,或依《示范法》给予其不低于普通非优先债权的待遇。

(二)借助事前的公共秩序保留与互惠原则为承认与协助留下弹性空间

虽然此处笔者引入公共秩序保留以及互惠原则的概念,但这并不代表笔者仅解决诸如间接介入模式下的承认与协助问题,公共秩序保留与互惠原则等要件本质上就是为了平衡不同国家之间的主权利益并促使各个国家走向合作。

1.事前的公共秩序保留。在要素跨境流动的过程中,公共秩序保留一直都起着保护一国重大利益和基本政策的重要作用,也是《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中有关承认与协助境外程序的重要要件,必须配有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原则来保持制度的灵活性。[21]需要明确的是,该原则的引入并非是为了给予司法机关拒绝承认与协助境外税收债权的理由,进而引发承认与协助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相反是为了尽可能地消除立法者的顾虑。因此,在肯定境外税收债权的立场下,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防止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不当扩大,影响各国跨境破产之间的合作;同时避免公共政策保留原则的不当限缩,使得立法者在面对境外税收债权时变得犹豫不决。

有学者主张从税收是否非法或是否畸高两点进行判断。[5]笔者认为,就税收合法性而言,一般情况下均应由债务人在外国当地寻求救济,而非由本国法院依他国税法审查该税收是否合法。这是因为要求主要破产程序国法院审查境外税收债权的合法性问题不但对法院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同时还会不可避免地落入税收规则极力避免的评价外国法律的尴尬境地,上文提及的剥离征收程序也要求保障债务人在当地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当某一境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违背了我国与之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此时应主动依公共秩序保留予以拒绝。就税收负担而言,诚然,过高的税收负担会影响整体破产程序的推进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如何把握税收负担尺度的问题,笔者主张由政府部门事先出具名单的“事前法律分析”方法。[22]事前法律分析主张由政府部门依其专业能力,判断本国与他国的税收法律是属于趋同还是存在不可接受的重大差距,并出具相应的名单。此举一来可以将法院从审查他国税收法律的麻烦中解放出来,二来可以使得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判断具有更强的确定性,最后还能使得这种判断是基于整体性的考量,而非受到具体案件中税收金额的影响,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不当扩张。

2.互惠原则。考虑到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将互惠作为合作的重要前提,笔者认为现有条件下,尤其是面对境外税收债权时,可以适当放宽对互惠原则的理解,但仍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重要要件予以保留。而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等文件的精神都表明了我国从事实互惠向更开放的法律互惠转变的态度。在此类案件中认定互惠必须要注意的是,应当在跨境破产的框架下分析互惠,也即分析的是境外的跨境破产法律而非税收法律,探究当外国作为程序开启国时是否可能承认与协助本国的税收债权。例如英国、南非等国家在跨境破产程序中明确接受境外税收债权,但这并不代表它们在其他程序中也都会承认并协助境外的税收债权,脱离跨境破产程序语境之外的问题就应当交由税收执行协助制度予以解决。

六、结语

跨境破产案件中境外税收债权的承认与协助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前沿的问题。称其古老,是因为早在上世纪中叶,比较法上就已形成了不予承认与协助的税收规则。而称其前沿乃是因为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世界主要国家都逐渐开始改变态度转而寻找合作的方式。承认他国税收债权的动因在于跨境破产的协作与公平清偿的破产法基本理念,核心在于剥离税收债权的公法属性。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世界经济不确定性加剧,经济全球化持续推进之时单边主义亦有抬头之势,跨境企业的经营与生存问题对跨境破产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需求。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理应担负起经济全球化和自由贸易的引领者身份,立法的模糊与保守已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因此,我国不妨借助破产法修订的契机,对境外税收债权提供有条件的承认与协助,展现出更为坚定的开放决心。

注释

①本文所称跨境破产系在修正的普及主义立场下,以《示范法》为框架的跨境破产模式。

②参见《欧盟条例》鉴于部分第67条及第2条。

③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3条。

④See Peter Buchanan Ltd. and Macharg v. McVey, [1955] AC 516, [1954] IR 89.

⑤See Government of India v Taylor [1955] AC 491.

⑥See Her Majesty the Queen in Right of the Province of British Columbia v. Gilbertson, 597 F.2d 1161 (9th Cir. 1979).

⑦See Republic of Honduras v. Philip Morris Cos., Inc., 341 F.3d 1253, 1259 (11th Cir. 2003).

⑧See In re Florida Peach Corp. of America, Int., No. 86-1251, 63 B.R. 833 (1986).

⑨See In re Bearingpoint, Inc., et al, Chapter 11, Case No. 09-10691-REG.

⑩See U.S. Code Article 1513(b)(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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