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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有效法律帮助的路径

2023-03-11李英楠

关键词:自愿性辩护律师律师

李英楠,胡 菲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甘肃 兰州 730299)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共同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在侦查环节也同样适用,公安机关也承担着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法律帮助的义务,但涉及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有效法律帮助问题的内容却非常少,仅将其作为判断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的一项内容。(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要保障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七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其只能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挥作用,不能全面覆盖所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虽然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中几乎没有涉及有效法律帮助的问题,只规定了值班律师程序选择建议。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保证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因此找出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并探索保障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路径,是急需解决的实践问题。

二、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必要性

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的《指导意见》首次采用了“有效法律帮助”的概念,并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都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这也就意味着立法明确规定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有权得到有效法律帮助。相比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更有价值。

(一)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备正当性的前提。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尤为重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构犯罪事实的任务主要由侦查工作完成,审判程序只能起到一种过滤、制约的作用,只能过滤错误的有罪指控,防止错误定罪,而对侦查取证不完全的案件无能为力。而且这种过滤功能也是有限的,法官在庭审之前已经通过案卷形成了一定的内心认知,这种很难克服的内心认知也会影响庭审的防御功能。[1]因此,如果在侦查环节事实认定的工作发生错误,很难在之后的起诉和审判中纠正。正是因为侦查程序在实体形成上的决定性作用,因此防止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对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意义重大。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可能会为了获取口供,采用随意承诺量刑,或者以严重的法律后果相威胁,再以认罪认罚从宽相诱导等侦查讯问策略,致使侦查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误导或非自愿认罪,这种行为从一开始就破坏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分有效地参与能够帮助被追诉人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的审讯策略下被迫认罪,确保其按照自己的意志自愿认罪认罚,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防范事实认定错误,保证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

(二)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

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即被追诉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程序选择的决定。在侦查实践中,被追诉人大多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且处于被羁押状态,再加上没有阅卷权,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都缺乏清晰的认识,自己作出准确判断的可能性不大。且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被追诉人很难决定选择什么样的辩护方式、选择哪种程序才能够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只有通过律师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被追诉人才能充分了解其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据此决定是否认罪认罚。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提出程序选择建议的方式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使被追诉人作出最有利于自身的程序选择。可见,有效法律帮助对于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我国相关立法对有效法律帮助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对侦查阶段有效法律帮助问题的规定概述

2018年《刑诉法》及2019年《指导意见》出台以来,各地积极探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则。截至2022年,江苏、山东、湖北、浙江四地相继出台了地方实施细则。总体来看,这些立法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进行了规定,但涉及侦查环节认罪认罚有效法律帮助问题的条文则较少,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明确规定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有效法律帮助。《指导意见》明确赋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各地实施细则都赋予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如山东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用专章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做了规定,明文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湖北省、浙江省的实施细则中对该问题规定的内容和形式与山东省类似,都是采用专章明文规定。可见,相关立法均认可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及真实性的必要条件,虽然没有专门强调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有效法律帮助,但是明确了这种有效法律帮助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要得以实现,其中自然包括侦查阶段。

2.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途径主要是值班律师。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正式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之后《指导意见》也将值班律师作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从而保证认罪认罚正当性的主要手段。在此前提下,地方认罪认罚实施细则也都是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法律帮助的首要途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用专章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进行了规定,肯定了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考核值班律师、人民法院的保障职责、值班律师职责和权利、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等相关配套制度加以详尽规定。山东省、湖北省、浙江省出台的认罪认罚从宽实施细则也对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作了规定。

(二)相关立法对侦查阶段有效法律帮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有效法律帮助的内涵不明确。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立法都只规定了“有效法律帮助”概念,并将有效法律帮助直接作为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依据,但是对其内涵却并未进行具体阐述。这种相关概念的模糊性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也给司法机关判断法律帮助是否有效、判断认罪认罚的正当性造成了一定困难。此外,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侦查环节中律师不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尽责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仅仅在审查起诉环节参与现场见证、在具结书上签字的现象,这种现象是法律帮助的形式化、无效化的体现,“有效法律帮助”内涵的不明确致使这种现象不能得到有效规制,进而导致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无从加以实现。

2.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受限。法律帮助的方式是实现有效法律帮助的重要保证。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也是辩护律师在侦查环节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主要方式。虽然值班律师并非辩护律师,但是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样赋予了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2)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6条规定“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由此可见,立法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限定为会见和通信。这种方式上的限制使犯罪嫌疑人获得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一方面,根据《指导意见》及各地实施细则的要求,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如果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需要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项规定就将提供帮助的时机放在了认罪认罚后。但是,有效法律帮助应该在认罪认罚前提供。只有在认罪认罚前提供法律帮助,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理性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这样的法律帮助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值班律师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此时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侦查机关施加的压力,很有可能进行有罪的口供,而这种口供会成为致使其最终被定罪的重要证据。[2]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了辩护律师,也存在法律帮助滞后的风险。另一方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律师没有在场的权利。律师的不在场也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无法保障自身的程序性权利,也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3.没有设定明确的有效法律帮助救济途径。虽然立法都将在侦查阶段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并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义务,但大多没有为其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便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将有效法律帮助作为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却仍然没有设定明确的有效法律帮助救济措施。这就意味着即使被追诉人在没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形下认罪认罚,其认罪认罚仍然是有效的,侦查机关不会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当前,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开展,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采用比率快速提高,这种提高所带来的急剧变化,也在短期内使侦查人员办案压力加大。一方面,部分侦查人员并未完全熟悉相关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如何在侦查阶段适用缺乏清楚的认知;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为了尽快获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供词,很容易对律师的介入有所排斥。这些原因都会导致侦查机关在履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义务时不够积极。如果不为侦查机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被追诉人没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这种有效法律帮助不可能真正实现。

四、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路径

(一)厘清有效法律帮助的内涵

明确有效法律帮助的内涵是实现有效法律帮助的必要前提,因此,相关立法应当厘清这个概念。首先,要区分“有效法律帮助”和“有效辩护”。由于我国律师资源总体数量不足,除了辩护律师外,值班律师也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重要方式。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其所进行的服务也不是辩护服务,而是一种法律帮助。虽然二者在外延上有一定重合,在评判标准上有一定相似,但是具体到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具有临时性、紧急性和基本性特征,[3]因此,虽然有效辩护的部分判断标准可以适用于判断有效法律帮助,但是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有效辩护。其次,“有效法律帮助”应当理解为“法律帮助”和“有效”的结合,即被追诉人不仅应得到法律帮助,而且这种帮助是有实效的,不是形式化、无效化的。《指导意见》对于法律帮助的范围做了详尽的概括,地方认罪认罚实施细则也都列举了值班律师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哪些法律帮助,关键在于判断这种法律帮助是否有效。律师的有效帮助,应当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尽责的、有效果的法律帮助。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都要认真地、尽职尽责地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自身负有的法定义务,不能实施任何违法或者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最大化。在侦查实践当中,只要律师具备相应的资质,进行了会见等“规定动作”,没有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即可推定为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

(二)完善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

不管是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会见和通信,与被追诉人进行交流沟通和辩护协商,使得犯罪嫌疑人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这种法律帮助方式上的限制不利于有效法律帮助的实现,进而会影响到认罪认罚自愿性。因此,必须构建完善的保障机制,保障律师能够真正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应当考虑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之前能够充分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认罪认罚之前就应该会见值班律师,接受法律帮助。对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也应当保证其在认罪认罚之前能够与其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秘密的沟通,获得是否认罪认罚的法律建议。其次,尝试构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律师在场的制度。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候在场,能够对认罪认罚程序加以监督,避免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的审讯策略下被强迫承认有罪,从而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设定明确的救济途径

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侦查阶段的有效法律帮助不可能得到实现。法律帮助的无效化和形式化应当采取程序性制裁的方法来进行救济。[4]首先,要通过立法规定被追诉人未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程序后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如果在此之前没有会见律师,或者律师未能做到在掌握案件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即使做出了认罪认罚的表达,仍可认定犯罪嫌疑人未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该案就不能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进行处理。[5]其次,要将对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进行审查判断设定为法院的一项义务。当前认罪认罚相关立法中只有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将其作为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判断标准规定在条文中,其他中央和地方立法都没有涉及这一点。要保障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必须由客观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法律帮助是否达到有效的标准,然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结语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同时,这一阶段的认罪认罚需要着重保障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有效法律帮助则是实现这种正当性的基础。中央和地方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均认可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并将值班律师作为有效法律帮助的主要实现途径,但对于有效法律帮助的内涵、如何保障法律帮助的有效性等问题的规定则尚不明确。在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要真正实现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中的有效法律帮助,就需要结合有效法律帮助的相关理论及各地司法实务经验,对相关立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同时以更多的实证数据,启迪更深层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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