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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

2023-03-03张芮宁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食品界 2023年1期
关键词:销售者赔偿金惩罚性

文 张芮宁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引入食品安全领域已有十三年之久,目的是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的生产者、销售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当前食品安全问题仍层出不穷,存在很大的隐患,进一步研究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其特殊作用仍有极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将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寻找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现有存在的问题,研究如何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以食为天,为解决食品安全这个“老大难”问题,为加大惩处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安全和生命健康,我国2009年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民事索赔条款,并在2015年10月1日对该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有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旨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同时,使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近些年来,尽管法律中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条文中更是规定了三倍赔偿、十倍赔偿等高额赔偿条款,但司法实践所呈现的现实结果却并没有那么理想。“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瘦肉精”事件、“统一老坛酸菜方便面土坑酸菜”事件等安全食品问题仍旧层出不穷,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起到震慑生产者、销售者的作用。

1.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1.1 性质

对学者们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研究分析以后,笔者进行了以下整合归纳,即主要观点为:公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这三种观点的产生并不难理解,“惩罚性赔偿”按字面来讲可以拆分为“惩罚”和“赔偿”两个侧重点。

1.1.1 公法性质说

主张公法性质说的学者的侧重点就在于“惩罚”上。在最开始学习法律的时候,被灌输的知识点就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在承担民事责任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恢复原状,将所受损失进行弥补,以恢复到侵权之前的平等主体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对受害人的救济。而在学习利用公权力时,让不法分子付出额外的代价,以达到对其进行谴责惩罚和制裁。而这些学者将侧重点放于“惩罚”二字之上,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加害人进行与弥补受害人无关的惩罚、制裁,这超出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范围。所以学者们认为此种责任完全属于公法性质。

1.1.2 私法性质说

主张这个观点的学者主要的侧重点就放在了“赔偿”上。这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再加重一定的惩罚,但这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属性仍是民事的基本事实。在达成这个共识以后,国内的大部分学者都将其中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另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正是因为它拥有这样的特殊性,才能冲破固有法律的缰绳,弥补现有的民事责任制度,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都可以直接使用这个责任制度,使法律更加完善。

1.1.3 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

主张这个观点的学者没有将侧重点放在“惩罚”和“赔偿”任一之上,而是将其放在了二者的平衡位置上。因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为了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手段,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区分公法私法只会不利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作用。所以只有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类型,具有特殊型的经济法性质责任,不受公法和私法手段的限制。笔者更倾向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具有超过补偿性赔偿以外的惩罚功能,能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同时,更好地发挥其优势,利用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他责任横向衔接,提高司法效率,打击非法牟利行为。

1.2 功能

1.2.1 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责任针对的主要是那些具有违法性和危害社会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一个原因就是犯罪成本过低。商家为了追求高利润,刻意使用便宜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材或食品添加剂来降低成本,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以需要提高犯罪成本来惩罚制裁他们。过去没重新修订的法律只知道让加害者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缺少该有的惩罚性,导致不法分子不收敛不减少,甚至更加猖獗,而惩罚性赔偿通过增加不法分子的经济负担,让不法分子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惨痛代价,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1.2.2 激励功能

回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发展过程,从原本只能争取到自己受到实际损害的补偿到可以争取所购商品价款的两倍赔偿,再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所购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不断提高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就是在激励更多的消费者参与到维权中。原本只能拿到一小部分补偿的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出现后,可以拿到至少一千元,对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来说,就算一千元不足以弥补自己的伤害,但是肯定也激励了一群原本选择默不作声的消费者,去维护他们自己本来就拥有的合法权益。

1.2.3 遏制功能

通过设置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提高了惩处力度,同时也意味着提高犯罪成本,威慑并且警示生产者、销售者,一旦突破红线,就会付出很大代价。所以与其试探法律底线,不如好好遵纪守法,做个合格的生产者、消费者、市场参与者,尊重消费者的权利,为消费者带来好的购物体验,履行自己的义务,遏制他们产生想要制造违法犯罪的想法。通过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严厉惩罚,让正在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受到震慑,不敢继续自己的不法行为,让原本有这种歪心思的人放弃实施不法行为的想法,让正常合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感到公平公正,表扬他们合法的工作。

2.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具有与违法商家、企业对等的诉讼能力,且商家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起到吓阻作用等原因,导致该项制度未能有效地发挥遏制食品安全违法乱象的效果,没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翻阅大量文献、法律文书以后,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的问题。

2.1 权利主体范围存在局限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那么有两个问题需要得到解决。

2.1.1 “消费者”范围是否包含受赠者?

因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消费者”的规定并不清晰,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权利主体的资格认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出现消费者并没有自己食用购买的产品,而是将其转赠给他人,此时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况,他人在接受转赠食用后受到了损害,那么这种特殊情况发生之后,受赠者是否有权力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受赠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受赠者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内,即受赠者并没有维护自己权益的资格。事实上,现实中发生消费者赠送食品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翻阅大量法律案件,笔者并没有找到一个关于受赠者成功维权的案例。法律规定并没有将这种情况考虑在范围内,这就成为了第三方主体遭受食品安全迫害的一大隐患。

2.1.2 如何对待“知假买假”者?

我国为了保护相对处于劣势的受害方消费者,引入惩罚性赔偿诉讼。原本引入该制度是为了消费者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现实中却出现了一批滥用消费者身份的人,他们利用法律漏洞,知假买假甚至在吃过一次甜头以后,觉得索要赔偿来钱快而再次“守株待兔”,并以此为业获取惩罚性赔偿金。近年来,因对打假人身份的不同认定,司法裁判呈现不同的标准和尺度。同样的案件不同法官的裁判出现多种不同的处罚结果,对于“知假打假”这一行为的认定,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规定,翻阅相关法律案件不难发现,很少有因食品本身出现问题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而获取十倍赔偿金的案件,大多数案件是因为标签等非食物本身的问题而胜诉获赔,而且一个很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这些类似案件的起诉者都是同一批人。那么这些行为是法律所提倡的吗?很显然不是,所以对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身份界定也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权利主体范围上的一大难题。

2.2 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合理

法律关于赔偿金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标准,第一种是价款的十倍;另一种是所受损失的三倍;还有一个兜底条款1000元。食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就是基于价款或者所受损失为基础,进行简单的倍数计算而已,并没有考虑其他客观因素。

2.2.1 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过于简单

价款的十倍额度是很容易计算,但是如果是价款较高的产品出现问题,可能索赔对象是家刚起步的小公司,行规不熟,人手不足,经验不够导致出现了被告的情况,那么十倍赔偿一定会压垮这家小公司。同理,大公司原本计划将资金放入研制新产品的开发上,索赔对象是这家公司的话,会导致新产品的开发延后。如果价款较低,假设所获利益过大,生产者、经营者愿意铤而走险,这些诉讼赔偿成本根本也起不到威慑效果。如果按照被害人所受损失的三倍来进行索赔,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往往不能很容易地得到确切数额,这个损失如何评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消费者来说取证困难重重。没有办法证明损失的话,那就会落得没有赔偿的下场,所以对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合理调整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2.2.2 赔偿金基数过低

消费者在遇到侵害自身权益的食品安全问题时,会考虑如果进行维权,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以及维权成功以后自己所能获得赔偿金额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消费者来说维权是否划算。如果购买的是日常食品并其价格较低,很多消费者就会选择放弃追责,大多数消费者就会自认倒霉,这样并没有起到遏制作用,生产者、销售者继续着他们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有吃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物的隐患,所以过低赔偿金基数设立并不能阻止食品安全问题的减少。

3.完善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想

3.1 明确权利主体范围

3.1.1 将“受赠者”纳入权利主体范围

食品直接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受赠者”作为第三方虽未介入买卖双方的合同中,但是受赠者如果有能力提供有效证据去证明,的的确确是因为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食物而受到损害,这个食品检验之后发现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话,就应该给予“受赠者”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资格。

3.1.2 区别对待“知假买假”者

立法最初是为了重点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这样既能弥补行政机关对市场监管的不足问题,也能调动群众积极性,激发群众的监督性。对于知假买假者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存在适当的打假群体会对制假、售假者有一定的震慑作用,所以不能完全否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传统的打假人将打假视为光荣的使命,把所获赔的惩罚性赔偿金再次用于打假事业,而且大多属于公益性的,这样的人应该被视为正常的“消费者”。但是近些年间出现了一批人利用打假行为给自己牟取暴利,并将此行为作为长期稳定的职业,破坏市场正常秩序,这样的人不属于消费者,就不能成为请求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对于以上不同的“知假买假”者,要进行区别对待。

3.2 提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新型的计算方案

3.2.1 弹性确定赔偿金额,斟酌相关系数占比

笔者就完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而提出一个新的赔偿金计算公式即“实际赔偿金=赔偿金基数/价款*10/实际损失*3+相关系数的惩罚金”。解释一下这个计算公式,在该计算中相关系数是指以下几点:1)加害人是否为初犯;2)加害人的主观上的恶性程度;3)加害人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4)加害人对行业的危害性;5)加害人的行为可能带来的预期不正当利润。以上五点按程度高低分为三档分别对应500元/1000元/1500元,法官根据案情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以上五点,来计算相关系数的惩罚金额。

3.2.2 提高赔偿金基数

鼓励购买少量问题食品的消费者进行维权,进而增强群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提高赔偿金基数1000元保底金,将赔偿金基数提高到2000-5000元,不再因为犯罪成本低而肆无忌惮触碰法律底线,让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付出代价。

结语

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深度研究是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需要。从前文所提及的无论是性质还是功能来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与其他责任相比都特殊的存在,这种身份的特殊,意味着如果想让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就要发现在司法实践运行了这些年间出现了什么问题,什么原因使得原本是“奇兵”“制胜法宝”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没有完全发挥它的效果。虽然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有所减少了,但是还是想更好地制裁违法生产者、销售者,保护消费者。改变原本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具有与违法商家、企业对等的诉讼能力的过去,有效地发挥遏制食品安全违法乱象的效果,最终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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