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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的逻辑与实践

2023-02-28

李 鑫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研究的缘起

在司法责任制实施前,法院进行案件裁判长期采取“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方式,在缺乏对应审判配套机制的情况下,给审判运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失序”与“紊乱”,以人民法院整体名义作出的裁判,“可能既不反映法院这一机构的意志,也不体现法院内各主体的共同智慧”[1]。在与之对应的时期内,法院审判监督管理的发展过程也经历了三个重要阶段:第一个阶段中,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和绩效考核三大模块初步建立;第二个阶段中,院庭长审判管理权得到强化和高速发展;第三个阶段中,开始着眼于保障审判权的调整与转型[2]。随后,司法审判去行政化逐渐成为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改革的新取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责任制改革运行的基本逻辑就是“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3-5],此种逻辑的贯彻必然要求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从权力运行角度,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之间始终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这种内在固有矛盾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施行和深入被进一步激化,并演变为一种非个别的、非局部的、非偶然的现象。因此,如何从全局层面认识并找到两者之间恰当的协同和配合方式成为审判监督管理改革与发展的重要问题。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提出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审判管理、人事管理、政务管理信息化水平,切实发挥先进科学技术对服务司法管理的重要保障作用。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要求牢牢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历史机遇,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破解改革难题、提升司法效能,推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与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两翼发力,同时要求加强大数据在司法管理、廉洁司法中的应用。由此可见,智慧法院建设是一场改变传统司法的全局性变革,在其建设过程中,智慧管理是与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并列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又有其独特性,因为其他“三智”建设都是面向业务的,而智慧管理是唯一面向管理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信息化技术提升管理手段科技性、处理审判管理和审判业务间关系、构建科学审判管理机制的共识已基本形成,这无疑有助于拓展司法信息化、提高审判管理效率并且促进司法公正[6]。但目前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仍停留在重视数据统计阶段,对审判数据资源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尚显不足,由此导致审判监督管理不全面、不深入、不彻底,无法发挥审判监督管理制度的预期功效。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不仅仅是一场司法改革的实践,更是一种涉及司法与新兴技术交叉融合的探索与尝试。在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推动由粗放型、人工型管理向智能化、精细化管理转型[7],是实现法院现代化管理转型的必经之路。但从目前来看,有关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理论研究相较于司法实践来说尚处于相对滞后阶段,无法给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理论支撑。因此,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的理论研究有必要明确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的建设动因,就现有司法实践成果进行总结、检视与反思,进一步厘清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完善思路,形塑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与智能化结合的现代化管理格局。

二、智慧审判监督与智慧审判管理一体化建设的动因

(一)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已无明显界线和实质区别

在法院司法业务中,审判监督管理按照工作内容不同,存在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的两分法。通常认为,审判管理不涉及对实体审理和裁决的介入或干预,主要为审判程序性事项和审判质效测评等辅助性管理活动,而审判监督更侧重于对案件实体裁决的指导监督等管理活动,但这样的两分法并不具有当然的学理价值[8]。在2013年之前,法院常以“审判管理”代指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其范围包括审判动态监控、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效评估、审判层级管理、个案审判监督等。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将院庭长审判管理机制和院庭长审判监督机制进行并列,明确了各自的涵摄范围。但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都不再区分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而以“审判监督管理”概括地表述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行为。这种转变,一方面是因为法院谓之“管理”,行政色彩鲜明,为了弱化这种行政色彩,故不再单独称之为审判管理;另一方面是因为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两种制度在实际工作中通常不再加以区分,已无必要将其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审判监督管理囊括了审判监督工作和审判管理工作,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现在的“审判监督管理”与早期的“审判管理”都是对审判监督行为的统称,但是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施行和行政管理理念的消减,“审判监督管理”已具有了新的时代涵义。由于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之间的工作内容存在交叉与融合,才需要将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统筹考虑,实现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的“一体化”建设。

(二)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模式促使审判管理向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转变

传统的粗放型管理模式更加注重对审判过程及质量的事后管控,这种相对滞后的监督管理方式存在着对法官审判执行工作的压制效果,无法伴随案件办理进行实时同步管理。一方面,法官的审判权运行需要避免管理者的行政干预,无序、任意介入的管理可能会对审判权运行带来消极影响。在“案多人少”背景下,法官承担了大量的审判工作,如果在审判工作开展过程中还要应对管理考核,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审判负担。另一方面,管理者想要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情况,其必须介入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如此大规模的监管中是难以实现的,而且还可能产生以行政权干预审判权运行的风险。在传统的管理模式下,审判权运行在前,而审判监督管理权在后,两者存在先后关系,这种管理模式极容易导致管理不全面、不及时,审判权运行缺乏有效的审判监督管理,其可能滋生司法腐败,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减损司法公信力。

随着审判监督管理工作内容的丰富及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管理者已经意识到信息技术在管理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借助信息化提升管理质效达成了共识,信息化监管也使得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从科层制、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向司法数据自动统计与报告的管理方式转变。在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初期,通过技术手段替代监督管理过程中大量耗时、费力的重复性工作是最直接的期望,但随着现代化管理理念的转变,对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需求已经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息化监管存在较大差别。其一,从管理范围来看,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包括对案件的管理、对人事的管理和对政务的管理,囊括审判监督管理基本职能的“案件信息常态化管理、案件质量评估与评查、审判流程监控与管理、审判运行态势研判及预估、审判绩效考核、司法统计与决策考量、诉讼服务监督管理等”[9]。但随着审判监督管理功能的完善与扩张,审判监督管理工作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流程管理、质量评查和绩效考核三大模块,构建全流程全方位监管体系已成为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的首要目标。其二,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可以更好地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由“监管”导向演变为“服务”导向,引导信息技术的嵌入和应用。现代化治理很重要的特征在于:把管理寓于服务之中,让服务包容、吸纳管理;服务过程就是管理过程,二者融为一体;让被管理者不仅没有被监管之感,而且产生接受服务之感[10]。这种导向的转变是非常重要的,其决定着在相关算法、功能、平台等设计时的价值取向。其三,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能够推进审判执行与审判监管的同步运行,其借助信息技术能够以更加主动和静默的方式对案件办理进展进行及时反馈、对审判工作人力和物力资源配置需求进行实时管理并向管理者提供优化法院资源配置的建议,这不仅可以为管理者提供管理策略,还可以减少对被管理者带来的不便和不适感[11]。当法官进行案件办理时,管理者能够通过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平台对案件办理的进程及存在的异常问题进行监控,并在需要整改时才向法官推送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这种管理从案件接收时就已经启动并持续至案件办理完结,在法官与管理者之间建立了良好的管理渠道,既保障了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又保障了监督管理权的有效行使,从而在审判执行与审判监管之间形成良好互动与融合。

三、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的实践现状

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已成为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开展的智慧法院建设内容,形成了符合法院实际需求及当地特色的实践成果,从全国范围内筛选出具有代表意义的建设实例进行整理和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情况已经形成如下阶段性成果。

(一)以信息化为契机,实现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的基础支撑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法院信息化就成为法院建设的重点内容并一直持续至今,通过法院信息化建设,尤其是管理领域的信息化建设,为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奠定了基础,具体表现为:第一,构建基础设施及信息网络体系,为审判监督管理的运行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如截至2016年,全国3 520个法院、9 272个法庭和海事派出法庭已全部接入法院专网,审判执行工作实现在线化运行,线下到线上的转变不但改变了传统工作的形式,也使得审判执行信息实现了电子化转变,为审判执行的监督管理创造了条件[12]3。第二,构建法院办公及监督管理应用体系,借助信息化系统实现从人工管理向系统管理转变。除了基本的办案办公系统外,法院还根据审判监督管理要求建设了若干分支系统,用于对法院审判执行业务的监督管理,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构建的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系统设计包括陪审员选任、随机抽取、工作考核、视频监督等三十多项功能,实现了陪审员管理的全程信息化与精细化[1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打造的“四类案件”事中监管平台,可以对“四类案件”进行智能识别、在线标记、风险提示,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情况和院庭长监管意见都在平台进行管理,实现从立案到结案全过程的在线留痕监管[14]。

(二)以数据化为关键,聚焦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的资源积累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全面开展,在构建信息化基础设施及应用系统基础上,法院逐渐意识到基于数据进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及客观性,并将数据资源的汇聚、存储及利用作为重要的监督管理手段,具体表现为:第一,注重法院内部司法数据资源的整合,尤以审判执行的结构化数据处理为主,辅助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宏观决策,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数据可视化管理平台,汇聚了全市法院审判执行数据信息,实现数据集中、实时展示、历史分析、趋势预判、质效分析等功能,并借助可视化技术进行呈现[15]。第二,积极打通法院内外数据壁垒,不断丰富数据资源类型,致力于实现审判监督管理的数据全覆盖,如辽宁省的省、市、区(县)三级法院对审判系统进行了全面升级改造,建成了涵盖鉴定、评估、审计等的全部业务类型、与审判系统无缝对接的司法辅助系统,实现了院内外业务的协同与数据共享[12]14。

(三)以智能化为契机,推动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的转型升级

在智能化时代,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实现应用系统的智能化升级,也是促进司法管理运行方式转型的契机。智能化的本质是通过智能技术的引入,将司法数据进一步转化为司法知识,从而提升审判监督管理的广度和深度,具体表现为:将审判监督管理领域的司法规律及业务逻辑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表达和呈现,并将经过训练的算法模型嵌入到相应的监督管理系统中,其可以更加高效及智能地进行业务处理。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建立的全院全员全程审判监督管理平台,开发并应用智能识别标注、层进预警监管、全程监管、节点控制、全程留痕、信息回填、自动检索、统计查询、决策参考、案件评查等功能,可以实时掌控全市各法院案件监管情况,让案件把控更加精准、更加及时[16]。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依托智能化系统,将“四类案件”全部纳入智能化监督的范畴,全流程在线预警、审批和督办,有效降低二审改判发回瑕疵率,提高一审服判息诉率[17]。

综上,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通过信息化建设奠定了物质基础、通过数据化建设积累了数据资源、通过智能化建设提升了应用深度,其建设内容几乎覆盖了审判管理职能与活动的全部内容,各地法院建设内容也存在趋同性,然而,也可以看到,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在数据支持、知识挖掘、应用系统、服务对象等方面尚有不足,虽然已经将一些功能进行了集成,但尚未实现按照审判监督管理内容和逻辑实现体系性整合。

四、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的现实问题

客观地说,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契合智慧法院建设的总体趋势,相较于传统信息化建设中的审判流程管理,对审判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的提升能够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当从理论和实践视角对智慧审判监督管理进行审视时,仍然可以看到追求智能化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既有法院本身的管理机制方面问题,也有技术自身发展的瓶颈问题,更有两者结合后产生的新问题。

(一)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标准缺位问题

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运行过程中,尚存在机制本身导致的管理问题,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除需要从自身进行检视回应外,还可以借助信息技术手段,通过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予以解决。第一,管理者监督管理权的失灵。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施行后,有些院庭长担心进行管理会干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者对个案监督管理不到位而承担领导责任,因此出现不敢管、不愿管、不擅管的现象。在这种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又可能出现放权后的漏洞,比如在案件分配中,为避免指定分案带来的人为干预办案嫌疑,法院普遍实行轮流随机分案的方式,但是在员额法官的实际素质和办案能力参差不齐的现实中,这种轮流随机分案忽略了案件的性质、特点,也忽略了案件难易程度与法官能力的匹配[2]。为解决轮流随机分案的弊端,有的法院在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中构建繁简智能分流平台,对分案过程进行监管,将案件区分为简单案件、普通案件和复杂案件,并基于存案情况、系列案件、专业领域等因素配置权重系数比例,从而达到自动随机均衡分案的目的[18]。第二,审判监督管理的案件类型认定标准不统一。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审判监督管理为例,由于“四类案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普遍对认定标准进行细化,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四类案件”分类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补充解释;另一种是先扩充“四类案件”的案件范围,然后对扩充的案件类型作细化补充解释[19]。由于案件类型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所以在案件要素提取、案件类型分类等技术处理时就需要区别对待,设计对应的功能逻辑。第三,监督管理内容存在混同。在目前的法院管理框架下,存在绩效考核、质效评估两种机制之分,二者概念、措施尚有混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唯数据论、唯指标论等现象,有悖于法官职业伦理要求[20]。监督管理内容存在混同的现象,导致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时,容易产生需求不明确、定位不清晰、功能多重复等问题,因此在建设智慧审判监督管理时,首先应该将监督管理的内容及界限厘清,并在此基础上指导智能化应用建设。

(二)配套应用系统研发的技术限度问题

与传统信息技术相比,司法领域中应用的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具有数据前置性、算法依赖性、自我适应性和领域限定性特征[21]。最终呈现给管理者使用的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成果是嵌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系统,正是由于技术所具有的“新时代”特征,技术限度问题需要特别值得关注。第一,技术所依赖的司法数据虽然已经被重视,但仍然不足以支撑精细化管理。从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数据来源看,作为被管理者的审判人员及其辅助人员是数据的生产者,而管理者则是数据的使用者,生产者与使用者存在群体分化,这使得数据的生产、使用和加工无法形成一个闭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状况一定程度影响到数据质量的提升。司法大数据的完整性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使司法大数据的应用面及应用效果受到了一定的约束[22]。第二,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尚存在未突破的技术瓶颈,仍然依赖于数据质量的好坏。当前对司法数据的处理仍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在数据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兼容性受到制约,比如对文本的信息提取时,标准的文字容易被识别提取,不标准的文字就可能存在识别错误。第三,人工智能技术的不可解释性客观存在,在司法领域更容易被诟病。不可解释性是算法的重要特征,其可以从一堆看似不相关的数据中找到关联并得到结论,但对于过程却无法进行解释。在审判监督管理中,管理者既要看到最终的结果,又要更加重视结果得出的过程,在某些运用了算法的环节中,这种追寻过程的需求变成了一种无法满足的奢求。

(三)司法人工智能融入的价值失衡问题

司法的价值判断与人工智能技术的价值缺失之间存在着天然隔阂,司法人工智能相关技术具有工具理性特征,如何将其融入审判监督管理机制中,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及价值平衡,是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必须需要应对的问题。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审判监督管理,必然带来的是管理精准及控制强化,但也存在以下问题值得重视:第一,司法人工智能的融入对公平正义的减损。不可否认,司法大数据帮助解决了许多传统审判监督管理不能做到的任务,但是大数据同样存在着数据不可靠和过于依赖数据的旧威胁,以及侵犯隐私和自由的新威胁[23]。在数据不完备、算法无法解释、价值取向难释明等情况下,管理者在对数据反映的客观结果进行取舍时不可避免会陷入困境,这对司法公正的实现难言裨益。第二,司法人工智能的融入对法官审判权的干预。可以想象,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审判监督管理后,通过一系列的信息技术措施,每个法官都作为单独个体被管理者以“上帝视角”的方式实时监控,由此给法官带来的不仅仅是办案的常态化管理,更可能引起法官的心理历程转变。法官绩效考核是审判监督管理的重要管理工作,虽然可以通过考核指标体现法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但也可能带来对法官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当运用智能手段对审判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后,考核指标以统计报告方式呈现给管理者,管理者由此形成考核依据及主观印象,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为了趋利避害必然会采取应对措施,可以合理推断的是,法官会仔细考量指标体系的权重和意义,优化自己的司法行为,精心管理自己的数据痕迹,以生成一张漂亮的数据报表[24]。

(四)粗放管理导向偏差的数据失真问题

传统的审判监督管理由于存在信息化手段应用的制约,在管理方式上仍然以粗放管理为主,这也导致了数据失真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存在人为主观改变案件数量的现象。在审判监督管理中,案件数量是非常重要的考核指标,其涉及法院编制、经费的衡量,同时用于考核法官个人审判业绩,这就存在统计口径上人为改变案件数量的现象,比如把共同诉讼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进行单独审理、将年度末期本该立案的案件延后立案等。二是存在数据尚未采集的现象。由于案件最终需要进行归档,因此对于数据的采集仍然存在“重结果数据、轻过程数据”的现象,这不仅仅是在平台设计时忽略了对过程数据的记录、采集及汇总,而且办案人员也存在一定程度录入数据滞后的问题,比如在归档结案时再临时补充录入过程数据。三是存在数据质量瑕疵的现象。虽然截至2021年1月,人民法院已经印发了包括案件信息技术规范、系统应用技术规范、质效型运维服务规范等在内的121项人民法院信息化标准[25],但是仍然没有覆盖全部数据类型和应用系统,由此导致数据缺乏规范标准,各系统通过数据接口进行数据汇聚时,就会出现数据不一致、数据重复、数据缺失等各种问题,给审判监督管理的数据使用带来极大的困扰。

五、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的完善路径

(一)搭建数据知识服务的底层支撑

1.围绕电子卷宗构建数据服务

司法数据包括:审判人员录入的办案信息等结构化数据,起诉状、裁判文书等半结构化数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录音录像等非结构化数据。电子卷宗中的绝大多数数据都属于半结构化数据或非结构化数据,为审判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应用增加了难度。从目前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应用系统来看,对于案件信息等结构化数据的利用仍然是主要方式,以案件信息为基础进行审判态势分析和审判绩效考核,但是对于电子卷宗内容的利用仍然相对比较匮乏。例如无法统计侵权类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由此不能对损害赔偿作趋势分析,即使可以从办案系统的结构化信息中提取标的额,但该数据可能有些案件没有录入或有些案件录入不准确,从而导致分析结果的偏差。从电子卷宗出发,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对电子卷宗内容进行深度分析和挖掘,更好地增加司法数据利用的全面性、准确性及客观性。围绕电子卷宗构建数据服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保障电子卷宗结构的完整度。第二,增加电子卷宗材料的标准度。第三,提高电子卷宗材料录入的及时性。第四,嵌入电子卷宗数据管理机制。

2.基于案件类型构建知识服务

相较于司法数据,司法知识是更上一层的深度应用司法资源,依托知识服务可以开展智能化应用系统研发并全面支撑审判监督管理的精细化与智能化。将司法数据和司法信息自动转换为司法知识,需要借助知识图谱等知识表示学习方法。知识表示学习旨在对知识库中的实体和关系进行表示学习,将知识中蕴含的语义信息表示为稠密低维实体向量,从而在低维空间中实现高效计算实体和关系的语义联系,不但有效解决数据稀疏问题,而且使知识获取、融合和推理的效果得到显著提升[26]。在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知识服务构建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统一的司法知识自动生成机制。司法知识涉及不同来源、规范及类型,各类知识的构建方法及管理范式都存在不同,比如从法律规范中挖掘的司法推理知识、从裁判文书中提取的案情知识图谱、从历史判例分析中得出的司法审判规律,这些司法知识的差异化特征都需要在司法知识生成时予以明确,并根据各自获取路径建立一套可以自动进行的生成机制,以便司法知识的更新及不断完善。第二,通用型与专业型知识服务的综合构建。根据司法知识涵摄范围的差别,存在通用型知识与专业型知识之分。通用型知识适用于全部案件或者大部分案件,比如审判流程知识、审理期限知识等。专业型知识有着明显的专业区分,比如办案规则知识、实体关系知识等,在构建专业型知识时,有的可能需要在同一框架下填充不同的知识内容,有的即使知识类型一样,但由于原始样本数据记载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性,仍然存在不同的构建路径,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司法判决书构建的实体识别模型、关系抽取模型,就并非适用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知识表示学习[27]。第三,以热点案件为基准拓展知识服务深度。当前的智慧审判监督管理还存在着监督管理不深入的现象,究其原因与尚未构建特定案件的知识服务存在很大关系,无法根据特定案件的特征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在构建知识服务时,应注重特定案件的知识服务。当然,由于案件类型的复杂及构建路径的难度,可以优先拓展热点案件的知识服务。

(二)研发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平台

1.对案件的智慧监督管理

第一,设置流程风险节点,构建审判流程全程监控。通过信息流转、节点设置、事项审查等方式,对案件的整体进度进行实时监控,院领导可以在审判监督管理平台根据审查提醒查看存在的办理异常案件,从而督促案件整改。

第二,通过智慧审判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及权力边界。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从“批案制”为代表的行政化强势管理到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的逐步完善,虽然理论研究中还存在着持有不同观点的质疑论,但是最终肯定论成为主流,普遍认可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19]。通过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研发相应系统功能以便于院庭长行使管理权,将管理权具体到系统功能上,比如对程序事项审核批准的实时提醒、一键处理等。

第三,通过类案推送和比对进行裁判尺度评查,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对于系列案件、类似案件等裁判标准的统一,可以将裁判案例数据嵌入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中,借助案例比对、信息提取、差异提醒的方式,将可能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案件筛选出来供院领导查看,便于从整体上把握案件裁判尺度。

第四,基于案件数据的审判态势分析。可以通过案件旧存、新收、结案、未结等维度,对审判态势从整体、分案件类型、分地域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案件数量统计结果和变化趋势反映法官办案情况。

第五,基于司法文本挖掘的热点案件分析。对于社会广泛关注及法院内部普遍关注的案件类型,从更加精细的维度反映该类案件的审判规律及特点,从而为审判资源配置、专业化审判设置、党政决策等提供数据支撑。比如离婚纠纷案件从离婚诉讼提出主体、影响夫妻感情原因、子女抚养问题占比、财产分割比例等维度进行分析和预测;贪污贿赂案件从被告人画像、犯罪涉及领域、涉案金额、犯罪发生原因等方面进行研判和建议。

第六,实现自定义查询的司法统计报表生成。由于每年的司法统计事项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以往的做法通常是由管理者提出司法统计需求,然后再由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定制化服务,这个过程耗时又耗力,应该在已构建数据服务的基础上,满足管理者的自定义统计需求。

第七,提供形式与实质并重的案件评查。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不仅仅要注重信息完整、格式规范、审理及时等形式上的质量评查,还需要在法律适用准确、裁判说理充分、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进行实质上的质量评查。

2.对人员的智慧监督管理

第一,打破“以人考人”的传统模式,通过数据呈现法官业务画像。汇聚办案、办公、辅助系统的审判执行数据,从审判效率、审判质量、司法公开、案件评查、“四类案件”监管、案件代理、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以及信访投诉等维度刻画审判人员画像。

第二,以信息化考核为抓手,保障绩效考核的客观性、公正性、透明性。审判质量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保障,过去的绩效考核方式费时费力,还可能存在数据不准确的问题。在智慧审判监督管理构建统一数据标准的前提下,根据考核对象的工作性质、特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人员分类管理精神,分别制定审判团队、执行团队和综合部门考评办法,实行分类考核。

第三,通过历史数据测算法官工作饱和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集合法官办理案件数量、案件类型、案件复杂程度、法官专业、法官审判效率等维度,对法官工作量及工作饱和度进行对比统计分析,从而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获得提升审判执行质效的对策建议。

第四,基于历史案件数据,进行人案匹配契合度分析。由于法官专业不同,并非符合当前案件类型的办理,从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效率及质量,对法官已办理的历史案件进行分析,可以从中找出审判规律,进一步挖掘该案件办理的审判规律,从而得出法官与案件是否匹配的建议,以人案匹配的契合度高低衡量法官是否适合办理某类型的案件,辅助管理者作出案件分配调整的科学决策。

3.对政务的智慧监督管理

第一,对基础设施及信息化辅助系统的智能管理,为审判执行提供基础保障。对智能导诉、科技法庭等硬件设备与线上诉讼、智能辅助等软件系统的实时监控与管理,让管理者能够掌握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基础保障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基础保障的补足、调整、移除,优化基础保障司法资源。

第二,建立网络舆情动态监测,积极引导网络司法舆情。网络舆情能够直接反映社会公众的民意,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影响重大,是一把“双刃剑”,既会形成对法官审判权运行的司法体制外的监督,但也可能破坏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通过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平台能够对网络舆情进行采集、分析、预警和跟踪,便于法院管理者及时掌握舆情动态,从而提出处置意见,积极回应和引导网络舆情信息。

第三,统筹审判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管理,实现廉政智能识别与预警。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一体化平台可以将法官审判执行办案全过程纳入风险监控范围,根据设置的若干司法风险预警节点,当法官办案存在风险时及时作出预警提醒,管理者可以根据风险提示及时进行个案监督,通过风险点的系统化、数据化和集约化处理,强化对司法权运行的动态监控和有效预防。

(三)以对象分级为基础丰富监督管理维度

审判监督管理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如果从宏观角度考察审判监督管理,在整个司法系统定位时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内容:第一,以特定人员为对象的审判监督管理。特定人员主要包括法官、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行政人员等,其管理内容侧重于案件微观层面,就案件办理情况从各个维度展开管理。第二,以特定部门为对象的审判监督管理。特定部门以部门及审判团队为管理对象,着眼于部门的整体案件办理情况。司法专业化审判已是司法改革的既定事实,法官集中和案件集中会对司法产生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便于集中管理等积极影响,但也会存在长期在特定领域导致的偏见、利益集团的影响、组织使命和专业化带来的不确定影响等消极后果[28]。因此,随着家事纠纷、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环境资源等专业化审判领域的增加,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应特别重视对专业化审判的监督管理。第三,以法院整体为对象的审判监督管理。法院之间存在的竞争、攀比等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如随着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的出台,各法院为保持靠前排名,会通过设置不同的考核指标督促法院工作,由此导致对特定人员、特定部门考核的不合理现象突出[29]。如果要促进法院之间的良性发展,也应以法院整体作为监督管理对象。第四,以司法体系为对象的审判监督管理。就整个司法体系的现代化管理而言,除了其组成部分的各个有机体外,还应将整个司法体系作为审判监督管理对象,从整体角度设置管理目标,将司法体系的监督管理置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框架下,促进司法体系的现代化管理。由于监管对象的不同,落实到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中的监管方式、数据构成、功能设计等都存在明显区别。再者,其又以相关关联的方式不可避免地需要从更加体系的角度加以衡量,从整体上考虑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体系架构。不过,当前的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中的审判流程监管、法官绩效考核、审判态势分析等应用更多是以特定人员为对象设计的,欠缺对特定部门、法院整体甚至司法体系为对象的功能设计。

(四)由碎片化管理向一体化监督管理转变

在智慧法院建设工程中,由主体需求多样、信息沟通不畅、系统重复建设等原因导致的“碎片化”问题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在“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的构建中,多元司法需求推动下形成的诉讼服务集成,可能因服务对象立场不同而导致利益分化,各种服务会存在不兼容问题,从而对诉讼服务体系的整体推进形成阻力[30]。而碎片化问题在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中同样存在,由于供给和用户需求的差异,传统审判管理模式容易导致新公共管理理念下的碎片化问题,围绕供需双方需求展开的审判监督管理容易发生监督管理不到位、公众关切问题回复不及时等问题[31]。

1.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内在体系整合

智慧审判监督管理本身就是一个涉及审判流程监控、审判态势分析、审判绩效考核、审判质量评查等各方面的复杂体现,首先应该实现的是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内在体系整合。第一,兼顾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需求,注重信息技术与司法业务的融合。从管理者角度,院庭长与审判管理部门属于“院内显性管理者”,政府、社会公众等属于“院外隐性管理者”,在进行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中,不仅要直接回应“院内显性管理者”的管理需求,也要考虑“院外隐性管理者”的感受。从被管理者角度,基于服务审判执行的目的,需要深入了解办案法官的切身感受,将其被管理者的直观感受体现在智慧审判监督管理中。第二,注重监督管理时效,构建统一的监督管理平台。为便捷管理者进行监督管理操作,应将监督管理功能集成于统一的监督管理平台,通过监督管理权力清单设置不同的功能权限,不仅有利于管理者使用,而且便于管理痕迹留存。

2.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外部系统衔接

智慧审判监督管理要实现一体化管理,除了要进行内在体系整合外,还需要打破智慧审判监督管理的边界藩篱,破除与其他领域智慧建设成果之间数据与信息的孤岛现象。总体而言,加强与智慧法院建设其他领域的外在共享兼容,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融入智慧法院建设的顶层设计是建设前提。从管理角度,除了法院内的横纵向管理,还存在不同层级法院的级别管理。虽然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统建信息化管理系统是建设常态,但是各地法院仍然存在重复建设、数据壁垒等问题,各地开发的管理平台无法进行数据流通,在整体上处于相互割裂、各自为政的状态。要实现外在共享兼容,首先就应该将各地法院的智慧审判监督管理融入法院的整体发展规划,在各项数据、业务、指标等标准的顶层设计下推进信息化建设工作[32]。第二,加强与办公办案系统的共享兼容是建设根本。许多省份建立的司法统计信息平台与其审判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尚无法实现信息对接和数据交换,大部分法院在程序未对接的情况下只能将审判流程管理程序中的信息表手工录入司法统计报表,不仅造成了大量的重复性劳动,而且数据的真实性也难以保障[33]。要对法官办案状态和进度进行静默化管理,就需要将办案系统数据实时且无差别地同步到相应的管理平台,通过管理平台内嵌的各种管理规则进行办案动向管控。第三,串联其他智能化应用系统是建设重点。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是与智慧法院建设同等重要的建设领域,当前虽然处于各自建设的阶段,但智慧审判监督管理建设应该着眼于统筹其他智能化应用领域,实现与其他智能化应用系统的数据对接及流转,才能更好地实现审判监督管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