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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条款

2023-02-28

社科纵横 2023年4期
关键词:海牙公共秩序民商事

汤 莹

(外交学院研究生部 北京 100037)

2019 年7 月2 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谈判结束,该公约是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形成的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文书,意在使各国判决在全球得到流通,获得承认与执行,为国际民商事活动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更优质的司法保障。该公约第七条是对外国法院判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有关公共政策的条款在该条第三款之中。

一、公共政策的适用与作用

(一)公共政策的定义与适用

1.公共政策的定义

公共政策的概念与定义多种多样,不论在什么学科领域,不同的中外学者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不一,因此公共政策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概念。

在政治学中,托马斯·R·戴伊认为公共政策是指政府选择做与选择不做的事情[1];哈罗德·拉斯韦尔认为公共政策是包括目标、价值和策略的大型计划[2];国内部分学者认为:“政策是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等的总称。”[3]除此之外,在政治学中还有很多学者对公共政策进行定义,存在对公共政策本质不同的理解,但可以总结出在政治学领域,学者们认为制定公共政策的主体一般是政府或政治性团体。

在法学领域,公共政策常出现于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文件当中,在不同国家“公共政策”也会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在国内法中,公共政策可以指“各主权国家在内部的、私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公共政策”[4]。在国际私法中其概念可以理解为:“一国的法律中,必有一部分,依该国主权者的见解,认为为保护其国家的安全,善良风俗,以及良好政治的目的,系属必要。”[5]同时,在国际私法中存在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指一国依其冲突法本应适用外国法,但如果适用将产生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情形,故而排除适用该外国法。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政策有所重合也有所区别。德国学者萨维尼把国家的强行法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保护个人利益,另一类则是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会考虑道德或者政治等公共幸福。布鲁歇在萨维尼对强行法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公共秩序法以国内和国际加以区分:“国内公共秩序法是在法院地的内国法适用时才应予以适用,而国际公共秩序法则绝对要求在国际私法领域内适用。”[6]国内法中的公共政策是为了规范一国国内的法律行为的公共政策,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需针对涉外法律关系的事项,因此国内法中所述的公共政策不同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政策。本文所指的公共政策是指国际私法中的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这一概念界定宽泛,含义模糊,其名称也未能得到统一。德国学者安得利·魏斯曾说:“要赋予公共秩序的一定的范围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公共秩序法官有广泛的裁量权。”[7]由此可见,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概念,至于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则由各国法官根据时代与国情、国内与国际形势、动向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作出最终判断。

2.公共政策的适用

公共秩序萌芽于14 世纪意大利学者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发展并成熟于17 世纪荷兰学者胡伯提出的“国际礼让说”,随后实践于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并相继出现在各国的法典,成为一项基本制度。虽然公共秩序保留得到许多国家的普遍认同和适用,但是对公共秩序的理解却有很多差异,具体体现在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大陆法系国家更经常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而英美法国家则相对不关注该制度,英美法国家更常用识别、反致等排除适用外国法。有关这一制度的适用标准,普遍存在两种学说: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当法院根据其冲突规则本应适用外国法,但由于该外国法规定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则可排除对该外国法的适用。该学说并不注重法院国的公共政策是否应适用该外国法而受到实际损害,它更强调外国法本身与法院国公共政策相冲突。客观说指法院国适用外国法而产生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情形时,不能仅仅因为该外国法与国内公共秩序产生冲突,就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关键在于适用后的结果。在该学说又细分为联系说和结果说,联系说认为,在关注外国法内容与法院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同时,还需看案件与法院国是否有实际联系,有实际联系才可排除适用;结果说则认为,只有当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危及一国利益时,才能适用该制度。客观说中的结果说是最被各国所青睐的,因为该学说既维护了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又重视了个案公正合理的解决,因此各国在实践上多采用此学说。

(二)公共政策的功能作用

公共政策保留的功能主要包括:否定功能和肯定功能。关于公共政策的否定功能和肯定功能是什么,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葡萄牙学者科瑞亚认为,公共秩序的否定功能是指内国否定根据内国冲突规范制定的某一有权限的外国法院判决即为公共秩序制度发挥的否定功能;另一位葡萄牙学者科拉索则认为,公共秩序的否定功能是以其与公共秩序相抵触为由拒绝适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及外国仲裁裁决[8]。从两位学者的观点可以总结出,随着全球化发展,国际民商事协助和合作日趋频繁,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反内国法的公共秩序已经发展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不得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因此,公共秩序的否定功能具有否定或者防范作用。

对于公共政策的肯定功能,科瑞亚认为,公共政策的肯定功能是指对某一有权限的外国法所禁止的关系的许可。科拉索则认为,肯定功能是有条件地肯定内国法律对国际私法关系的直接适用。国家为保护国家重大利益、社会秩序、道德及基本法律原则,制定了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之中,这就是公共秩序的肯定功能。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帮助国家避免了冲突规范带来的某种危险性,成了各国保护本国的“安全阀”的存在。可以认为,公共秩序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概念。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中的公共政策

(一)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

法院判决的执行是司法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最关键的阶段。对于外国判决而言,执行前还需要经过执行国法院“承认”这一程序。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同于国内判决,国内判决在本国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从国家主权角度而言,一国法院的判决在他国不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外国法院判决需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要请求执行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实是外国司法裁判权的效力在内国的延伸。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各国对外国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有利于加强国际社会的合作,并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相反,如果各国都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坚持拒绝的态度,或者坚持严格的立场,则可能最终使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合作变得困难,从而最终损害国际民商事关系交往的顺利发展[9]。关于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在17 世纪前,一般普遍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是矛盾的,因此,外国判决无法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随后伴随人类活动的发展、观念的自由化,各国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同时也产生了多种学说支持这一发展,比如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等。

1.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中的公共政策

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和国际立法,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互惠关系对外国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其中双边协定为解决此问题的重要手段,区域性条约也起到重要作用。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约与国内立法中,一般都会载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各种条件,包括直接管辖权、间接管辖权等等,公共政策作为国家安全与利益保护的重要角色——“安全阀”,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之一。在国际条约中,比如欧洲国家之间1968 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第二十七条①、1971 年《海牙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五条第一款②,2005 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九条拒绝承认或执行中的e 款③,除以上条约以外,还有许多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载明违反公共政策的判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包括2004 年《排他性协议选择法院公约》、2000 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等等。

在各国立法中,如英国1920 年《英国司法行政(英国与英联邦国家判决互惠执行)法》、1982 年《英国民事管辖判决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1987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二十七条、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2017 年第28 号法案》第一百零九条都写明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之一。

2.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因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冲突,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也有很多。比如,1895 年美国的希尔顿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了外国判决与美国公共秩序相违背,则拒绝承认与执行。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认为公共秩序例外可以成立,被告也很难援用公共秩序来阻止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0]。成功援引公共秩序而阻止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案件包括艾克曼诉莱维恩案,在该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承认本判决关于律师费的支付将会使在国外从事商业活动的美国公民与外国律师交往时承受特别风险,因此拒绝承认德国法院的判决。在菲律宾国诉美国电气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菲律宾法院作出的判决,美国法院认为,该判决是惩罚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而非给予受伤者的补偿金,因而拒绝菲律宾法院的判决。按照美国多数法院的观点,适用公共秩序例外的关键在于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对可以享有法院地某些政策保护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或者除保护诉讼当事人外,被请求承认的法院本身对该外国还具有特殊利益或政策考虑,必须引用公共秩序拒绝承认有关外国判决[10]。

欧盟法院在B.V.朋迪塑料制品诉普拉斯朋克贸易公司案中认为,荷兰法院并没有对被告的传唤进行充分的通知,因此德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执行荷兰法院的判决,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是缺席裁判适用公共秩序这一情形。英国也曾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者协议的执行,比如一些离婚类型的判决等。英国法院普遍认为,违反国际私法中公共政策的情形有:违背自然正义原则、道德概念、损害英国利益或涉及友好外国关系的交易、违背英国关于人权和自由的行动。普遍来说,英国较少适用公共政策对外国判决进行拒绝承认与执行,并且对审查公共政策的态度越来越谨慎。

(二)《海牙判决公约》中公共政策规则的分析

2019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 届外交大会在海牙和平宫举行,《海牙判决公约》谈判最终完成,中国代表团成员出席了闭幕仪式并签署会议最后文本,目前公约还未生效,但共有6[11]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签署的国家包括美国和俄罗斯。该公约共4 章32 条,该文本也是在2005 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文本上进行的补充和完善。其中,《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九条e 款是对公共政策的规定④;《海牙判决公约》对公共政策的规定在第七条c 款⑤。

两个公约都在各国政策条款中对具体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出了规定,而判断诉讼程序公正性的标准是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内容与送达文书和抗辩的条款有重叠的部分,但也扩展了诉讼程序中其他程序,再次强调了不可忽视程序的公正。相比之下,本款在2005 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侵犯该国安全或者主权的情形”,增加部分的表述更为具体,明晰了一国主权和安全不可侵犯的具体内容。其实在本款中,公共政策的范围还是交给了各缔约国法院及法官自由裁量,但是对公共政策的适用限制在程度上以“明显”(Manifestly)为尺度。对适用程度的把握,应当是对适用公共政策持审慎且严苛的标准和态度,虽然各国在对待公共政策认定的态度大多为严格和克制,但是不论各国是采用结果说的标准还是主观说的标准来判断外国判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在判断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都应以“明显”违反为更严苛的标准,以提高对公共政策的适用“门槛”,防止各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对公共政策的滥用。

在《海牙判决公约》第七条的c 款中,虽然公共政策含义模糊,范围广泛,各国理解不一,但是该条特别指出程序公平原则以及国家安全与主权也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内。也就是说,不论各国对公共政策的理解有多少不同,但是对程序公平、国家安全、主权不可侵犯原则的理解是一致的,当外国法院判决存在程序不公平、侵犯了承认与执行国的国家安全与国家主权,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在一些国家,比如欧洲的部分国家和美国,程序公平的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虽然程序公平原则所涉范围与第七条第一款的a 和b 款有重叠部分,但是在这一原则中,程序公平原则涵盖的司法诉讼程序范围更加广泛和全面,不仅限于缺席判决与文书送达程序,还包括了诉讼的各个环节与程序。在侵犯国家安全与主权的增加内容上,补足了我国在公共政策中理解的不同,同时也强调了公共政策的涵盖范围包括国家安全与主权这一根本原则。

在各国的公共秩序判断标准中,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有时难以在部分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在这个容易被拒绝的判决类型上,《海牙判决公约》中的第十条就已明确规定⑥,对于赔偿并非是给当事人的外国判决,执行国法院可以拒接承认与执行该部分的判决。因此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限。

还需注意到的是,《海牙判决公约》第七条是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形的列举式规定,也就是说在该公约中,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由是穷尽的、固定的,但是出现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并不必然拒绝承认与执行,公约表述为“可以”,即使出现下列情形,执行国法院也可以选择继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该公约在最大程度上推动国际民商事判决能够在全球得到流通,以期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更多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海牙判决公约》与部分其他国际条约相比以“明显”直接表明对公共政策适用限度的态度应当审慎,国际条约不同于国内法律文件对拒绝承认与执行仅以“与公共政策不相容”这样的标准,结合判例法国家以司法实践通过“遵循先例”对规定加以完善和限制,因此在国际条约形成最终文本前,就必须明确对公共政策适用如何进行规范和限制:公共政策应当包含的内容为何,哪些交由各国法院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限度在哪。同时由于公共政策的模糊与宽泛性,程序公正、国家安全与国家主权不可侵犯的原则必须成为各缔约国的共识,以文字列举方式重点强调这两个原则属于公共政策范围之内。

(三)小结

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各类国际条约中,公共政策条款已经存在多年,作为“安全阀”充分发挥了保护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及社会重大利益的重要作用。在各国的司法实践及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对公共政策的适用基本呈严格限制的趋势,尤其在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为确保对公共政策的限制性适用,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海牙判决公约》中通过“明显”一词提高了公共政策适用的“门槛”。在《海牙判决公约》有关公共政策的规定中,在中国代表团多番争取下,明确将“侵犯国家安全或主权的情形”列在“公共政策”项下。明确择一表述的原因基于三点:第一,各国对“公共政策”界定不同,在一些国家,侵犯主权和安全并不在违反“公共政策”范围之内;第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合意选择,而《海牙判决公约》还适用于并非基于当事人合意的非合同之诉;第三,仅在解释报告中提及主权和安全还不足够,可能导致公约适用上的模糊;此外,《送达公约》和《取证公约》也有类似规定[12]。在公共政策条款中,增加“侵犯国家安全或主权的情形”是对这一重要原则的强调与确认,公共政策本身的模糊性就容易产生对判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产生分歧,这一原则的表述再次明确了公共政策作为各国“安全阀”的重要意义。

三、中国对接《海牙判决公约》公共政策的建议

(一)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对公共政策的适用

中国在法律文本中常用“社会公共利益”代为理解“公共政策”,比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规定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制定上较为简单,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一般包括: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国家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在与他国签订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中在承认和执行的拒绝条款中也采用了类似中国法条的规定: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之外⑦……。其中双边条约的第六条⑧规定可知,可以拒绝的情形为:损害本国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请求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这样的规定同样也出现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14⑨个双边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中。

在中国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关于公共政策的规定⑩是:法院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在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⑪更为强调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坚持。

(二)中国法律与《海牙判决公约》对接公共政策存在的问题

1.中国在“公共政策”立法中的不足之处

(1)“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的名称异同

虽然“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一词在我国法律中意思相同,但是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明显比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更为宽泛,有时“社会公共利益”会被误解为“经济利益”。我国对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公共政策的规定早已写入法律法规之中,但是就目前国际规则、国际公约对“公共政策”这一表述而言,大多表述为“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在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中包含社会公共利益或重大利益。在2003 年《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报告中指出,公共政策是指:一国为保护有关正义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即使与该事项并不直接相关;意在维护一个国家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基本规则;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需承担的义务。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一词的词意来看,并不能完全取代“公共政策”本身涵盖的范围和内容。公共政策本身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社会公共利益”一词似乎是一个更为具体的概念,以“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取代“公共政策”并不足以表达“公共政策”的本质,也容易产生误会与混淆。

(2)“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模糊

公共政策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因此其标准模糊也是正常的,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标准有明确规定,但是是否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标准的参考呢?结合我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实践,以社会公共利益拒绝的案例之一——1957 年波兰华侨离婚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外交部的函件中指出:“波兰法院对于这一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如果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与中国婚姻法都没有抵触时,我们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13]按照复函所述内容,我国对公共政策以主观说判断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并没有采纳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结果说的标准。该案例已经是60 多年前的司法案例,虽然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由于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大背景,有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标准也应当有所变化。多年来,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适用在我国还不多见,标准仍旧非常模糊。

某种程度可以说,公共政策的条款一直处于“规则真空”的状态中,因此对公共政策如何适用则交给了法院的法官,没有指导性的法律文件,没有笼统的适用标准指南,也没有太多对该理由拒绝的案例,这赋予法官们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是对法官对“公共政策”理解与适用的挑战和能力的考验。

2.中国法律对接《海牙判决公约》可能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与既有司法实践,在与《海牙判决公约》对接时在公共政策条款中,主要存在的问题还是公共政策的适用标准。

根据既有的司法实践,我国公共政策倾向以主观说为判断标准。如果依主观说判断是否违反公共政策,那么我国适用公共政策的门槛相对大部分国家与国际公约的门槛更低,更容易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存在公共政策滥用的风险,继而也存在我国法院判决到他国被拒绝承认执行的可能性。当前我国签订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并不算多,当没有双边条约或其他国际性条约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依据“互惠原则”推动对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如果因我国公共政策适用门槛低而产生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则会造成我国判决得到他国同样的对待。

虽然在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问题中适用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较少,但仍有必要明确公共政策作为“安全阀”究竟如何正确发挥其作用,以及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与程度为何,因为目前无法从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标准或者大致的范围标准。

2017 年我国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该公约中对公共政策的规定以“明显”作为适用的限制,公共秩序中包含程序公平原则,因此如果未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我国得到批准和生效,那么我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标准则需要与该公约保持一致。如果我国加入了《海牙判决公约》,那么我国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中需要解决与《海牙判决公约》不一致之处。以此实现我国法律规定与两公约对接的问题,这其中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规定。

(三)中国法律与《海牙判决公约》的对接之策

1.统一公共政策在中国法律法规中的名称

不论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对公共政策名称,还是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对公共政策的名称问题,都有不少学者提出“规范名称”这一建议。为更好地对接国际条约,如《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海牙判决公约》。对名称的修改既可以避免对社会公共利益意思的混淆,也可通过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这一名称扩大适用范围、模糊公共政策的含义,增强公共政策的弹性与灵活性,在必要时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将“社会公共利益”更改为“公共政策”或“公共政策”并不麻烦,仅仅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进行修改即可。

2. 借鉴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对公共秩序适用的实践经验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因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得到169 个缔约国的支持和加入,促使仲裁裁决书能够在全球大多数国家流通。有关仲裁裁决书在各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问题中,违反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规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之中。我国多年来,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仅1 例,即“海慕法姆公司、玛格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案”。事实上,该案仅仅只是因为法院管辖权与仲裁机构管辖权竞合产生冲突,由于《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中对平行诉讼并无规定,因此只能以公共政策作为拒绝的理由。除该案之外,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公共政策的实践中,都表现出慎用公共政策的态度,认定标准也逐渐从主观说转变成客观说,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说理过程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适用必须审慎,公共政策不仅仅只是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还可以包含法律的基本原则,从认定标准来说,目前可以仍旧以主观说作为判断公共政策的标准,但是在未来可以逐渐向结果说发展,与国际社会的通行标准和大多数国家判断标准保持一致。当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进行说理,既是对后续案件的参考,也是对公共政策适用严谨与审慎态度的体现。

3. 在中国法律文书中避免对公共政策进行抽象解释

由于当前无法通过立法形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加以明晰,因此在我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时以及最高法院在复函时,不论是否承认与执行,都应当通过具体详细的推理过程对公共政策进行具体解释。以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 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⑬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案”⑭中,最高人民法院都明确说明了违反哪些规定不属于公共政策范围,某种程度也是通过反向排除来不断明确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

因此在我国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时,也应当具体解释而非抽象解释,在复函或者裁定书中进行说理和阐释,当逻辑论证越严明、说理和阐释越清晰,对公共政策是否适用也就越具有说服力,既有助于明确对公共政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适用范围,也有助于满足对公共政策适用的严苛标准。

注释:

①第二十七条:如果外国判决与承认国公共政策不相容,各缔约国有权拒绝该判决。

②第五条第一款:承认或执行判决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明显相抵触。

③第九条e 款:承认或执行明显不符合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导致判决的具体程序不符合该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的情况。

④该条为:承认与执行判决如果明显与被请求国公共政策不相容,包括形成判决的诉讼程序与被请求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冲突,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⑤该条为:承认或者执行将会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包括作出该判决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被请求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侵犯该国安全或者主权的情形。

⑥该条为:如果判决裁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者惩罚性赔偿,并非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害或者所受伤害,则可以在此限度范围内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三条。

⑧完整条文: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损害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理由。

⑨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进行查找,网络地址为http://treaty.mfa.gov.cn/Treaty/web/list.jsp?nPageIndex_=2&key words=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chnltype_c=all。

⑩完整条文: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⑪完整条文: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⑫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等同于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⑬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造成了严重的卫生安全以及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本案仲裁员认为中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明显差距,但该错误认识并不会导致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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