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科技创业团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研究
2023-02-28吴玉崭
吕 磊,吴玉崭
(1. 中国科学院 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北京 100190;2.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杭州创新研究院,杭州31005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以及国家对于科技创新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创新驱动发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战略背景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组建创业团队的方式开展创新创业①2012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2022 年10 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发挥科技型骨干企业引领支撑作用,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许多创业者将自己通过科技研发所取得的创新性技术成果,或者开发的创新性商业模式,作为创业活动的基础,成为促进我国科技创新、商业创新,提升产业结构、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量。随着科技创业团队的迅速增加,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变得尤为突出。由于科技创业团队在开展创新创业活动的过程中,正规的公司结构和管理制度尚未形成,因此创业团队自身的法律属性并不清晰,给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认定带来困难。而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创业团队的积极性和创业活动的成功概率。
创业团队的法律属性及其创新成果归属认定的主要难点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由于不同民事法律之间的规定不一致,使民事主体类型、合伙类型等基本问题,长期以来在不同法律之间缺乏统一和协调。这些问题造成包括创业团队在内的多类组织,在法律性质的认定上缺乏明确的依据。由于与创业团队相关的学术研究和讨论较少,也使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明确的规范。创业团队是否属于民事主体,其创新成果是否可以构成“职务作品”或者“职务发明”;如果创业团队不属于民事主体,那么按照何种规则对其创新成果进行归属认定才符合创业团队的特点和法律规定,已经成为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之一。
随着2021 年《民法典》的实施,对于民事主体类型、合伙制度等进行了系统性规范和明确,使我国合伙制度在历经多年的变革后得到了全面完善,为明确创业团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了民法基础。本文旨在通过对影响创业团队法律属性认定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其问题产生的民法理论根源。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明确界定创业团队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明晰创业团队产生的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也要充分考虑创业团队和创业活动的特点,从而有效保障创业团队成员的合法利益,推动和促进科技创业活动的有序发展。
二、创业团队创新成果归属的理论争议
创业团队通常是指在创业活动中由参与创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形成的团体,是由创业团队成员组合而成的临时组织。创业团队是大多数创业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也是大部分创业公司成立前的必经阶段。创业团队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创业团队由多名具有共同创业目标的团队成员组成,团队成员之间共同合作,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高度的合作性,与仅依靠个体创业的自然人具有明显的区别;另一方面,创业团队由团队成员临时组成,还没有形成正规的企业组织和运行架构。正是由于创业团队处于由临时组织向法人转变的中间阶段,使创业团队的法律属性较为模糊。
而在《民法典》实施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在规定和衔接上存在的问题,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和范围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明确厘清。法律规定的不统一,给创业团队等多类组织法律属性的认定带来争议和困难:一是创业团队是否属于“法人”与“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将直接影响到其创新成果归属的基本原则;二是如果创业团队不属于民事主体,据此按照“谁创造,谁有权”的规则对创新成果归属进行认定,又对创业团队的其他成员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创业团队的成立初衷。因此,需要分析创业团队创新成果归属争议的理论难点,在此基础上才能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解决法律适用和理论争议。
(一)创业团队法律属性的争议
1. 创业团队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对于创业团队产生的创新成果的归属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创业团队的法律属性,然后根据其法律属性来确定创新成果归属的一般规则。在《民法典》实施前,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民法通则》仅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没有规定其他形式的主体。而其他民事法律中一般都有“其他组织”的规定。创业团队是否属于民事法律中的“其他组织”,将直接决定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但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其他组织”到底是指公民、法人之外的其他各类组织,还是“其他组织”实际上等同于“非法人组织”[1],或者“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是相互独立的概念[2],并没有得到明确厘清。由于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缺乏统一和协调,“其他组织”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范围和类型不尽相同,这给创业团队等多类组织法律属性的认定,带来争议和难点。
2001 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著作权法》(2001 年)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因此,如果要判断创业团队创新成果的著作权归属,首先需要明确创业团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如果创业团队属于“其他组织”,那么由创业团队成员所产生的作品可以构成“职务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权利归属于创业团队所有。而2001 年以及2010 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其他组织”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此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对“其他组织”包含的范围进行解释。当时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并没有“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③《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二章对公民(自然人),第三章对法人进行了规定,没有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其他组织”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给民事主体的认定带来大量争议和问题。
为了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能根据其他民事法律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也使用了“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其他组织”成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一类民事诉讼主体④《民事诉讼法》(1991 年)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1991 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创业团队通常还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所列举的情况,无法构成“其他组织”。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给出了解释,但是依据民事程序法中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其他民事实体法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法律依据,已经显现出我国民事法律在相互衔接和统一规定方面的问题。
2. 创业团队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
在《民法通则》实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民事实体法缺乏对于民事主体类型进行系统和统一的规定。这一问题使不同民事法律中“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也给司法实务中民事主体法律性质的认定带来困难。2017 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在第四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完善,不仅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之间存在的矛盾,也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的矛盾[3]。
2021 年实施的《民法典》承继了《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依法登记;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一般要承担无限责任[3]。
《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全面完善了我国民事主体的类型[4]。以《民法典》为法律基础,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多项民事法律法规开始进行修改,使此前民事法律中民事主体规定不统一的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在2020 年5 月《民法典》表决通过后,《著作权法》也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包括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⑤《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创业团队主要是由参与创业活动的团队成员形成的临时组织,并未经过登记,根据“非法人组织”的定义、特点和列举的主要类型,创业团队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5]。根据《著作权法》《专利法》的最新规定,由于创业团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因此团队成员产生的创新成果无法构成“职务作品”或者“职务发明”。
(二)创新成果归属原则的争议
创业团队不属于“其他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业团队产生的创新成果无法构成“职务作品”或“职务发明”从而归属于创业团队所有。由于创业团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团队成员的集合,是否应当按照非职务作品或非职务发明的规则,对创新成果的归属进行认定也存在争议参与创新创业活动的创业人员,在创业过程中主要关注的是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投资融资等问题,在创业团队形成的过程中往往基于团队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合作,有时对于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缺乏事前的明确约定。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对知识产权归属缺乏事前的明确约定时,非职务作品或者非职务发明一般按照“谁创造,谁有权”的原则来确定归属。
但是针对创业团队产生的创新成果,如果只是简单地按照“谁创造,谁有权”的规则来确定归属,则会产生问题。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人享有著作权,而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并在申请被批准后成为专利权人⑦《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创业团队的其他成员即便在团队中做出重要贡献,只要这些工作不能被认定为“创作”或者“创造性贡献”,就很难对创新成果主张权利。可是基于创业团队和创业活动的特点,如果将创新成果的权利只归属于直接参与创作研发的团队成员,那么对于在创业活动做出贡献的其他团队成员来说则显失公平。
创业团队不同于一般的个体创新,之所以有人发起组建创业团队,不同成员选择加入创业团队,就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创业目标,共同付出努力获得创业成功与取得创业成果。在创业过程中,创业团队发挥团队成员的不同优势和特长,所有团队成员团结合作,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创业团队的不同团队成员共同促成创新成果的产生,推动创业活动的成功。因此对于创业团队来说,按照合伙制度中合伙财产共有的规定对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对于团队成员来说才更加公平,也符合创业团队成立的目的和初衷。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前,《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关于合伙制度的规定十分简略并存在规范空白,而且有些内容已经不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6]。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创业团队这类具有一定组织性和较强人合性,但又未达到“合伙企业”标准的组织,在认定其法律性质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创业团队创新成果归属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难点和争议,根源在于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民事主体、合伙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这些问题造成司法实务中无法明确认定创业团队等组织的法律性质,也使创新成果的归属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民事主体类型、合伙制度进行系统、全面调整与规范,十分必要。
三、合伙制度法律规范的完善对创业团队法律属性认定的影响
根据前文的分析,创业团队不属于“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据此对创新成果直接适用非职务作品或非职务发明的归属规则,显然也不符合创业团队的属性和特征。根据创业团队的特征和组织特点,创业团队更符合民法理论上关于合伙的规定。然而,由于我国合伙制度在规范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使创业团队在被认定为合伙的过程中同样也存在不少问题以及立法空白。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创业团队难以进行明确定性的重要原因。2021 年实施的《民法典》在合同编新增合伙合同一章,创业团队则构成依据合伙合同形成的合伙组织。我国民法合伙制度法律规范的完善,对创业团队法律属性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前《民法典》时期我国合伙制度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民法典》实施前,我国关于合伙制度的规定,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1987 年实施的《民法通则》采取自然人与法人二元民事主体立法思路,将个人合伙和企业间的合伙型联营,分别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五节“个人合伙”与第三章“法人”的第四节“联营”中[7]。《民法通则》根据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划分为“个人合伙”与“联营合伙”[8],即“个人合伙”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联营合伙”仅限于法人之间。这种根据设立人身份对合伙进行分类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并且造成了立法空白, 即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属于联营合伙。
1997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进行了专门规定。《合伙企业法》旨在规范以合伙协议为基础成立的企业,属于企业主体法,在使用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9]。但在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中,法人仍然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直到2006 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组成合伙企业。而在制定合同法时,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均规定了合伙合同,但合同法草案以《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组织及合伙协议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由删除了合伙合同类型[10]。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共同的事业而形成的合伙企业以外的合伙,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民法典》实施前,我国的合伙制度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在立法体系上将“个人合伙”的规定设置在民事主体部分,但是个人合伙又不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将民法上的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规定在债法中[11]。二是《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而且有些内容已经不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6],这也为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增加了难度。而《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至740条则对合伙合同进行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并且根据社会发展不断调整与修订[12]。三是《民法通则》依据设立人的身份对合伙进行分类,只规定自然人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存在的联营合伙,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形成立法空白。2006 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自然人与法人形成的商事合伙进行了详细规范,但是仍然忽视了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大量民事合伙。而实际上这类合伙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承担了重要的功能。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的过程中,《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和联营的规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自然人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不断丰富,对于民事主体、合伙等大量民事法律问题的认识也更加深入。随着民法典的制定,我国合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也得到调整和完善。
(二)《民法典》对于合伙制度的规定和全面完善
出于民法体系性的考虑,2017 年制定《民法总则》时,我国直接将《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与“联营”的内容进行删除。其中将作为商事主体的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规定,而尚不构成合伙企业的民事合伙则计划由民法典合同编对其进行规定。2021 年实施的《民法典》,在承继《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规定的基础上,又在合同编新增一章“合伙合同”,从而对合伙制度进行了系统性和全新的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完善和弥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合伙制度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使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共同事业目标而形成的各类组织的法律属性得以明确。虽然合伙以组织体形式存在为常态,但契约型合伙在社会经济中仍大量存在[7],至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以《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合伙企业法》进行分别规范的模式。《民法典》总则编将合伙企业归为非法人组织的一种,确立了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典》合同编则主要规范民事合伙法律关系,对合伙的内部法律关系进行了系统规定;《合伙企业法》则专门对合伙企业进行规范,主要对商事合伙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规定[13]。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合伙协议是合伙人有关经营收益和经营风险的一种安排,不同于一般的商务合同,各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相对性,而是向同一方向[14]。合伙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一是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是为了达到共同的事业目的,实现共同的利益,这是合伙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合伙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最重要的区别之一[15]。经营共同事业为合伙之目的,亦是合伙成立之必要条件[16]。在合伙合同中,所有的合伙人对于其合伙目的具有一致性,具有非常强的合作关系。二是基于共同的合伙目的,所有的合伙人需要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共享合伙带来的成果和利益,同时也要共担所遇到的风险和损失。三是合伙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合伙人之所以选择成立合伙组织,就在于相较于自然人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合伙组织可以集中合伙人的优势和资源,进行有效分工,更加高效地实现合伙目的。与《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相比,本条更强调合伙合同的组织性,特别是本条将合伙合同界定为“协议”,不同于其他典型合同所使用的“合同”[17]。四是合伙具有非常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亲和程度远远高于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11]。合伙人都是基于各种信任关系,组成合伙组织。合伙的人合性是合伙组织成立的最根本原因。
(三)创业团队属于依据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
创业团队是不同的创业人员为了共同的创业目标,发挥创业人员各自的能力和特长,共同开展创业活动,而成立的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组织。创业团队的成员通常具有不同的工作技能和知识背景,成员之间彼此信任、团结合作、互相支持,具有明确的创业目标。创业团队是大多数创业活动的组织模式,也是大部分创业公司成立之前的必经阶段。根据《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创业团队属于典型的依据协议形成的合伙。
创业团队的基本特征符合合伙合同的特点。一是创业团队成立的基础在于创业团队的成员具有共同的创业目标,创业团队成员对于这一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二是创业团队成员对于创业带来的收益和风险具有基本共识,为了实现共同的创业目标,愿意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三是创业团队具有一定的组织和分工。在创业活动中,创业团队需要发挥每个团队成员的特长和能力,团队成员都以不同的工作形式为创业活动做出自己的贡献。四是在创业团队组建的过程中,往往基于各种信任关系,具有非常强的人合性。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创业团队是基于同学关系、校友关系、同事关系等组成的,使创业团队具有远高于其他组织的人合性。这种人合性也是创业团队在创业初期,可以克服资金、管理等各方面困难,实现创业目标的重要因素,也是创业人员选择组建创业团队的基础。
四、创业团队创新成果的归属
基于创业团队属于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合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团队成员在创业活动中产生的创新成果属于因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应当属于创业团队成员所共有。而其中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或者需要申请审批,相较于其他财产更为特殊,在归属认定时应当根据其权利特点进行认定。
(一)创新成果属于合伙财产由团队成员共有
创业团队成立后,团队成员作为合伙人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形成并得以正常经营的基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是非货币形式。非货币形式包括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劳务等⑧《民法典》虽然没有对财产类型进行详细的列举,但《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在现实生活中,创业团队成员的出资方式就非常多样。有的成员是提供创业资金,有的成员提供技术或者知识产权,有的成员则以自己的专业技能作为出资。在创业团队成员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并开展创业活动后,创业团队的主要目标就是由团队成员开发及实施创新成果。
对于创业团队来说,开发创新成果是成立团队的核心目标,也是取得创业成功的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根据此规定,合伙财产包含两部分:一是合伙人为了组成合伙组织而进行的出资,构成了合伙组织得以运行的财产;二是合伙组织在实现共同事业的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根据此规定,创业团队成员在组成或加入创业团队后,为创业团队实施的出资属于创业团队的合伙财产;而在创业活动过程中取得的创新成果,就属于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属于创业团队的合伙财产。
由于合伙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合伙财产应当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18]。而对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我国学术界的观点一般认为其为共同共有[9]。合伙财产之所以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主要原因在于全体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而达成的共识是合伙合同成立的基础,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团结合作、共同努力、共享成果。从合伙财产的角度说,合伙人共同出资是合伙成立的基础,而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和财产就是合伙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符合合伙合同的特点,也符合合伙成立的初衷。对于创业团队来说,创业活动的成功是所有团队成员共同追求的目标,其创新成果也是团队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创业团队产生的创新成果,属于创业团队的核心财产和创业活动开展的基础,应当归属于团队成员所共有。
(二)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共有
创业团队在创业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属于合伙财产,归属于创业团队成员所共有。但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与一般的财产不同,其取得和共有的方式更为特殊和复杂,因此对于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共有需要更为细致的分析。
1. 创业团队成员对于技术成果的共有
对于以开发和应用技术成果为主要目标的创业团队来说,开展创业活动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取得技术创新成果,进而通过技术成果的实施、转化、许可等来取得收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创业团队在创业活动过程中取得的创新成果属于团队成员所共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共有首先涉及原始取得的问题,即创业团队的成员是否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内容,共同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在申请被批准后成为专利权人。因为专利权不是自动产生的,只有在有权申请专利的主体提出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才能授予专利权[19]。
如果创业团队对于技术创新成果的归属没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团队成员可以根据合伙协议共同申请专利。如果设计人或者发明人已经申请并取得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团队成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合伙协议成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共享专利权带来的创新收益。
笔者认为如果创业团队在合伙协议中对于技术创新成果的归属具有较为明确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将创业团队的创新研发活动认定为“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的方式可以是合作各方按照分工分别承担一项发明创造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阶段,也可以是一方或几方负责提供资金、设备、场地等物质条件,另一方或几方负责进行技术开发活动[20]。创业团队的研发模式,符合合作开发的特征。如果创业团队的协议中,含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创业团队所有”或“创新成果归属于团队成员共有”等类似条款,团队成员根据《民法典》和《专利法》的规定共同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在申请被批准后成为专利权人。
之所以将创业团队的创新研发活动视为合作开发合同,就在于团队成员在组建或加入创业团队的过程中,对于创新成果的取得、创业目标的实现已经达成明确的共识,并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创业团队的组建就是为了以团队的力量开展合作研发,创业团队并不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简单集合,而是具有明确技术开发目标,对于创新成果的研发具有较强组织性和高度人合性的合伙组织。可以说,以研发和实施技术成果为主要目标的创业团队成立时,团队成员对于合伙组织的成立与合作研发的合意均达到共识。如果没有形成关于技术成果开发和归属的共识,创业团队也就没有成立和运行的基础。可以说,创业团队成员的紧密合作是创新成果产生的必备条件,创新成果的产生与团队成员的共同努力密不可分。
将创业团队成员视为合作开发人,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也符合创业团队的特点和成立的初衷。将创新成果的专利权归属于团队成员共有,显然更有利于创新成果的开发和转化,符合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⑨《民法典》第八百四十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在对创新成果的归属具有较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创业团队的成员可以被认定为合作开发人,共同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专利的团队成员成为专利权人⑩《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给他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2. 创业团队成员对于创新作品的共有
对于以创作作品为主要目标的创业团队来说,开展创业活动的主要任务在于开发计算机软件等创新作品,进而通过创新成果著作权的实施和应用来取得收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创业团队取得的创新成果属于团队成员所共有。但与技术成果的专利权不同,创新作品的著作权具有更强的人身权属性。而且作品一旦完成其著作权即自动产生,并不需要通过申请获得审批。《民法典》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也不适用于作品的创作,对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创作和开发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创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共有,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在以开发计算机软件等创新作品为主要目标的创业团队成立后,如果创业团队在合伙协议中对于创新作品的归属没有特别的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参与创作的团队成员。但该作品属于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合伙财产,团队成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合伙协议成为著作权的共有人。创新作品的著作权中除人身权以外的财产性权利,可以由团队成员所共有;创新作品带来的收益,属于创业团队成员所共有。
如果创业团队在合伙协议中对于创新作品的创作具有明确的委托创作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新作品可以构成委托作品。在创业团队的研发创作过程中,负责作品开发的团队成员实际上就是受到了其他团队成员的委托来从事开发工作。创新作品是创业团队成员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创业团队成员共同合作的产物。创新作品实际上类似于“职务作品”,只是鉴于创业团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只能归属于团队成员所有。可以说,以研发和实施技术成果为主要目标的创业团队成立时,在创业团队对于创新作品的创作存在委托创作条款的情况下,团队成员对于合伙组织的成立与委托创作的合意均是达成共识的。在这种情况下,创业团队的委托创作条款形成了承揽合同[21]。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成员作为受托方,创业团队的其他成员作为委托方,可以约定共同具有作品的著作权。
五、结语
在科技创新活动中,科技创业团队所产生的创新成果是创业团队的核心资产和商业竞争力。因此,近年来在“科技创新创业”活动日趋活跃的背景下,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由此产生的争议成为较为突出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在《民法典》实施前,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民事主体类型、合伙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使创业团队的法律属性及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长期存在难点和争议。而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我国合伙制度的法律规范得到了全面完善,也为创业团队创新成果的归属问题提供了民法基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创业团队属于依据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其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团队成员所共有。尽管《民法典》在民事主体、合伙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更加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是相较于《德国民法典》关于合伙制度的详细规定,还有很多问题仍然不够细致和明确。对于合伙组织如何实现财产权的共有,《民法典》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合伙组织的知识产权共有问题,德国专利法结合《德国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对于合伙发明进行了详细的规范[22],我国合伙组织的知识产权共有仍有大量的理论问题需要解决。鉴于创业团队和创新创业活动对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创业团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推而广之,对于依据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如何实现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共有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也使我国的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理论体系更加科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