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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极端事件司法裁判之困境
——以米尼奈特号“人吃人”事件为例

2023-02-24唐金印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帕克学派公正

唐金印

(四川文理学院财经管理学院,四川 达州 635000)

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理论界提出了多种分析路径。归纳起来可以发现,这些路径分别由三大学派: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提出。对平常的案件,即使采用以上三种不同的分析路径之一,也会比较容易得出没有差异的结论,根据这些结论可以让这些案件在人类目前设定的公正的内涵中得到没有争议的公正裁判。但是对不寻常的极端案件,采用这三种分析路径却无法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人类无法在已经设定的公正内涵中没有争议的裁判这些极端案例。因此,就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哲学的思考,力图找到正确的解决办法,进而对这种不寻常的案例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判。

目前,在在哲学层面认定某种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分析路径归纳起来有三条——福利、自由和德性。即(1)通过判断某种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增加还是减少整个社会的福利来进行判断:如果该种行为会增加整个社会的福利,则这种行为不会受到非难,反之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通过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是当事人自由的选择来判断:如果该种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是当事人自由的选择,那么这种行为就不会承担责任,反之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通过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会提倡一种美好的德性的办法来进行判断:即如果该种造成损害的行为会提倡一种美好的德性,则这种行为是一种善举,不会受到任何非难,反之则是恶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通过分析发现:在极端事件中,用这三种路径也不能判别极端事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试图通过这三种路径来来为极端事件找到一个公正的解决办法也是行不通的。

下面笔者将以发生在19 世纪英国的一个人吃人事件为例,分别适用三大法学派和哲学的观点对本案进行裁判,以论证上述观点。

一、米尼奈特号人吃人事件概述

1884 年夏,四名英国海员被困在远离陆地一千多英里的南大西洋的一只小救生艇上。托马斯·达德利是船长,埃德温·斯蒂芬斯是大副,埃德蒙.布鲁克斯是船员,这组船员中的第四个船员是船舱男仆理查德.帕克,年仅17岁,还是个孤儿。他们的船米尼奈特号在一场暴风雨中沉没了,他们几个人逃到救生艇上,剩下的唯一可以救命的食物是两瓶甘蓝,没有可以饮用的淡水。

在逃到救生艇的前三天里,他们只有少量甘蓝可吃。在第四天,他们经过努力抓住了一只路过的海龟,通过分食海龟肉和其余的甘蓝,他们又坚持了一段时间。吃完所有的食物之后,他们又熬过了八天。帕克在别人多番劝阻无效之后,喝了海水,并导致自己因此而生了病,这差不多要了帕克的命。第19 天,船长达德利建议通过抓阄的方式来让其中一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以让其他人在他死后可以食用其身体上的肉而继续活下去。由于布鲁克斯没有同意船长的提议,抓阄的方案最终没有通过。

第20 天,还是没有任何船只路过。达德利最终决定杀掉帕克。他用一把小刀结束了帕克的生命。最终,三人以帕克的身体为食,又支撑了四天。

第24 天,终于有一艘船只路过并发现拯救了他们。很快,他们三人就被送回了英国,被当场逮捕送上法庭。布鲁克斯选择成为污点证人,其余两人在法庭上当场承认了自己的行为。但是,他们辩护到:他们之所以这么做,完全是没有其他办法以及必要的选择。[1]

英国国内为这起人吃人事件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分成了两派。一派认为:达德利、斯蒂芬斯因为故意杀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派则认为:他们二人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牺牲了较小的利益保全了更大的利益——牺牲掉一个人的性命,却挽救了三个人的生命,因此他们的行为是合乎情理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下面,笔者将用三种不同的进路即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进路来分析这个案件,看看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二、适用三种不同法学派的进路对本案进行裁判

(一)自然法视角下对本案的裁判

自然法学派认为存在着一部完全公正的法律,人类只要按照这部法律去裁判案件,必然会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这部法律放在哪里,人们不得而知。但是,人们可以通过不断的探索去发现这部法律的全部内容,也即是人们可以通过不断的学习、研究,最后发现这部法律本来的样子,最终知道大自然设定的公正的内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不可能有一个“神”站出来对人类所发现的公正是否与大自然本身存在的公正相一致进行判断。事实上,做出人类创造的法律是否和自然法已经一样的结论的永远是人类自己。因此,就永远不可能知道人类自己创造的法律是否是自然法。

另外,人类在目前的认知范围内还不能正确的评价一个行为的善恶,因此就也就无法公正裁判某种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同样是给乞丐施舍钱财的行为,在一个人的眼里,他会认为这个施舍的人很慷慨,这是一种善的行为。但是,在另外一个人的眼里,他很可能会认为:正是因为这个人的施舍助长了这个乞丐的懒惰,因此这是一种恶的行为。同样的行为,在不同人的眼里,却存在着善与恶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其实,对施舍行为的定性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这种施舍行为既是一种善,也是一种恶;另一种可能就是,人类社会的行为本来都是中性的,没有善与恶的区分,善与恶只是人类自己的一种意识观念而已。

如上所述:所谓的自然法只是存在于人类内心世界的一部法律,人类永远都不可能知道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真正的自然法。不容质疑的是,有多少人就会有多少部这样的自然法。因此想用自然法的思想来对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进行裁判,是行不通的。

(二)规范法视角下对本案的裁判

规范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就是完全按照既有法律的规定来裁判案件。①在本案中,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来裁判船长达德利和大副斯蒂芬斯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进而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要认定某种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的几个条件:②

第一,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正当的避险意图,这决定着行为人的无罪过性。避险意图包括有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个部分。避险认识就其内涵而言,是指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理应涵盖如下几层含义: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危险现实存在且正在发生;第二,行为人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选择,而只能选择以紧急避险的方式来排除所面临的危险;第三,行为人通过紧急避险行为所必须损害的权益应该小于要保护的权益;最后,通过实施紧急避险这种行为方式只能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而不能是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2]

通过案情不难发现,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符合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一方面,他们认识到如果不杀掉帕克并吃他的血肉,另外三个人都会被饿死。因此,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他们只有实施杀死帕克的行为。另一方面,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的存亡,因此他们的行为也符合紧急避险的目的。

第二,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起因是合法的权益遭受到损害的危险。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自然的力量;人类饲养的动物的侵袭;非法侵害行为;人的生理、病理过程。在本案中,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已经连续多天忍饥挨饿,处于死亡的边缘,符合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起因条件。

第三,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应当具有紧迫性,也即是行为人所面临的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而且对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形成了不仅具有紧迫性还具有直接性的现实的危险。危险正在发生的内涵,必须限定在危险将会立即损害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或正在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没有结束。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在杀掉帕克之前已经在海上连续漂流了19 天。如果他们再没有一点吃的,以人类忍耐的限度来说,他们不会再多活一到两天,他们的生命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因此,他们的处境符合实施紧急避险的紧迫性条件的要求。

第四,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也即是如果还有其他的可以避免危险而不会造成损害的方法,那就不得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通过案情可以知道: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他们处于远离陆地一千多英里的南大西洋的一只小救生艇上,在没有任何食物来源的情况下,唯一可以解决他们因饥饿而面临的死亡的危险的办法就是吃掉其中一个人,或者至少吃掉其中一个人的某些部分。但是让其中的某个人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某个部分被吃掉,他自己甚至还要吃自己身体的某些部分,这是极其残忍的,而在没有很好的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吃掉某人某一个部分的做法并不会让这个人存活多久的时间。因此更“合理”的做法是杀掉一个人,再吃掉他。帕克因为不听劝告而喝了海水,生病蜷缩在救生艇的一个角落,看起来就要死了。因此,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在没有任何食物来源的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杀死帕克并以帕克的血肉为食的做法,符合实施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而为之的要求。

第五,因实施避险所造成的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大小,也即是不能为了保护小的利益而损害更大的利益。[3]

在本案中,他们通过杀掉帕克一个人,保全了船长达德利、大副斯蒂芬斯、船员布鲁克斯三个人的生命。因此,要认定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条件,就不可回避的要比较三个人的生命和一个人的生命孰轻孰重的问题。从数字上来判断很简单,三肯定比一大。但是当这些数字后面加上了生命以后,就很难确信的判定三条生命比一条生命更重要。

一种观点认为:杀死一个人来拯救其他三个人的做法是合理的,否则四个人都将死掉,帕克由于喝了海水生命垂危,就算不杀死他,他很快也会自己死掉,另外,由于帕克与其他三人不一样的是,他还是一个孤儿,他在社会上没有任何亲人,杀掉帕克也不会给更多的人带来痛苦,因此,帕克是符合逻辑的完候选人,三个人活着肯定好过于四个人都死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存在问题,因为从总体上来说,杀掉帕克带来的好处未必会大于这个行为带来的损失。因为,如果支持在危急情况下杀掉男仆的做法的行为,这会助长更多的谋杀行为,或者人们会更多的按照自己的法律的理解来支配自己的行为,而不是按照法律的本来规定行事。另外,那些担心自己也会在相同状况中被杀掉的人会选择拒绝做船上的男仆,而让船长更加难招募到合适的人选。③

另外,对于三条生命和一条生命孰轻孰重,持不同价值观的人都通过计算利益大小的方法来进行比较,也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1)有人会认为:生命都是同样珍贵的,不管是生命的数量多少,三条生命和一条生命具有同样的分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会反对杀掉帕克的做法;(2)也会有观点认为达德利、斯蒂芬斯、布鲁克斯的三条生命不如帕克的一条生命重要。帕克的朋友很可能就会认为帕克的生命比其他三个人的生命重要——尽管案情交代帕克是一个孤儿,但也不排除有的人更喜欢帕克一些,因此他们就会反对杀掉帕克。(3)那些认为位高权重人的生命更重要的人,比如认为皇帝的一条命比天下所有百姓的命都重要,贵族的生命比平民的生命重要。持这种观点的人在本案中不会认为三条生命不如一条生命:达德利是船长,斯蒂芬斯是大副,布鲁克斯是船员,而帕克只是一个男仆,因此他们会支持杀掉帕克。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并不能够准确的界定杀掉帕克所带来的损失与带来的好处孰大孰小。因此,要裁判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的要求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④第一,如果杀掉帕克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杀掉他所引起的损失,那么,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就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因此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如果杀掉帕克引起的损失大于所能保护的利益,那么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就属于紧急避险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规范法学派试图完全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裁判案件。但是,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时候不可避免要对法条进行解释,而法条解释就必然会包含价值评判,价值评判则会由于裁判者的价值判断的不同而不同。因此,规范法学派在裁判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时也必然难以得出准确的结论。

(三)社会法视角下对本案的裁判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以及各种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影响。他们认为法律不应该再像以前那样考虑个人的自由和权力而应该强调社会利益和法律的社会化。社会法学派通过用社会大众的思想和裁判结果会带来的影响的实证考量来裁判案件。

在本案中,如果用社会大众的思想和裁判结果所带来的整体社会利益,来裁判案件,那么仍然将陷入前述讨论的三条性命重要还是一条性命重要的困境,而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杀掉帕克所带来的利益和杀掉帕克所带来的损失的大小是无法确定的——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4]

如果这四个人代表了全人类,那么通过社会法学派的分析路径可以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人类制定法律有多个目的,但是这所有的目的都不能对抗威胁人类的存在的危险——不杀掉其中一个,全人类就面临着全部灭亡的危险,因此杀掉其中一个而保全了人类的存在是值得的,符合社会整体的利益。但是本案中不吃掉帕克并不会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因此社会法学派在这个案件上,也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下面,将通过更深层次的哲学视角——福利、自由和德性这三条分析路径来对本案进行分析,以期得到确切的结论。

三、福利、自由和德性路径下对本案进行的裁判

在哲学的层面上界定某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三条分析进路,即功利主义、自由主义和培养良善的德性的方式。如果有充足的理由支持这三种分析进路中的一种,就可以通过这条路径来公正的裁判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功利主义路径下对本案的裁判

赞同功利主义观点的人认为:即使某种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但是,同时只要这种行为在整体上会给社会带来比损失更大的收益,那么这做种行为就是被社会所允许的,行为人就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当时那种极端的情况下,与其四个人一起死掉,还不如杀掉其中一个人以挽救其他几个人的生命。如上所述,帕克喝了海水生病了,杀掉帕克以救活其余三个人就是最合理的选择。此外,帕克区别于其他几个人在于他还是一个孤儿,他的死不会给更多的人增加痛苦。功利主义者认为杀掉帕克引起的损失小于所带来的利益,符合功利主义的做法,因此,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就不应该承担任何的刑事责任。

但是,功利主义者的观点并不正确:在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事件中,还应该考虑杀掉帕克所带来其他的负面效果。诸如:助长人们更多的支持在极端情况下可以任意的选择杀人,或是人们会更多的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而决定自己的行为。或者是人们担心在相同情况下被杀掉而拒绝做船舱男仆。⑤因此,由于无法衡量杀掉帕克所带来的利益是大于损失还是小于损失,所以采用功利主义的进路因而是行不通的。

另外,笔者认为功利主义者的观点在根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如果按照功利主义者的观点,即只要做某件事情所带来的利益大于做这件事情所带来的损失,做这样的事情就是正当的。那么很明显的,把所有对社会有危害的人都处死就比让他们继续活着更符合功利主义的做法,但是很明显这样做将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不能被采纳。另外,认定做某种事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的标准往往因人而异,这就会导致司法的混乱,从而导致出现无法判定某个案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

(二)自由主义路径下对本案的裁判

赞同自由主义的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做出某种行为是基于自己的选择,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会伤害到其他人,那么他可以自由的决定做任何事情。因此,只要是自己的选择并且没有伤害到别人,人们所做的任何事都是正当的而不应当受到干涉和惩罚。[5]

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拿走了帕克的生命,严重侵犯了帕克的生命权,这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他们的行为是否是基于自己的选择,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这将决定他们是否应当受到惩罚。

一种观点认为: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是基于自己的选择。因为他们可以选择杀掉帕克,也可以选择不杀掉帕克,是否要杀掉帕克的行为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意愿,他们有自由的选择权。而最后,他们选择杀掉了帕克,这正是基于他们自己的选择所做出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没有自己决定自己行为的余地。在死亡的威胁之下,他们没有选择,只能被迫杀掉帕克来维持自己的生命。如果他们有其他方式可以选择,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也不会选择杀掉帕克。因此他们是不自愿的,他们不是基于自己自愿的选择。

根据第一种观点,会得出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应当受到惩罚的结论。而根据第二个观点,则会得到相反的结论。但是在目前的认知领域内,并不能够准确的回答上述问题。因此,采用自由主义的进路对本案进行裁判也是行不通的。

(三)培养良善德性的路径下对本案的裁判

赞同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某种行为在提倡一种良善的德性,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善举,不让这种行为承担责任的做法就是公正的;如果这种行为在提倡一种恶的德性,那么这就是一种恶行,让这种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公正的。

在英国的人吃人案件中,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又没有其它选择的情况下杀掉帕克以维持自己的生命的行为,是会提倡一种良善的德性,还是在提倡一种恶的德性。如果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杀掉帕克在提倡一种良善的德性,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是一种善举,那么不让他们受到惩罚的做法就是公正的;如果他们仅仅是在造一种恶,会提倡一种恶的德性,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是一种恶行,让他们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是公正的。针对本案的善于恶,不同的人必然会给出不同结论。因此要通过是否培养良善的德行的进路来裁判本案也是是行不通的。

结 语

针对本案这种极端情况,无论是采用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还是社会法学派的分析路径,都无法对本案作出确定的有罪还是无罪的结论。笔者进一步通过福利、自由和德性这三条分析路径来对本案进行分析,以期找出一个确切的结论。

功利主义的进路由于其无法准确的比较杀掉帕克带来的损失和带来的利益的大小而不能对本案给出唯一的结论,更由于该理论本身理论根据存在的缺陷而不能被用在现实生活中去裁判人类的行为——功利主义的进路有两个缺陷:第一,它使公正和权利成为一种算计,而不是一种原则;第二,它将整个人类社会的善都纳入一个单一的价值衡量标准之中,并没有考虑它们之间的差别;自由主义的进路没有把公正和权利看成是一种算计,而把他们当做是一种原则,并一致认为某些权利针对人类是根本性的必须得到尊重的东西,然而,在判断哪些是值得人们尊重的权利的时候,自由主义者又接受了不同人的各种偏好。他们并不质问公共生活中的那些偏好和欲望。因此,根据自由主义者的理论,人类所追求的目的的道德价值、生活的含义和意义都存在于公正领域之外。但是,自由主义的进路在对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是否是自愿的做出选择的时候则无法判断,因此,也无法用来裁判本案;而第三种进路,即通过判断是否在培养一种良善的德性的进路,由于无法判断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行为是否是在提倡一种良善的德性,因而在这个案件也无法找到确切的结论。因此,目前的三条哲学的进路也无法对本案进行公正的裁判。

通常,人们对一些行为的价值判断会出现一些分歧,这是因为判断的标准还存在着不确定性,在探索的过程中,我们不断构建趋于相对合理的判断体系,这种基于通常情形和经验构建的体系能够对大多数生活事件进行裁决,但运用在个别极端事件中,面临着情理法的多维冲突,这让我们仍然感到犹疑和不安。然而,法律的使命在于既要对过往的事件进行裁决,又要对公民未来的生活进行引领和规范,在我们熟悉的社会环境中带来雨露和滋润,也要让特殊的情形找到走出困境的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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