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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高校法律责任探析

2023-02-23

关键词:法律责任危机法律

夏 航

(湖南大学 法律事务办公室, 湖南 长沙 410082)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提及了高等教育的创新问题。大学生作为高等教育的主要对象,代表着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我们要共同关注和重视他们的身心健康。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压力不断增长,大学生的心理危机事件呈上升趋势。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处理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也成为妥善解决危机事件、保证高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及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2020年,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发布《教育部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八号文件),明确要求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依法治校。因此,对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思考,有着重要的现实和法律政策意义。

一、心理危机事件的概念及由此导致的高校法律责任问题

心理危机是指个体遇到某些重大问题,既不能回避,又无法使用通常解决问题的方法来解决时,其心理上产生的严重失调行为[1]。危机出现并非因为个体经历的事件本身,而是因为个体意识到某一事件和情景超过了自己的应对能力。心理危机会导致个体行为失常、社会功能减退、自伤甚至自杀等事件。2022年心理健康蓝皮书《中国国民心理健康发展报告(2021~2022)》提到,有研究对我国209 000名大学生2010年至2020年主要心理健康问题的检出率进行分析后发现,这11年间我国大学生的抑郁、焦虑风险检出率显著上升,焦虑风险检出率为13.7%,抑郁风险检出率为20.8%[2]72。心理健康水平的下降导致大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发生率上升。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对心理危机事件的干预逐渐具体化、制度化。

高校学生心理危机的诱因主要是环境适应、学习压力、家庭环境、感情挫折、就业压力等。近几年疫情的影响也成为重要诱发因素之一。高校作为学生的教育者、管理者,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处理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因此,从法律角度思考高校在学生的心理危机事件中承担何种责任、怎么承担责任,对于高校在坚守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依法治校的底线前提下,发挥对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事前风险预防、事中的及时干预和事后救助作用,减少心理危机事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意义极其重大。明确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判断高校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方面、是否已经尽到管理和教育上的勤勉义务,并有利于高校承担应担之责、避免无端的“校闹”(1)校闹是指因学生在校期间伤残或死亡,学生家长、亲属或其雇佣的人员,到学校采取堵校门、打横幅、设灵堂等非法手段要求学校尽快解决纠纷或索要高额赔偿的一种行为。“校闹”是家校纠纷的极端表现形式。纠纷,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于高校学生心理危机问题心理干预机制的建构,笔者将另文再作探讨。

二、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高校法律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

高校法律责任是指高校因打破和违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行政法律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高校具有教育行政主体的资格,对学生实施行政管理,所以它和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我国《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明文规定,自主管理权和学位授予权都可以由高校自主行使,高校基于该教育行政授权获得了行政主体资格。(2)高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大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高校的行政管理[3]。

二是民事合同关系说。这一学说认为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与大学生之间形成一种民事合同关系。高校和学生之间基于民事合同而产生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合同。高校依法依约给大学生提供相应的教育服务。若高校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可追究高校的违约责任。

三是民事兼行政法律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在一定范围内是行政法律关系,一定范围内是民事法律关系。高校是依法成立的公益法人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法规授予其权利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而高校兼具行政主体资格的身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4]。高校既作为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又作为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为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

四是教育法律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并非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高校若未尽到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定义务,则将承担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责任。

五是特别权力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高校是依法律授予的特别权力对大学生实行教育管理,两者处于主从关系的不平等地位。我国法律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规定,可以视为法律对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授权。双方的法律义务包含公、私法的多种法律义务,具有概括性。高校若没有尽到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则需承担公、私法的多种法律责任。

以上学说各有特点,也自成其说,笔者比较赞同的是行政兼民事法律关系学说。因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不能用单纯的行政或民事法律关系来概括,其中既有高校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学生的教育行政管理内容,又有基于人身和财产关系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若违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不履行相应的教育行政主体义务或民事主体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责任。现行立法没有一种教育法律或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可囊括高校的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从法律责任的承担角度来看,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尚不详尽具体,最终还是要落到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上面。本文要探讨的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是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故需要从高校民事法律责任的角度进行分析。

(二)高校法律责任制度的现行状况

1.我国关于高校学生心理危机事件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国关于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高等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民法典》《高等教育法》属于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办法》属于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

《民法典》没有把高校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针对其法律责任予以明确。高校法律责任的规定体现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法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未明确在高校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处理中,高校的行为何为“过错”。《高等教育法》虽然规定了高校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仅见于第30条的笼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高校的具体法律责任。

《办法》在总则、事故与责任篇对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如《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第12条对高校可以免责的某些情况也予以具体化,如此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办法》还对高校的道义责任作了规定,以弥补高校法律责任的柔性不足。其第25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此条确立了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处理中的道义责任。虽然《办法》明确学校“无过错则无责任”,但通过此条打开了对学生的经济帮助之门。此条的产生有其独特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中国古代社会崇尚“父权”,强调学校对学生具有“父权”般的绝对权威,“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绝对的权威也意味着绝对的责任,故大众观念认为学校应对学生有着绝对的监管责任,学生在学校出了事,学校理所当然地要承担责任。道义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程度上缓和学生家长和学校之间的冲突、维系社会稳定的作用。此条文还规定,高校在承担道义责任时是“自愿、可能、适当”,这表明和法律责任相比,道义责任旨在倡导,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也没有法律的惩戒和约束性,赋予了高校在补偿金额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总体而言,这些法律法规过于概括和抽象化,在实施中需要诸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大量短期性政策来弥补法律的不足。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已经包括8部教育法律、近20部教育行政法规、100余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200项教育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体系庞大[5]。

2.我国高校法律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据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即无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处理中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是否行为并无不当”。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高校的管理注意义务具体化,但根据“理性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及我国司法实践经验,高校的管理注意义务应包括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处理中的事前防御、事中应急、事后恢复的义务。

(三)高校法律责任制度的问题呈现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在学生的心理危机处理事件中高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高校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存在体系臃肿、规定碎片化甚至各内容之间相互冲突的结构性缺陷

有关高校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中,如《民法典》《高等教育法》《办法》等。《民法典》《高等教育法》属于法律效力高的法律,但对高校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法律责任仅作一般性规定。《办法》对高校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本身作为法律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缺乏权威的指导力。此外,其他有关的立法大部分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临时性、拼盘性立法,“只考虑了自圆其说的小体系,而不顾及立法动议和其他已经制定的法律衔接”[6],缺乏整体性考虑,也增加了法规体系的碎片化程度。这种法律法规体系庞杂,不仅难以被有效使用,而且可能会导致针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如,2020年出台的《湖南省现场救助条例》就对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救助义务有所涵盖,但如果不熟悉此项立法,其将成为高校法律责任法规体系中的沧海一粟,很难为公众普遍知悉,更不用提应用于实践了。又如,针对高校的健康教育义务这项内容,《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3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而《湖南省现场救助条例》第8条规定:“高等院校(含高职院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不少于两课时的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教学。”两者规定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对高校的法律义务认定也不一致,进而导致高校的法律责任也不一致。

2.关于高校法律责任,现行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

现行法律条文没有对高校应尽的义务和赔偿份额进行具体化,也没有细化过错认定的标准,导致高校“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模糊不清。此外,在实践中缺乏典型的司法案例支持。

《民法典》对高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把高校作为一类特殊主体详细规定,仅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其过错的认定标准也未具体细化,无法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更简单,仅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规定高校法律责任的主要法律,两者均未明确规定高校“一般注意义务”的内涵。然而,高校和大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教育等特殊的法律关系,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高校所承担的责任也具有独特性。因此,高校的“一般注意义务”不仅体现在日常管理中,还包含对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预防、干预、救助等方面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苛求高校的“一般注意义务”,可能会加重高校的负担并使其陷入无休止的纠纷当中。另外,学生的心理危机事件是由多种原因触发,大学生是自主选择、自担风险的独立民事主体,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的责任划分不仅要考虑到高校的责任,还要考虑到大学生自己及第三人的过错。因此,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划分高校的法律责任。然而,高校“一般注意义务”参照的标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高校的应尽义务和赔偿份额也未具体化,过错的认定标准未细化,导致司法实践缺乏权威指导,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尽管《办法》对高校法律责任有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其对高校定责的依据“行为不当”“相应职责”的具体含义并未明确,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此外,该办法属于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无法作为确定高校法律责任的权威指导。

学生的心理危机事件涉及学生的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等问题,因此,这类事件案例公布甚少,相关典型司法判例也非常稀缺,无法为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3.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处理过程中,高校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难以明确区分

当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为道义责任提供配套的详细规定和相应经费支持。制度上的不确定性给高校带来了风险和压力。高校法律责任是指高校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受到的法律制裁。高校在主观上有过错,承担责任具有强制性。相比之下,高校道义责任是指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自愿给事故学生一种道义补偿,而高校并没有在学生事故中犯错或者行为不当。然而,现实中处理学生心理危机事件时,即使高校没有过错、行为无不当,若学生遭遇意外伤亡,死者家属可能受情绪或利益驱动,索要超过一般标准的补偿,甚至认为只要高校愿意付钱就是理亏。这通常会导致家属纠集群众、制造纷争等问题,严重影响高校正常的教育秩序。此外,某些高校会出于对学校声誉的考虑,无原则地满足家属的不合理要求,进一步混淆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的界限。

另外,道义责任经费额度也不够明确,导致高校实际给付的金额无法一致。在某些高校的调研中,针对本校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人道主义补偿,补偿金额从几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差别很大。

道义责任的资金通常来源于高校的教育经费,缺乏相应保障,而且如此一来会进一步压缩高校原本紧张的教育经费,不利于高校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

三、大学生心理危机事件高校的法律责任制度的优化

高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诸多不足,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路径来促进高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构建完整的高校法律责任体系

相比而言,国外在高校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有着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例如美国制定了《学校安全条例》《学生权利法案》等校园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学校收集总结每年发生在校园内的案例,并提炼典型的案例作为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例有“莎斯拉诉费鲁姆学院案”(2)案情概要:美国费鲁姆学院学生弗伦策尔在第一学期受到一些校纪处分,在第二学期开学之初,弗伦策尔又同他女朋友吵了一架。校园警察和宿舍楼的管理人员知晓了此事,并已被告知弗伦策尔在给他女朋友的纸条中声称自己将上吊自杀。接下来的几天,弗伦策尔在宿舍里自残撞伤其头部,并又被发现写了几张自杀的字条。学校要求他做出保证以后不再自残并拒绝其女朋友进入他宿舍。后来弗伦策尔在与女朋友吵架的第三天上吊自杀。“希恩诉麻省理工学院案”(3)案情概要:伊丽莎白在麻省理工学院(MIT)读大一时,就表现出明显的自杀倾向,她因为服用过量的可卡因被送进医院。在大一下学期,她看了许多精神病医生,他们都是麻省理工学院心理健康小组成员。大二的时候,伊丽莎白的心理健康状况恶化。在她去世前两天,伊丽莎白向她的同学们发表了自杀性言论,学生们随后向校警举报了这些言论。随叫随到的精神病医生在电话中与她进行了简短的交谈,但只是允许她留在宿舍,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保护伊丽莎白。。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学校在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处理中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没有采取行动保护学生免受可预见的伤害,应当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其教育法律法规的成文法体系十分完备严谨。他们拥有30多部有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包括《学校教育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有效预防和正确处理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7]。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务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日本公立学校的老师属于公务员,由此日本对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依据此规定建立了国家共济给付的赔偿制度,学校法律责任的承担得到了国家在资金上的支持和保证。

笔者建议可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首先,对目前分散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修改、编排、补充,根据教育法律的特殊性,构建其内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从而增加层次性、衔接性、可操作性,使之成为逻辑体系严密的教育法律体系,使得所包含的高校法律责任体系也随之系统化、规范化。《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要“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可见,整合分散的教育法律法规,构建完整统一的法律体系,寻找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和价值融贯已经被提上日程。笔者认为,虽制定教育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因为法典的制定往往需要特定领域长时间的沉淀,如我国《民法典》需要几十年的积累锤炼才出台,但是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高校法律责任体系的整合优化势在必行。

其次,在构建稳定一致的成文法体系的同时,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他公报案例和典型性案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可对这些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思维进行归纳和整理,促进成文法的发展。

(二)细化高校在学生危机事件处理中的应尽义务、过错认定标准、赔偿份额

对于高校来说,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处理应该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重在事前的预防。高校应加强管理,尽到管理和教育上的勤勉义务。具体来说,高校应尽到如下注意义务:

建立心理危机事件预防机制。高校应结合《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试行)》等文件来建立心理危机预防机制,如优化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内容,开设心理健康课程,设立校内心理咨询机构等。

建立心理危机事件的及时干预机制。高校在应对学生心理危机事件时,要采取积极主动的介入措施。上文美国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学生心理危机事件中“可预见”的风险,高校应该识别到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尽责即免责”。无独有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如,秦知秀、黄志勇诉山东交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案(4)参见山东省长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13民初2403号。,余东成诉广州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2号。。两案的裁判思维是:如果高校对“可预见”的风险采取了积极的干预行为,尽到了管理和教育上的勤勉义务,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可预见性”是过失存在的前提。值得指出的是,“可预见”要具有合理性,应把高校管理人员视为一个普通“理性人”,而不是作为一个具有精准专业判断能力的心理医生。心理危机事件的产生有其复杂的个人、家庭和社会因素,心理危机事件的干预和处理是难度大、专业性强的系统工作。笔者认为即使高校设有心理咨询机构,也不能提高高校普通“理性人”的标准。高校在聘请心理咨询师时严格核实咨询师的资质和能力,尽到了勤勉责任即可,如此可避免高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无限扩大。

建立心理危机事件的事后及时救助机制。高校应完善心理危机学生的应急处理方案,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对学生救助的顺畅流程和绿色通道,在事故发生后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如心理危机学生发生自杀或者自伤事件时应及时送医,高校附设了医务部门的,应在可能范围内对出事学生实施急救。

(三)引入调解制度,完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高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部八号文件第6条规定:“推动建立第三方调解制度和校方责任险、学校安全综合险、意外事故伤害险等保险制度,健全师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预防、处置和风险分担机制。”

依据此文件的指导精神,可考虑构建多元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效仿劳动仲裁的形式,设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仲裁与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可考虑发挥高校驻地派出所和司法所的作用,利用其可信度和权威性,充分、合理、有效地调解高校和学生及学生家长之间的矛盾。

笔者作为高校法律顾问,发现高校学生心理危机引起的学生意外伤亡事件的处理过程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一般事情发生的第一到第三天,学生家长高度情绪化,此时应该多安抚、共情,少做结论性表态;事情发生的第四天,学生家长高度非理性,应针对性地提出回归理性的建议;事情发生的第五、六天,是磋商与谈判的阶段,应在法理情的框架内,用理性渗透和平息情绪化诉求,严守依法治校的法治底线;事情发生的第七天,是双方达成协议签署的阶段,应备妥文本,签署协议(第三方见证),并协助家长处理善后事宜。学生心理危机事件处理的内在规律性,决定了调解机制的引入适合性。第三方调解机构可根据此规律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在法律的底线内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协议。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更有利于实际履行。在目前高校法律责任制度未健全的情况下,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更容易使双方达成一致,更高效合理地化解矛盾并解决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的财政拨款,对高校在学生危机侵权事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设置专门经费保障。高校可以购买学生责任保险,建立高校赔付的社会分担机制,更好地保障高校履行法律责任。

(四)区分高校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的界限,对高校的道义责任建立配套的制度保障

高校的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两者虽然形式上都是高校承担责任,但本质上有区别。法律责任因高校违法而产生,具有强制性;而道义责任则是高校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付的,具有自愿性。道义责任是在我国目前社会文化背景下,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特殊关系考虑,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补充。道义责任有利于弥补法律责任的柔性不足,化解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办法》第26条对道义责任虽有规定,但对其资金来源、承担范围、补偿数额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高校在承担道义责任时存在被动和压力。因此,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明确道义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数额,有助于实现高校道义责任真正“自愿、可能、适当”承担,减轻高校的经济压力和法律风险。同时,高校应加强对师生的道德教育,增强高校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落实高校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切实履行道义责任。这样可以增进高校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和互动,推动高校建设和谐校园,实现高校长远发展的目标。

大学生的心理危机事件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也衍生出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解决。从高校的法律责任制度分析入手,立足于法治理念和法律实践,探寻完善路径,能促进高校在法律框内明确职责、积极作为,在妥善处理好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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