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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及完善

2023-02-22乌鲁木齐阿亦夏阿依肯

现代企业 2023年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民法典财产

□ 乌鲁木齐 阿亦夏·阿依肯

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典中被纳入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范围,但在民法典中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详细明确的相关解释和规定。没有具有说服力和强有力的法律和理论作为基础,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相关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从长远考虑,在网络日趋发展的时代,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中有其相应的法律和理论为前提,对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赔偿具有重大意义。

一、网络虚拟财产损害赔偿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进一步扩大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但至今为止尚未官方界定其具体且明确的标准定义。杨立新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自身就是网络的产物,它可以使用标准化的形式对其所持有的价值进行区分,以数字化形式而存在的新型财产”。林旭霞认为:“虚拟财产的立足点主要是网络环境,然后针对现实中的事务对其进行模仿,主要存在方式是数字化,其信息资源相对来说既独立又有其排他性”。刘慧荣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该局限于网络游戏,而是在网络运营中涉及支配和持有并且在网络环境中能够体现出一定价值的物体都可以被视为虚拟财产”。薛兆丰认为:“在经济学意义中,使用价值就是能够满足一定的生活需求和精神需求,体现物的有用性,有用性也是价值性的构成部分”。在法律意义中,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才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是具有网络平台和现实生活的等价交换性。另外,网络虚拟财产普遍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在网络游戏中,玩家甚至不需要提现,而是各个游戏玩家直接互相流转。

2.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方式。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得知,在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社交聊天为基础而存在的特定账号,例如微信、QQ、微信平台所持有的公众号、电子邮箱、新浪微博等,主要体现在某些账号存在引流和流量所带来的变现或者可以绑定个人银行卡将现金充值至特定账号。第二种是以现金充值到特定账号为基础而存在的货币类账号,例如Q币、支付宝、各种游戏中充值的各种形式的虚拟财产,由其所在网络运营公司推出的虚拟货币,可以用来购买运营公司的网络业务和游戏道具或者装备、坐骑、等级、角色等存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中。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刑法学中和刑事裁判中已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裁判中也默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但在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应给予何种准确的权利,我国民法学中网络虚拟财产应找到属于相关的具体权利。

在物权学说中对网络虚拟财产肯定了其物权的存在形式,对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加以规范和保障。物权学说在学术界存在反对的声音,主要是以下两种原因:第一,物权法的保护客体是有体物;第二,物权法中物权是具有排他效力,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使用自己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且依赖于网络服务器才得以存在。

在债权学说中对网络虚拟财产中将其定性为合同的形式存在,合同法的观点来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一种债权,是网络用户所有者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债权学说在学术界存在反对的声音主要来自于债权学说未对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作出明确的回应。从债权学说的观点出发,网络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直接的民事行为是债权请求权,而忽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以及司法现状

我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规范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规定,接下来通过立法和司法现状分析司法实践中显示出来的缺陷。

(一)立法现状

国内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在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是在《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大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笼统的大致方向,未作出细化规定。二是在《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普遍性规范,如果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施行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规定了要加强关于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经济发展的价值引领作用。四是商务部和文化部共同制定颁布施行的《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虚拟货币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目的为防止虚拟货币对金融秩序有负面影响。五是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颁布的地方司法文件中强调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提高裁判说理。六是河南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教育厅、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等地方机关制定颁布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根据以上,我国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制,仅仅是以上六点对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来说,存在局限性,原因如下:①从立法主体方面来看,我国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笼统的在《民法典》中的几条法律提及,但未作出明细规定,各部委立法相较于法律多一点,主要表现形式为管理办法以及管理条例;②从立法内容来看,在《民法典》和各部门规章都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立法内容的缺失,只是概括式的规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尚未得到彻底的解决;③从法律效力来看,截至2022年4月8日为止,国内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都是部门层级或者互联网管理中规定,很难充分保障高效率。

(二)存在问题

无论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学说还是侵权学说,暂且不管法律属性,当权利受损时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侵权领域的民事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原告吴某某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涉及到被告为涉案网络平台的运营者,是否应该成为被控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经营涉案软件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实际损害难评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西安看个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盗账号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原物,赔偿关于账号的实际损失,该账号的价值该如何评估成了法院的难题,最后以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十倍违约金的数额终结审理。在审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时,没有类似商品的价值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同时也无法没有具体的标准去衡量不同游戏中的装备、金币等虚拟财产。

3.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纳入赔偿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灭失或者损毁的,权利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救济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放宽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网络账号中虚拟财产时,是否就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三、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赔偿规则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民事纠纷还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才能够使保障网络虚拟财产效率与公正最大化。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法律属性得不到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也难以实现,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也会变得相当棘手。想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首先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其法律属性,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加以规范。

1.扩大司法解释的范围及完善司法解释。虽然《民法典》在大致方向上纳入了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范围内,但由于《民法典》本身也是处于新生阶段,确实也存在其缺陷和局限性,更何况距今为止尚未颁布直接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司法解释。

2.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侵权责任编。我国侵权责任法说较为完善且救济途径比较完善的一套完整且成熟的财产权利保护体系,其中也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若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侵权责任编中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即可以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提供更为完善的救济途径。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方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不可能成为种类物或特定物。另外其具有可消耗性,是指数字货币一次使用后,即不能以同一目的加以使用。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可消耗物,所以涉案泰达币不可能成为借用合同的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既没有放在物权编中,也没有放在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中,即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能为借用法律关系,最终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二)明确归责原则

明确归责原则在网络虚拟财产救济中是极为重要的,归责原则能够直接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归属,进一步明确在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公正。

1.对网络运营商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在网络虚拟空间的网络技术以及运营相关软件的过程中能力已经非常明显,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就有失公平。

2.对网络用户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用户使用者地位是平等,在网络虚拟空间中无太大的网络技术悬殊,每一位网络用户使用者的遭受风险也相等,这种情况下依旧建议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较为合理。若原告举证困难可以寻求网络运营商的帮助或者直接将网络运营商列为案外第三人。

(三)建立价值评估体系

在《民法典》中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要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进行计算,予以补偿。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评估出受损虚拟财产的价值既缓解了法官的压力,既保障了原告的实体权利。

1.影响网络虚拟财产损害赔偿的因素。以流通货币赔偿在网络虚拟空间损失的网络虚拟财产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考虑:①网络使用者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投入的实际财产。网络用户若要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平台充值都是网络支付,这一类证据既方便查找也方便提取。②网络运营商对外的销售价。在经济学中,可将有价值的一切等价物都置于流通中,若网络运营商在网络平台上对外出售该账号或者装备等,会有其相应的价值,可以根据该价值为参考依据,但不得为定案依据。③市场交易价格。网络用户之间对该账号、装备等交易的价格也可以作为参考,网络用户都是网络虚拟财产市场的参与者,对虚拟财产的价值都有相应的评价,但由于网络用户的个人价值判断存在差异,不能准确评估。④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时,受害人可能因为失去固定的财产而间接导致其损失其他权利。例如网络游戏中的孳息等。

2.建立损害赔偿评估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大小成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题,在相关法律具有局限性的前提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又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需要通过确立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去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司法实践中审理相关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公正性。

目前为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时会通过结合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举证自己的损失和参考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中的价格来综合考量所涉案虚拟财产的价值。除了线上交易,还存在着线下交易,线下交易加大了交易财产的价值衡量的困难,网络用户双方的经济条件和价值观都会有所影响,同时也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困难。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标准需要完善。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法典》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并且适当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由于在《民法典》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并不完善,从而导致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该如何完善说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明确损害赔偿标准。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早已和显示交付财产高度混合,相互转化,网络虚拟财产潜移默化的得到了大众的认可和接纳。若权利人在网络虚拟财产被侵害时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要确定该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中是否具有相应的人格利益。若某些特定的游戏帐户所有者在使用该账号时在网络虚拟空间中根据自己的喜好和特征塑造某种特别的游戏角色或者对其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其中寄托着自己深厚的情感,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待审理法院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其他侵权责任中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存在着一定的举证困境。只有在精神状态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程度达到严重时才有可能由审判机关裁判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精神损害的成都大小很难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需要对自己的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能被有心之人滥用,要确立与相应侵权行为对应的标准或者要求才能达到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2.完善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第1183条中扩充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其中包括特殊纪念意义物品遭受侵权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问过错,只要是具有纪念意义或者特殊含义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被侵权时,权利人即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标准一向难以统一规范,再者《民法典》出台时间并不悠久,我们应该在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法典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或者经常修正,但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颁布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去完善《民法典》遗留下来的空白和缺陷,填补漏洞。

综上所述,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在生活中越来越普遍化,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导致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随之增长,这导致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探究学习有了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想要更好的保障网络虚拟环境的安全,对网络用户使用者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则还需要完善和扩充相关网络虚财产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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