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保护及其独立成编的分析
2023-02-17李明纯
李明纯
摘 要:人格权在世界上的各个国家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而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人们对自己生来具有的权权有了越来越多的理解和要求。本文将先从人格权定义入手,并简要说明其内容,之后分别阐述德国、法国及中国对于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的历史,接下来主要讨论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以及目前人格权编的局限性,希望能够对未来的研究提供思路。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02.055
0 引言
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创造性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对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的保护属性,突显了我国在民事领域对于人格权的重视,更展现了我国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决心。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并未系统地规定人格权及其相关权利,只是笼统地确定了人格权被侵害之后的相关救济途径。因此本文将讨论人格权的渊源及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与价值,相信其对于构建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人格权的概念及内容
1.1 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主体所专属享有的维护其独立人格的固有民事权利。简而言之,法律所保护的构成人格的不同利益要素的民事权利就是人格权。而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可以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都是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其中前者是相对具体的概念,而后者是相对抽象的概念。具体人格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享有的个别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如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到某一方面的权利;而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享有的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拥有的权利,该种权利范围广泛不可穷尽,且往往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增加新的内涵。
1.2 人格权的内容
1.2.1 具体人格权内容
因为我国的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因此具体人格权也可以依据民事主体的分类方法进行划分。其中第一类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其包括《民法典》第990条中所提到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权利。本条是在已经废除的《民法通则》中发展延续而来,可见其重要性。而第二类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其包括《民法典》第110条所规定的名誉权、名称权及荣誉权等权利。
其中名誉权与荣誉权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拥有的具体人格权,这也侧面说明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中的人格属性。另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姓名权”被更改为了“名称权”,这也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姓名权利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律工作的严谨性。
1.2.2 一般人格权内容
因为一般人格权比较抽象,因此其并不需要通过民事主体的分类进行划分。包括《民法典》第990条所提到的“其他人格利益”,其可以理解为包含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权利。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存在,其整体性地保护了难以通过法条认定但确实存在的人格利益要素,并且也为互联网时代下因法律滞后性而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 各国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但羅马法前期还没有“人格权”的相应概念,因此罗马法所保护的往往为一些有关于人格权的人格要素,如人的生命、身体和尊严等。而到了罗马法后期,开始出现了阿奎利亚法之诉和侵辱之诉并存的情况,具体而言就是受害人可以通过索要医疗费及收入损失而得到赔偿,或者是以罚金的形式对于加害人的不法攻击行为进行一定的惩罚。而这两种诉讼所提出的主张对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人格权利的保护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2.1 德国对人格权的保护
德国在1945年的新宪法之后开始对人格权利进行保护,其主要表现在民法及宪法法院中出现了大量的相关案例。虽然德国的宪法对于人格权进行了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初,因为当时的时代性以及法律的发展及社会的认知水平等原因,相对于同样重要的财产权,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严重落后,如德国》《民法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将名誉权纳入保护范围中,而依靠刑法对其进行保护。
另外,法学家萨维尼因为受到了自由主义哲学的影响,拒绝承认人格权,也拒绝接受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是拥有权利的概念,尽管当时有很多法学家如科勒尔已经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是都未被采纳,因此德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如姓名权、信用权等几个可以被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利。正因为德国的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甚完善,德国的法院及相应的学理性研究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并逐渐将其发展为一般条款,使人格权的保护不再需要逐一例举。虽然已经出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但是德国法学界依然承认在人格权制度保护方面存在疏漏,但战后的多次修订却都因为媒体担心对言论自由产生影响而失败。因此德国民法典中虽然包含人格权的保护,但却没有系统的保护制度,也并没有独立成编。
2.2 法国对人格权的保护
法国《民法典》于19世纪初期诞生,但是同样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更加注重对于个人所有权的保护,而没有对人格权给予相应的重视。但是因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于人格权的宽泛措辞使得其在1858年的Rachel案件中第一次承认了肖像权。与此同时,姓名权也在逐渐被法国民众认可,虽然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财产性权利。而到了1868年,新闻法规定了将对非法刊载他人隐私的行为处以罚金,20世纪初,该项权利开始与人格权相联系,并且逐渐成为人格权中隐私权的一部分。与此同时,1909年Perreau在其论文中提出“人格权的主体是人,而其客体则并不是人而是人格利益”,这标志着法国民法界开始对人格权进行系统的研究。
在立法层面上看,二战后法国既开始将人格权相关法条编纂于《民法典》中,但直到1970年法典中才增加了关于“尊重公民私生活”的法条,虽然在判例中确定了极多属于私生活的权利要素,但是该法条确实为法国民法典所承认的第一项人格权。随后,法国《民法典》分别对人格尊严、身体完整权和人体组织器官的捐赠等权利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也是包含不同的条款,而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2.3 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在先秦时期便出现了“权利”一词,但是其并非近代的之意义,而是权力与财物的意义,而中国作为一个传统的封建礼教国家,与西方近代的法理有着全然不同的社会观念与法制理论,因此人格权的概念几乎没有出现在我国中华法系之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并在总则一编设立了人格权一个小节及其整体体系,而北洋政府的《民国民律草案》重新确定了前者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并在其基础上将部分设权性规范放入债权之中。虽然两者都未正式颁行,但是其确实为后续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后续的民国民法继续在《民国民律草案》的模式上进行更改,其依旧将人格权的部分放在债法编中。
1949年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将人身权进行专节规定,并完善了相应的人格权立法架构,使其拥有专门的立法与权利体系,真正做到了保护人民的权利。而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放置在合同编之后,彻底更改了之前将其与债编混合编写的编纂习惯,将人格权的重要性进行了进一步的提升,也展现了我国对于保护人格权利的坚定信念与必胜的决心。
3 独立成编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意义
3.1 构建了完善的人格权体系
虽然前文所提到的法国和德国关于人格权的相关条文皆为比较分散地存在于民法典中,但是也有如《魁北克民法典》及《瑞士民法典》等较为具体且系统性较为完备的人格权立法的存在。而我国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上与后一种国家的法典较为接近,既将其整体化规定且依据国情而独立成编,形成了独特的体系结构。
在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中,对于民事主体所拥有的人格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对相应的人格权利要素进行了说明,进一步强调了人格权中对于权利的保护;其次,对民事主体所能够利用的人格权利进行了分类,并将受保护权能的利益要素进行了补充,让权利的保护更加清晰明确;最后,人格权编中不仅将具体人格权依次列出,还将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特征写明,为未来新型人格权的出现留下了足够的開放性。《民法典》的这种编纂模式,既构建了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又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进行相应的认定,是现代社会非常适宜的体系。
3.2 组建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体系
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利被损害后往往难以通过经济惩罚使其恢复,甚至恢复原状都变得十分困难,如侵犯名誉权的侵害行为结束后,恢复名誉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及相应代价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时所付出的成本,这使得前期的权利维护及后续的赔偿计算都变得十分困难,甚至一些诸如隐私权等的人格权利被侵害之后永远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
因此,对于人格权的最好保护就是防患于未然,既在权利被侵害之前就有效地进行预防,从而达到根本性目的。而请求权在实体法的利益保护上所承担的作用正是如此,人格权请求权作用于损害后果发生之前,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权利,权利人需要在其权利被侵害或者可能被侵害时主动行使这一权利,从而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同时,人格权请求权并不要求侵害权利的行为真实发生,既不要求“侵权要件”的产生,只要其存在一定侵害人格权的可能性,就可使用这种权利。人格权独立成编正是构建了人格权请求权体系,使人格权利被侵害的概率大大降低,从另一方面保护了人格权。
3.3 对人格权进行了正面确权
当人格权零散地分布于法典中的时候,其往往是由侵权责任所包含,其目的在于防御和补救他人对于人格权利的侵害,而将其系统性地整合并合为一编时,往往是对该项权利的肯定,也意味着这项权利完成了从“消极保护”到被“积极确权”的蜕变。另外,这种蜕变也相当于人格权不仅在权力基础上得到了确权,也在立法技术上得到了确权,且这种方式不需要大量的相关判例进行补充,能够更加直观地确认法律所保护人格要素的具体范围,从而在判决中更高效地使用法条。
在侵权责任中,是否构成侵权往往通过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只有存在损害才会判决赔偿,但是对于利益的保护却不能如此简单的衡量。利益保护以及权利冲突往往千案千面,有时难以通过之前的案例进行判决,而一些没有权利化的人格法益又要通过与侵权责任的相同方法进行判定,这就使得相对分散的法条难以同时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进而在人格权益上产生疏漏。但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强化了人格权的边界,也为该种权利确权提供了帮助,使其能够被保护的更好。
3.4 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特色
民法“法典化”之后,将原有分散于各个单行法律的法条汇聚成编且按照体系划分成不同的部分,将不同的制度进行了协调与发展,使之能够在民法的整体框架下为司法实践作出贡献。21世纪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而随着世界上人权保护运动的高涨以及民众对于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正确认识并且保护新时代背景下由科学技术产生的新型人格权势在必行,而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能够保护法条中已经确认的人格利益,还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广泛地保护了新出现的人格权利。
众所周知,当今的世界背景下信息传播速度十分迅捷,其不仅为人们带来了便捷的生活和高效的交流方式,也带来了更高的信息泄露的风险,。而在信息时代,信息本身的易获得性和快速传播性也为法律对相关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反映了信息时代的特征,也有力地保护了人格权益不受侵害,更为信息时代下人格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法。
而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为人们带来了便捷的生活和高效的交流方式,也带来了更高的信息泄露的风险,无论是浏览网页还是移动支付,大量重要信息在进行实时交换,一旦危害出现,结果往往难以控制。
4 人格编权的局限性
4.1 人格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请求权竞合”是指同样的主体所产生相同事实却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构成要素,因而产生了数个请求权的情况,而在《民法典》中,就出现了人格权编的部分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部分请求权重合的问题,这就是一种关于请求权的竞合。而人格权其自身的属性使其难以与侵权损害责任完全区分开来,独立成编确实给予了人格权更加广泛的保护范围,也使得我国民法的体系变得更加清晰明了,但是其却依然没有解决我国原来立法时可能需要引用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的法条来解决本部分的权利救济问题。
我国立法时,并没有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与请求权利一一对应,所以当部分权利被侵害时,受害者寻求权利救济既可以在人格权编中寻找,也可以直接到侵权法的相关内容中寻找,这就导致了可能出现重复诉讼的问题。这种情况不仅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导致侵权人重复给付的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相应的困扰。
4.2 关于人格权商品化及人体法益的问题
在人格的内部依然存在利益构造的情况下,有必要对人格权的“商品化”进行一定的探讨。关于人格权“商品化”有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人体部分也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其也可以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进行利益交换;但狭义说认为人体的组成不能作为商品,因此也无法拥有人格权。但很多艺人却将自己的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商品化”并获取一定的报酬,这反而是一种人格的“商品化”。但人格权编中并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解释,期待以后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充说明。
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人体的构成要素也可以長时间独立于人体而存在(如生殖细胞等),而目前民法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只有所谓“理性人”才能拥有人格权,人身体上的一部分不能当成有独立人格的物看待。但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相信民法学界会有新的观点和看法出现。
5 结语
传统的民法以物权和债权等非人身权的核心权利来构筑《民法典》的体系,但是人本身的权利应该被保护的这一观念以及随着时代的改变以及人们思想的转变而愈发被认可,因此德国出现了一般人格权,法国接二连三地将有关人格权的法条加入其民法,而我国也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格权而将其独立成编。虽然现在依然存在一些如人格权请求权竞合及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但是我们依然要肯定《民法典》在保护人格权上所作出的贡献,并相信关于人格权的研究一定会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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