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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以限制性为视角

2023-02-13杨红艳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解除权受托人

杨红艳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任意解除合同,若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解除,则不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但是该条文并未对委托合同的类型以及赔偿范围进行详细解释,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同样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以有偿、无偿为标准对委托合同进行了区分,但是这并未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热点问题。是否应当对委托合同进行民商区分?怎样进行民商区分?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否有效?这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将以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适用为出发点,分析、回答上述问题。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混合合同中的排除适用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基于实践的复杂性,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往往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与其他有名合同法律关系结合,使合同主要义务既包括劳务给付,又包括其他给付。例如,商品房包销买卖合同中不仅具有委托合同特性还存在买卖合同特性。与此类似的还有汽车挂靠合同、委托收购股权协议等。对于上述合同,有的法院认为,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而有的法院认为则认为不能适用任意解除权。法院会对此产生分歧,究其根本在于对于混合合同能否适用任意解除权这一问题,理论、司法尚未形成定论,合同性质的认定全然倚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各个法官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这使得更加无法确定任意解除权在混合合同中能否适用。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结合司法实践,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权利性质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两方面考量。

首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仅适用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法定解除权,若将其一般化适用于具有其他有名合同因素的混合合同,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混合合同中不仅有委托事项之约,还包括了其他合同关系的内容。[1]受托方的对待给付可能是主给付义务,也可能是从给付义务,将其他合同法律关系任意解除,这是特殊规则一般化的错误适用,将会损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商品房包销合同中,不仅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进行法律关系变动时必须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其次,判断混合合同是否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除了是否具有外观相似性以及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否为人身信赖关系这两个判断标准外,还涉及法律价值判断。[2]即该混合合同是否具有委托合同的外观以及人身信赖是否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对该合同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结果是否符合效率与意思自治原则,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若混合合同参考适用任意解除权将致使合同中其他有名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实现,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这显然违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

三、区分民事、商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关于委托合同全面同等适用还是类型化区分适用任意解除权,理论和司法中均存在争议。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类,分别为应以有偿与无偿、民事与商事为标准进行区分适用。出于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制考虑,立法机关最终放弃民事与商事这一区分标准,采用了有偿与无偿这一区分标准。但是这并不代表民事、商事委托合同没有区别,在法律适用时必须顾及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不得直接套用有关民事合同的规定。[3]

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价值追求存在差异。民事合同追求的是形式公正,而商事合同更注重经济效益和效率。[4]在区分民商关系的国家,这种差异在立法上得到明显的体现。在民商合一的国家,虽然立法未明确关注这种差异,但是在解释适用上仍需目的性限缩,不能简单将所有的民事法律规则套用于商事领域。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从罗马法起源,最初的委托合同专指无偿的民事委托合同,直至今天,民事委托仍然以无偿性为主。民事委托的成立基础为人身信赖关系,在委托人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托人仍然会完成委托事务。但商事委托则不然,商事委托的成立基础为营利性目的。商事委托人在挑选受托人时往往会考虑受托人的经济情况、以往的业务情况以及商业信誉。这意味着其与民事委托合同在权利义务设置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商事委托中无差别适用任意解除权,将会对商业交易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并且可能会损害商事委托制度的正向发展。

人身信赖关系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成立基础,当委托人与受托人人身信赖关系破裂时,合同成立基础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需要任意解除权这一制度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从该委托关系中抽离,以打破合同僵局。但商事委托并非以人身信赖关系而是以利益为其成立基础,受托商主体在委托合同成立前期往往有较大投入,如果此时任意解除合同,受托方往往会遭受较大损失。《民法典》规定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应当赔偿被解除方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这种赔偿方案在实体法层面上来看是公平的。但是从程序法来看,被解除方主张解除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需要承担可得利益的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观点,在双方未尽举证责任,无法明确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但是法官并不是商事主体,将被解除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衡量全然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恐无法填补其受到的损害,也增加了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而言,民事委托无条件适用,而商事委托则应严格限制。

四、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

基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实践中合同主体经常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或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应当赔偿高额违约金。对于此类特约的效力,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在德国,如果特约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且排除任意解除权,那么这个特约将无效。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瑞士,排除特约没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就有偿和无偿委托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一事,学术界并未达成一致结论。一部分学者认为,在有偿委托中,排除特约有效;但是在无偿委托中,这一特约无效。另一部分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无论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排除特约条款均为无效,因为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不能任意更改。而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该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特约有效。

判断委托合同中排除特约的效力,应当在区分有偿、无偿,民事、商事,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础上进行。上文已经表明应当限制商事委托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可以推出在商事委托中排除特约当然有效。而对于民事无偿委托,因其具有无偿性,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出于保护受托人的利益与尊重委托人的处分权能考虑,该特约无效。所以,本文将重点在区分有偿民事委托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础上进行讨论。

(一)民事有偿委托中排除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特约

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是最容易引起任意解除权争议的民事委托合同之一。律师、会计师等具有人身性、专业性和社会性,因此不属于商人。[5]相关学者对该合同中排除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有分歧,一派认为在诉讼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有拒绝律师继续为自己提供服务的权利,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故诉讼委托合同中排除该权利的特约无效;[6]而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该条款有悖公序良俗,因而无效。[7]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处理观点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权的排除条款增加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有损社会利益,所以无效;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排除该权利的特约是有效的。

上文已经论述过在商事委托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效力,所以对于该特约效力的分析可以商事委托为对照,从主体能力差异以及解除的必要性两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商事委托中,商主体双方都具有良好的趋利避害能力,很少存在双方专业能力悬殊的情况。但一般而言,在诉讼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专业素养存在差异。在诉讼过程中,若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此时委托人很难及时找到新的合适的受托人,可能会耽误诉讼进程,影响受托人的利益;其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方商主体前期投入较大,并且对其期待利益难以衡量。但在诉讼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人当前时段的投入通常与约定的报酬成比例,合同解除之后受托人仍能得到相应报酬,没有对委托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的迫切需要。所以,在诉讼委托合同中排除委托人的解除权属于无效约束。

尽管其他类型的有偿委托合同与诉讼委托合同有所不同,不能将其直接适用在所有的委托合同中,但是可以类推适用。与民事关系相比,商业关系更加强调对意思自治和效率的追求,需要慎重考虑这样的合同条款是否应该被允许。[8]但对于民事合同来说,意思自治受到的限制更大。并且民事委托合同成立更多的是基于情谊行为,以无偿为原则,即使有偿民事委托合同中约定了报酬,但除诉讼委托等特例外,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并不以委托事务为业,对受托人给予特殊保护必要性较低。因此,在民事有偿委托中,对委托人的限制特约原则上应当否定其效力。

(二)民事有偿委托中排除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的特约

民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存在本质区别。除委托合同的信赖性外,有偿委托中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在于委托合同作为行为之债,受托人的行为义务难以强制执行。[9]对于限制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问题,应当进行细致的分析。

在有偿民事委托中大致会遇见两种情况,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能力悬殊,另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无明显能力差别。在第一种情形下,若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委托人在短时间内寻找到合适的受托人有很大难度,还可能会耽误事务进度,所以应当肯定该特约的效力。对于第二种情形,在民法体系中,除了不定期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之外,受托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并且受托人并不存在特别保护问题,所以应当承认该特约的效力。此外,即使受托人认可特约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机会从委托合同中解脱。当出现重大事故导致信赖关系双方失去信任时,受托人可以行使重大事故终止权来解除合同。[10]或者当受托人的义务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无法强制履行的情形时,受托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五、结语

我国民事立法注意到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对相关规定也做出了一定改动,但是这些改动并未回应理论、司法中关于任意解除权具体适用规则的争论。因此,本文探讨了民商合一或分立相关的争议,主要针对民商关系在具体规则上的异同展开,提出了个人的观点。认为在规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时,应分别考虑民事、商事委托合同的适用,严格限制商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对于排除特约的效力,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民事有偿委托中,约定排除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通常无效,而排除受托人任意解除权通常有效。在民事无偿委托中,该特约无效,而在商事委托中该特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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