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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摔亡引发施工与养护侵权之争

2023-02-09尹伊

检察风云 2023年22期
关键词:英达刘莉建文

尹伊

其道路养护工作现场 (图/IC photo,文图无关)

电动自行车行经有坑槽的新修道路发生事故,受害人与施工单位及市政绿化管理部门对簿公堂。因当时该新建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交接。施工单位和市政绿化管理部门分别以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尚未交接为由各自主张免责,且看法院如何裁判。

新修路面现坑槽,电动车主摔亡

2020年9月2日,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开始对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路建业路一路段实施沥青热再生工程,于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1月26日进行工程交接。相关信息显示,该路段的建设单位是常州市新北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管理所同时也是该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

双方间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英达公司应对其施工自身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责任等。

2021年7月18日1时43分许,在黄河路建业路口东,申建文驾驶CZY721019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速为44~46公里/小时)沿黄河路北侧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行经路面坑槽(该坑槽长1.4米;宽0.7米;深0.05米)时,车辆失去平衡,致申建文连人带车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申建文经送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8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以下简称“新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文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英达公司在其负责养护的道路出现坑槽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死者申建文的妻子刘莉、女儿申华、母亲李菊英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2022年2月21日,刘莉、申华、李菊英以英达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54195.5元。审理中,被告英达公司申请追加管理所为被告参加诉讼,新北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竣工后的日常道路养护管理职责,应由作为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即被告管理所承担。本次事故因路面出现坑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而发生,造成申建文死亡,被告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英达公司在质保期内应承担案涉道路养护职责,但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关系被告英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认定由申建文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管理所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2022年9月21日,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莉、申华、李菊英各项损失519756.4元;驳回原告刘莉、申华、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方當事人观点不一

一审宣判后,市政绿化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免除其赔偿责任。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管理所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判定责任主体、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追诉其为共同被告不当。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当以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本案在刘莉、申华、李菊英没有对管理所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英达公司的申请追加管理所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管理所指出,事故发生时承担道路养护义务的主体应为英达公司,而非管理所。根据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交接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因此自交接日起,案涉道路管理养护单位才是管理所,此前的养护责任主体为英达公司。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18日,道路养护责任主体为英达公司。

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管理所认为,申建文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一审判决明显减轻了申建文自身违法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

英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首先,英达公司是案涉道路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人,而非道路管理和养护单位。案涉道路是否处于工程保修期,与英达公司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在保修期内英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需要对工程质量负责,不负责道路的管理和养护。

其次,一审的审判程序合法,英达公司追加管理所作为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管理所作为事故道路法定管养单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追加管理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管理所应基于养护职责承担侵权责任。

刘莉、申华、李菊英表示,本案的责任最终应由英达公司还是管理所承担,由法庭依法审查。如果无法查实,应当由英达公司和管理所共同承担。

二审认定共同侵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中,英达公司作为当事人,申请追加管理所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管理所参加本案诉讼后,刘莉、申华、李菊英对管理所提出了诉讼请求,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由多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

首先,案涉道路系由管理所与英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英达公司对案涉道路施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虽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进行交接,尚在质保期间内。从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坑槽大小,足见英达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

其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虽然管理所与英达公司对事故发生所在道路尚未进行交接,但该道路已经投入使用,管理所作为主管单位,应当对路面出现坑槽的情况履行养护职责。

再次,申建文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驾驶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申建文的行为可以酌情减轻英达公司、管理所的责任,一审认定申建文自行承担 6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剩余的40%责任,英达公司、管理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年6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管理所、英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莉、申华、李菊英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519756.4 元;驳回刘莉、申华、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本文谢绝转载)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本案提示:在道路施工竣工验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事故系因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市政管理部门养护职责履行不到位引发;那么,施工单位不能以施工完成为由拒绝赔偿,管理所也不能以正在施工为由推卸自己的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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