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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工伤责任自负”不影响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

2023-02-07张祺炜

中国社会保障 2023年11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社会保险费黄某

■文/张祺炜

核心提示

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是职工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而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问题的约定。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形式约定“工伤责任自负”,也不影响人社部门依法认定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

基本案情

某工程局承建了某市的一处工程项目,甲公司系项目南区机电工程分包单位。黄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20 年3 月1 日起,以完成该项目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黄某在机电岗位从事电焊工工作。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项目提供宿舍,员工下班后不许回家,如需要回家必须第二天白天回家,下班后回家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本人承担,和用人单位无关,全部费用自行承担。

2020 年8 月30 日6 时55 分,黄某正常打卡上班。当天18 时15 分,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述项目工地下班途中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受伤。交警部门于2020 年10 月23 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 年3 月31 日,黄某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经调查后,人社局于2021年7 月12 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2020 年8 月30 日6 时55 分正常打卡上班,甲公司称黄某当天并未上班,仅提供了手工考勤记录,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手工考勤记录与建筑项目人员管理系统中的考勤记录不一致,黄某当天系从甲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返回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据此认定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影响黄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资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黄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人社局从建筑项目人员管理系统中调取了黄某发生事故当天的考勤记录。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黄某是在从甲公司项目工地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依据黄某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无需考虑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关于职工不能回家的约定,不能作为甲公司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至于黄某发生事故当天因何原因回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人社局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苏0691 行初182 号,(2022)苏06 行终482 号]

评析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未为职工缴纳或者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工伤风险,会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形式与劳动者约定,因劳动者原因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约定为由,否认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从而引发争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工伤免责条款或免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也不能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劳动者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部门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需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关约定。

约定“工伤责任自负”无效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亦明确,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分别从行政管理和民事行为的角度,对“工伤责任自负”条款的违法性和无效性予以了明确。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违规操作或者违反劳动纪律、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工伤责任自负,此种约定是无效的。违反劳动纪律、违规操作等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制度的制约,但这种过错不足以导致劳动者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工伤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权机构明确认定劳动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等行为,否则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同理,在本案通勤事故引发的工伤中,职工不住单位宿舍选择回家,或者迟到早退等行为,均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约定工伤赔偿金额或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效力

部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问题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类协议一般会有“职工不得再就工伤事项提出任何主张”的条款。在此情况下,职工申请工伤后,用人单位往往以存在上述协议为由进行抗辩。正如“工伤概不负责”约定一样,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同样不是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所需考虑的因素。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的法律知识、维权能力通常较弱,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往往低于劳动者依法应得数额,但劳动者或其家属有时为了及时获取“救命钱”,不得已降低要求达成协议。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社部门应当受理此类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当然,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所遭受的各类损失,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因此不能“双赔”,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待遇时,可以以和解协议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而主张相应扣减。

实践中,还存在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替代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必须参加的社会物质帮助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乎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三方利益,不能通过约定变更或放弃。因此,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也不能以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张免责。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

从本案延伸出去,如果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私自约定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应该如何追缴?追缴的时效如何认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或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十分复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向人社部门投诉;二是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退休后向人社部门投诉;三是职工离职后在其他用人单位就职,要求原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四是用人单位已改制,职工要求改制后的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

基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强制性的特点,查处社保缴费违法行为应坚持职工合法权益优先原则,但也需适度考虑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此,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时,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宜以超过2 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投诉;当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告终止,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也相应终止,故应从此时起计算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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