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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基本语义和性质

2023-02-06王夏昊

甘肃社会科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行为主体法律责任意志

王夏昊

(中国政法大学 法理学研究所,北京 100088)

提要: 法律责任或责任有角色责任、因果责任、服从性义务责任、能力责任四种意义。将这四种意义统一起来的责任的基本意义是解答能力。这个解答能力不仅是指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我们对我们所做、所思、所认为的事情提供理由的能力,而且是指我们运用相同理由对我们已做、已思、已认为的事情进行解释的能力。这种解答能力是一种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这就意味着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关系,即行为人、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一种三元关系。责任的这种关系的本质也可以从第二人称或“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角度得到证成。三元关系的法律责任观念能够对各种法律责任予以完整的统一的解释和说明。相反,无论自由意志责任观,还是结果责任观,它们都不能对各种法律责任予以正确的统一的解释和说明。就前者而言,虽然它奠定了现代社会中的大部分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但是,它不能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说明。就后者而言,虽然它试图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说明,但是,它既不能对各种刑事法律责任和各种民事法律责任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说明,也不能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分作出正确说明。

在法律和法学中有不同类的责任,不仅有刑事责任也有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在私法之中,不仅有债权责任也有侵权责任;在债权责任中,不仅有合同责任也有非合同责任;在侵权责任中,不仅有过错责任也有无过错责任(或者被称为严格责任)。这些不同种类的法律责任分属于不同部门法学的研究领域,各个部门法学只是聚焦于自己的研究主题而对法律责任进行研究,至多是以自己研究领域中的法律责任为例而对法律责任进行研究。然而,本文旨在从法理学层面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分析研究,也就是说不是从各个部门法学层面对法律责任概念进行分析研究,这就意味着本文的研究目的旨在为各个部门法学中的各种法律责任概念提供统一的理解和解释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本文所提供的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观念能够对各种具体法律责任概念解释得通或者能够融贯地解释各种具体法律责任概念。这就进一步意味着本文所提供的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理论能够弥补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的理论的缺陷,例如关于法律责任的自由意志理论和结果责任理论。本文为了实现这样的研究目标而分为三个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聚焦于对法律责任或责任的基本语义进行分析,从而为各种具体法律责任提供统一的语义学基础。第二部分将在这个统一的语义学基础上对法律责任或责任本质予以论证。第三部分将以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结论为基础而对传统的自由意志理论和结果责任理论的缺陷进行分析。

一、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语义

像权利、义务等概念一样,责任也是一个基本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或法律推理中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但是,它是一个在许多不同意义上被使用的概念。那么,责任或法律责任基本语义类型有哪些?关于这个问题的最著名的答案就是哈特在他的《刑罚和责任——法哲学论文集》中①提出的[1]29。他认为责任或法律责任的语义主要有下列四种意义或者我们可以在下列四种意义上使用责任或法律责任:(1)角色责任(role-responsibility)。只要一个人占据了一个社会组织中的一个明确位置或岗位,为了给其他人提供福祉或者以某种具体方式促进这个组织的目标或目的而将诸具体职责性义务(duty)②施加给这个位置或岗位,那么,这个人就能被正确地认为对这些职责性义务的履行负有责任,或者被认为负有做对履行这些义务来说而必要的事情的责任。如此的职责性义务是一个人的责任。(2)因果责任(causal responsibility)。只要一个结果(outcome)被认为是不幸的或不恰当的,那么,这个结果的原因就被大家认为对该结果负责。对结果负责的原因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条件和事件。如果一个活着的人在事实上引发了某个灾难,那么,他对这个灾难负有责任,这个例子就不仅仅是因果责任的一个例子,也是服从性义务责任的一个例子。(3)服从性义务责任(liability-responsibility)。哈特认为对这类责任的说明有必要分开说明它的法律形式和道德形式,而对其他类的责任没有必要分开说明。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我们在这里只说明法律的服从性义务责任。如果法律规则要求人们做或不做行为,而且如果某个人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则,那么,根据其他法律规则,这个人通常会因为他的违法行为而负有遭受(liable)惩罚或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做出赔偿的义务。质言之,因为一个人对某行为具有法律责任,所以他负有因责任而遭受惩罚或做出赔偿的义务;换言之,某人负有遭受惩罚或做出赔偿的服从性义务是以某人负有法律责任为条件的。(4)能力责任(capacity-responsibility)。“他对他的行为负有责任”,这个语句被用来断言一个人具有一定的正常能力;所谓的“能力”是指那些理解行为、推理行为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这些能力是法律责任的一般标准。质言之,如果这些能力原本是法律的服从性义务责任的归结的主题,那么,能力责任是指一个人必须具备的最小的精神和身体能力[2]212-230。

既然这四种语义都被称为“责任”或“法律责任”,那么,有没有奠基这四者的一种统一的语义或意义呢?换言之,有没有一种统一的特征或特性将这四者整合为一个整体呢?哈特虽然在该著作的正文中没有考虑这个问题,但是,他在该著作的第十一章的第一个注释中提出了这个问题并做出了回答。我们要明白哈特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明白英文中“责任”这个词的词源。责任的形容词(responsible)从法语“responsable”派生出来,而法语中的这个词语是从拉丁文“responsus”派生出来的,拉丁语的这个形容词是从拉丁语中“respondere”这个动词派生出来的,而这个拉丁语的动词的意义是“解答(to answer)”或“答复(to reply)”[3]。由此,哈特认为“answer”在回答前述问题方面可能发挥着作用。他认为“answer”的原始意义不是“回答问题”的意思而是回答或反驳(rebutting)指控或指责的意思,如果这些指控或指责被确立,就负有遭受惩罚或谴责或其它不利处理的服从性义务。因此,反驳意义上的回答的观念与服从性义务责任之间存有一个直接的关联,这就是责任的首要意义,具体来说:反驳指责失败的人负有为他已经所做的事情而遭受惩罚或谴责的服从性义务,有服从义务遭受惩罚或谴责的人一直有一个要反驳的指责而且反驳失败了。其他的责任或法律责任的语义在不同程度上都是从服从性义务责任这个首要意义派生出来的;其中,因果责任的语义和能力责任的语义直接从这个首要意义派生出来,因为导致伤害和拥有符合法律或道德要求的正常能力是服从性义务责任的规准中最突出的要素;但是,角色责任不能从服从性义务责任的这个首要意义上直接派生出来,因为,如果角色的占有者没有履行定义他的角色并因此是他的责任的那些职责性义务,那么,这个占有者只是偶然地负有首要意义上的责任[2]264-265。

哈特的上述答案并没有圆满地解决本文和他所提出的问题,因为虽然他可以运用服从性义务责任概念解释得通因果责任概念和能力责任概念,但是他解释不通角色责任概念。哈特之所以将服从性义务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是因为他主要探讨的是刑法中的责任,而忽视了私法和公法中的法律责任,举例来说,服从性义务责任概念不能解释私法中的不当得利责任和紧急避险责任。这就说明了哈特将服从性义务责任看作责任的首要意义的观点是不适当的,从而说明他将“answer”的原始意义解读为“反驳”也是不恰当的。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探讨责任的首要或基本意义是什么。

服从性义务责任在实质上只是所谓的后果责任(consequential responsibility)。后者的意思是:如果违法或错误行为的某些或一切不受欢迎的道德或法律后果由我承担,那么,我就负有后果责任。这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根据其本性是已经降临在一个人身上的一件不受欢迎的事情,而且因此是一件任何理性存在者宁愿避免的事情——假设其他一切都是同样的[4]。这种后果责任只是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一个阶段或一种意义。那么,责任或法律责任有几个阶段或意义呢?举例来说,我驾车撞坏了你停在你房屋之外的车,我希望你不会谴责或批评我,你会认识到这个损坏原本可能不是我的过错;但是,你至少会期望我给你解释我如何损坏你的车的,而且如果我拒绝如此做,那么,你就肯定会批评甚至谴责我。我们可以将这个事例区分为下列两个方面:一方面,我提供的解释可能开脱了我以至于说明我不应该因为我损坏你的车而被谴责,例如,也许,我为了避免撞上突然跑到马路上的小孩而有意地撞上你的车;也许,虽然我凭良知而保养了我的车,但是,刹车突然失灵而撞了你的车。另一方面,我不能提供开脱我的解释,举例来说,如果我仅仅只是没有集中足够的注意力而损坏了你的车,或者我为了报复一个假定的违法行为而故意撞了你的车,因此,你能因为我对你的车的损坏而谴责或批评我。这两个方面在实质上是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两个阶段或两种意义。很显然,哈特的服从性义务责任或后果责任只是这两个阶段的一个阶段或这两种意义的一种意义。哪一种意义或哪一个阶段是更为根本的呢?

第一个阶段或第一种意义是:如果讨论中的行为或事件是不幸的,即上述的例子中我损坏你的车,那么,谴责和批评当然可感觉到,而且要求我解答或回答(answer)确实可以被表达为一个指控;但是,在要求我向你解答或回应你的过程中,你并没有确定要谴责我,也就是说,仍然存有我向你提供避免你谴责我的解答的余地。这个解答可能构成一个正当理由或证成:我认为根据我对诸理由的衡量而我在这个情景下所做的行为是正当的,例如,避免撞上小孩比避免撞上你的车更重要。或者,这个解答构成了一个开脱:虽然我损坏你的车的行为没被证成或没有正当的理由,但是,我在损坏你的车的过程没有过错。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这些避免谴责的方式仍然承认了我对你的车的损坏负有责任,也就是说,这是我做的事情,对此,我必须向你进行解答。换言之,我对你的车损坏提供的正当理由或开脱并不是在否认我的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responsibility as answerability)。责任或法律责任的第二种意义或第二个阶段是:如果我不能提供开脱我的行为的解释,或如果我的提供的开脱解释是不适当的,那么,你可以非常合理地对我损坏你的车的行为予以谴责。你可能纯然不相信我原本的开脱解释,例如,没有一个小孩在马路上,我的刹车没有失灵;或者你可能接受了这个解释是真的,但是否认它能开脱我。如果我不是为了避免撞上小孩而是避免轧死一条蛇,你就可能认为我没有证成我的行为。如果我没有对我的车进行常规地检查,你原本可能接受刹车失灵,以至于我在那时原本不能避免撞上你的车,但是你谴责我没有更细心地检查我的车。这就是所谓的作为服从性义务的责任(responsibility as liability)[5]。

我们从前述的关于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两种意义的分析可以看到,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是创立了服从性义务责任的预设,前者是后者的一个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开脱解释有可能使得后者不能被确立。因此,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是责任或法律责任的那两种意义中的根本或基本意义。这就意味着,哈特所谓的服从性义务责任不是责任或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中国法学界中关于法律责任的下列定义在实质上是哈特的观点的一个变种:“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6];从本文这里所得到的结论来看,这个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概念也是错误的。另外,法学中通常所谓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也属于法律责任的第二个阶段或第二种意义的责任,因此,英美法系中侵权法中的责任是用“liability”来表达的。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本身属于责任理论中的归责理论(the theory of ascription),而不是关于“责任是什么”的理论③。从逻辑上说,先有“责任是什么”的问题,然后才可能有“如何归责”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服从性义务的责任也只能是处于第二阶段上或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

如果说解答能力是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或根本意义,那么,对解答能力概念本身的具体理解对责任或法律责任概念的理解就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如何具体地理解这个概念的意义呢?我们要想明白这个问题而要预先明白下列问题:我们为什么要证成我们的违法或错误以及为什么在证成失败之后想要开脱自己呢?众所周知,我们作为存在者是理性的存在者(rational beings)。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目标仅仅在于在理性上有所成就。如果有人要质疑这个目标而追问“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得不在理性上取得成就”的问题,那么,他就在要求一个理由,而且要求理性的理由在理性上被解释;他的这个要求本身就是对人的这个目标的承认。当然,在这个意义上,理性成为它自己的理由,也就是说,我们做什么、思考什么和认为什么都需要理由。但是,无论什么理由都会使我们做什么、思考什么和认为什么。所以,我们是理性存在者,这个断言意味着我们是能遵循理由的存在者。因此,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在理性上取得成就,这个断言的意思就是我们仅仅想要遵循理由。我们仅仅想存有我们为什么做、思考、认为我们所做、所思考、所认为的事情的适当的理由。这就回答了我们为什么要证成我们的违法和错误以及为什么在证成失败之后想要开脱自己的问题。就证成来说,我们就是在主张我们有适当的理由做了我们已经做的事情,具体来说,我们证成我们的违法和错误的行为,我们就是在主张支持我们所做的事情的理由并没有完全被与之相冲突的诸理由所击败,我们的行为被实施是建立在没被击败的诸理由的力量的基础之上。就开脱的解释而言,虽然我们没有实施我们有适当理由所支持的行为,但是,我们的行为是建立在被诸适当理由所支持的信念、情感或欲求的基础之上的;质言之,开脱解释是间接的理性解释,例如,在过当防卫的情形中。一句话,一旦我们发现我们做了违法的或错误的事情,我们不管由此所导致的我们所能或所不能避免的令人不愉快的法律或道德后果是什么,我们就寻求证成和开脱,这是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本质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意义是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一种提供正当理由或开脱的能力,是一种解释自己或给自己予以理智说明的能力。简言之,责任的基本意义就是说明或解答能力(an ability to answer or an ability to respond)[4]。

前述对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的意义的说明是从责任主体本身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可以从第二人称的角度说明它的意义。从这个角度说明它的意义就是在回答下列问题:当我们说“一个人或一个主体对某事负有责任”,这句话意味着什么?我们做出了什么样的一种主张?说一个主体对某事有道德上或法律上的责任,这个断言的意思就是说,该主体在原则上是被必然要求对那件事情进行证成的一个适当目标,而且该主体在原则上对于下列许多法律或道德解答是适格的:这些解答依赖于该主体满足这个证成要求的好或坏的程度。换句话说,说一个主体对某事情负有责任,这个主张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方面,要求这个主体对这件事情进行解答或说明(answer for)——即该主体给他或她所思、所认为或所行为提供理由——是可理解的;另一方面,该主体对该事情进行道德或法律上的解答是适格的,因为解答必须建立在该事情的性质和该主体所能提供的支持该事情的正当理由的品质的基础之上。这样理解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意义即责任作为解答能力的问题,就会在决定法律或道德责任的必然条件方面提供指导。为了使一个主体对某事有解答能力(有责任)的,事情必须以如此方式和该主体相关联以至于要求该主体理性地辩护或证成该事情是有意义的。这反过来说明讨论中的事情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主体自己对诸理由的判断和评估。这不仅意味着要求一个正常的、有资质的、成年主体证成他的故意行为是有意义的,而且要求一个正常的、有资质的、成年主体对他几乎所有的欲求、情感和其他态度进行证成也是有意义的[7]。

我们从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责任的基本意义的解答能力,不仅是指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我们对我们所做、所思、所认为的事情提供理由的能力,而且是指我们运用相同理由对我们已做、已思、已认为的事情进行解释的能力;换句话说,前者是指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在实施行为时能提供理由,后者是指当别人对我们所做、所思、所认为的事情进行指责时我们能运用前述的理由进行解释的能力,如果我们不能提供如此的理由,我们就有义务因我们被认为对之负责的行为而遭受谴责或惩罚。以这个解答能力的意义为基础,我们可以解决下列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我们可以将哈特的四种法律责任的意义整合在一起,因为,以这个解答能力的意义为基础,责任或法律责任可以被区分为向前看的责任(future-looking responsibility)和向后看的责任(backward-looking responsibility)[8],也有人将这两者分别称谓预期责任(prospective responsibility)和历史责任(historic responsibility)[1]31。向前看的责任是指我们有责任引发或导致(bring about)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我们认为值得的事态,我们既有责任创立好的结果、阻止坏的结果,也有责任避免坏的结果。向后看的责任是指我们对已导致的实存着的事态有责任,也就是说我们对过去的行为或事件有责任。由此可见,哈特所谓的角色责任属于向前看的责任的一种,他所谓的服从性义务的责任属于向后看的责任的一种。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融贯地解释法律或法学之中的各种各样的法律责任概念,因为以这个解答能力的意义为基础的法律责任的概念,不仅意味着我们对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有责任,而且意味着我们对合法行为负有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我们在前述指出,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意义是一种提供正当理由或开脱理由的能力或者说一种解释自己或对自己提供一个说明或解答的能力。这种意义上的责任不仅仅是指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行为人在面对其指控者时所具有的能力,即行为人在其错误或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所具有的能力;而且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错误或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能力。处在这两个时间点上的能力或责任在法律中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的主体的能力或责任与审判之时的主体的能力或责任,前者是作用于刑事犯罪的实体法的一个原理,后者是作用于诉讼权利的程序法的原理。在这里,有人可能对我们所谓的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概念提出下列反对意见:人们有时在实施违法或错误行为时并没有正当理由或开脱理由,而为了在事后理性化自己所做的事情而说谎或自我欺骗,因此,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只是后一阶段的责任而不可能有前一阶段的责任。对于这个质疑,我们可以从下列两个方面予以回答:一方面,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任何人都想成为或都想是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开脱理由的人,都想成为或想是遵循理由的人,质言之,都想成为或想是有责任的(我们必须铭记在心的是:责任的原本词义就是一种能力甚至就是一种理性能力);因此,那些通过事后对其所做的事情合理化的人们使得自己看起来好像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是有责任的,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他们是理性存在者,从而说明了他们本身就想成为或想是有责任的存在者。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为了事后合理化其所做事情而说谎或自我欺骗的人们来说,即使他们在他们所实施行为时没有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但是,我们应该将他们看作他们好像是他们所声称的有责任的主体;因为,如果他们确实不具有基本意义的责任即解答能力,他们就不会承担某种后果责任;换句话说,唯有我们将他们看作具有基本意义的责任的主体,他们才会仍然承担某种后果责任。质言之,我们有时为了实践目的应该给予那些人他们想要的责任(能力),除非他们本身确实不具有基本意义的责任或能力,例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从前述可以得到下列结论:作为提供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的一种能力的责任即基本意义上的责任具有历时性的方面或跨越时间的性质。这种能力的跨越性就意味着它是一种跨越了下列两个时间之间的缝隙的复合能力:违法或错误行为被实施的时间与该行为被指责或审判的时间。同时,这种能力意味着它是一种跨越下列两种能力概念之间的缝隙的复合能力:我们在开始所行为、所思考、所认为的事情中运用理由的能力与我们在对我们已行为、已思考、已认为的事情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运用相同理由的能力。这种具有跨越性的复合能力是人类的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也可以被称为言说-理性能力,被简称为“交往理性”。就人类的“交往理性”中的理性形式而言,它是人类理解事物的意义以及它们的工具性的形式,这种形式依赖于人类对成为一位交往者的角色予以概念化的能力和解释能力。就人类的“交往理性”中的交往形式而言,它是人类提供理由或挑战理由的形式,这种形式要求交往双方都具有成熟的运用理由的能力④。

如果说责任的基本意义是提供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的一种能力,而且这种这能力是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本质或根本特性就是关系性,甚至可以说,它的本质是一种关系。道理很简单:责任作为一种提供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的能力,就意味着下列命题:总是向某人提供理由;责任作为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一种复合能力,总是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理由交流关系;责任作为一种言说-理性或交往理性,总是意味着下列命题:不仅有言说者,而且有听众。因此,如果我们断言某人有责任,那么,我们就在主张这个人对自己有一个理性的说明,而且他给出一个理性的说明,这就进一步地必然意味他的理性说明必须对某人进行说明,这个人被认为参与了跟他的对话或言说。如果说责任意味着总是对某人的责任,那么,这里的“某人”是谁呢?从人们的直觉或日常的理解来说,人们一般会认为这个“某人”是行为主体的行为所影响或所伤害的那个人或那些人;我们可以将其简称为“受害人”。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作为一种关系是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只是在向受害者提供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

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一种观点是不适当的或者具有片面性。理由在于:一方面,行为主体在向受害者提供理由时必定会将后者假定或预设为跟他一样具有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的存在者。这就意味着,行为主体在和受害者进行言说时就不仅仅是在向一位受害者自己进行言说,而是在和一切具有言说-理性能力的存在者进行言说;他不仅在说服受害者而且在说服一切具有言说-理性能力的存在者在理性上接受他的正当理由或开脱理由。如果我们认为行为主体不是在和一切具有言说-理性能力的存在者进行言说,那么,我们就不会有判断责任主体所提供的理由是否时充分的可接受的标准。因为唯有那些被具有一切言说-理性的存在者在其理性上可接受的理由才是充分的理由⑤。另一方面,“责任只是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与法律实践的事实不相符合。在审判或诉讼阶段,行为主体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法庭上公开解释他已做行为的理由,而且采取职业的概念或术语对其理由进行解释。这就意味行为主体不仅是面向受害人或被告和法官进行言说,而且是面向一切具有言说-理性能力的存在者或者至少他所属的社会共同体的那些同伴进行言说。因为审判的公开性就意味着行为主体所提供的理由不仅仅在于说服受害者或被告与法官,而且更在于说服一切具有言说-理性能力的同伴在理性上接受其理由,从而在理性上迫使跟其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或被告在事实上的不情愿接受其理由。职是之故,责任或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关系,它不仅是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是行为主体与其所属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简言之,责任或法律责任是行为主体与受害者、社会之间的一个三元关系。

如果说我们前述对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本质的论述是从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意义的角度也是从行为主体或第一人称的角度进行的;那么,我们下列对其的论述是从道德哲学的角度也是从第二人称的角度进行的,这里所谓的第二人称是指“认为或者主张某人负有责任(hold sb responsible)”而不是指“某人有责任(sb be responsible)”⑥。从后一个角度论证责任的本质——行为主体、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一个三元关系——的开创者和奠基者是斯特劳森(P.F.Strawson),也就是说,斯特劳森开创性从道德哲学上或从“认为或主张某人负有责任”的角度论证责任的本质是一个三元关系⑦。

斯特劳森认为我们应该根据反应性态度(reactive attitudes)而理解道德责任,或者说,对诸如谴责这些相似现象和“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立场的理解来说,反应性态度是至关重要的。所谓反应性态度是指诸如感激、怨恨、原谅、爱和伤害等情感。为什么反应性态度是至关重要的呢?举例来说,我们乘坐在一辆非常拥挤的公交车上,你的脚突然地踩到了我的脚,使我非常疼痛。我们可以设想下列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交车突然的开动使你失去了身体平衡,因此,你的脚突然向前踩到我的脚;第二种情形是:你带着坏笑凝视着我而且你的脚踩到我的脚。在第一种情形中,我对你的怨恨是不适当的,在第二种情形中,我对你的怨恨是适当的。我的怨恨是适当的,就意味着我认为你负有责任;相反,我的怨恨是不适当就意味着我不认为你负有责任。为什么前者适当而后者不适当呢?或者说,什么因素导致适当或不适当呢?在这两种情形中,你的脚的移动与你随后所导致的我的疼痛都是相同的或同一的。不同的因素是:在第一种情形中,伤害的事实与你的态度和诸意图非常一致的,也就是说,你的态度和意图仅仅是我要求或期望它们原本应该是的那样,你的态度和意图显示了你的意志的良好品质;在第二种情形中,你的态度和意图并不是我原本要求或期望它们原本应该是的那样,你的态度和意图显示了你的意识的恶劣品质;因此,即使你的行为完全没有疼痛(因为也许我穿的是钢趾靴),我对你的怨恨也是正当的⑧。由此可见,反应性态度在本质上是对其他人在他们的行为中所显示的他们的意志的品质的反应,即对他们的善意或恶意或冷漠或尊重的反应。

反应性态度是参与或卷入一个人际关系之中的态度(可以简称为参与者的反应性态度),而不可能是对另一个人的客观态度(可以简称为客观态度)。客观态度往往将另一个人看作是被管理、被处理、被治疗或被训练的一个对象。虽然这个客观态度在许多方面带有情感色彩,例如同情、害怕,甚至爱,但是,它不可能包括属于跟其他人一起参与到人际关系之中的那些反应性态度,例如前述的怨恨、感激、原谅、生气,以及两位成年人有时能被认为具有的相互的爱。参与者的反应性态度在本质上是人对其他人在他们的态度和行为中所显现给我们的他们的善意或恶意或冷漠的自然反应。如果我们说我们应该根据反应性态度来理解责任或“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判断,而且反应性态度是参与到人际关系之中的参与者的态度;那么,我们就可以断言下列命题:责任的本质是关系。因此,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我们这里要追问的问题是:为什么反应性态度一定是参与到人际关系中的参与者的态度呢?

反应性态度之所以一定是参与到人际关系中的参与者的态度,这是因为它必然预设了关系的客观要求。斯特劳森指出:个人的反应性态度依赖于和反映了其他人对于我们自己的善意和尊重的一定程度的表示的一个预期和要求。任何一个反映性态度都必然存有一个要求的方面,例如我们前述的怨恨,它不仅有伤害和意志品质的方面,而且有要求的方面,也就是说,我们对怨恨这种反应性态度的一个完整说明必然包括了对这三者的说明。这三者之间是通过要求而被关联在一起的。要想明白这一点,我们首先需要明白“要求”是什么意思。一方面,一个要求仅仅是一个道德标准或原则,这个标准和原则规定了人们可能做的事情在道德上是不是正确的或允许的;另一方面,当我们坚持其他人在他们行为中遵守一个道德标准或原则时,一个要求就是我们期望其他人的东西⑨。就伤害而言,如果没有一定的要求作为前提和基础,我们就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我们做成了伤害。例如前述所举的例子,所谓的“伤害”不一定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的疼痛,即使没有造成疼痛,也会认为你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伤害,因此,我对你的怨恨是适当。理由在于:如果我怨恨你,是因为我认为你做了我有资格要求或期望你不做的事。如果我有资格要求或期望你不做某事,那么,这本身就意味着你不做该事情肯定是可能的,因此,你一定要对你所做的事情负有责任。“我有资格要求或期望”本身就是以一定的标准或原则为基础的。就意志品质而言,要求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意志品质进行调整;因为,正如前述,要求是我们对其他人的期望,也就是说,如果我们采取坚持其他人遵守期望的立场,要求就是我们对其他人所期望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要求构成性地跟反应性态度关联到一起了,质言之,反应性态度在逻辑上是以要求为前提和基础的,而且它本身是对行为人在行为和态度中所显示的意志品质的反应。从这两个方面来看,反应态度必然依赖于要求,而要求本身是关系的,因此,它是参与到人际关系之中的参与者的态度。这就说明责任是一种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不仅是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是行为人、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为人对参与到日常人际关系之中的承诺已全面地深深地植根在我们之中,而这个承诺是人类生活的一般架构的一部分。

无论从“某人有责任”的角度看还是从“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角度看,责任的性质都是一种关系,而且是行为主体与受害者、社会之间的一个三元关系。我们对各种法律责任——无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是公法责任——的理解都应该从这样一个三元关系出发,而不能仅仅从责任主体或受害者的角度出发。

就刑事责任而言,传统理论聚焦于责任主体而对它进行说明,也就是说,刑法的规则和原则主要聚焦于罪犯的行为和心理状态。但是,这个理论不仅不能正确地说明刑法中的结果犯,而且与下列那个一般规则不一致: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伤害越严重,犯罪的危害程度越大,行为主体负有的责任应该越大。如果我们在对刑事责任进行理解的过程中要考虑到犯罪的后果本身,或者说如果我们认为结果本身是对刑事责任理解中必然要考虑的,那么,我们就不能仅仅从行为主体的角度而是要从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关系的角度对刑事责任进行说明。我们不仅要从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要从他们与社会之间的三元关系进行理解。理由在于:如果没有一系列犯罪的目录,刑事责任的概念就不具有意义或内容;但是,何种行为是犯罪呢?很明显,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就必然会关涉到人们特定时空下的社会中的实践、观念和价值。

就民事责任而言,它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不同,关于它的理论本身就是从行为主体的行为性质与该行为对其他人的影响等两个方面对它进行说明的。但是,这样一种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关系的民事责任理论同样是不完整。它的不完整性主要体现的下列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忽略下列问题:如何确定行为主体的行为性质的问题?即何谓民事违法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与关于何谓犯罪的问题的回答是一样的,答案必然关涉到行为主体所属社会的人们的责任实践、观念和价值。另一方面,它不能完整地说明诸如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这样的民事责任,因为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位产品生产商与一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关涉到一般的生产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换句话说,它不仅关涉了一个个体对另一个个体的责任问题,而且关涉到一般的权利的与义务在社会中进行分配的问题。

就公法责任而言,它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不同在于,它在更大程度上承认社会中的集团,聚焦于政府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而不是公民社会中的互动。因为公法确定那些公共职能作为它的目的,公法责任的原则在于为下列问题提供答案:如何对通过公共职能的履行而促进公共善的过程中的公共利益与公民在其行为自由之中的利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之间紧张关系予以平衡,以及对公民作为个体或作为社会中某个集团的成员的福祉予以促进⑩。

从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对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进行完整的说明和理解必然地涉及下列三个问题:(1)责任主体的行为和精神状态,(2)行为的结果及这些结果对其他人的影响,(3)我们的责任是什么[1]55。只要我们认为对法律责任的说明和理解的过程必然会涉及第三个问题,即我们对什么负有责任的问题;那么,关于责任或法律责任的问题必然会涉及社会。这是因为行为主体对什么负有责任必然涉及该主体所负责任是不是适当的或公平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或回答取决于行为主体与受害者所属于的社会。因此,法律责任的本质或根本特性在于它是行为主体、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一个三元关系。

三、对自由意志理论和结果理论的批判

在近现代的哲学与法学中,与我们前述的三元关系的责任本质理论相对立的理论,主要是自由意志的责任理论和结果的责任理论。如果说本文前述的第二部分是从正面的角度论证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个三元关系;那么,本文这个部分是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它,也就是说,这个部分通过对前两种理论对法律责任的解释力及其限度的分析而揭示本文关于法律责任的本质的理论的正确性。

众所周知,自由意志本身的问题一直是哲学中的一个争论不休的基本问题,但是,大多数哲学家认为“自由意志”观念与(道德)责任的观念是紧密关联的[9]。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我们不会关注自由意志本身的各种理论和观点,尤其是自由意志理论与决定论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只是论述作为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的责任观念如何转换到作为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以及分析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对法律责任的解释力及其缺陷。

正如前述所指出的,责任作为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不仅意味着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我们能够有理由地行为、思考和认为事情,而且能够运用相同的理由对其已所为、所思、所认为的事情进行解释和说明。如果行为人做了错误或违法的行为之后,他运用他的理由不能说服与他具有同样理性的受害人及其他人在理性上接受他的解释和说明,那么,该行为人就应该在理性上接受这些行为所导致的其厌恶的道德或法律后果。同时,众所周知,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自然目就是要阻止令人厌恶的后果——包括了道德和法律后果——降临在我们头上,而且作为理性存在者我们也有能力阻止或避免我们遭受我们厌恶的后果。这样,我们主张我们具有言说-理性能力即基本意义的责任与我们避免遭受我们厌恶的后果的要求之间就必然产生了冲突。

这样的一个冲突被康德通过下列区分而被解决:作为本体的人与作为现象的人之间的区分。作为本体的人会接受其厌恶的后果(惩罚),即,正是我们每一个人中的纯粹理性(pure reason)接受惩罚,作为现象的人不接受或避免其厌恶的后果(惩罚),即我们每一个人之中的情感或欲求不接受惩罚[10]144。康德认为人之为人的根本在于作为本体的人而不是作为现象的人;这是因为:作为本体的人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作为现象的人是感觉世界的存在者,不仅人属于感觉世界的存在者,动物也属于感觉世界的存在者。能够被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被称为自由选择。而仅仅被禀好所决定的选择是动物的选择,而禀好是感觉刺激。因此,人类的选择确实是一种能够被刺激影响却不被其决定而仍然被纯粹意志决定的选择能力。独立于被感觉刺激所决定的选择自由是自由的消极概念,自由的积极概念是纯粹理性自身是实践的[10]42。

由此可见,康德所谓的自由或行为不包括建立在由适当理由所支持的信念、情感或欲求的根据之上的自由或行为。他所谓的自由只是意志的自由或者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的自由。因此,对康德来说,作为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的责任就转变为作为自由意志的责任。换句话说,就康德而言,责任的基本意义也是一种能力,只不过这种能力成了意志自由能力或意志选择能力。这样一种责任的观念或概念就意味着下列主张:行为人只对以其意志自由为根据的行为负有责任,或者说,仅仅就行为人的意志的自由选择能力范围之内的行为负有责任;同时,这个主张的成立或有效必然预设了下列命题:行为人自身必须具有意志自由能力或自由选择能力的主体。这个命题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本身是不具有这种能力的人——例如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那么,该行为主体就对其行为不负有责任。

康德的这种自由意志的法律责任观念能够对现代社会中大部分法律责任予以相对合理的解释。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法律本身在整体上预设了下列命题:唯有人才是法律的主体而且人仅仅只能成为主体而不能成为客体;每一个人生而拥有独立于其他人的自由意志能力或选择自由的能力,是能够设定自己的目的并能够追求目的实现的存在者,质言之,每一个人是自主者,因此,人是其行动能被归于人自己的主体。法律所预设的这样的人的观念就意味着下列责任的观念:每一个人能够独立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每一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就是下列法律谚语的真意:自由意味着责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责任的设定是以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能力或选择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每一个人只对其意志自由能力或选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这样的责任观念就奠定了我们前述的以行为人为焦点的刑事责任理论,因为意志自由的责任观念确立了大多数犯罪的责任的精神实在要素和行为实在要素,从而确立了它们的刑事责任责任的标准要求。后者就导致刑法的规则和原则聚焦于犯罪者的行为和精神状态。虽然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不能对当代社会中的一切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完整的说明和解释,但是,它所确立的刑事责任标准要求仍然是一切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求之一。职是之故,我们不能说意志自由的刑事责任观念和理论是错误,而只能说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或不完整性。我们在这里暂且不分析它对刑事责任的说明和解释的局限性,而是继续说明它对其他法律责任的解释力。

就民事责任而言,至少说,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奠定现代社会中的合同法律责任和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合同本身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拥有意志自由能力或选择自由能力,而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志(意思)表达一致,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欺诈或胁迫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因为奠定这样的行为的意志表达不是行为人的真正意志的表达。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责任(能力)表达其意志,也有责任履行其意志表达的内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人就是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的表达。奠定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的观念或理论与刑事责任在根本上是同样的,即,行为人有能力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伤害,而且伴随着一定的精神状态——故意或过失。就公法责任而言,唯有以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为基础,我们才能理解下列问题:对特定行政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是特定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具体实施该行为的该行政机关的具体的行政人员呢?为什么特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该行政机关的事务负有法律责任和一定的政治责任(例如首长因行政机关的错误或违法事务或失误而引咎辞职或道歉)呢?道理很简单,特定行政机关是特定行政行为的决定者,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该行政机关的事务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质言之,特定行政行为是特定行政机关和首长的意志的表达。

正如前述,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聚焦于行为人负责任的主体标准,即行为人本身必须具有意志自由能力或选择能力的主体,而且只对其意志自由或选择自由范围之内的行为负有责任。这样的责任观念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主体是否承认这个角色,履行行为,导致伤害,而且主体是否同意还是非自愿地如此做,是不是故意地还是意外地如此做,是不是清醒地还是神智不正常地如此做。因此,这种责任观念认为责任的归结仅仅跟主体、他的选择和他的行为相关,跟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不相关的,仅仅跟行为人的意志自由或选择自由即责任的能力相关,忽视了责任的社会和心理学的意义。职是之故,这种责任观念对责任的理解是唯我论的[11]553。具有这样缺陷的责任的观念不仅不能对一部分法律责任做出适当的解释和说明,而且它在根本上不能对行为人到底负有什么责任即责任的适当性问题做出完整的说明。

就刑事责任而言,一方面,正如前述,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不能对结果犯的刑事责任做出完整的说明,因为:有时,一个主体与伤害之间的纯粹因果联结可能证明来自其他人的回应的合理性。对于这种责任的典型性回应也只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道德和社会关系以及他们对伤害所处的不同位置而才被理解[11]558。另一方面,这种责任观念之所以不能对行为人所负责任的适当性做出说明和解释,是因为:犯罪并非完全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心理或社会因素关联在一起。这就意味着,如果刑事责任完全奠立在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的根据之上,那么,刑法的预防功能就不可能实现[12]。就民事责任而言,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根本不可能对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做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因为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超越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能力或选择自由能力的范围。例如,我们前述的有缺陷产品的责任。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产品一般都是按照特定时空下的科学技术标准而被制造出来的,符合特定时空下的科学技术标准的产品是合格的并可适销的商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商品在事实上不存在着特定时空下的科学技术未能发现的缺陷,这个未能发现的缺陷在被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由此可见,所谓产品的缺陷是特定时空下的科学技术未能发现的缺陷,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既不是生产商故意的也不是其过失,而是科学技术自身的局限性所导致。质言之,产品缺陷本身处在生产商的意志自由能力或选择自由能力之外的。因此,按照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生产商不应该对有缺陷产品负有责任的。换言之,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根本无能力对诸如此类的无过错责任做出说明和解释。那么,无过错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呢?奠定它的那个理论同时又能对过错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做出解释。

虽然现代侵权法理论中的分配论(包括了经济分析模式)和归属论都试图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进行统一解释或者提供统一的理论基础[11]581;但是,就本文主题——即在整体上对各种法律责任奠定理论基础——而言,我们在这里不关注分配论和归属论,而是仅仅对英国法学家托尼·奥诺雷(Tony Honoré)的结果责任(outcome responsibility)论进行阐述和分析;换句话,结果责任论不仅能够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提供统一的解释,而且能够对各种法律责任至少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提供统一解释。这是其一。其二,结果责任论是一种试图将责任的分配方面和归属方面联结起来的理论[11]584。其三,结果责任论强调了行为人的做决定和行为的能力是责任的条件之一,这就意味着它并没有完全否定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换句话说,结果责任论是在自由意志责任论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一种混合了后果责任论的理论。

奥诺雷认为结果责任是一个共同体之中的一种基本类型的责任,无论跟道德责任相比还是跟法律责任相比,它都是更为根本的责任[13];换句话说,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都只是结果责任的一种“增强(enhanced)”形式[14],质言之,前两者是后者的种。因此,我们首先需要理清奥诺雷所谓的“结果责任”是什么意思?它是指对我们所做的事情所导致的好处和坏处(the good and harm)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建立在因果观念的基础之上,其根本在于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关联。因此,我们可以说,结果责任是我们对我们的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我们对我们的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的条件之一是我们拥有做决定以及根据这些决定行为的能力。这个能力之所以是负有结果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因为它是实施一种行为的一般能力。所谓一般能力是指它所决定的这种行为在一个具体情形中原本会导致不同结果,换句话说,这个一般能力在特定情形的一切外在和内在条件之下不必一直能够被运用(exercisable)。我们认为,奥诺雷的这个所谓的一般能力的真正意思是指它在特定具体情形之中所决定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在该具体情形中实施该行为所想要或追求的结果,另一种是行为人在该具体情形中实施该行为原本不想要或不追求的结果。一般能力所决定的行为之所以在具体情形中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是因为具体情形中不仅有外在我们的诸如地点、时间、天气、噪音或社会压力等外在因素,也有在特定时空下的行为人的性格、身体、精神和情感等状态。质言之,拥有一般能力的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中由该能力所决定的行为只是该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因素或原因之一。既然我们的行为结果不完全是由我们的一般能力所决定的行为所导致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对结果尤其对不是我们在具体情形中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的负有责任呢?

奥诺雷认为我们的日常生活类似于打赌。我们的行为影响其他人,如果这个影响的结果对其他人造成了伤害,他们就会怨恨。因此,我们为了取得信任和尊重以及避免不信任和怨恨而被迫打赌。选择和实施一个行为就是在对你关于行为的结果的可能性的技能和判断进行打赌,选择就是不可避免地正在打赌。这样,我们被迫对行为的结果进行打赌,我们就生活在按照结果分配责任的一个体制之中。这样的一个体制是公正的,这主要在于下列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它公平地适用于一切拥有理性选择和行动的最小能力的人;它相互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即每一个如此的人都由资格将它适用于其他人而其他人也将它适用他;它的运作使得每一个人有资格获得潜在的好处,并且这些好处在整体上超越它使得每一个所遭受的坏处。另一方面,结果分配对于我们作为人的身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现实的世界中,人的身体运动及其精神伴随物一般被解释为行动和决定。它们被归因于作者,因此,作者被视为人,正是通过这些归属或归因,我们每一个人拥有历史、身份和性格。如果行动和结果没有根据我们身体运动及其精神伴随物而被归因于我们,我们就不可能具有一个持续的历史或性格。因此,结果分配是我们作为人而付出的代价。

既然我们不仅对我们的行为及其结果包括了我们没有打算或没有预见的结果负有责任是正当的,那么,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作为共同体的代表的国家有时对在道德上不值得谴责的行为施加赔偿或罚金的义务也是正当的。这样,法律中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建立在人们对其行为的基本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因为我们对我们的行为和结果的责任必然要求我们承担我们在既有外在因素也有内在因素的特定情形中的坏运气的风险,这个风险可以扩展到不得不赔偿我们无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风险。总之,无论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的责任都被认为是那个基始的结果责任的种类。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某个人被认为承当过错责任,那么,他根据所认识的标准原本应该做出不同的行为;相反,如果他被认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不需要这样,质言之,无过错责任是一种遭受坏运气的责任。

结果论的责任观念是以我们前述的哈特的服从性义务责任为责任的基本意义的一种理论,它所处理的责任主要是我们前述所谓的向后看的责任。这就导致结果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的基础之上,它既不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品质,也不关注行为结果及其对其他人的影响的性质。这样,结果论的责任观念就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法律责任做出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说明,例如,它不能对跟结果无关的行为的责任做出说明。就刑事责任而言,结果论的责任观念一方面不能对下列原则做出说明和解释:刑事责任和判刑原则本身就更关注行为人的身体行为和精神状态的性质和品质;另一方面,它不能对下列那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合理的解释:虽然典型的刑事犯罪的行为实在要素是行为加结果,但是,刑事犯罪中有一种犯罪的行为实在方面要素只是由行为构成而与结果无关,质言之,一种“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结果对刑事责任来说不重要,而只是揭示了结果论的责任观念对于刑事责任的解释的局限性。就民事责任尤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言,跟刑事责任理论不同,关于民事责任的理论本身就聚焦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对受害者的影响,即聚焦于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就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伤害而言,对此的责任本身就是一个双方的事件,即这个责任本身就是对行为人对某个人所做的某事的责任。民事责任理论聚焦于受害者的目的在于对施加赔偿的义务的证成。因此,聚焦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链条的结果责任理论不可能对民事责任做出正确的完整的解释。更为重要的是,结果论的责任观念不能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分做出正确的说明,因为刑法和侵权法不能被理解为必然地处理了不同的责任的对象,而应该理解为必然涉及了不同的回应,即涉及了不同的关系,前者至少在传统上来说只涉及了国家对行为人的回应,而后者调整国家所创立的行为人对受害者的一个赔偿性回应。

前述的分析说明结果责任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基本责任。这是结果论责任观念本身所具有的缺陷之一。就它试图所要解决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区分问题来说,它也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正如前述,结果责任论认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遭受坏运气的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过错责任能够通过它包括了坏运气而跟过错责任区分开来。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成问题的。因为,根据我们前述对结果责任论的分析而可以得知,行为是拥有一般能力或最小能力的主体做出的,而任何特定行为都是在混有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外在因素和内在因素的特定情形下做出的,因此,特定行为到底产生哪些结果,不仅跟行为人的行为相关也跟特定情形中的外在因素和内在因素相关,这样,运气只是跟事件和结果关联在一起。这就意味着对坏结果的过错责任也是一种遭受坏运气的责任。职是之故,我们不能根据是否包括了坏运气而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进行区分。换句话说,虽然结果责任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进行统一解释,但是,它不能将它们两者予以真正的区分。我们唯有从行为人、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区分开来。行为人是否负有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该行为人对受害者造成伤害的行为是特定社会不允许的行为,例如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而行为人是否负有无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该行为人对受害者造成伤害的行为是特定社会允许的行为,它能够减少具体行为所导致的不被刑罚和不被赔偿的伤害的发生,能够促进更少伤害的替代活动的发展,最终给潜在的受害者和社会带来好处。从这个角度看,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区分也不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因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在实施造成其他人伤害的行为的过程中也有可能有过错;它们之间区别仅仅在于判断某人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与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无关。

四、结语

本文在整体上旨在寻求关于各种法律责任的统一的理论基础。虽然“责任”有不同的意义,但是,在逻辑意义上,这些不同意义的责任概念必然有一种它们所共享的意义的“责任”概念;也就是说,存有一种将责任的各种不同意义统一起来的基本意义的责任概念。根据“责任”这个术语的词源,这个基本意义的责任是解答能力,它不仅是指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我们对我们所做、所思、所认为的事情提供理由的能力,而且是指我们运用相同理由对我们已做、已思、已认为的事情进行解释的能力。因此,责任的意义一方面是指我们有责任做或不做某事,另一方面是指我们对我们已做的事负有责任,我们有责任承担我们已做的事的后果。责任作为解答能力必然总是向某人解答,它是一种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因此,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关系,即行为人、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这样的关系特性也可以从“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角度得到证成。我们唯有从行为人、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这个三元关系的理论才可能对各种法律责任做出完整的统一的解释和说明。这就意味着其他关于法律责任的理论——自由意志责任论和结果责任论——在对各种法律责任进行解释时存在者固有的缺陷。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下列一个结论:从法理学层面对法律责任概念和性质进行研究的旨趣在于回答下列问题:我们作为人为什么必须承担责任?或者说,我们作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根据或理由是什么?因此,我们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理解必然涉及我们对“人是什么”的理解。自由意志责任论和结果责任论的缺陷的根源就在于它们各自在对责任的理解过程中片面地理解我们作为人的存在特性。我们作为人不仅拥有纯粹理性也拥有欲求和情感,我们作为人不仅仅是作为个人而存在,而且是作为特定共同体的成员而存在;我们作为人不仅仅是单独的行为者,而且是社会中的交往行为者。总之,我们在理解责任的过程不仅将我们自己作为行为者,而且将我们自己看作创造者、同情者和受害者[11]587。

注 释:

①同时,《法理学和法哲学牛津手册》对法律责任的探讨也是从哈特这本著作中的四种语义开始的。

②本文为了将“duty”和“liability”区分开来,根据在它们各自在英语中的词源意义,将前者译为“职责性义务”,将后者译为“服从性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没有像中国法学主流观点那样将后者译为“责任”;因为如果将其译为责任,下文中“liability-responsibility”就无法理解了。

③责任理论和归责理论的之间的不同,See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10.

④关于这种复合能力的解释,请参见John Gardner, The Mark of Responsibility,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3,23(2): 163-164.

⑤这里所说的责任主体与一切具有言说-理性能力的存在者之间的关系原理与说服原理,是佩雷尔曼的普泛听众原理。后者的具体论述,参见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07-213页。

⑥关于这两者的区分的具体论述,参见Angela M.Smith, On Being Responsible and Holding Responsible, The Journal of Ethics, 2007,11(4):467-469.

⑦斯特劳森是在他的《自由与怨恨》中对责任本质进行论述的,该文被认为是道德哲学尤其责任哲学领域中里程碑式的论文。我们在这部分对责任本质的论述,如果没有特别说明,都来自下列论文:Peter Strawson, Freedom and Resentment, in Free Will, Edited by Gary Wat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59-80.

⑧这个例子的分析,参见David Shoemaker, Responsibility from the Margi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7-8.

⑨ “要求”的两种意义来自于:Wallace R. Jay, Emotions and Relationships, Oxford Studies in Agency and Responsibility, Volume 2: ‘Freedom and Resentment’,2015: 50.

⑩关于公法责任的具体论述,See Peter Cane, 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 Morality, Hart Publishing,2002: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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