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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动后果主义的可能辩护

2023-01-25

关键词:决策程序功利主义最大化

龚 群

功利主义或其在当代的继承者后果主义一直被人们认为是一种规范伦理学理论。后者不仅在理论上继承了前者,而且在当代学人中,有人常常将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使用。规范伦理学理论,也就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行为的规范依据或为行为的道德合理性进行辩护。当代后果主义的典型版本就是由斯马特以“行动功利主义”(Act Utilitarianism)之名提出的。然而,自从斯马特提出他新版的功利主义即行动后果主义(又称“行动功利主义”)以来,就遭受了威廉斯等人从道义论立场进行的尖锐批评。这类批评实际上都是将斯马特所提出的行动后果主义看成行为的规范标准。然而,在斯马特那里,就有将他的行动后果主义理论看成一种决策论的观点。这应当看成是后果主义与古典功利主义相区别的一个特征。行动后果主义作为判断行为的规范标准或作为一种决策论,这两者是否都可以得到辩护?或者说,两者之一抑或两者都不可得到辩护?这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一、斯马特的理论观点与威廉斯的批评观点

在进入讨论之前,我们要先看看斯马特的理论观点和威廉斯的批评观点。

在功利主义发展史上,斯马特提出了一种激进版本的功利主义,即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这一版本的功利主义观点集中体现在他对于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的界定上。他说:“大致地说,行动功利主义是这样的观点:一个行动(an action)全部的好或坏唯一地依据它的后果,即该行动对全人类的存在者(或一切有知觉的存在者)的福祉(welfare)产生的效果(effect)。”①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3,p.4.这里有这样几个基本论点:一是后果论,好的道德评价的唯一标准在于行为的后果好,或对具有内在善价值的后果的增进。这种后果也可说是由于某次行动而产生了某种好的事态的改变,这样的事态体现了后果主义所认可的内在善的价值。二是引文中的“该行动”,无疑指的是某次行动,即对某次当下行为的判断。从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的观点看,人们对行为或行动的评价,其基本点就是某次行动或行为。但从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作为评价行为善恶好坏的标准来看,并非仅指某一次行动,而是应当运用在所有的行为或行动上。这是因为,在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看来,人的任何有意义、有价值的行为,都包含着一个从动机到后果的结构。特殊行为中包含着普遍性的结构,因而,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并非认为我们只在历史时空中发生某次行动或行为,而是如黑格尔所说的,“主体就等于它的一连串的行为”。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6页。如你认为这样一个标准是对的,那么,就应当以这样的标准来要求或衡量你的一切行为或行动,这些行动或行为在当下都是“该行动”。三是行为者中立,即从非个人的全人类视域,甚至是所有知觉的存在者的视域出发。换言之,“行为者中立”是说,不从行为者本身出发,完全与行为者自身的利益拉开距离,而唯一地从全人类的视域出发。在这样一种视域下,是要看这一行为后果对于全人类,甚至对于所有有感觉的存在者而言,是否有好的后果。这样一种对于所有有感觉的存在者而言的判定行为好的标准,以通俗的语言来说,是以全人类的利益而不是以个人利益的增进为标准的,因而又可称为“普遍仁爱”的标准。斯马特强调:“为了建立一种规范的伦理学体系,功利主义必须持有他与这对话的其他人共同持有的根本态度,他诉诸的情感是可普遍化的仁爱(generalized benevolence),即寻求幸福的意向,或无论如何,在某种意义上,寻求对所有人类,或对所有有感觉的存在者而言的具有内在善价值的后果。”②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p.7.这个“普遍仁爱”的道德标准,可看作为是斯马特新版本的后果主义的基本原则或最高原则,在他的行动后果主义这里,一切行为的好与坏,都应以是否符合这样一个标准来衡量。值得指出的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的社会最大幸福原则是以个人幸福为前提或基础的。在边沁看来,共同体是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的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因而社会幸福是个人幸福的简单相加。③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因此,边沁的社会幸福是从行为者本身的视域出发,而斯马特则做了根本性的改变。这是功利主义在当代的重大转变。这一视域或立场的转变使斯马特的功利主义与古典功利主义拉开距离,从而称为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

威廉斯对于斯马特的这样一种行动后果主义发起质难。在他看来,如果一个人要以这样的标准来要求自己的行动,那么就太严苛了。这种严苛表明了对于人的完整性的破坏,从而导致人与自己的情感或欲求相异化。威廉斯设计了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一个是进入南美洲进行考察的植物学家在丛林中遇到了一件这样的事情:一个军官正要处决20个印第安人,这位军官为了表示对植物学家的友好,让他来处决其中的一人,如果他这样做了,这位军官就把其他的19位都放了。但这位植物学家从来没有杀过人,让他亲手杀人,这是违背他做人道德的。然而,如果他不这样做,这20个人都要被杀死。从斯马特的行动后果主义要求来看,他杀掉其中一个人才是对的。然而,这无疑没有考虑到植物学家本人的道德良知和道德情感,从而无疑与他的人格相异化。另一个是一个刚毕业的化学博士找工作的案例。目前工作比较难找,这位博士有家有孩子,现在有一个化学武器实验室的工作有空缺,一位老化学家主动邀请他来这里工作,而这位博士是一位和平主义者,对于化学武器有着本能的抵制。可是,他的妻子从工资收入角度考虑,很赞成他去这里工作。从行动后果主义的标准来看,虽然他从情感上不接受这里的工作,但这一工作对于老化学家,还有给他自己的家带来的收益来说,都比他拒绝更好。然而,如果接受这一工作,这位博士则从良心上感到不安。威廉斯认为,这符合斯马特的一个行动将为他人带来更多收益的后果主义标准,不这样做会损害他们的利益,但这样做却破坏了当事人的完整性。④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pp.93—99..威廉斯认为,我们与世界的道德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在于我们的情感,“从纯粹的功利主义观点看,这种我们是否能与他人在一起的情感,把它们看成是外在的、与道德自我毫不相干,就会使人丧失道德同一性,用一种近乎字面的意思来说,会使丧失完整性。”①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pp.103-104.威廉斯强调个人的道德情感、道德意愿是个人人格不可分的部分,不能因后果的最大化善来使人丧失。

威廉斯对斯马特的批评激起了持续的讨论,人们认同威廉斯的观点,即斯马特的普遍仁爱的行动后果主义的要求过于严苛,如果在威廉斯所设置的情景下按照斯马特的普遍仁爱原则要求实施的话,有可能会造成对人的人格完整性的破坏,从而导致人的道德异化。然而,斯马特的行动后果主义的普遍仁爱原则是否是不可辩护的?本文试从以下多个方面来讨论。

二、普遍仁爱的要求是否严苛?

威廉斯对斯马特的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的诘难,首先是一般观点上的,即认为事事如此要求,是对人太严苛的要求。这里的问题是,是否事事都如此要求,斯马特所说的“行动”是一般泛指,还是每事都需要如此对照做?从概念意义上看,由于斯马特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可以看作是“行动”这一概念具有普遍意义,即可以理解为人们所进行的所有活动中的所有行动或行为。另外,就概念的最一般意义来理解,是否就事事都构成了一种严苛的要求,还是只有在那种超出日常道德要求的意义上是一种严苛的要求?如有人设计了这样一个案例:我是行动后果主义的信奉者,那么,我可能就会想到我的每一个行动是否可以达到最大化善。如果我现在手头有一笔钱,可以去看一场戏剧,这场戏剧是我多年想看的,但是,如果我拿这笔钱去捐赠,无疑可以解救某个正处在困苦中的人。那么,从行动后果主义出发,

我不应当去看戏剧,而应当把这笔钱给慈善机构。②Tim Mulgan,The Demands of Consequentiali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4.在这个案例的意义上,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就没有办法正常进行。贝尔斯(R.Eugene-Bales)认为,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的道德要求并非这样事事要求意义上的,因而与日常生活中人们惯常的道德要求相比较,并非一种过分严苛的要求。贝尔斯认为,后果主义者实际上通常以引入简单经验规则来回答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要求。即认为人们会根据常识道德、经验所认可的简单规则来行动。例如,信守诺言或助人于危难之时总比不这么做能产生更好的事态。“如为了使决定和行动更为便利,我们会提出拇指规则(rules-ofthumb,又译为“经验法则”),如‘不可撒谎’‘不可违约’‘帮助他人’等,遵守这些规则在行动功利主义的基础上都是可以得到辩护的。”③Bales,R.Eugene,“Account of Right-making Characteristics or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ume 8,Number 3,July 1971,p.259;参见陈江进译《行为功利主义:是行为正当特征的解释还是决策程序?》,载《后果主义与义务论》,徐向东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页。.在贝尔斯看来,后果主义不是不承认日常生活的道德规则的作用。在日常生活的道德规则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后果主义同样认可日常生活的道德规则。并且后果主义认为,一般而言,日常生活的道德规则所导致的结果就是最大化的后果。这里日常生活的道德规则,也就是常识道德(morality of common sense)。不过,像“帮助他人”这样的日常生活的道德规则,如果放在斯马特全世界全体人类的背景意义上,就并非日常意义的规则。这是因为,日常道德意义上的“帮助他人”,是在个人生活环境中人际互动的道德要求,这种人际互动有着互利性的道德要求在起作用。贝尔斯援引拇指规则为后果主义辩护,应当不是站在这样宏观的背景意义上。贝尔斯认为,他援引拇指规则并非像非后果主义者那样认为行为的正当与错误依是否履行规则来确定,或是这些规则限定了具体的义务。后果主义并非要打乱人们的日常生活秩序,其唯一要强调的是这样的行为是否对于具有内在善的事态有贡献。这也确实是后果主义与道义论对待这些规则的根本区别。并且他相信,后果主义确实认为遵守这些规则能够产生最大化的善,但是通常没有足够的时间来计算得与失。换言之,在行动后果主义那里,除非有重大或重要的行为选择问题,在日常生活中后果主义与道义论并没有区别。这也可以理解为后果主义没有那么严格的规定性,即并非对于所有行动的普遍规定,而是对于人们将选择行动时的某种要求。如果是从后一种意义上理解,则后果主义的严苛性就没有普遍意义。如果认为这一定是一种严苛要求,也就难以成立了。

行动后果主义的要求的严苛性,实际上并不体现在其要求与日常道德的要求相符的方面,而是体现在其超出日常道德的要求上。这种要求又可称为超义务道德的要求,或称“高标”道德的要求。辛格在一篇著名的论文《饥荒、富裕和道德》(“Famine,affluence and morality”)中讨论了后果主义的道德要求,涉及了这个问题。①Peter Singer,“Famine,Affluence,and Morality”,Philosophy&Public Affairs,Vol.1,No.3(Spring,1972),pp.229-243.辛格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了一个观点:只要这个世界上发生灾难或人们在遭受苦难、饥荒,那么,任何一个有点经济能力的人,都有义务进行援救。辛格说:“如果我们有力量阻止某种坏的事情发生,因此并不牺牲任何可比较的道德重要性,在道德上,我们就应当这样做”。②Peter Singer,“Famine,Affluence,and Morality”,Philosophy&Public Affairs,p.231.“不牺牲任何可比较的道德重要性”,是指比如要下水塘救一个落水的小孩从而弄湿自己的衣服,“弄湿衣服”这点损失也就是没有道德重要性的牺牲,但是,如果为了救人而受伤或因此住院,则是相对严重的牺牲,在辛格这里就是“重要性牺牲”。辛格是因孟加拉地区的灾难有感而发的这篇文章,他认为假设富裕国家的富人每人都为孟加拉地区的难民捐赠5个英镑,那么,所有孟加拉地区的难民的食物、住所和急需的药品都可以得到满足,孟加拉地区的灾情也就可以得到缓解。这就是他所说的“不牺牲任何可比较的道德重要性”。如果要捐赠财产的50%,这对任何一个富人来说都难以做到,因为这使得他的生活都可能发生改变。这50%,就是具有道德重要性的事物。而每人捐赠5英镑,这确实对于富国的富人来说并不是严苛性的要求。然而,人人都可以做到吗?辛格意识到,只有那些有义务感的人才可做到。很明显,这只有富国中有慈善义务感的那部分人才会这样做。但是,这些人仅仅每人捐赠5英镑对于孟加拉地区那样的灾难救济肯定是不够的。因此,辛格认为,这些有慈善义务感的人应当加大捐赠量,辛格说:“那意味着处于相同处境中的每个人,应当尽可能多地捐赠,至少达到这样一个临界点:给予更多的捐赠将使得捐赠者以及他所救济的人都处于严重的苦难中。甚至超出这一点而到达边际效用点:在这里,给予更多捐赠将引起捐赠者和依靠他的人受更大的苦难,就如同他要阻止发生的孟加拉地区的灾难一样。不过,假如每个人都这样做了,无疑将会比给那些难民带来的好处所需还多,当然这样某些牺牲就是不必要的。”③Peter Singer,“Famine,Affluence,and Morality”,Philosophy&Public Affairs,p.234.也就是说,如果捐赠使得捐赠者与那些被救济的人处于同样苦难的状况,就应当停止。辛格意识到一般人都没有这样的慈善义务感,而那些有这样义务感的人,能够做出如此巨大的牺牲来帮助远在他国的受难人群吗?从斯马特的普遍仁爱的道德标准来看,这确实是斯马特的行动后果主义的要求,即不是从行为者自己,而是从全人类的视域看,这样做无疑能够产生最大化的善的后果。但如果这样来要求,确实是过分严苛的要求。

然而,在人们的日常道德意义上,慈善义务实际上是超道德义务,即超出日常道德要求的义务。慈善义务与维持人们的人际关系(如家庭、友情、亲情关系等)、维持人们与这个世界的道德关系的日常道德相比较,是分外道德。不排除普通人在重大人类灾难面前出于内在良知可以做到这点,但是,如果要求人人、事事以此原则来要求,则超出了人们的道德境界。超道德义务对于人们来说,并非处于日常道德境界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时时要求的行为标准。但是,斯马特的普遍仁爱的道德标准则是对于一个人的行为的全部基本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斯马特认为,是人们的日常道德出了问题,所要改变的是人们的日常道德观念,而不是类似于斯马特的普遍仁爱的道德标准。很明显,当代世界的人们在道德心理上是抵制这样一种严苛要求的。因此,就辛格这样一种要求来说,是得不到辩护的。在辛格看来,当今人类需要改变这种将道德区分为分内道德与分外道德的观念,而要把慈善义务看成是自己的道德责任。但应当看到,在这样的道德改变还没有到来之前,这样的要求是没有现实性的。

三、完整性还是后果善最大化追求?

威廉斯的两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如果按照行动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善的要求,那就必然破坏人的道德情感、道德人格的完整性,是对斯马特的严峻挑战。然而,这是否可得到辩护?

对于威廉斯提出的问题,首先要看到,他所做出的行为者的道德属性假设是:那个去南美洲考察的植物学家并非一个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者,而是有着道义论意义的道德良知,因而他反对无故亲手杀人;那个刚毕业的化学博士,也是一个和平主义者,有着和平主义的道义观,反对从事进行化学武器的研究。然而,如果那个植物学家是一个有着最大化善信念的人,他为了使他的行动实现最大化善的后果,是否就不一定会拒绝那个军官对他的建议?假设那个刚毕业的化学博士并不是一个和平主义者,也许他能够从情感上接受这个实验室的工作?爱因斯坦无疑是一个和平主义者,然而,我们知道,在“二战”期间,正是他向罗斯福提出要制造原子弹,理由是要赶在希特勒前面,从而更快地结束战争。因此,即使是和平主义者,如果有充足的理由,同样也会赞同与和平主义相反的制造研究。在这里,以个人道德人格、道德情感的完整性来质疑爱因斯坦是不能成立的。

行动后果主义之所以会赞同植物学家选择同意那个军官的提议,在于涉及19个生命的存否。这类问题一直是伦理学领域里所讨论的一个道德困境。在功利主义看来,一个只能算作一个,不能算更多。也就是说,任何人的生命在生命存在的意义上是平等的。既然如此,无疑19个生命的价值量远大于1个生命。如果只能做出这种选择(当然,也许还有别的选择,如那个植物学家可能说服那个军官放了这些印第安人),那么,在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善的支配下,就只能赞同那个植物学家去杀人。

斯马克在与威廉斯合著的为行动功利主义或行动后果主义辩护的书中,说了一个小镇骚乱的案例。一个小镇上的法官只有“诬陷”一个作为替罪羊的无辜者,才能阻止一场将有几千人会被杀死的严重的骚乱。然而,法官的不诚实有可能会事后被发现。人们会认为,其后果可能会比让成千上万人死去更糟糕,因为这会破坏人们对共同体的法律和秩序的忠诚、尊重。不过,那个法官也可以认为,他的诬陷行为绝不可能被发现。而且他坚持认为,如果不诬陷某个无辜者,骚乱必定发生。“其结果是迫使我们承认,如果功利主义是正确的,这个法官就必须诬陷无辜者。”①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p.70.在道德罪恶的程度上,这个法官的所作所为应当不亚于接受军官邀请杀死20个人中的某个人的罪恶。诬陷一个好人无疑是不正义的。然而,斯马特说:“不管一个行动功利主义者多么不乐意这个结论,他也必须承认,当他处于这种境遇时,应当得出非正义的结论。让我们希望这种非正义的效果只是一种逻辑的可能,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可能……如果任何非正义会导致灾难,我们只能用两恶之中择其小恶来为其辩护。”②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p.71.

菲力普·福特所设计的电车难题,已经成为经典案例,几十年来为人们所不断讨论。这一案例也反映了典型的两恶之中取其小恶。一位电车司机开着轨道车正在行驶,由于路况并非很好,突然才发现前方有五个工人正在施工,刹车已经来不及,但他发现有一岔道,车可以开到岔道上去,只是岔道上面有一位工人在施工,必死无疑。那么,这位司机应该继续往前开,还是把车开到岔道上去?当我们说司机有责任救更多人的生命时,救“五位工人”明显是其数量起了作用。这一案例为后果主义辩护应当看到是很成功的。不过,如果人们以此为示例,重新设计案例呢?假如一个医院有两间病房,其中一间有五个病人,各需要不同的器官移植,如果不能得到合适的供体,都没有多少存活时间了。另一间里则有一位健康的等待体检的人,他的所有健康器官正好能够满足这五个病人的器官移植需要。那么,医生可以杀一救五吗?很明显,所有人都会反对。为什么后果主义在这里失灵了?这是因为,电车司机有责任保护更多的人不受到伤害,而救死扶伤的道义责任是医生的天职所在,如果把一个健康人杀死了,即使是为了救五个病人,也是违背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的。医生可以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救那五个病人,但没有权利为了救那五个人而找一个健康人把他处死。如果开了这个口子,任何健康人对于医院只能感到恐惧,因为那不再是医院了,而是杀人机关。然而,阿玛蒂亚·森以印度神话史诗《摩诃波罗多》中阿朱那大神与克利须大神的对话,提出了道义论的正义与后果主义之间的问题。对话发生在古鲁格舍德拉(Kurukshetra)战争前夕。阿朱那认为他站在正义一方,这对他来说是一场正义的战争,并且从他的实力来看必定会赢得这场战争。然而,他对于由此将带来的大量杀戮深感不安。战争必然带来胜利,但同时也必然会是一场血腥的悲剧。阿朱那告诉克利须,他真的不该去进行这场战争和杀戮,也许应当让非正义的俱卢族人统治他们篡夺的王国,因为这可能是两种罪恶中较轻的一种。克利须则认为这是他的义务,无论结果如何,他都应当去完成他的战斗义务。森认为这里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是否应当为了正义而不计后果?森说:“阿朱那推理的核心是他的基本信念:在我们的道德与政治思考中,对于这个世界上所发生的事件必须重视并且要意识到它的重要意义,一个人不能对现实发生的事情熟视无睹,坚持自己不计后果的正义,而无视将要出现的事态。”①Amertya Sen,The idea of Justic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212.克利须的观点是坚持与后果无关的道义,阿朱那则认为不得不正视行动或战争的后果,即使这样的战争是正义的战争。并且,阿朱那认为,如果一个人的决定产生了严重后果,那么这个人要为自己的选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无疑,森认为应当赞同的是阿朱那的观点,而不是克利须的观点;他不赞同那种“即使天塌下来,也要坚守正义”的不惜一切代价的正义观。在斯马特所举的那个小镇骚乱的案例中,如果小镇上的所有人因此而丧生,或把这个案例看成是一个民族或国家,我们又会怎么看呢?人类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道德困境。然而,笔者赞同森的观点,任何时候坚守正义都要看其所产生的事态后果,完全不问后果的道义立场是不可取的。

四、程序性辩护

不论后果主义作为道德评价的标准是否可以得到辩护,后果主义还有一个维度,即作为程序性决策理论。一般而言,人们把行动后果主义看成是一种指导和评价行动的规范理论。贝尔斯认为,正是由于人们只把行动后果主义看成规范理论而非一种决策程序,从而导致人们对后果主义的批评。或者说,人们之所以批评后果主义,原因之一在于没有意识到后果主义的理论仍然是一种决策论。贝尔斯通过斯马特提出的为布兰特《伦理学理论》中所举的“二战”期间在伦敦的法国人偷电个案分析,来为行动后果主义进行辩护,②Bales,R.Eugene,“Account of Right-making Characteristics or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并进一步深入讨论了后果主义的后果最大化作为决策程序来理解的问题。布兰特书中的个案是这样的:假如在战时的英国伦敦有一个法国人,他是一位功利主义者。政府规定节约煤气和用电最高室温不高于华氏50度,而他却在自己的屋子里多用煤气和电,使他的室温达到华氏70度。布兰特认为,这是对行动后果主义来说绝对有效的反驳论证,它揭露了行动后果主义的一个严重缺陷,即它不能解释我们为了总体善(战争胜利)而应当做出一定的牺牲、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个论证可以说是后果主义无法承担的最大化善的论证。然而,从后果主义的后果最大化来看,后果主义者不认为这是一个失败,反而是增加了最大化的总体善。这个法国人可能还会有另一个推理。让我们假定这个法国人会说:“如果有很多其他人决定像我这样使用煤气和电,最后可能会导致战争失败,但是,像我这样偷电的人只是少数,因而像我这样超标使用煤气和电对于战争结果来说并没有什么影响,而它对我的舒适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如果我使用足够多的煤气和电保证我的屋子暖和,那么,普遍的伤害就变少了。所以,我应当使用更多的煤气和电。”这一论证又恰恰是可以为后果主义辩护的论证,或最小化伤害的论证。从后果主义的推论来看,后果主义可以为自己的“自我任性”或“自我沉溺”行为辩护。而布兰特说:“如果每个人都按照行动功利主义方式进行推理,战争就要失败,这对每个人来说都是灾难性的后果。因此,普遍遵守行动功利主义的命令去追求公共善最后导致的是巨大的公共损害。”③Richard B.Brandt,Ethical Theory,Prentice-Hall.,Inc.,1959,p.390.

可是,斯马特在讨论布兰特对这个法国人的评论时指出:布兰特的推理不对,因为几乎没有什么人会像这个法国人那样推理。斯马特指出,布兰特在提出反对理由时显然没有考虑这点。换言之,布兰特的推理虽然在理论上站得住脚,但在现实中并非正确,或者,经验告诉我们,并非所有人都会像这个法国人那样行动。

斯马特推论说,如果是在一个完全由行动后果主义者组成的社会,这个法国人会怎样推理呢?他可能会陷入困境中。如果每个人都不知道其他人会采取什么行动,他如果不采取博弈决策来考虑,他也就不知道自己该怎样行动。斯马特认为,采用博弈论来做决定,即他依赖于其他人怎么行动来决定自己怎么行动。为了计算他所面对的每一个行动,他必须知道其他人会如何行动,并以此为前提。并且,每个人如果要采取什么行动,都应以这样的计算为前提。“这样一个循环也就导致他迫切需要博弈论的技术。”①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p.59.斯马特对这样处境中的法国人的行动,以博弈论进行了详尽讨论。斯马特分析,这个法国人面临三种可能的选择:一是服从政府的规定,二是不服从政府的规定,三是由掷骰子来决定是否服从政府的规定。在斯马特看来,决定选择三是依据博弈理论中的混合策略理论。斯马特认为,由于这个法国人不能知道在伦敦生活的其他人是否会和他一样行动,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是行动后果主义者,因而他可能采取的只能是第一种选择,而不是其他两种选择。这是因为,如果他们都不服从,可能将导致最不好的结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他只能做出第一种选择。因此,布兰特的推论是不正确的。

我们知道,博弈论也就是一种决策论。在这个意义上,为实现后果主义的后果最大化,斯马特诉诸博弈论,实际上就意味着把后果主义的最大化理论看成一种决策论。贝尔斯说:“当斯马特求助于博弈论,他似乎是在寻求一种程序,如果这种程序得到遵守,它就会在实践中为我们处理如下问题(或类似问题)提供正确有用的解答,如是否像在那个个案中那样,我应当用更多的煤气和电来取暖?”②Bales,R.Eugene,“Account of Right-making Characteristics or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在贝尔斯看来,“有用”就是以功利主义标准来看待的行为的正当性,是否正确(正当)取决于是否能够将后果功利最大化。然而,斯马特诉诸博弈论,也使得人们期待后果主义不仅是一种关于行动正确或正当性的理论,而且它能够帮助我们决定哪一种行为事实上将会产生最大化功利后果,从而是一种决定程序。换言之,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后果主义的误解在于,仅把后果主义看成是一种关于行为正当性的理论,而不看成是一种关于如何行动的决策程序理论。贝尔斯的观点是,应当把关于后果主义是一种关于行为正当的评价理论与它是一种关于行为的决策程序理论这两者相区分开来。人们长期以来的看法是把这两者混为一谈,在指出后果主义在行为正当性意义上的问题的同时,否定了后果主义作为一种决策程序论或决策论的存在。布兰特提出的这个法国人的最大化善和最少化伤害的论证,是从正当性方面提出的质疑,但是,贝尔斯认为布兰特的质疑实际上并不正确,因为多数人确实不会像这个法国人那样做。换言之,这个法国人多用煤气和电的行为实际上是可以让后果达到比不多用更好,因而最大化了好。因为从后果主义的标准来看,其行为正当性就是其后果最大化。不过,贝尔斯没有也不可能在后果主义的标准之外回答布兰特提出的这个法国人不遵守政府规定这一行为,无论是否可将后果最大化。从道义论伦理学来看,这都是错误的,因为这个法国人的违规行为本身是不道德的。尽管如此,我们确实不可否认后果主义为了决定在可选行为中哪一个选项有可能将其后果最大化而应用决策程序。或者说,后果主义同时也是一种决策程序论。贝尔斯说:像这个法国人,“我承认我不知道他在每一种情境中是如何确定他所面临的行动哪一个实际上能将功利最大化。然而,我要对他提出忠告:在特定的情境中看看哪一种程序最有可能起作用。如果他没有一个万无一失的程序来确定在每一种情境中,他可选的行动中哪一个能将功利最大化,至少他可以依靠那些过去比较可靠的程序,将这些可靠的程序作为策略应用于未来。我认为斯马特求助于博弈论并不断地求助于指令规则正是这种转向。但是它们转向的是决策程序。”③Bales,R.Eugene,“Account of Right-making Characteristics or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

斯马特和贝尔斯的后果主义作为一种决策程序论的观点对于后来者有着很深的影响。为了回应对后果主义的批评,人们进一步深入讨论了决策程序论。坚持后果主义的人们对后果主义进行了作为行为标准与行动的决策程序的区分,虽然他们也如同贝尔斯所认为的那样,将这两种往往是混同在一起的。他们的观点是,仅仅把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后果的道德要求作为决策程序而非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来运用。作为一种决策程序,应是一种慎思的方式;作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应是对“哪种行为在道德上是正当(right)的行为”这样的问题的回答。把后果主义理解为行为的标准,那么,正当的行为就是那些能够最大化后果的行为;而把后果主义理解为一种行为决策程序,那么,后果主义就被推举为是在具体的情境中行为者考虑哪种行为将最大化后果的慎思过程。①Cynthia A.Stark,“Decision Procedures,Standards of Rightness and Impartiality”,Noûs,Vol.31,No.4(Dec.,1997),pp.478-479.从把后果主义作为行为决策理论出发,提出在具体的决策中所达到的目标并不一定是最大化后果,是否能或说应达到最大后果应当由具体情境中的慎思来决定。换言之,如果并不一定是在任何情境中都达到最大化后果或总体善,那么,对后果主义后果追求损害完整性的异议也就没有立足之地了。然而,如果慎思决策的目标仍然是最大化后果,而不是通过慎思决策,采用并非最大化的后果为目标,即可能适当降低后果的目标,这样的慎思决策是否还可在完整性异议面前有辩护力量?因此,仅仅从决策论的意义来为后果主义的最大化善的最高原则辩护似乎没有出路。

五、结语

斯马特的行动后果主义是当代后果主义讨论持续回顾性关注的理论基点。斯马特的行动后果主义在关键点上改变了以边沁为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即将边沁以个人幸福为基点的最大多数的社会幸福转换为以全人类视野为基点的普遍仁爱观。后果主义的这一重大转向及其相应的理论问题激发了人们的热烈讨论。这样一种普遍仁爱观是否有实践可能?它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对人的道德人格完整性的破坏或人格的异化吗?亚当斯的辩护、森的说法以及斯马特本人的决策程序论辩护是否成功?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成功,行动后果主义所遇到的困境实际上是人类道德生活的困境,在某些问题上可能并不存在唯一可行的答案,因而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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