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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领域生态修复责任适用检视

2023-01-25

关键词:刑法犯罪责任

王 菡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环境犯罪的规制由结果层面向情节层面的转化传递出了环境刑法对环境保护重视程度日益加强的倾向,生态修复责任将生态环境放在首位的价值取向使其成为环境刑法发展的必然选择。生态修复责任刑法适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其面临的双重困境也不容忽视,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维度寻求生态修复责任刑法适用的解决策略。

1 价值分析:生态修复责任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1 生态修复责任适用之必要性

根据中国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公报,2021年我国生态环境向好态势明显,环境潜在风险防控取得良好成就。一方面,虽然我国生态环境面貌呈现整体向好态势,但是地域辽阔、环境问题总体基数大的特点也决定了环境治理的长期性。另一方面,环境犯罪不属于刑法中传统的罪名,但近年来环境犯罪案件的增多也给人们敲响了警钟,环境犯罪行为的快速增长态势不容忽视。侵害环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延时性以及环境污染造成危害结果的难以逆转性也从侧面说明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根源性、结构性压力并未完全消散,生态保护之路依然任重道远。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因此动用国家强制力对犯罪行为制裁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法益。当前我国《刑法》依然将环境犯罪定位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中,也即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依然是国家对环境领域的行政管理秩序而非独立的环境法益。[1]然而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早已经历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再到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变迁。人类中心法益观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只能是与人类自身息息相关的具体化利益,生态环境被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2]这种法益观与我国逐步转变的环境治理生态优先的理念不符,因此已经被彻底摒弃。生态中心法益观使得生态环境超越人类利益成为第一顺位法益。但是生态中心法益观所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路径。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认为生态环境可以成为独立的法益,但是必须遵循一定的前提条件才能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3]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传统的罚金刑、自由刑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环境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在此背景下,以恢复生态系统原有功能为终极目标的生态修复责任的确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1.2 生态修复责任适用之合理性

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尽快实现国家经济复苏,发展重工业成为国家建设的关键举措。这一时期经济发展虽是国家的主流,但环境污染等生态损害状况并不严重。随着国家现代工业发展水平的提升,环境污染日益成为国家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关键问题。这一时期虽然人们开始对生态环境产生了一定的保护意识,但是环保理念依然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陈旧思想。绿色新发展理念开启了我国生态保护的新阶段,环境资源利用应当注重长远发展的新型环保思想更是将生态环境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国家宏观政策的引导下,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非势同水火的矛盾对立面,而是并行不悖的矛盾统一体,这一观点已成为共识。当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产生冲突时,生态保护超越经济发展成为第一顺位。思想理念决定实践发展,生态环境修复措施适用于刑法领域正是环保理念在环境刑法领域的贯彻落实。

传统刑事诉讼以传统刑罚正当性理论为根基,主张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控诉方与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在庭审之中两相对抗以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进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对抗性司法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归纳为“国家—犯罪人”二元框架结构。在二元结构内被害人的诉讼职能被控诉方吸收,刑事司法程序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也被纳入国家刑罚权的庇护之下。以法律经济学为理论根基,推进环境刑事审判的量刑协商具有重要意义。量刑协商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控辩双方围绕量刑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协商,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检察官可以给予一定的量刑优待。[4]量刑协商制度虽然依然没有逃脱二元框架结构的藩篱,但是其预设的前提条件为被害人的损失得到经济赔偿,更重要的是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关注,由此被害人成为环境刑事司法程序的关键一环。具体到环境犯罪而言,生态修复责任聚焦于受损生态系统的恢复,制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散,进而降低环境刑事执行成本以实现环境保护效能的最大化。在量刑协商的机制中,控辩双方可以节省对抗成本以谋求执行成本的最大化,同时加快环境刑事审判进程以满足环境犯罪治理的时效性要求。环境犯罪的受害者不是个人而是生态环境,量刑协商机制将被害人利益作为考虑因素,意味着弥补受损的环境利益将成为该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分。由此可见,生态修复责任与量刑协商制度的初衷完全吻合,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完全契合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2 困境检视:生态修复责任适用之不足

2.1 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属性不清

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属性是检视生态修复责任适用在逻辑和程序上能否自洽的重要衡量标准,因而对其法律属性的争议正是生态修复责任刑法适用面临的第一道“关隘”。学界普遍认为生态修复责任并非刑事责任,就其适用根源及表现形式来看,更倾向于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由此生态修复责任法律属性逐渐演变为“行政法律责任说”以及“民事法律责任说”两大学说。

从行政法律责任说展开,首先生态修复责任是环境行政机关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公法规范监督污染者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这种责任以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运行为前提。[5]如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后及时采取恢复植被等复垦措施。①其次,生态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形式除恢复原状之外还包括限期整改、限期达标等明显带有行政命令色彩的责任形式,也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行政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可以认为是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法律后果。[6]最后,生态环境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毋庸置疑,而民法的私法属性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在私法的框架下容纳公共利益必然会陷入逻辑解释困境。

从民事法律责任的视角考量,一是生态修复责任脱胎于民事环境侵权责任,其责任实现方式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民事侵权责任形式一脉相承。一方面从生态修复责任在民事领域的立法发展脉络出发,最初的生态修复蕴含在“恢复原状”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中。尽管此后立法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从“恢复原状”中剥离,使其成为独立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是从立法根源来看,生态修复责任依然与停止侵害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二致。另一方面,2020年《民法典》正式施行,以第九条确立的绿色原则为核心,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明确列为侵权责任编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这一举措以民事领域基本法的形式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民法属性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将生态修复责任划归为民事法律体系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有理有据。二是就适用程序而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诉讼程序中多表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频率远低于前者,因此将生态修复责任归为民事责任范畴有诉讼程序上的有力支撑。

2.2 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细则不明

生态修复责任作为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实效直接关系到环境刑事治理目标的顺利实现。然而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具有明显的随意性特征,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细则不明。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环境刑事裁判文书中所涉及的生态修复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201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补种复绿”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从刑事审判层面肯定了采用林木补种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正确性。[7]这种做法虽然推动了环境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但是各地区之间自行其是也是导致生态修复责任司法适用地区差异明显、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症结所在。再者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并未统一规定类型化案例中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评估机构,而生态修复责任刑事判决书中修复方案的评估机构也各不相同。如青田县李建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指出,青田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的相关规定,建议通过放流马口鱼、光唇鱼等鱼苗修复该水域的渔业资源,资金安排一般不低于所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总量。②庆元县季文勇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指出,经庆元县海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建议选取青冈、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种,补植苗木510株,以补偿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破坏,实现森林生态功能修复。③

二是生态修复责任有金钱化修复方式和非金钱化修复方式之分。环境犯罪中非金钱化修复方式的适用罪名的有限性决定了其适用空间的狭窄性,而金钱化修复方式凭借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适用方式的灵活性进一步压缩了非金钱化修复方式的适用空间。实践中生态修复责任的金钱异化适用比比皆是。如王小浩、吴定平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指出,被告王小浩、吴定平、杨蛟、邓辉按照《冕宁县农业农村局损害认定意见书》进行生态修复,购买价值为2 305.6元的高原鳅、红尾副鳅、短须裂腹鱼进行增殖放流;四被告未按该修复方案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则连带赔偿增殖放流费用2 305.6元。④

3 困境突破:生态修复责任适用的解决策略

3.1 确立生态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

在防范风险成为全球共识的当今社会,环境刑法不应再因循守旧,而应该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价值。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环境刑法立法体系已是必然选择。为此应当遵循环境刑法发展规律,对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即将生态修复责任划归为民事责任范畴以破除司法适用的理论困境。

事实上,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民事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全面否定其行政属性,只是在多元属性之中识别出与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更为贴合的相对准确属性。对比而言,生态修复责任的民事属性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一是民事责任蕴藏着对受害人予以补偿的特性,而生态修复责任本质就是对受损环境的补偿,在这一层面来说,两者致力的方向完全一致;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适用顺位上前者优于后者,民事责任的绝对优先原则使其对生态保护要求的时效性更有助益;三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当前生态修复责任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的程序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只有将之界定为民事责任才能在逻辑上自洽。如果将之视为行政责任,那么其与刑事责任是否冲突、适用程序又该如何选择等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难题就会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刑法适用添加重重阻碍,甚至会推翻现有发展成果而不得不将生态修复责任予以“重塑”。

从生态修复责任刑事司法适用的前景出发,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法属性也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环境刑法领域的生态修复责任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确立了理论依据,但是对实质内容并未有所规定,环境刑事裁判文书中法院判决时引用的法条依据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只有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民事属性才能畅通生态修复责任的民刑衔接之路,为环境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适用环境公益相关诉讼解释提供理论支撑。另一方面,只有确立生态修复责任的民法属性才能在适用过程中将其与刑事责任并科,将生态修复责任确立为民事责任进而使其归于私法范畴。同一案件中判处被告人承担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并不会出现理论障碍,而将之界定为行政责任则会陷入被告人因一项事由需要承担两种公法责任的逻辑困境。总而言之,生态修复责任民事属性的确立既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刑法适用扫清了理论障碍,也贴合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因此其完全符合环境刑法发展旨趣。

3.2 明晰生态修复责任的实际适用细则

在对生存环境标准要求越来越高的现代社会,传统环境刑法运用单一的刑罚手段打击环境犯罪的价值倾向早已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时代发展要求。无论是以生态保护的全局性战略目标为起点,还是从环境刑法的长远发展前景出发,采用多样化的刑事手段治理环境犯罪都是大势所趋,因此应当积极完善生态修复责任的实施细则,助推环境刑法的顺利转型。

一是,针对生态修复责任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以解决各地区环境刑事审判适用生态修复责任标准不一的问题。由于立法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刑法条文不可能随时调整以适应生态修复责任的发展变化,更不可能涵盖所有涉及生态修复责任的细节化内容,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条文这一天然局限性。首先,生态修复责任的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生态修复责任的概念、具体内容、适用条件和范围、具体方案的评估机构和验收标准等一系列适用细则,确立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的长效运行机制以及提供完整的配套措施以形成生态修复责任适用的系统化、程序化模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明确生态修复责任案件的统一适用标准幅度以保证同类化生态修复责任案件中判处被告人实施生态修复措施的具体要求处于平均水平,而非千差万别。其次,为了尊重各地生态环境的实际需求也允许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统筹生态修复工作。最后,生态修复责任司法解释中也要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创新生态修复的措施。如,当环境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为环境修复的专业性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自己实施,则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代为实施生态修复;在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无法恢复原状时,可以采用具有同样价值的替代性方式进行修复。

二是,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通过特殊预防对犯罪人形成威慑防止其再次犯罪,通过一般预防教育社会公众以降低潜在犯罪行为实质性发生概率。与之相对应,环境犯罪中对犯罪人施加生态修复责任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对犯罪人施加惩戒,进而降低其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告诫社会公众犯罪行为必然带来刑罚惩罚,警示潜在犯罪人放弃实施犯罪行为。金钱化修复方式和非金钱化修复方式同属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范畴,在生态环境遭受难以修复性损害时,金钱化修复方式的适用可以发挥其惩戒及预防作用达到预期刑罚效果,但是在生态损害能够通过修复方式恢复原本功能时继续实施金钱化修复方式就尤为不当。行为人在实施环境犯罪之前会预设行为成本以及行为收益,如果环境犯罪的成本超过环境犯罪成功后的收益,那么行为人就不会实施犯罪行为。这意味着如果生态修复责任仅仅停留在表面,但行为人通过刑事处罚得到惩戒的可能性降低,那么潜在的环境犯罪人就会实施犯罪行为。换言之,金钱化修复方式虽然也具有惩罚性和威慑力,但是相较于非金钱化修复方式而言过于柔和,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环境违法者再次破坏环境的可能性。因此,在受损的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可能性的前提下,必须确立生态修复责任非金钱化修复方式优先原则以实现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社会非难性效果。

4 结语

环境发展事关人类未来。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与环境保护一样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大事业。风险社会概念的席卷而来使得人们对环境安全的担忧与日俱增,对环境犯罪刑事制裁的目的也越来越向环境治理层面而非单纯的惩罚犯罪侧重。生态修复责任既满足刑法惩罚功能又兼顾环境保护价值,完全符合环境刑法的未来发展要求,将其纳入环境刑法体系势在必行。不可否认,生态修复责任尚存法律属性不清、适用细则不明的双重缺陷,但是通过将其界定为民事责任并且完善其适用细则的立法与司法举措可以有效破除困境,畅通生态修复责任的刑法适用之路。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②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刑初316号。

③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6刑初98号。

④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3刑初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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