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绿色银行立法问题探讨
2023-01-16陈秀萍
陈秀萍,李 觅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引 言
“绿色银行”不是一个新兴概念,而是一种实践了几十年的银行业发展模式。20世纪70年代,一家专门为普通银行不接受的环保项目提供优惠贷款的“生态银行”——世界第一家政策性环保银行,在联邦德国成立。21世纪初,于伦敦开展的商业银行会议上,国际金融公司和荷兰银行首次提出绿色金融领域中影响最大的“赤道原则”[1]。党的十八大以来,以绿色金融为标志、绿色银行为重点的生态文明建设拉开序幕,绿色银行正在成为绿色经济的重要支撑。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再次提出,要“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发展以绿色银行为先驱的绿色金融已成为新时代推进绿色改革、发展的重要抓手和助力经济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
1 绿色银行及其立法的必要性
绿色银行不是正式的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绿色银行尚未有统一、明确的定义。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加剧,环境要素渐渐成为考量银行业发展的重要指标,绿色银行也进而成为学界和市场关注的焦点。绿色银行是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通过对银行业经营理念、管理方式和业务流程的重新调整,以达到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的一种银行业发展模式。绿色银行与绿色证券、绿色保险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不仅包括绿色信贷(主体部分),亦有绿色债券、绿色基金和绿色保险等相关业务。绿色银行同时需要遵守绿色金融领域中影响最大的“赤道原则”以增加银行业的社会责任,改进压力越来越大的环境和社会问题。
绿色银行是对资金供给侧进行的一种结构性改革,欲优化产品的供给结构,须先优化要素的供给结构[2]。绿色银行的最终目标是防治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将“绿色、协调、共享理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相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存在特定绿色偏好的金融活动,在产品服务中着重考虑环境影响和环境要素,通过一系列产品创新和体系改革,引导更多资本投入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和清洁能源等保护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另外,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针对污染大、能耗高的技术落后企业和项目可以减少资金支持。
市场的发展一定要法制先行[3],提高资本对环保企业和项目的支持,需要健全的绿色银行法律制度来保障。银行业体量庞大,截至2018年末,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余额为8.23万亿元,同比增长16%。加强绿色银行法制建设,通过立法保障绿色银行的环保投资建设,为环保产业发展集聚资金、运营和获取效益提供法律依据[4],并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同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环境管理、减少环境风险。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已经开始从资源消耗型向绿色环保型转变,政治、经济、理念的改革都对完善绿色金融体系提出了要求[5]。虽然我国绿色银行的发展呈现欣欣向荣之势,但也面临严峻的挑战。建立绿色银行法律制度,构建绿色制造体系,推动实体经济向绿色经济转型,带动绿色经济产业发展,实现我国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我国绿色银行立法的理论依据
党的十八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也被纳入其中;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在保护生态环境时,要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思想。
2.1 我国绿色银行立法的正当性
作为全新的发展理念,“绿色”是将环境的问题放进去,“协调”是将发展规律贯穿始终,而“共享”则是把新经济纳入其中。
2.1.1 保障环境权的必要条件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人权,是指人类开发、使用并收益于良好环境的权利。生态环境是全体人类共同的生存空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成为人人共享、人际共享、代际共享的权利[6]。人类的活动不能破坏地球圈层的自然生态,应当科学地认识地球,认识自然,掌握自然规律,顺应自然发展,地球才能造福人类[7]。任何人都公平享受因自然资源的保护及永续利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生态环境蕴含着巨大的财富与利益价值,而利益是人权的实体内容,人权是利益的外化。环境权是生态利益外在化为权利的基本表现形式。
“绿色经济”是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原则产生的新兴概念,以提高人类幸福和代际公平为出发点,促进环境和经济效益共同发展的人类活动。作为绿色发展的物质基础,绿色经济本质上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追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共赢与和谐[8]。绿色银行是绿色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新的银行业发展模式。绿色银行要求企业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要在绿色发展理念的指导下,通过走绿色发展之路来实现保障人权的最终目标。
2.1.2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基本保证
稳定的秩序是人类生存、生产、生活和进步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证。离开秩序,人类的基础性、公共性活动就无法正常开展。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制度手段[4]。通过立法使经济活动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并获得稳定性、连续性的方式,来维护经济秩序。同时,法以其特殊手段维护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和国内社会生活秩序。
协调发展理念指通过统筹规划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方式,以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为目标的一种新兴发展理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总体目标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成就均要求走协调发展路线。新时代下,要解决我国的社会主要矛盾,坚持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环境质量协同发展是必然选择。绿色银行是遵循自然规律的科学发展模式,也是遵循经济规律的可持续发展模式。绿色银行的目标在于推进发展的稳定性、包容性和协调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遵循经济规律、自然规律,达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1.3 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本质要求
2020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我国的环境承载能力已经达到或接近上限,很多地区的污染严重程度已经超过了实际可容忍的极限。要完成我国二氧化碳排放“2030年前达到峰值,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关键,应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推动煤炭消费尽早达峰,大力发展新能源,加快建设全国用能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完善能源消费双控制度。然而,改善中国环境,不能仅仅依赖末端治理,需要使用强有力的财税、金融等手段调整资源配置,让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结构变得更为清洁和绿色。
共享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9],在绿色理念的基础上,以共享理念为指引,通过共享资源、互助发展、节约成本的共享经济机制来实现我国经济的绿色转型。如今“共享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正为绿色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机遇。共享带给银行业改革的张力源自于共享本身具有的资源和数据优势,特别是共享在控成本、降风险等方面的特长有效地击破了长期困扰绿色银行的成本与风险问题,打破了商业银行资本逐利的天然瓶颈,提高了绿色银行模式的发展效率。
2.2 我国绿色银行立法的可行性
绿色银行寓于绿色金融之中,党中央、国务院既高度重视又大力支持绿色银行发展,着力构建制度框架,从发展之初即为绿色银行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2.2.1 基础的理论界定逐步清晰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务院各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绿色银行发展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绿色信贷指引》;2015年4月,在北京成立的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发布了我国第一份绿色金融工作小组报告;2016年8月国务院7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给绿色金融的作了比较清晰的界定,为绿色银行的业务范畴与其他传统业务的划分奠定了操作基础。自2017年起,为纪录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历程,人民银行与相关责任部门每年度编写《中国绿色金融发展报告》。
2.2.2 上层的国家战略逐步深化
2012 年,我国把生态文明建设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2015 年,党中央和国务院确立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框架,相继出台了刺激绿色金融发展的宏观经济措施;2016年3月,“十三五”规划提出包括绿色发展理念在内的“五大发展理念”,制定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战略规划;2017 年 10 月,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再次提到“要发展绿色金融”;2020年10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深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完善生态文明领域统筹协调机制,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这使得绿色金融发展成为中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国未来经济规划的重要方向。
2.2.3 系统的政策环境逐步成熟
2015年1月1日,“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开始实施,我国首次将“生态环境保护”正式写入法律,以法律准绳严惩高污染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法》也随之进行了重点修改和严格调整。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要绿色金融来优化配置资源,《指导意见》的印发标志着我国系统性推动绿色金融发展的政策框架已经形成,并在全球首先建立了该制度。2017年11月,通过了《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大办法”),要求银行应当树立绿色金融理念,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借鉴赤道原则等国际良好做法;2019年12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要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正是政府对环境污染治理的决心,才能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可能性。
3 我国绿色银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绿色银行政策虽然取得了一些效果,但与国外较早实现银行业与环境保护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结合相比,我国绿色银行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实践中难以操作和落实。目前我国绿色银行立法发展较为不力,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3个方面。
3.1 绿色银行立法层次低
近些年我国的绿色银行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高的问题。
3.1.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缺失
我国绿色银行法律制度缺乏高层次立法,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绿色银行法律处于真空状态,同时,现存法律更新滞缓。从银行类法律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三大银行类法律”)等主要是对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的组织架构与职责进行规定,对于绿色银行的发展,尤其是环境保护责任方面未有提及。2016年3月,以绿色银行为主体的绿色金融体系纳入“十三五”规划,而上述银行法律在2016年后未曾进行相关修订,法律的滞后性特征明显,更新缓慢。
3.1.2 行政法规缺乏专门规定
我国绿色银行法律制度主要是由一系列的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构成,其制定主体主要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缺乏国务院制定的专门绿色银行法规。国务院各部委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及绿色银行业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不乏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文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文的《指导意见》这类多部委联合印发的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不高、强制力不足、权威性不够,使得在执行过程中易产生各部委职则划分不明晰,在平级部委之间,牵头部门落实效果不佳的问题。
3.1.3 其他规范性文件质量低
2018年9月,浙江湖州试点发布全国首批绿色银行地方性规范,各地纷纷效仿,绿色银行规范性文件频发,相应问题也层出不穷。一方面,部分地区不考虑当地实际情况,生搬硬套先进地区做法或者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导致当地规范性文件可执行性差;另一方面,在缺乏上位法规制的情况下,原银监会印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将“绿色信贷”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指标,部分地区曲解原意,一味追求政绩,强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大规模的绿色信贷任务,否则进行监管问责。其他规范性文件质量低,造成了各银行、各地区在执行上的较大差距,其实际应用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3.2 绿色银行“软法”特征明显
绿色银行业务在我国开展得较晚,针对绿色银行立法的“软法”特征明显。
3.2.1 “软法”存在缺陷
“软法”是指原则上缺乏法律拘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范[10],主要指“促进型立法”,倡导性规范存在较多,强制性规范相对较少,法律责任也被弱化,较多宣介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软法更加重视政府的服务功能,以高比例的鼓励性、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来填充法律,具有弹性、开放性和回应性,能够减少立法和执法成本。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为支持环境保护工作,我国以绿色信贷为切入点,进行了绿色银行法律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2月发布的《通知》、原银监会2012年2月发布的《绿色信贷指引》、前述的《指导意见》等绿色银行法律规范,均为“通知、指引、意见”等形式的倡导性文件。由此可见,当前我国绿色银行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等“软法”层面,以行政主导为主,具有突出的政策性、灵活性和鼓励性。
3.2.2 “硬法”规范不足
“硬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多指“管理型立法”,强制性规范较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明确,违反强制性规定后法律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占重要地位。作为传统法律范畴的硬法,属于后置性解决需求问题规范,注重采用刚性的、自上而下的命令—控制的机制予以实施。我国绿色银行立法在强制性规范方面内容缺失严重,如《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仅对各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环保职责方面有强制性规定,而在企业违规排放方面的惩处措施内容缺失,造成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时无据可依、困难重重[11]。原银监会在2017年11月公布的“三大办法”要求政策性银行应当树立绿色理念,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借鉴赤道原则等国际良好做法,充分评估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将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三大办法”依然是倡导性的规定,既未对政策性银行违背绿色理念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也未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政策性银行执行绿色理念的标准进行规定。
3.3 绿色银行制度保障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绿色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具体,制度保障不足,可执行性不够。
3.3.1 制度规定不具体
目前,我国制定的关于绿色银行方面的法律条款只是笼统上进行说明,针对性不强,具体性、适用性条款缺乏,造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操作性低[9]。现阶段,我国立法针对绿色银行的激励制度和监管制度有原则性表述而无具体性规定,都以建议和宣导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职责,相应的责任落实不到位,激励措施和惩罚手段在内容规定上明显缺乏、立法针对性不够,导致法律规定收效甚微。一方面,法律未进行明确规定,各银行的信息披露口径不一致,绿色信贷标准不一致,导致无法横向对比[12];另一方面,法律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环境责任的规定较少,而各家银行对于环境责任的重视程度以及对履行环境责任的理解和规划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这又导致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责任的水平参差不齐,加上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所以,在实践中,我国绿色银行的“绿色”效果并不明显。
3.3.2 制度保障不足
风险防范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是绿色银行模式的制度保障。关于绿色银行的风险防范方面,虽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出台了相关风控措施,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缺乏,而且金融监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也未就环境评估体系和标准进行共享,商业银行没有具体的指导目录和统一口径的环评结果,难以制定有效的内部管理措施和实施方案。《环境保护法》对排污企业的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进行了规定,《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环境法律虽然提及信贷制度方面,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进行授信的某个环节中,若银行业金融机构未能遵守特定的行政法规要求,需要承担对应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但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也明确了“商业银行应承担遵守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义务”,该条文规定尽管肯定企业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缺乏实际内容,也同样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同样,《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银行法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未作明晰规定。
4 我国绿色银行立法的完善
绿色银行立法是今后促进绿色银行发展,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法律保障。绿色银行法治实施的第一步,就是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绿色银行的相关立法[13]。
4.1 确定绿色银行的内外界限
传统定义对绿色银行的界定过于狭窄,主要体现为将绿色银行笼统地看作绿色信贷,这种片面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极大地限缩了绿色银行的外延。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分两步走来确定绿色银行的内外界限。
第一步,全面审视绿色银行的业务范围,厘清绿色银行的基本内涵。绿色银行不是法律术语中的正式概念,其表述多存在于学者理论和政府文件中。绿色银行是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通过对银行业经营理念、管理方式和业务流程的重新调整,以达到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的一种银行业发展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银行业发展模式,绿色银行属于绿色金融的范畴,是与绿色证券、绿色保险并列的一个概念。商业银行以信贷业务为主,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代销基金或保险;政策性银行经过批准可在特定领域开展融资活动,并以完成政府的经济政策为目的;因此,绿色银行与绿色证券、绿色保险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不仅包括绿色信贷(主体部分),亦涵盖绿色债券、绿色基金和绿色保险中的相关业务。绿色银行亦需遵守绿色金融领域中影响最大的“赤道原则”以增加银行业的社会责任,改进压力越来越大的环境和社会问题。
第二步,吸收先进理念,拓展绿色银行法律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创新”理念可帮助绿色银行延伸自身的触角和价值。银行业市场是存在较高风险的,绿色银行发展的主要问题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于无法获取环境风险评估的结果和定价;银行科技创新大大提升了绿色银行应对环境风险的能力,降低了环境风险量化的技术难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环保监察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识别系统和风险控制方法。“协调”理念可帮助绿色银行平衡各方矛盾与冲突。法律是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平衡的机制和工具,反映现实的利益冲突,表达利益制衡的需求[14]。以环境保护为基本政策的绿色银行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性之法,强调社会本位,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以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法治根本之义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15],其基本要求是通过推行良法来进行善治。确立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绿色银行发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治理过程中坚持法律至上,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引领下,坚定绿色发展理念,将“寓义于利”的美德贯穿自身价值取向,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发挥银行业应有的社会价值。
4.2 加强绿色银行“硬法”和“软法”沟通协调
绿色银行政策法律化的路径,简单来说,就是在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来开展绿色银行立法,把绿色银行政策转化为绿色银行法律。绿色银行政策上升为法律后,可以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以行为激励和利益调整的手段来间接发挥法律调控社会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4.2.1 绿色银行法律化的形式
绿色银行政策转化为绿色银行法律的形式有两种:“硬法”或 “软法”。以强化绿色银行监管法律和绿色银行法律责任制度为目的,“硬法”的制定可以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要落实《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明确绿色银行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强化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二是强制分配绿色银行任务,可以先在经济发展较快或环境保护较好的局部地区开展试点,各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逐一落实任务并进行考核,再依据我国总体国情考虑全国范围内推广该制度,并制定相应法律规范。三是加快对前述银行类法律的修改,在其中加入绿色银行的相关规定,通过监管手段对违反环境法律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罚。
“软法”可以考虑制定“绿色银行促进法”的方式。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位阶较高的法律,例如,以绿色、协调和共享发展理念为指导,以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的《绿色银行促进法》。二是健全激励机制,完善激励制度、落实激励政策、细化激励措施,尝试以市场驱动和政府引导的双重激励,提升环保项目的收益性和增加现金流,提高绿色银行投资项目的商业可持续性,有效降低各方的融资成本与风险。三是鼓励绿色银行进行产品创新,开创多元化产品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银行业市场反响、环保企业实际需求,借鉴试点地区成功经验,吸取部分国家失败教训,因地制宜开发绿色银行产品,例如以创新绿色贷款来鼓励个人投资、消费绿色产品。
4.2.2 绿色银行软硬法的关系
绿色银行立法中的软法和硬法关系应当:一是硬法不足软法先行。在绿色银行法律责任缺失或制定硬法的时机不成熟时,软法可以先于硬法制定,作为先行法在绿色银行法律制度方面进行原则性架构,当硬法的实施条件成熟后,软法能够成为重要参考和法律渊源。二是可以通过修改软法对硬法作出解释。在绿色银行硬法已经制定,但条文较为抽象、规定较为笼统、实施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软法以高效的修改程序制定具体的规定来解释硬法,使其原则性规定更加细化,因而硬法能更加有效地实施和顺畅地运作。三是以软法规范填补硬法中的真空地带。硬法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同时,其僵化性导致无法适应多变的现实世界。对于绿色银行硬法中需要顺应实际情况做出调整的部分,可由软法作出规定,从而保持硬法的稳定性[16]。绿色银行法律制度中硬法与软法关系密切、相辅相成,硬法起主导作用,软法起补充作用,不仅需要依托硬法,还需要借助软法。
4.2.3 绿色银行硬法化的路径
硬法侧重事后控制,软法注重事前控制。软法通过引导的方法鼓励绿色银行发展,而硬法通过规制的方法让绿色银行在法律范围内发展。在软法的指引下,我国绿色银行模式渐趋成熟,应当由硬法取代软法,逐步规范绿色银行运作模式。当前,在我国绿色银行法律制度中,硬法规范较为不足,在今后绿色银行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强调运用绿色银行政策注重软法作用的同时,要不断重视硬法的作用,增加绿色银行法律的硬法供给,推进绿色银行“硬法”化,形成“软硬兼施”的治理模式,实现二者的有效沟通协调。
4.3 健全绿色银行的制度保障
以大力推进发展和有效规避风险为目标,未来绿色银行模式的稳健有序发展,需要明晰的规定和完善的制度来保障。虽然各地绿色银行运行模式差异较大,其对法律制度的供给需求也各不相同,但从宏观来看,保障绿色银行法律制度的构筑与完善需要从绿色银行的激励制度、风险防范制度、违反法律的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展开。
4.3.1 构建绿色银行激励制度。在资源配置中,资金(即金融资源)配置的激励机制将发挥关键作用[17]。在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基础上,绿色银行对法律制度的所有需求无法全部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写入法律之中,否则将会违背正常的市场规律,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国家和政府应当宣扬这种利他性道德,鼓励绿色银行激励制度的建立及完善,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来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的积极性,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维护市场秩序。在市场主体发挥自由选择权的前提下,通过利益调整和目的呼吁来引导银行业市场主体的行为,从而促进绿色银行的产品及服务改进。
4.3.2 调整绿色银行风险防范制度。我们应当对绿色银行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通过建立风险防范制度来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理解绿色银行的客户环境与社会风险,从客户维度上形成一套完整的风险识别系统和风险控制方法,按照企业的环保绩效来给予差异化的贷款政策,避免采用“一刀切”的管理方式[17]。绿色银行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环保监察部门开展合作、共享信息,统一信息披露口径和环保项目标准,公示环保企业“白名单”与“黑名单”约束作假欺诈企业,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识别系统和风险控制方法,来保障绿色银行顺利发展,从而确保绿色银行模式运行安全及企业的利益。
4.3.3 确立绿色银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前述的三大银行类法律都明确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为主要追责手段,但是对违反绿色银行法律制度的相关责任却未能提及。明确绿色银行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开展绿色银行的前提与基础。在充分考虑我国绿色银行发展的实际情况后,可参照美国1980年出台的《全面环境响应、补偿和负债法案》,修改《商业银行法》以及制定单独的规范性文件来具体细化措施,比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需对客户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并支付修复成本,如果贷款人参与借款人经营、生产或废弃物处置而造成污染,或者对造成污染的设施有所有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18]。因为这种严格的贷方责任,美国存在上百起类似案件均以银行败诉终结,该责任不仅连带而且溯及既往。因此,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来明确商业银行承担更为宽泛的注意义务,以法律形式确立绿色银行法律责任,是最终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银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的必然选择。
5 结 语
适应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要求,对我国绿色银行立法进行完善,其目的不仅在于为绿色银行实践提供法律支持,还存在更深层次的环境保护理念。解决我国绿色银行的实践困境和制度不足,首先要坚持绿色银行基本理念,通过推进绿色银行“硬法”和“软法”沟通协调、健全绿色银行制度保障的方式,推动绿色银行法律制度的优化与完善,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绿色银行发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