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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现货交付中的货权风险分析

2023-01-10毛灵超

中国储运 2022年5期
关键词:现货交易买受人动产

文/毛灵超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有交易量大、交易金额大、流转速度快的鲜明特点。交易过程中如未能严格了解并把控货权风险,容易造成货、款两失,甚至对企业造成伤筋动骨的伤害。本文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角度,对大宗商品国内现货贸易中比较主流的货物交付方式进行分析,完善大宗商品贸易企业的现货交易环节。

大宗商品通常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及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交易对象主要为原油、焦煤、铁矿石、铜、棕榈油、塑料粒子、液体化工等标准品。鉴于大宗商品体量大、两端多为贸易商的行业特点,除直接进口、工厂直销的情况外,一般均会涉及第三方仓库,可以说大宗商品贸易流通离不开仓储和物流环节。本文通过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主流的交付方式进行分析,以使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满足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减少因货权、风险转移要件确实引发损失的风险。

一、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交付的主要类型

在大宗商品现货的交易流通环节,根据进出口贸易和国内贸易两种不同的交易类型,分成两种完全不同的交付模式。进口货物由于提单本身具有物权属性,一般会通过提单的交付来完成物权转移,而不是通过实体货物的交割。国内贸易由于不存在提单这种代表物权的特别单据,其货权和货物实体一并转移。国际贸易中的货权一般跟随提单流转,其交付方式基本上与付款方式进行结合,常见的有信用证下的交单,银行托收时的交单,直接寄付提单等。上述三种常见的提单交付方式中风险最大的为直接提单的寄付,这种交付方式对买卖的任何一方来说可能发生已付款但无法收到单据的风险,或提单已经寄出但无法收到货款的风险,因此需要严格考察交易对手的自信情况。比较成熟且值得信赖的对手方才可采取此种交付方式。另外,还需注意无单放货风险,这一风险的发生与贸易过程中的代理公司选择、贸易术语、各国目的港政策、适用法律等多方面因素相关,涉及风险因素多且复杂。因此了解目的地港口政策、考察国际贸易交易过程中各中间商,如货代、船代的资信,完善整个交易流程的设计等都是风险控制的必要措施。大宗商品国内贸易中的交付,其交付主要存在自提、送到、转货权三种交付方式,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的见单付款、仓库有条件放单、银行有条件放货等方式。对上述这些交付方式的风险控制,关键点在于控制钱与货的关系,同时必须注意交付是否已经完全具备交付所需的全部要件。

二、国内现货交易主要交付方式的风险分析

对买卖交易风险的分析与控制,首先需要区分货物风险与货权风险。货权所指向的是货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基于此权利提起物权请求或债权请求,而货物风险所指向的是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即需要解决的是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需要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货物风险承担的一般原则,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转移,即将货物所有权与货物本身作为一个共同体,货权随货物转移而发生转移。这种合二为一的风险承担原则为最常见的风险承担和交付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国内的动产交易。

1.常规交付:自提与送到。自提和送到这两种交付方式是根据交付节点进行区分的,均涉及到第三方运输公司,其区别在于自提由买受人委托运输公司至约定地点提取,送到为出卖人委托运输公司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或约定的交货地。以运输方式交付的货物,以交给第一承运人作为货权及风险的转移节点。若无其他约定,根据这一交付原则,自提模式下货物交付应以货物装上运输工具为节点,送货模式下货物交付以运输工具到达交货地点为节点。

2.返还请求让与:转货权。如前所述,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仓储公司是必不可少的参与者。除由生产商直发,国内的大宗商品流转一般均在仓库完成,且转货权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主流交付模式。相较而言,自提和送到大多也涉及到仓储环节,但由于货物真实存在物理上的流转,其所有权转移的过程是比较明确的,而转货权是通过买卖双方、仓储公司之间一个单据流转与确认的过程,对操作和文件完备性的要求更高。转货权,本质上来说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27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在第三人占有货物情况下,负有交付义务的人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货物的权利来代替交付。因此,转货权与简易交付一样,也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动产的实际占有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的返还请求权的转移,即观念上的转移。返还请求权转让本身无法向外界展示物权的变动情况,物权的外在表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因此其公示作用较弱,需要配合完善整套的交付要件才能防止出现因交付要件不完备引起的风险。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表明,《货权转移证明》并不能起到转移所有权的作用,买受人并不能凭《货权转移证明》实际提货。该案事实为,买卖双方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交付方式为仓库自提。买受人付款后,出卖人通过传真将《货权转移证明》发送给买受人。此案中棉花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货权转移证明》的效力认定成为关键。法院对于该份文件的效力认定中认为,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货权转移手续”、“买受人自行提货”等表述,应理解为出卖人办理完毕相关的货权转移手续后应将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交付给买受人,由其自行提货。但结合出卖人与仓储公司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既非《货物储运合同》中所述的出库单、提货单,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具有提取仓储物性质的仓单,其不具有权利凭证的法律特征,因此认为《货权转移证明》不能实现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该案说明,在转货权的货物贸易中,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即其履行的拟制交付行为,一般为出卖人提供的交付文件,应当满足权利受让人可以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以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3.指示交付是否需要通知实际占有人。在是指交付的情况下,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转让为要件。只要双方约定生效,请求权发生转让,则物权不发生变动,便产生指示交付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配套理解与适用,对于此问题的观点为:虽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最高院认为,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之后,可以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第三人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应当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中对第227条项下的典型案例指引,所引用的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裁判采用了间接占有财产出质时以书面通知占有人视为移交的精神,认为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转移了提货请求,在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指示交付。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最高院编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相矛盾之处,但裁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前,存在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的转变可能。但企业在贸易过程中,出于谨慎和减少风险的考虑,对于指示交付,建议将通知占有人,也可以是请占有人确认作为交付完成的必备条件。另外,为完善转货权方式的完成,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相关条款,比如以确认收到仓储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或者在仓储公司的系统中确认货主已经变更完成等作为货权转移完成的条件,而不是简单地在合同中约定转货权,实际交付时只收到出卖人单方出具的提货单、货转单等单据就视为交付已经完成。

三、结论:

货权风险控制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风险管理中最核心的风险之一,对其管理应通过交易对手管理、合同签订方式、条款审核管理、规范履行及出入库管理等全套交易流程的规范化进行控制。大宗商品经营企业,在对货权风险的控制中,应考量如何符合法定要求的交付。关注法条基本内涵和法院司法裁判方向是完善企业内部规范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

引用出处

[1]陈寰、林晓慧,《大宗商品贸易项下进口信用证业务的风险与控制——基于进口银行的视野》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50页

[3(]2013)民提字第138号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7-358页

[5](2010)民四终字第 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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