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展览的独创性认定与版权保护路径探析

2023-01-09沈汪成

中国出版 2022年7期
关键词:独创性策展著作权法

□文│于 波 沈汪成

作为现代艺术向公共领域迈进的“前沿阵地”,各类艺术展览因其显著的美学价值、可观的经济收益和独到的文化服务功能而备受关注。[1]相较于产业整体的渐进发展,我国针对策展与展览领域应有的法律关照却长期缺位,权利人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落实。展览相关权益的归属语焉不详,被篡改署名的策展人如何维权,无接触设计方案下展览整体被复制是否构成侵权等真实纠纷频繁显现。作为激励创新的重要法治保障,《著作权法》应对展览保护这一议题作出交代。展览能否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进而构成“作品”,具备可版权性后又将适用何种作品类型对其进行保护,凡此种种均是学界、业界亟须回答的问题。本文拟运用策展艺术理论,揭示展览独创性所在并尝试探寻适合展览的著作权保护路径,以期弥补理论研究空白,应对法律实践与产业发展难题。

一、“独”:展览是独立于展品的完整结构化表达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领域最基本的学术原理之一,即著作权只保护作品外在的可见表达,不保护作品内含的抽象思想。版权与邻接权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版权立法均对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吸收转化。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表达”被定义为是“任何使智力成果可被感知的方式,包括固定、造型等其他任何适宜的方式”。[2]外在的可被感知性是“表达”的最核心特征,“任何”一词则反映出“表达”在表现形式上的绝对开放。《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中“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的用语同样说明“版权保护并不要求表达具体展现形式的性质和品质”。[3]基于对《伯尔尼公约》的理解,作为与“思想”对应的范畴,“表达”的概念内涵既有区别于内心情感想法“不与外人道”的外在可感性,即只有能为人类各项感官客观感知到的形式内容才能被称为“表达”;又兼具类似于“思想”涵盖规则、工艺、操作方法等丰富内容的形式任意性,不论是文字作品等典型作品类型还是音乐喷泉、VR出版物等非典型内容,皆属于“表达”概念内涵统摄下的具体“表现”外延。因此,不论是实物摆放式的策展布置还是运用数字技术呈现的展品安排,公众都能通过自身感官接收到策展产生展览所传递出的信息内容。因此,外在可感性和形式任意性的抽象要求使得展览很容易构成《著作权法》规范意义上的“表达”。

尽管展览构成“表达”的观点容易证成,但出于作品类型化以便利识别智力成果的考量,总结展览这一“表达”的共性仍有必要。不同于文字组合、曲调歌词这些易识且固定的经典形态,展览的表现则因呈现形式的丰富性和艺术实践的先锋性而时常处于“捉摸不定”的状态。观众能感受到的展览既可以是博物馆、美术馆内设置的实体展品集合,也可以是完成数字化改造迁移的线上展厅,还可以是3D技术支持下的全息投影展示。单纯寄希望于从外在形式抽象出适用于所有展览表达的共性并不现实,以展览必需的艺术创作即“策展”为起点展开总结或许更为可行。

策展(curate/curation)与策展人(curator)概念是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的舶来品,两词词源同为拉丁语curare(看护),具有特定主体特定行为的紧密对应关系。文艺复兴时期,curator通常用以指代单纯协助收藏家购买并看顾藏品的“看守者”;伴随19世纪西方公共艺术体系的基本形成,curator才逐步演化定型为专门的“策展人”,成为展览策划、执行、宣传乃至视觉文化及品味方面的“行业专家”。[4]作为关联概念,策展人(curator)内涵的阶段性演变及最终定型可以反推出目前的策展(curate/curation)已完成从被动协助看管到主动把握展览全局的词义转变。策展人对于展览“主人翁”式的掌控可以通过策展的基本步骤展现出来。“主题确定—展品甄选—时空布局—展示呈现”是策展最为基础的底层逻辑。一般而言,策展人在策展伊始需明确所需展示的主题和期望传达的理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甄选并确定适当展品;展品选定后,策展人再按照预设的叙事计划和艺术语境对其进行组合;最后,再以诸如声光电、“白立方”等适当的方式加以呈现。看似复杂玄妙的策展,其实质便是策展人对被选择展品进行有效编排,而后将其组合以一定技术方式放进特定的时空之中,以形成一系列特定的关系。[5]作为策展的最终结果,展览这一表达便可抽象归总为是具体主题统摄下由展品组合而来的逻辑与时空体系结构。

尽管展览作为可感的结构化表达现实存在,但这并不等于《著作权法》中“独”的要求被直接满足,策展建立在现有作品的基础之上,展览总会涉及对他人作品原原本本的重现。若要使得以已有展品为基础的策展产生符合独立创作要求的全新表达,展览与展品之间必须存在着可以被识别的差异,各自构成独立的表达。两者数量上“一”与“多”的差异自不待言,更明显的不同在展览与展品间的相互关系中得以体现。在研究整体与部分的一般系统论视阈下,系统被定义为是相互作用着的若干要素的复合体;要素又会因其依赖于复合体及其他要素进而体现出“组合性”特征。[6]展览和展品间的关系同样可以迁移一般系统论进行讨论,即展品与展览及其他展品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展览是相互作用着的若干展品的独立复合体。假想一例,梵高的《星空》与浮世绘并列摆放时可以表现东西方艺术创作手法的融合借鉴;但当其与高更的画作共同展出时,策展人希望的便是观众借此机会对比欣赏两位后印象主义巨匠的创作。由此可见,展品呈现效果的解读将受到其他展品及整个展览特征的限制约束,即一般系统内组合性特征的具体体现。虽然映入眼帘的是一件件展品,但观众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正处在某个单独的展览中。策展人的工作就是将展品这一艺术家的工作成果转化为自己的展览中有用的“段落”。在物理上仍呈独立状态的展品在诠释上浓缩为展览整个“系统”的一个“要素”。综上所述,既然一者是整体的“系统”,一者是部分的“要素”,那么展览与展品之间便显而易见地存在着差异,满足“独”的要求。

除去艺术理论分析,展览构成独立的单一作品表达业已获得法律实践的支持。在卡特诉赫尔姆斯 - 利矛公司案(Carter v.Helmsley-Spear,Inc)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由独立雕塑和应用艺术元素构成的艺术展览大厅是“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可以作为独立的视觉艺术作品获得保护。[7]无独有偶,美国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在处理菲利普斯诉彭布罗克房地产公司案(Phillips v.Pembroke Real Estate,Inc)时同样承认案涉公园中的大部分雕塑和石雕作品属于相互关联的元素,由其构成的雕塑群展在整体上作为单个的综合视觉艺术作品表达得到保护。[8]

二、“创”:展览充分体现策展人个性化的选择编排

除了满足“独”的要求,展览若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需要经过“创”的检视。在“创”的判断标准上,英美版权法体系对独创性的要求略低于欧陆著作权法体系。英美早期所坚持的“额头流汗”原则认为“创”只需要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付出了技能、判断、经验等劳动努力。由于认定门槛过低与《伯尔尼公约》中“智力创造”要求的约束,该原则频受质疑。在Feis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额头流汗”,转而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最低限度创造性”判断标准。[9]这一判例标志着版权法体系已就“作品创作需要体现作者最基本的智力判断与选择”与著作权法体系达成共识。展览有无智力创造性的判断也应参照此标准执行。好的展览当像一篇流畅的美文,应有合适的谋篇布局与起承转合。但如果仅是耗费人力物力将天南海北的展品聚集一处,不做任何叙事或艺术上的处理,单纯进行陈列,那么这样一场没有目标、构思、主题、方法,在组织上并不理想的“展览”充其量仅是作品无意义的集中,[10]故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创”的要求。当然,独创性不等于创作上的“精妙绝伦”和结果上的“阳春白雪”,满足较低程度要求的编排与整理产生的智力成果同样可以具备独创性。[11]

承接以上标准,“创”的认定实质上就是在寻找作者最基本的智力判断、选择与创意。这种智力选择与判断融入作品的创作过程之中,“创”便是作品中凝聚的创作活动的成果。因此,寻找展览中的“创”应结合前述策展的创作流程具体展开。第一,满足作品构成要求的“创”可以体现在展览主题的选择确定上。主题不同,后续展品的选择及其组合也将完全不同。值得注意的是,主题仍属于“思想”层面,策展人不能仅凭选定主题便主张个性化表达的存在。第二,满足作品构成要求的“创”可以体现在策展人对展品的权衡选择上,选择并赋予展品以新的思想便是一种创作。一方面,展品选择可以传达策展人的倾向性观点,选择此而非彼展品是基于叙事需要和理念传递的考量;另一方面,策展人针对后续环节的适应性安排可以通过展品选择体现,恰当的展品选择足以降低后续落实时空布局的难度。除此以外,选择能够直接点明或表达主题的展品可以适度解决策展在观众理解上制造的“观赏麻烦”,降低理解门槛的展品调整同样可以佐证策展人个性化选择编排的存在。第三,满足作品构成要求的“创”可以体现在策展的时空布局中。时间极强的流动性给予了策展人在展品呈现时序、展览预计参观时长、观众吸收内容时间等设计点上发挥的空间;通过展品摆放位置选择、展厅前后排布、展品之于展厅的空间归属表达出叙事因果、并列抑或对比关系。第四,满足作品构成要求的“创”可以体现在策展选择的展览呈现方式上。微观层面,不同的展示方式使得同一展品的呈现效果截然不同,策展人的智力判断与选择甚至可以通过调整一束灯光体现;宏观层面,“虚拟展厅”“数字收藏”大量开放,在客户端或移动端屏幕上呈现信息的做法也被视为是一种展现绘画、雕塑与动态影像即进行策展的方法。全新多元的视觉呈现形式给予策展人想象力充分的发挥空间和选择余地。

除了创作过程可以体现策展人的智力创造,从创作结果上看,展览凝聚的全新叙事意义同样可以协助“创”的认定。回归《著作权法》,作品可以被解释为是由存量要素和增量要素共同构成的,作品中新信息、新情节和新意蕴等增量要素可以证明“创”的存在。[12]根据艺术理论中的“博物馆效应”,当展品被放置于展览中进行展示时,它便离开了最初的文化语境,参与创造并进入了新的叙事语境。这种叙事语境和审美意义恰恰正是策展人自己创作的艺术价值所在,会超越甚至有时脱离策展人汇集在一起的艺术作品。[13]比如《星空》与浮世绘或高更作品的并置能够传达超出作品本身的审美意义。“1+1>2”的叙事语境和审美意义使得作为整体的展览具备了区别于已有展品这些“存量要素”的“增量要素”,进而满足“创”的要求。

三、认定展览为汇编作品是其最优著作权保护路径

作为艺术领域的独创性表达,经由策展产生的展览可以构成作品进而获得著作权保护。在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下,似乎只要证明智力成果可版权便万事大吉,至于作品类型为何则无关紧要。但从理论研究的求真性和司法实践的稳定性出发,务实地对展览进行作品类型归入仍有必要。现就分类常见的三种观点即兜底作品说、美术作品说和汇编作品说进行比较考察。

作品类型开放后,展览等非典型智力成果无疑成为潜在的最大赢家,法官直接援引“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给予司法保护的兜底作品说顺理成章地出现,但轻易认可兜底条款适用于展览并非最佳方案。一方面,兜底作品类型条款本身尚不成熟。现行立法只是概括性地进行了类型开放,被归类在兜底条款项下的作品在权利归属与配置、保护期限上并不明晰,是否需要根据表达不同进行区别对待也犹未可知。此外,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有可能会导致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法官为了“更好保护人类智慧闪光”进而植下的“版权丛林”反倒会让公众陷入某一智力成果有无著作权和自身侵权与否的反复决断,无端增加不必要的决策成本。另一方面,兜底作品类型条款适用是有条件的。为了避免法官向兜底条款逃逸并约束著作权膨胀,学界对兜底条款适用已有了步骤化的初步共识——应当率先考虑新型智力成果是否能归入现有作品类型,再考虑能否通过《专利法》《商标法》等其他法律给予保护,最后才考虑兜底条款的适用。[14]即使要适用兜底条款,也应综合考察激励创新之立法宗旨、各方利益平衡等各项因素。基于上述原因,直接适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定性应当审慎。

美术作品说则来源于司法实践,有法院将由众多玻璃镜面和数千盏各式各色吊灯组合而成的艺术展览定性为美术作品。[15]法院如此认定理由有二:一是根据策展实际情况,展览满足独创性要求;二是展览给人以美感,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承上逻辑,如果满足独创性要求且具有审美意义即可认定构成美术作品,那么涉案展览为什么不被认定为是建筑作品,毕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建筑作品的概括定义同样是“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概念内涵来看,美术作品“表达”的核心是“造型”,但并非所有的“造型”都是美术作品,对其理解应当受到美术本领域理论学说的制约。美术作品保护的“造型”应由内部与外部形式共同构成,内部形式是指色彩、线条、明暗等抽象词汇与形状形态等具象词汇两类词汇的总和,外部形式则是由点线面结合而来的构图布局,内外形式共同约束美术作品的“表达”。[16]从概念外延来看,无论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中提到的“图画、油画、雕塑、雕刻及版画”作品,还是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亦或是我国《著作权法立法释义》示例的“绘画、书法、雕塑”等,[17]归属于美术作品的“表达”形式总是明确稳定的,是公认属于美术领域的艺术成果。因此,作为一种由展品构成的具有独立叙事意义的结构化“表达”,展览既难以归入“造型”,又不属于美术作品典型的表现形式,贸然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

在排除适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和美术作品的情况下,运用看似“保守”的汇编作品保护展览这样的“创新”成果确有独到之处。一是从保护实质上看,策展在创作手法以及展览在表现形式上都与汇编作品高度吻合。汇编是一个对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的过程。甄选展品、安排展品顺序、编排展览时空结构完全可以抽象地概括为汇编,即策展也是一种汇编行为。汇编作品的表达是对信息选择或编排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系统化的信息集合。[18]对标展览,作为独立的完整结构化表达,展览便是各类展品“信息”的集合,其全新审美意义便是信息“系统化”产生的结果。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既有信息的选择或编排上,这与策展四次选择体现出展览的独创性不谋而合。因此,将策展产生的展览认定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较为妥帖。二是从保护效果上看,展览定性为汇编作品可以有效地保护策展人和展内展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当展览的著作权被侵犯时,作为“展览”这一独立作品的著作权人,策展人可以依法请求行政和司法机关保障其合法权利。同时,策展人行使有关展览著作权时必须征得展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意。将展览认定为汇编作品也可以顺理成章地在策展人行使展览著作权过程中延伸对展品著作权的保护,以威慑阻止第三人侵权。当策展人授权他人对自己的展览进行“二次策展”(仍使用原展品)时,如果仅有策展人单方的许可,二次策展人将会侵犯展品著作权人的汇编权。三是从保护经验上看,汇编作品较兜底条款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表现得更为成熟。作为多项国际公约相关条款的国内法转化,汇编作品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独立作品类型,在立法上有清晰的专属条款和条文释义对其表达形式、权利归属和限制等内容进行说明。司法实践中运用汇编作品确定作品类型的案例亦不少见,春晚、奥运会开幕式、网页数据库在被认定为汇编作品时都有说理透彻的典型判决作为支撑。成熟的司法判断经验完全可以辅助论证展览构成汇编作品。此外,比较法经验上已有通过认定汇编作品保护展览的先例。亨利·朗格卢瓦基金会诉法国政府案(Henri Langlois Foundation v.The State) 便 是 具 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例。该案中,巴黎上诉法院判决认为亨利·朗格卢瓦不仅选择了构成主题电影展览的展品和视频投影,而且还按照一定顺序和场景设计布置了展示过程。“这是一种坚定的个人创作,足以表现他的想象力和个人电影史观念。该电影展览可以构成《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3中规定的汇编作品受到保护。”[19]法国是坚持作品类型开放立法的典型国家,但基于对表达形式、创作手法和法律适用原理的忠诚,还是理性地选择了汇编作品对展览加以保护。如上所述,在综合考量了保护实质、保护效果和保护经验之后,将展览定性为汇编作品进而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务实之举。

四、结语

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根本保障,促进文化产业繁荣是知识产权运用的核心价值。[20]回应策展产业需求,尊重策展人的智力劳动需要《著作权法》给予展览更多切实的关注与保护。作为艺术领域的具体表达,展览满足独创性要求,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展览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应当兼顾基本法理运用与艺术专业展现的平衡。针对保护展览的切实需要,坚持理论研究可以能动创新,法律实践仍需稳定持重的原则实为必要,审慎地认定展览为汇编作品是当下最优的保护路径。

注释:

[1]展览(exhibition)是策展人(curator)策展(curate)的产物。策展人是指在艺术展览活动中进行策划、组织、管理和运营的专业人员。策展是指展览过程中的策划、筛选并展示等行为。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M].刘波林,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09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以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EB/OL].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zh/copyright/891/wipo_pub_891.pdf

[4]亚德里安·乔治.策展人工作指南[M].王圣智,译.台湾:典藏艺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2017:15

[5]Wells L.Curatorial strategy as critical intervention:the genesis of facing east[A].Judith Rugg & Michele Sedgwick.Issues in curating contemporary art and performance[C].Intellect Books,2007

[6]冯·贝塔朗菲.一般系统论:基础、发展和应用[M].林康义,魏宏森,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51

[7]Carter v.Helmsley-Spear,Inc.,71 F.3d 77(2d Cir.1995)

[8]Phillips v.Pembroke Real Estate,Inc.,288 F.Supp.2d 89(D.Mass.2003)

[9]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499 U.S.340, 363(1991)

[10]屈婷.王春辰:策展是整合各类知识、思想的中间环节[J].艺术市场,2021(5)

[11]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J].中国版权,2015(4)

[12]王坤.论作品的独创性——以对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为分析起点[J].知识产权,2014(4)

[13]郑旋.重新定义策展人——论作为艺术家的策展人[J].世界美术,2019(1)

[14]孙山.《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适用机理[J].知识产权,2020(12)

[15]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初294号。

[16]杨雄文,王沁荷.美术作品的表达及其实质相似的认定[J].知识产权,2016(1)

[1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18]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2015(2)

[19]Henri Langlois Foundation v.The State,Court of Appeal of Paris,1re ch.A,2 October 1997,No XP021097X

[20]丛立先.我国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战略选择[J].政法论丛,2011(3)

猜你喜欢

独创性策展著作权法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众议新《著作权法》 版权保护覆盖面扩容,期待相应细则出台
《策展哲学》
策展与时代:文化责任与学术发展第二届“策展在中国”主题论坛纪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关于策展
国内当代独立策展人生存状况报告
中国小说与史传文学之间的关系
文学作品的抄袭认定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