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目标实现的矿产资源法回应
2023-01-09李显冬
曹 宇,张 琪,李显冬
(1.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3.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北京100083;4.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1]”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是以气候变化应对为切口的发展模式和生活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是一项复杂且深刻的经济社会的系统性变革。“根本性转变”与“系统性变革”将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核心利益。利益的冲突与矛盾的调处对法律制度的进一步适应性完善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
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重大热点,如何回应其对当前立法、司法以及执法带来的全方位挑战,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直面的全新课题。有学者认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应采用直接立法加间接立法的双阶体系构造模式,既要加强气候变化的框架法和专项立法等直接立法,也要重视间接影响气候政策目标实现的相关法律[2]。具体到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尚未制定气候变化应对的专门法,但气候变化的应对得到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法》等现行法律的关注[3]。当前“双碳”目标实现的立法研究更多的是从环境保护法的角度展开,突出资源开发利用的限制。文章选取资源法的视角观察“双碳”目标的实现,更多地从间接立法的视角探讨其与资源利用立法,尤其是矿产资源法的关系,理由有三:一是问题层面,“双碳”目标实现的重点在于气候变化如何与资源开发利用相协调,其背后的深层问题是在可持续发展层面经济发展逻辑与生态保护逻辑,如何通过法律机制的科学设计来实现融合与共生;二是规范层面,矿产资源法作为矿业领域践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具有调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功能,应当作为调整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的法律机制的重要一员,对“双碳”目标实现的关键问题作出深刻回应;三是现实层面,由于矿产资源法修订的篇幅限制以及粗线条立法的风格,客观上决定了以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整体法律体系是当下对“双碳”目标规范回应的理性选择,即该研究所言矿产资源法不仅是狭义的理解,更包括广义上其他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等渊源中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矿产资源法规范。因此,“双碳”目标势必需要矿产资源法整个法律体系来进行规范上的回应与完善,进而与其他资源法乃至部门法一同为“双碳”目标的实现作出贡献,这也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2019 年自然资源部发布《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矿产资源法》的实质性修改终于启动了再修程序,并明确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文章立足“双碳”目标实现的时代背景,以矿产资源法修订的历史风口为契机,试图沿着立法论的路径,从立法理念、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板块描摹“双碳”目标实现的矿产资源法回应。
1 立法理念:碳达峰碳中和的矿产资源法阐释
1.1 “双碳”目标与矿业领域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贯彻
“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4]2021年3月15 日习近平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明确指出,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5]。足见,“双碳”目标的实现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二者相辅相成。
第一,生态文明建设是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基本前提。“双碳”目标的实现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但不等同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部。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工业文明之后的新阶段,是一个超越工业文明的新时代。“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对传统工业文明的反思,是迈向生态文明的根本指南。”[6]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各地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应对气候变化,有效地遏制了二氧化碳排放的过快增长。生态文明的建设过程,本身就是“双碳”目标的实现过程。
第二,“双碳”目标实现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双碳”目标的实现因应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意味着依赖于高碳的传统工业模式向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模式的转型成功。尽管,不能简单地认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是生态文明的实现,但碳达峰、碳中和是反映和体现生态文明建设成效的“牛鼻子”“试金石”,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矛盾,更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性任务[7]。
《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1 条,开宗明义强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目的。生态文明建设蕴含的“双碳”之意自然对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以及适用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双碳”目标实现是矿业领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应有之义。
1.2 “双碳”目标与矿产资源高质量开发利用
“双碳”目标的实现,并非否认工业文明,并非否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而是对于人类的发展模式提出了绿色低碳发展的新要求。“双碳”目标的实现,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约束性条件,是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更高要求,是矿业领域实践“两山理论”的时间表,是高质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内容,而绝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禁止条件。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无法避免对生态环境的扰动,无法避免碳排放的产生。能源、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和钢铁、化工、石化、电力、煤炭等重点行业是碳排放的主要来源,尤其矿产能源的利用是碳排放的“大户”。仅就矿业而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冶选的碳排放实属有限,但矿业的下游行业,如交通运输、冶金、电力等行业是碳排放的重要输出。我国“富煤、少油、缺气”的矿产资源禀赋特征决定了煤炭资源利用的重要地位。鉴于新能源尚未发展到替代传统能源的阶段,煤炭、石油、天然气依然肩负着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重任。
值得注意的是,矿业行业减排对于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过分夸大矿业行业碳排放的实际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甚至谈矿色变,影响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将导致现代化建设必需的矿产资源需求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危及资源安全与经济安全[8]。
1.3 小结
实现双碳“目标”要重视矿法建设。“双碳”目标实现的环境保护法回应仅是其立法回应的一个方面,而资源法的回应则构成了另一方面。前者强调对资源开发利用的限制,突出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后者则突出资源安全的价值,强调在“双碳”目标约束性框架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法作为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保护的基本法,恰逢修订的历史节点,有必要也必须要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既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又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既助力实现“双碳”目标,又保证高质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成为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必须重新审视的关键指引。
2 “双碳”目标实现的矿产资源勘查制度回应
2.1 地质工作的“双碳”意义
地质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行性、公益性、战略性工作。基础地质、地质找矿、地质灾害防治、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等地质工作内容构成了矿产资源勘查乃至整个矿业经济发展的底座。地质工作对于“双碳”目标的实现而言,在“减排、增汇、固碳”等方面将大有可为:①减排方面,发掘清洁能源勘查,助力碳减排。增加天然气、页岩气、地热等能源的勘查强度,推进能源结构转型。②增汇方面,发挥各地质体的固碳作用,助力碳增汇。地质体的多样性,发挥着多元化的碳捕集功能,包括岩石、土壤、海洋、森林、生物体等碳汇实体,是应对“双碳”目标的重要途径。③固碳方面,发挥地质空间封存二氧化碳的作用,助力碳封存。加强特殊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推进地质封存,海洋封存[9]。
因此,地质工作得到了矿产资源法修订的关注,并在《修订草案》(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地质调查制度以及地调工作的职责分工。受限于修法规模以及制度容量,《修订草案》仅用一个条文就地质调查工作进行了框架性规定,给定了地质调查的基本原则。尽管矿法修订无法一揽子地将地质调查的所有内容囊括其中,但就实质意义上的矿产资源法而言,矿法配套的实施条例以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立法将成为相关内容完善的重点。
2.2 保障矿产资源勘查投入
矿产资源勘查是开采的前提,没有矿产资源勘查的投入,就没有地质找矿的突破,矿业经济更无从谈起。就“双碳”的角度而言,矿产资源勘查的碳排放有限,不能因为传统能源矿产利用的“高碳”,而一揽子地否定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重要性。矿产资源法修订应进一步强调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保障,完善鼓励勘查的制度体系,为扭转地质勘查行业投资连年下降[10],投资环境趋冷,助力“双碳”目标实现,提供法治保障。
第一,强化“探转采”规则,细化“直通车”模式。现行矿产资源法“探转采”的优先权模式在实践中受到了诸多的诟病。探矿权人完成勘查投入,在“探转采”阶段常不能如愿[11]。无法转采矿权,意味着作为探矿权人履行勘查义务最重要对价的落空,严重影响探矿权人勘查的积极性。《修订草案》第20 条、第27 条直接回应了“探转采”规则的修订,明确了“探转采”的“直通车”模式(《修订草案》第20条)。但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无法实现“探转采直通车”的具体情形,并增设相应的救济渠道。此外,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应当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保留”(《修订草案》第27 条),应进一步细致化地规定公共利益的界定条件、程序,探矿权保留的时间、“探转采”再启动的条件以及探矿权人退出的补偿等内容。
第二,重置探矿权出让收益体系,突出竞争性成本。探矿权被界定为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饱含义务的内容,尤其是巨大的勘查投入,其真实的利益部分在于探矿权人可以获得对应采矿权的期待权。若探矿权人没有达到“探转采”的程度,可谓“对赌”失败,独自承担所有的经济风险。因此,探矿无疑是高投入、高风险的矿业活动。鼓励勘查是世界各矿业发达国家矿产资源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我国当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体系正面临极大的争议,尤其是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著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 号,以下简称35 号文),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并迅速登上矿政管理的“热搜榜”[12]。其中,探矿权阶段到底应不应该收取出让收益成为争议的焦点。《修订草案》第24 条对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并未明确回应,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有信息显示:自然资源部已经会同财政部修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修改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管办法,优化矿业投资环境[13]。文章认为,鉴于鼓励找矿的立法目标,探矿权出让主要收取竞争性成本,不宜按照采矿权的法理逻辑以及内容构成收取出让收益,但最低勘查投入的标准应得到严格执行。
2.3 确定重要矿产资源名录
“双碳”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矿产资源作为物质基础。能源结构转型与清洁能源发展,严重依赖铀、镍、钴、锂、铜、铂以及稀土等关键矿产的支撑。而关键矿产的安全供应成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的资源保障[14]。关键矿产不仅事关“双碳”目标的实现,更关系到国家高科技产业的持续发展。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以及欧盟等发达经济体陆续公布了关键矿产名录以及发展战略。具体而言,关键矿产并无统一的定义,各国依据各自的矿产资源禀赋以及经济发展特征确定自身的关键矿产名录。尽管如此,关键矿产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具有高度的耦合性[15]。
矿产资源法修订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跟进,需要对标国际关键矿产的管理战略,并形成中国特色的重要矿产资源制度体系。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当中并无关键矿产名录,但有重要矿产资源的界定,也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列举。其中,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 个矿种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本行政区优势矿产、紧缺矿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 年)》则明确了包含24 种矿产资源的战略性矿产目录。
《修订草案》延续并发展了重要矿产资源特殊管理的理念以及制度。“重要矿产资源”分别出现在第10条【重要矿产资源】、第11 条【地质调查】、第14 条【压覆矿产资源】、第15 条【矿产地储备】、第18 条【鼓励政策】、第22 条【出让权限】、第30 条【矿业用地用海】、第44 条【无权、越界开采】等八个条文当中。鉴于《修订草案》对于重要矿产资源的体系性保障,不宜考虑单独制定“双碳”目标实现的关键矿产目录,而是在制定重要矿产资源目录时充分考虑“双碳”因素。
“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第10条)的授权规定,使得其名录的确定成为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运行的“钥匙”,否则所涉八个条文将束之高阁。因此,应充分考虑同步研究并制定矿产资源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明确重要矿产资源目录,确保修订的矿产资源法高效实施。
3 “双碳”目标实现的矿产资源开采制度回应
社会经济发展离不开矿产资源的支撑。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碳排放无法避免,但是资源利用率的提高,不仅是减碳的重要方式,更是提升矿产资源安全的关键举措,是从环境与资源两个层面助力“双碳”目标的重要路径。
3.1 综合利用激励制度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是一项贯穿矿业全产业链的宏大课题。即使仅聚焦到矿产资源开采阶段,综合利用的内容也复杂且多样。限于篇幅以及主题集中的考虑,文章结合矿产资源法修订,仅作如下讨论。
“低品位、共伴生、难选冶”的矿产资源一直以来都是综合利用的重点与难点。矿产资源处于共生或伴生状态是其基本特征之一。近年来,我国的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取得了连年提高的可喜成绩。但是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的更新、修订以及完善无法提供配套制度的支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16]。尽管《修订草案》(第18 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开采共伴生、低品位的重要矿产资源”,但不论是制度的创设,还是规则的容量均没有直观的体现,更像是从“号召”的角度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发掘我国矿产资源“政策驱动式立法”的功能[17],通过配套行政法规以及矿政管理政策对“国家的鼓励”进行体系化的整合与规定,尤其是激励性制度的进一步增设。
其一,避免“综合利用”嬗变为“非法采矿”。关键的政策激励是明确共伴生矿产资源的认定。我国现行采矿权制度是围绕矿种展开的,采矿许可证载明主矿种。采矿权人依照“有证则有权”的原则,开采证载的矿种。但并不意味着有权开采划定矿区批复范围内所有的矿产资源。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合法性之痛由此而来,这也是共伴生矿产资源判断的关键所在。就鼓励综合利用的制度激励而言,应允许采矿权人在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的基础之上,依据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综合勘查发现的所有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18]。当然,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坚定维护以及相关矿政管理程序的完善需要在规范层面进一步明确。
其二,矿产资源综合利用财税支持的制度优化。早在2010 年,原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办法》实施以来,为资源的综合利用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但是专项资金运行中也呈现出重审批、轻过程、疏监管的制度弊端,甚至出现了矿山企业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案例。足见,专项资金管理的事中、事后监管的匹配尤为迫切。
2020 年9 月1 日实施的《资源税法》(第7 条)规定“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云南、西藏等地陆续制定相应的减免规定,但各省制定配套规定的工作进度并不一致。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在修改中应充分重视综合利用的引导与支持,考虑从出让收益的角度给予更大的制度激励。
3.2 科技创新驱动制度
以科技创新驱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破解当前矿业领域实现“双碳”目标难题的关键,也是加快转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提升综合利用效能的重要抓手。
“资源节约就是保护环境,综合利用就是生态修复”充分地阐释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双碳”目标实现之间的关系[19]。前者强调“节流”,后者突出“开源”。不论是资源节约还是综合利用,均指向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效能,试图通过开源节流提升矿产资源的供应能力,避免不必要的环境污染。例如,多矿物分选技术可以缩减同类矿山的开采数量,减少矿区生态修复工程。再如,固体废弃物回填技术可以降低占用或损毁土地面积的比例,进而增加了矿区绿地面积[19]。但不论是开源抑或节流,很大程度依赖于矿业领域科技创新的突破以及应用。正因如此,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双碳”目标实现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提出科技创新与突破的更高要求。
《矿产资源法》(1986)颁行之初,就充分重视矿业领域科技创新法治保障,并于第7 条、第8 条分别规定“矿业领域科学技术及推广”“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的奖励”。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并未对此进行调整,仅调整了条文的序号。2019 年《修订草案》(第6 条)延续了对矿业领域科技创新的立法关注,将现行《矿产资源法》第8 条、第9 条的内容进行了融合性规定。显然《修订草案》遵从了《矿产资源法》科技创新法治保障的既有路径,采取了框架式立法的策略。仅从矿产资源法的层面观察,矿业领域科技创新的法律表达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依托矿产资源法框架性条款的科技创新法律体系是当前更是以后长久持续关注的要点。矿业领域科技创新法治环境的营造以及优化是矿产资源法对应条款具体化的主要任务。
4 “双碳”目标实现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回应
4.1 内部联动:矿区生态修复法律体系的完善
“双碳”目标全面地影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过程,其中矿区生态修复尤为关键。“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过程中,主要矛盾是碳排放居高不下和碳汇能力不足的矛盾[20]”。“长期采矿导致矿区出现植被损毁、土地破坏和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严重生态问题,使原生态系统碳汇功能的急剧退化甚至完全丧失[2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不当引起生态系统功能下降,直接导致碳排放的增加与碳汇能力的下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无法避免碳排放的产生,而矿区生态修复正是中和碳排放的关键环节,是矿业领域巩固和发展碳汇的主渠道,直接关乎矿业领域“双碳”目标的实现压力。
矿区生态修复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无法避免的负外部性的积极应对,是我国矿政管理的实践重点,也是矿产资源法治建设的重点。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梳理了我国矿区生态修复的有益经验,增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重点从生态修复主体和生态修复资金来源两个角度规定了生态修复机制的核心内容。但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采取的节制修法策略,使得“矿区生态修复”章仅就基本原则进行了立法回应,条文数量与制度容量有限导致了矿区生态修复规则的供给不足。配套行政法规以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政策需要进一步发挥规则填补的功能。因此,应积极推进以“双碳”目标为牵引,以矿产资源法为基础,配套行政法规为骨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政策为重点的多元化、多层化的矿区生态修复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如此意义之上,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仅仅是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完善的开始。
4.2 外部联动:矿区生态修复法律规范的衔接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用专章方式,以第1229-1235条共七个条文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定进行全面升级。其中,第1234 条、1235 条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实现《民法典》规范与环境法中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良好衔接[22]。《修订草案》(第45 条)规定不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涉及行政处罚、代为修复以及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直接涉及到与《民法典》《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范的衔接。
例如,《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诉讼类型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修订草案》并未直接承认生态修复诉讼的独立类型。尽管矿产资源法作为特别法以及后法,有权作出特殊性的规定,但是否进行特殊化处理以及如何处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再如,《民法典》并未就环境修复与惩罚性赔偿两种责任可否一并适用给出明确的答案。就其司法适用而言,从制度功能、诉讼机制以及企业负担等层面观察,认为两种责任不能并用[23]。《修订草案》则认为二者可以并用,即“……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如此变通是否符合相关责任承担的法理以及是否能够突出其在矿区生态修复的特殊性,也有待论证。
可见,矿产资源法层面的矿区生态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互动频繁,是步调一致向其他法律看齐,还是强化并保持规则的特殊性是其外部法律体系整合无法回避的课题。
4.3 特别关注:环境法典的制定以及链接
学术界与实务界达成了环境法典编纂条件成熟与适度法典化的基本共识[24]。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 年立法工作计划“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更是标志着环境法典编纂纳入立法机关的工作清单。对于矿区生态修复而言,环境法典编纂的立法背景不容忽视。矿区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具有强烈的环境法基因。广义而言,属于环境法的范畴。尽管置于矿产资源法之中,但矿区生态修复的规范属性定位应为环境特别法。
矿产资源法治实践当中,矿区生态修复是矿产资源法以及矿政管理的“传统领地”,具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而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纳入矿产资源法而非环境保护法具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部门职责的划分以及管理权限等因素则是主要的现实考虑。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如何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环境法典中呈现则需认真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形成了由总则、污染控制、自然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以及法律责任构成的环境法典编纂架构[25]。其中,对环境、资源实行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一体保护和综合管理的“自然生态保护编”构想[26],为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的立法安排提供了环境法典的可能选项。但“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适当开放性”并不排斥当前生态修复置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安排[27]。矿产资源法与环境法典在矿区生态修复之上可形成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的“双法源”结构。矿产资源法修订的立法进程已经实质性展开,其进度显然更快,易于完成。因此,可考虑在环境法典设置对应的衔接条款,将其体系效益统摄至矿区生态修复制度。衔接条款的设置并非对某一具体规范条文的机械照搬,而是需要环境法典与矿产资源法对于矿区生态修复制度设置衔接条款意愿的双向推进和积极实践,在遵循生态环境“共治”这一立法目标的基础上[28],提炼具备可操作性的规范衔接模式,在管理体制、责任承担等立法事实间建立起一致、统一的关联,避免条款衔接的僵硬化处理。具体而言,可分为三个步骤展开:一是衔接前,在理念趋同与法益契合的基础上,对环境法典与矿产资源法涉及区域生态修复、矿山环境保护等相关立法问题和衔接需求进行整理和归纳,明确衔接目标和衔接模式;二是衔接阶段,对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整体性、基础性规范与矿产资源法针对矿区修复的具体性、专门性规范之间进行沟通协调,注重二者在概念使用、规制对象、规范构造与制度手段等要素间的衔接,并通过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与内容分层、分权明确的程序机制实现一般性与特殊性的逻辑自洽;三是衔接后的说明和阐释,即对衔接条款所衔接的环境法典的顶层制度设计与矿产资源法的具体修复制度作出清晰的体系解释,根据不同的事实场景能动地调整矿产资源法的规范范围,从法律规范辨识到具体实施路径形成对矿产资源保护与修复的全方位规制。
5 结 语
2021 年是我国矿产能源业的“双碳”元年,也是转型升级的重要一年,更是矿政改革和矿法修订的关键一年。“双碳”目标的实现,对矿产资源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指向以及新的动能。文章立足立法理念、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矿产资源法修订的基础问题,讨论“双碳”目标的矿产资源法回应。而这种回应,不仅仅限定于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而是意指此次重构性修订引发的整个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建设及完善。
法律是国之重器,是变革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对“双碳”目标实现的基本路径选择中,切勿以“运动式立法”的方式回应双碳目标的实现,避免放大甚至扭曲“双碳”目标实现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关系,从而忽视国家的矿产资源安全保障。因为,一旦从法律的层面定型制度,则其普遍且强大的拘束力将影响深远;而一旦立法偏失,将成为国家发展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