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枪支使用适用情形问题研究
2023-01-08赵玲云
赵玲云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民警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常常处于执法司法最前线,随着网络和媒体的高速发展,现场执法更加公开透明,使用枪支更应谨慎规范,因其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党和政府法治形象。枪支的使用不仅是对民警技战术娴熟程度及法律规定是否已经内化的一个考验,同时也是公众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成效的检验。枪支的使用从本质上来讲是警察的执法行动,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表现。但是在执法实践中,民警在适用枪支使用情形时,对使用枪支的合法性往往心存疑虑,集中体现在对“暴力犯罪行为”的判明及“使用原则”和“使用时机”等问题的把握上。随着公众的监督及民警自身严格执法意识的不断增强,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民警在适用枪支使用情形中出现的问题,基于依法、规范、安全、有效使用枪支的要求,我们应从枪支使用现状入手,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探寻解决途径,并且提出对策,从而对民警合法用枪有所助益。
一、民警枪支使用适用情形“判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分析
“判明”是民警使用枪支的第一个动作也是第一个程序。目前,“判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谓语动词的标准在学界上尚不能达成一致[1],对于“判明”的内容也无明确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判明”应包含三个层次的基本判断:一是执法现场犯罪情形是否是《条例》所列十五种暴力犯罪情形之一;二是此暴力犯罪是否是紧急情形;三是是否是枪支使用的时机。
(一)对“暴力犯罪行为”和“紧急情形”的判明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是对武器使用情形和程序的原则性表述。根据这一表述,警察用枪的行为我们可以理解为制止紧急情形中的暴力犯罪行为。在实践应用中,民警容易将“暴力犯罪行为”的正在发生联系为“紧急情形”,从而出现判断失误。
首先,十五种情形所涉及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都是以暴力的手段对自然人的故意危害行为。例如“决水”“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
其次,情形所涉及的一些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例如,第四种情形: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当犯罪行为人持有枪支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行为正在发生,现场情况难以预料,后果不堪设想,为了有效预防社会危害,应果断使用武器制止。
再次,“爆炸”“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实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暴力”为要件,且并不一定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法律用语也没有明确指向该类犯罪必须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伴随暴力行为,且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行为。所以将“暴力犯罪行为”视为直接对人身实施的暴力侵害较为狭隘。
综上所述,对于紧急情形的理解不能一概而论,将暴力犯罪行为的正在发生必然联系为紧急情形。例如:第六种情形之“实施凶杀……,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虽然其犯罪行为正在发生,但如果能够及时发现制止,排除危险,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不能理解为紧急情形,要慎用枪支制止。十五种情形中的暴力犯罪行为是以强制武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既包括对人体实施的侵害行为,也包括以强制力量相威胁的侵害行为。把握枪支适用情形的合法性必须从实践角度出发,关注当下的犯罪情形及情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单纯考虑其所犯罪行。例如,第四种情形“使用枪支……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和第六种情形“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都包含有“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所列投放毒害性物质,但如果只考虑其所犯罪行,则容易将其视为一种罪行,在使用武器的判断上出现误差。
(二)枪支使用时机判明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枪支使用的时机,是民警临战用枪时最关注的焦点。关于这一点,笔者在警界内部的各级警务实战培训中也有深切体会。“时机”可以理解为是对客观存在的主观判断。对枪支使用时机的疑问,换句话讲即遇到何种犯罪情形、犯罪情形处于何种状态时民警的主观判断。所以,一部关于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定无论细致到何种地步都无法穷尽描述和预测关于枪支使用的所有现场情况和细节,更无法支配民警的主观判断,所以所谓“法律中规定开枪时机”这一说法是不存在的。但是开枪时机正确与否确实是警察依法使用武器成功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有效保护公私利益的关键。
2015年5月1日起公安部实施《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以下简称《使用规范》),对如何使用枪支作了明确的概念界定。《使用规范》第三条第四款: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并且《使用规范》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中对使用枪支的不同阶段也作出规定和指导。通读这些条款表述,不难看出在枪支使用时机的问题上,我们应将武器使用的时机区分为预备时机和开枪时机。预备时机主要体现执法民警对犯罪情形的预判及持枪动作的预备;开枪时机则体现民警处置严重暴力犯罪情形自由裁量的果断性。所谓自由裁量的果断来源于民警内心对于使用枪支合理性的确信。威廉·韦德的汉译名著《行政法》中有这样的表述:“自由裁量”系指任何事情应当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当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2]。“合理性的确信”可以理解为根据现场情况,民警能够理性判断出致命或致重大损失攻击有很大可能性是真的。值得注意的是,形成合理性的确信,要考虑到警察使用枪支的决定是在充满高度紧张、高度不确定性的情景下瞬间做出的。
二、民警使用枪支适用情形把握原则时遇到的问题及分析
原则即人行事的准则。因为人的理性不足以应对法所规范的事物变化的无穷性,法与它所规范的事物之间存在永恒的矛盾,为适应与改变现实,法律中除了一般规则以外,就需要有一种较为灵活与机动的成分,以应不时之需,填补法律空白、纠正法律讹误[3]。原则可以是非常抽象的,也可以是很具体的。武器使用的原则常见于警界内部教学及培训教材,除在合法行政原则上运作的“依据法律法规使用武器”外,“适时”与“适度”是武器使用更为抽象的原则表述。“适时”及“适度”原则更倾向于是合理行政原则的体现。“适时”与“适度”的把握本质上来讲是警察合理行政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对于佩枪民警来说,让其心生犹豫正是对于“适时”和“适度”的把握。
(一)对枪支使用适时原则的分析
首先,“适时”从字面表述理解,是指武器使用的时间条件,强调暴力犯罪情形的“正在发生”;“适时”在现有法律规定中的体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人民警察判明有……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使用规范》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枪警告。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人民警察法》之“紧急情况”、《条例》之“紧急情形”、《使用规范》之“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等都在强调犯罪情形的紧迫性和即时性,且根据适用武器的犯罪情形来看,此种紧迫极大可能会造成自伤或他伤。所以,在理解适时原则时,不应将关注点放在时间节点的把握上,而是应关注犯罪情形的暴力程度及紧迫程度。
其次,《条例》中所示紧急情形包含有国家紧急状态下的情形和社会正常状态下的情形。国家紧急状态下,枪支的使用具有时效性特点,即当处于紧急状态时,枪支的的适用情形有别于社会正常状态时。各国宪法和法律对紧急状态进行了不同分类,概括起来可分为:战争状态、公共秩序紧急状态、社会灾难紧急状态三大类,也有国家将战争状态作为特殊状态单列,与一般紧急状态进行区别[4]。紧急状态下的枪支适用情形与社会正常状态下的情形,具有危机性、突发性等特点,例如:十五种情形中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警卫、守卫的对象遭到攻击时的情形。当情形涉及紧急状态,枪支的使用在自由裁量权,以及用枪范围上呈现扩大化趋势。例如,恐怖袭击案件因属于超常规紧急状态,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枪支的自由裁量权会得到扩张。再例如,在重大传染病流行地区,情形紧急时如必要,可以对疑似被传染人群使用枪支进行隔离。
再次,实践中有些情形适用枪支,虽然在十五种情形之外,但也在情理之中,符合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认可,不会引起争议。例如,有人被困某一上锁空间,现场别无他法,在不会涉及伤及人员和有财产损失的前提下,使用枪支破坏锁头,解救被困人员。此种情形法律法规未见,但却符合社会经验法则,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所以,对枪支使用适时原则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暴力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而应关注犯罪情形的暴力程度及紧迫程度、当前情形所处社会状态及犯罪情形的时效性,以及保护当前情形中人身及重要财产的必要性。
(二)对枪支使用适度原则的分析
适度原则,集中体现在《条例》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及《使用规范》第十五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中。根据以上表述,“适度”指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不得过度使用武器。我们可以将“适度”划分为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枪支的使用应“以制止为度”。二是“不允许伤及无辜”。所以,枪支的使用强调其“最小侵害”属性,而与惩治犯罪并无直接关联。“最小侵害”,常见解读为“能打腿就不打胸部,能打腹部就不打头部”,意在规避对生命权的侵害。这种理解有失偏颇,由于武器本身所具有的的战斗性能决定了其在现场处置中,一经使用即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非死即伤,使用枪支造成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是客观结果并不是主观目的。
“以制止为度”“不能伤及无辜”实现枪支使用的“最小侵害”事实上体现的是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又称为“禁止过度原则”,是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旨在调和公私法益之间的冲突,达到符合实质正义理念的一种理性思考法则[5]。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领域,比例原则一般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分析适度原则时,可以借鉴比例原则。例如,2014年5月21日,云南省镇雄县发生男子驾车撞政府被击毙案。案情发生后,当地警方通令表彰了依法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民警。但是,当地部分目击群众有不同看法,认为当时情况并不十分危险,没必要击毙该男子,并且联名写信称警方报道不实。最后,经过调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民警开枪时机恰当,处置合法。在这一案例中,民众判断警察应该开枪的依据是犯罪情形是否危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致命攻击。而警察及检察院则在情形危急、致命攻击的基础之上还需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警察使用枪支是否能维护更大的公私利益。嫌疑人在闹市驾驶汽车冲撞人群,可能会造成更多的伤亡及财产损失,引起公众恐慌。在这起案件中警察合理开枪的法律理解可以借鉴比例原则的内涵。第一,妥当性。即所采取的手段可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第二,必要性。必要性是从“经验的因果律”来考虑诸种手段之间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要从以往的经验与学识的累积,对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的相当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6]。使用枪支造成人身伤亡,只是使用枪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并不是使用枪支本身所追求的目的。第三,法益相称性。即民众因此受到的损害比起公权力获得的利益要小得多。比例原则是对适度原则的较为理性的解读。本案中,嫌疑人在进入驾驶室冲向人群之前,已经实施持刀砍杀民警的行为。在驾驶车辆冲向民众时,警察先向车辆轮胎进行射击,但未成功阻止,后向驾驶室射击阻止车辆前行。在车辆前行过程中撞倒三辆摩托车,而三辆摩托车又将三名群众撞伤。从案情过程来看,民警选用开枪的处置手段与阻止车辆继续前行撞伤更多群众直接相关,符合妥当性要求。在向轮胎射击无法阻止车辆冲撞群众时,选择向驾驶室射击,且当时犯罪情形和现场情况别无他法可以阻止,向驾驶室射击是唯一的利益损失最小的制止手段,即侵害最小的手段,符合必要性要求。使用开枪的处置手段维护了大多数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安全符合法益相称性。即使用武器所带来的侵害不得与使用武器所要维护的利益不成正比。尤其在面对损害公众集体利益的情形时,比例原则的运用,对于民警理解枪支使用适度原则具有实践意义。
基于以上表述,适度原则需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使用枪支应以制止为度;二是使用枪支所带来的侵害与使用枪支所要维护的利益不成比例。
三、提升民警把握用枪适用情形能力的途径
警察问题,既是政治问题,也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法治问题、文化问题、道德问题[7]。民警在执法现场对枪支使用适用情形的判断,表面上看是对枪支使用法律规范内化并实践运用的问题。实际上它折射出当前阶段社会治安治理政策、特殊犯罪案(事)件的发生发展、用枪指导理念、执法保障、警务训练等不同层面的问题。选择使用枪支制止违法犯罪的决定是以上各因素综合作用下的裁量判断。探寻提升民警在执法现场对枪支使用适用情形把握能力的途径,应从当前执法现状入手,结合民警用枪实践从警训体制上给予支持,力求在战训合一的方向上建立立体的、全方位的援助机制。
(一)畅通网络援助渠道
互联网时代,信息互传空前便利,这与网络时代媒介环境多元化息息相关。尤其是微博与微信等自媒体平台的产生使得信息传递具有快速性和受众广泛性的特点,从而突破了传统媒体对公众传播信息的束缚,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新闻的发布者、宣传者甚至缔造者。
一是要加强对自媒体发布内容的有效监督。在自媒体平台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警察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全方位接受着公众的监督。可是对于现场围观者和网络围观者而言,却缺乏相应的监督。这种单向监督,必然会导致公众虚拟权利的膨胀,甚至会衍生出网络暴力。在执法现场,警察拔枪之后,无论开枪与否,都将是媒体、公众关注的焦点。公众往往在看到新闻的第一时间,结合自身感受给予事件最主观的评价。且由于每个人获取信息的渠道不同、分析能力不同、文化积淀也不同,极易导致非理性判断的出现。例如,在一些案例中,通过媒介平台观察者看到警察开枪,只是案情的部分截取,并不是多角度、全方位的案情展示,就单纯认定为警察在过度使用武器,从而忽视犯罪情形等重要因素。有失公允的评价,有时会被个别媒体利用,不断重复地扩散,在社会上掀起更大的评论热潮,虽然会为媒体带来更高的点击率,但也很容易将公众引入错误认知方向,导致用枪民警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加强对自媒体发布内容的有效监督,净化网络空间,势在必行。
二是要利用网络及媒体平台对社会舆论进行积极引导。社会的理性认识程度及其社会效果评价,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裁量具有重要的非制度化影响。在现实中我们看到,如果舆论和媒体对于警察使用武器更倾向于冷静及理解,那么这种影响是积极的,民警在相同或相近犯罪情形中会排除外界干扰,果断裁量。反之,如果社会舆论及媒体对于警察使用武器的合理性给予更多的批判和怀疑,就会为警察果断使用武器带来消极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会给警察造成心理困扰,甚至有可能打破枪支使用认知体系的构建。枪支使用认知体系是民警从第一次入警培训开始,中间经过多次专业训练,直至有信心持枪进行现场处置,再加上历年的处置经验,点滴构建,已达到内化于心。枪支使用认知体系一旦打破,民警在使用枪支进行现场处置时内心就有可能会产生惊慌失措、犹豫不决的矛盾冲突,也将面临更大心理压力,对于果断用枪存有更大疑虑,从而丧失使用时机,使现场犯罪情形趋向不可控。实践中,媒体舆论消极影响的作用远远高于积极影响的作用。基于此,应成立专门的宣传应急部门,随时关注舆论动向,发现苗头即积极应对,实时警民联动,给予民众正确的舆论引导,为民警坚定执法信心、营造公平正义的舆论环境创造条件。
(二)革新民警执法用枪实训援助内容
枪支实战应用的效果与其实训密切相关。笔者认为武器训练应着重抓好三个层次的练习。
一是革新枪支的情景化实战演练内容,增加枪支使用复杂情形判断、执法语言应用、用枪书面报告书写等实战应对性训练。枪支的实战应用不是简单的技能应用,实战中使用枪支在思维层面考验的是紧急情形中民警对枪支使用相关适用情形的综合判断。要强化针对复杂情形及典型暴力犯罪情形进行武器使用决定性训练,使受训者形成果断处置的惯性思维。
二是注重参训者枪支使用“枪感”的建立。“枪感”是持枪者握持枪支时的一种主观体验,表现为握持枪支时自然、舒适的身体体验。具体而言,“枪感”就是射手对手中武器状态、重量、重心、后坐等性能特点在操作过程中的心理生理反应[8]。参训者大多有这样的体验,当持握枪支处于自然舒适的状态时,更加具有自信心,动作稳定流畅,射击成绩也较为理想。而当参训者持握枪支感觉不适时,往往枪支使用自信心下降,动作完成度较差,射击成绩不理想。“枪感”的建立,其实质是运动技能的习得。不同类型学习的神经通路不同,在学习的神经基础研究中,把学习分为明晰性学习和内隐形学习[9]。“枪感”的建立,属于内隐形学习,即反射性学习。内隐性学习具有自主或反射的性质,需要反复多次的尝试和积累,涉及顺序性刺激的联系。所以,在武器使用训练中应加强控枪练习,不间断对持握枪支动作进行纠偏。通过对枪支持握动作的不断改进,促进新的运动环节的形成,在脑神经中形成新的突触通路,或者对已经存在的神经通路进行改造,从而形成“枪感”的动力定型。“枪感”一旦形成,在实战中,即使情形紧急,外界刺激增大,武器使用者也能够正确而快速出枪,即能将动力定型后的动作技能加以运用、内化。否则,技能的掌握会完全孤立于实战之外。一旦严重暴力性犯罪情形出现,民警即使能顺利出枪,也可能会因慌乱而失去最佳处置时机。
三是应加强警用装备与枪支的战术配合演练。警用装备随着科技的进步也在不断发展,尤其在控制能力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不再仅仅依赖致命武器击毙或者击伤罪犯来达到制止目的。在最小作战单元或是战术小组的配合训练中,武器、警械、网枪等警用装备的配合使用至关重要。不同装备的使用时机不同,必须通过实训才能在高对抗、高应激、高危险的处置现场发挥各自的作用。
(三)健全民警枪支使用法律援助和心理援助
1.给于民警枪支使用的法律援助应当是双向的
于普通公众而言,要加强普法教育,培育社会对警察用枪的价值认同与行动配合,对警察执法权力的充分信仰与遵循,形成共识,积极协治[10]。要充分运用互联网宣传平台宣传违法及暴力抗法将会承受的法律惩戒。要拓展相关渠道提升民众的法治素养,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守法、作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捍卫者。
于警察而言,应强化枪支使用法律法规培训。一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公安民警要积极作为,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未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公安民警要秉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理念,避免因权力扩张及过度执法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11]。
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依据目前可见三个层级的法律表现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宪法、法律的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因其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而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方式变动频繁,而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行政法规范,由于涉及内容过于具体,必须及时对规范内容进行调整才能适应管理的需要[12]。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但《人民警察法》只是为警察使用武器规定了组织法上的任务和权限,而不适合作为警察使用武器的具体依据[13]。关于武器使用的具体依据,即武器使用的程序和具体操作要求,主要体现在近些年公安部出台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中,且具体规定不断更新。武器使用的具体规定和依据以行政法体系为主,行政法不同于民法和刑法,没有一部集基本规范于一体的统一法典。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这与其内容广泛且易变有着很大关系[13]。警察使用武器进行现场处置的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有突出的表现。因此,坚持以问题导向为源头,争取资源、坚持持续而深入的法律法规援助,对于树立民警用枪信心意义重大。
2.对民警使用枪支的心理援助可分为训中援助和实战援助
训中援助主要是心理训练手段的加入,它所针对的是训练中武器使用的焦虑状态。根据多年观察,民警在枪支使用训练中,会不同程度地出现不安、紧张、烦躁、压抑、惧怕等焦虑情绪体验。如果不及时调整,长此以往会造成较为严重的身心损害。尤其是在高应激、高对抗的警情模拟训练中,参训者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还要准确命中,对射击速度和准确性权衡的身体能力和心理的稳定性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基于此,需要将技能训练和心理调节及心理训练结合起来,从而保证在紧张、兴奋的状态下能够保持动作的准确性、流畅性以及心理的稳定性。
实战援助主要是指使用枪支进行现场处置后,对民警进行的心理调适。每个人都有着对生命敬畏的本能反应。高应激、高对抗状态下,使用武器所造成的非死即伤的客观结果,是造成民警临战用枪心理压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应重视对民警执法用枪后的心理援助。通过专业的心理援助,不仅可以及时给予民警压力疏解和情绪关怀,对于民警理智应对媒体评价、法律监督及司法审判机关的质疑与评判,重建心理健康屏障,正常开展执法工作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