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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的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合作

2023-01-07周洛琪李鹏飞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2年8期
关键词:欧亚条约成员国

周洛琪 李鹏飞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1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深化合作的基础

1.1 地缘优势

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是中国提出的旨在增加中国与周边国家沟通交流的机会,为双边或多边合作构建互利平台的战略构想。中亚连接中国与欧洲,从地理位置上来说正处于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核心区域[1]。此外中亚诸国也参与了俄罗斯主导的欧亚经济联盟。由此可知,中亚地区将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与欧亚经济联盟对接合作的重要枢纽。

从近几年的实践成果来看,中亚地区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推行成果较好且仍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地区之一。中亚地区最有可能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成果示范区以及丝绸之路经济带与欧亚经济联盟的特别合作区。丝绸之路经济带与欧亚经济联盟在中亚地区的碰撞将带来更多的国际投资机会和更大的国际贸易市场,应当充分发挥中亚地区独特的地理位置、特产资源、贸易格局优势,改变当前中亚地区动荡的局面,迎来中亚地区高速发展的新时代。

1.2 能源贸易投资前景可期

在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初步合作阶段,我国已参与投资建设各参与国的能源领域基础设施建设,为双方能源贸易往来打下了良好基础[2]。并且中方与欧亚经济联盟就能源领域进行了多次洽谈,现已取得部分共识。随着各类协定、协议的生效,双方之间的人员流通、货物运输、技术交流等将变得更加便捷,合作发展态势呈稳中向好、缓慢前行的特点。

中国作为世界能源消耗大国,依赖于多种资源的进口。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我国能源需求持续增长,而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物产丰富,石油、煤炭等化石能源的储备量都很高,是重要的能源出口大国,与我国也有持续的能源贸易交流。2021年8月,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就建立统一石油和成品油市场达成一致,计划在未来建立起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综合性、统一性市场,消除贸易壁垒[3]。这为我国与欧亚经济联盟之间的能源贸易交流提供了良好的政策和市场环境,双方能源贸易领域的良好合作也有助于改善我国能源供需结构失衡的困境。

1.3 改善对外投资环境,实现互惠互利

作为全球为数不多的保持每年经济正增长的大国,中国能为欧亚经济联盟提供的不只是广阔的贸易市场,还有金融投资、技术产业链升级等多方面资源。欧亚经济联盟目前已就各成员国之间的边境、关税、政策等问题制定了统一规则[4]。关境管理和海关手续的简化使得“中国制造”通关更加便捷,中国产品能够更快销往全球市场。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合作现已就政策沟通达成初步共识。2022年3月,俄罗斯主导的欧亚经济联盟宣布,将与中国共同构建一个独立的国际货币和金融安全保障体系。双方合作交往的增多可以帮助中国扩大对外开放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中国对外贸易投资环境。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各成员国在产业结构演进和优化升级方面还有很多合作的空间,如果能对现存问题进行解析,双方协商得出统一的对策,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将有望在更高层次开展经贸交流合作。

2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合作的制约因素

2.1 欧亚经济联盟内部法律衔接问题

《欧亚经济联盟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第五条权限部分规定:欧亚经济联盟应当按照条约以及联盟内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领域和要求行使权力。《条约》还规定欧亚经济联盟政府间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借助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落实,其约束力取决于成员国法律中的约束性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欧亚经济联盟制定的有关规定并没有最高效力。

此外,在国际条约的适用方面,欧亚经济联盟各成员国在各自宪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所认可的国际法和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原则和准则是俄罗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当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中的条款内容区别于国内法(除宪法外)的规定时,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即《条约》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

亚美尼亚宪法规定,经亚美尼亚有关部门核准后的国际条约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成为该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核准而生效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除宪法外)发生冲突时,该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宪法,只有经共和国签署并通过法定程序后产生效力的国际条约才是该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该宪法中并没有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条款。结合其国际条约法中的规定,只能得出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优先于其他国际条约适用。

通过对各国宪法的横向对比,可以明确《条约》在各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条约》在俄罗斯适用时具有除宪法外的最高法律效力,可以优先适用。而在亚美尼亚和吉尔吉斯斯坦等国,《条约》的效力还需要其国内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后才能确定。这些情况的存在,给欧亚经济联盟有关规定在各成员国的适用造成了阻碍,不利于《条约》与各成员国国内法的有效对接。

2.2 合作中的法律制度缺陷——以能源领域合作为例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合作交流需要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对接法律制度。就当前的实践情况看,这种新类型的合作模式仍有许多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与冲突,需要合作双方洽谈,进一步填补、完善和发展对接的法律制度。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合作中,主要存在大国掌握着合作主动权、合作中约束性管理的协议不足等问题,且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之间也没有完全建构起能源合作制度[5],各自为确保本国利益最大化的考量给合作制度的设计带来了较大的阻碍。

2.2.1 合作保障制度存在不足

出于对国内政治经济安全保障的需要,在能源勘察、加工出口等领域合作国都会加强管控。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过多干涉,也给中国能源投资企业的进驻带来了不少风险。例如为了确保本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频繁更改能源政策,甚至不惜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条文。

在能源合作中,中国能源企业存在因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行政管理行为或特许经营协议陷入经营困境的风险。随着能源市场的骤变,大国能源利益之争的加剧,我国能源企业在欧亚经济联盟能源市场投资的多样化,现有的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并不能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交易成本高、效率低等问题,也给双方的能源贸易合作带来了不少波折。

2.2.2 信息公开存在问题

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之间及其与中国的能源合作中,为获得自己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以及吸引外国投资者的能源投资,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隐藏重要能源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能源合作是为了在合作中互惠互利,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不实信息,不仅会延误项目前期评估工作,还会导致能源企业的不良竞争,错失很多能源合作机会。信赖度与合作程度的降低使得双方能源合作交流进程缓慢,合作成员国可能因政策调整后未及时沟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作条约和附属法规所作承诺,进而使合作项目陷入混乱。

2.2.3 缺乏专门的机构处理合作对接问题

当前,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各国之间并没有针对能源合作领域,设立专门的能源合作服务综合机构,而是主要依赖于政府主导下的对外投资合作管理机构或委员会。这些机构或委员会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和问题解决,而有关能源投资方面的咨询服务则分散给有余力的各投资中心、投资协会负责。缺乏专门的能源合作服务综合机构,就难以进行更为深入、针对性更强的能源合作。同时对推进与发展中经济体的经贸合作和合作双方项目的对接工作造成困扰:很多重要信息不能第一时间准确互通,不能充分发挥合作联盟的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而能源合作服务机构可以进行综合性管理,通过技术性宏观调控,指导、协调各类机构建设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对外战略协作和务实合作,在此基础上实现中国对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基础设施投资。

2.2.4 能源合作中的环保法律规范缺位

欧亚经济联盟中很多成员国都位于中亚地区,能源开发过程中暴露出环境保护意识差、开发完毕后的生态治理能力不足等加剧环境恶化的问题,如水资源短缺、植被覆盖率降低等。生态环境问题影响的不只是该地区的物种多样性和人民的生存状况,还会对其他地区的环境造成潜在影响。合作双方国家的生态环境现状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双方能源合作与开发的效益,所以应当以低碳环保为引领,协商共建能源开发合作中的环保法律规范,将能源合作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问题上升到法制层面,实现能源开发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2.3 对接法律制度时的话语权考量

不可否认的是,欧亚经济联盟与丝绸之路经济带会在某些领域存在潜在的竞争。俄罗斯作为欧亚经济联盟的建立者,主导着《欧亚经济联盟条约》规则的制定,为自己在各领域的经济政策优势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而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存在可能会弱化俄罗斯在这一地区的主导地位,从而加剧此地区的地缘政治冲突。

欧亚经济联盟所拥有的统一市场制度与法律保障,强化了各成员国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使其拥有了抵御联盟外部经济风险的保护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在与联盟成员国贸易合作活动中的优势。在促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同时降低合作中的政治性因素影响,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合作规则制定权以及谈判话语权,对开展丝绸之路经济带与欧亚经济联盟的法律制度对接具有一定意义。

3 构建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合作的法律机制

3.1 确保合作法律机制的“去政治化”

一般而言,大国区域合作的背后都隐含了区域政治的博弈。但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目的并不是对周边国家的变相政治投资,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合作更多是为了国家之间的优势互补,是在平等的文化认同基础上通过投资、贸易往来,搭建国际合作的新平台[6]。

中国在国际合作中一贯秉持着不谋求地区事务主导权,不谋求势力范围,更不会干涉别国内政等原则,体现了平等沟通、合作共赢的大国精神。因此,基于当前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合作基础,应该坚持双赢为导向,减少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积极引导合作的“去政治化”。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合作要进一步落实跨国合作项目,加强在能源、经贸、人工智能等方面的合作,协调政策,改善营商环境,促进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经济繁荣与发展。

3.2 完善合作法律机制

3.2.1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

国际法是不同国家交往的基础,在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之前应当先解决好国内法律体系的协调性问题。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位阶不明会导致适用出现障碍,不利于合作协议与各成员国国内法的有效对接。在国际法治日渐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只有秉持新型法治理念,明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位阶关系,充分发挥不同文化的特性,加速创新融合,完善合作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对接,有效克服制度和认识差异,在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双重层面构建合作的法律机制,推动战略的有效、平稳对接。

3.2.2 建立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为进一步统筹国际合作信息资源,打破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息资源壁垒,实现合作国之间资源、信息共享,应当构建便捷、实用、无障碍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该平台,及时发布合作信息以及合作国的最新战略政策,内容包括能源、金融、市场、法律政策等的变动信息,合作产业相关资源储备、开采及交易情况,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商贸物流运转情况等。助推双方能源、金融、技术等项目的深度合作,提高各参与国信息流转效率,促进合作产业升级和转型,减少中国企业进行项目投资时的盲目性。

3.2.3 建立专门合作对接机构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合作应建立专门的合作服务综合机构,提供各国投资政策、合作项目推广、能源数据共享等各类资源整合服务。上海合作组织为中亚地区区域经济合作做出了杰出贡献,也为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经济合作、国际贸易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但其运行机制、意见反馈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尚有完善空间,各成员国之间的凝聚力不强。特别是缺少针对当合作国因陷入困境难以继续履行所作承诺时的具体协商机制,以及虽然有对未来深化资金融通发展目标设定的相关合作布局,但对于促进产业链、供应链双循环畅通等具体目标并没有制定针对性措施,缺少原产地规则和贸易救济、劳工保障和风险防控等关键领域安排。

合作服务综合机构的核心是为各成员国提供固定办事机构,负责对合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制定相关合作协议。通过划定职权范围,下设机构分级管理,为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在多领域合作方面提供有效的建议和协调,为其讨论原油勘探开发、金融投资合作等问题,制定相关合作政策提供便利。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辅助双方充分利用已有的实体项目优势,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配置,紧紧围绕实体项目、能源领域、人员流通等方面,促进贸易投资便捷化。

3.2.4 建立合作环保法律机制

要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推动绿色基础设施建设、绿色能源投资、绿色经贸发展。中国在与欧亚经济联盟的合作中,应高度重视能源开发合作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协商建立合作区域环境保护协议,统一合作范围内的法律规则和政策以降低沟通成本,尽量减少或避免项目施工过程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应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环境监督管理水平,构筑能源产业合作的绿色屏障。

4 结语

本文试图以问题视角探究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合作背后的现实状况,以合作中存在的内部法律衔接问题、法律制度缺陷等为切入口,进而针对前述问题提供理论上的解决方案。通过分析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合作的现状,可以发现双方之间已有一定的合作基础,虽然双方历史文化存在差异,在政策沟通和投资环境等方面面临一定挑战,但是这种差异与挑战并不会影响合作的有序进行,中方与欧亚经济联盟都更倾向于“求同存异”。

欧亚经济联盟各成员国与中国在“一带一路”各领域合作规划的推进,将深化双方互联互通的务实合作,大幅提升沿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能源开发水平。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在后续的合作中要继续遵循合作平等、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金融、运输、能源等重点领域合作的广度和深度,积极引导合作的“去政治化”,增强合作双方在贸易、能源以及金融领域的国际竞争力,为联合开发第三方市场提供物质基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和欧亚经济联盟建设对接合作的联合声明》的政策支持下[7],应探索建立更多的合作协商机制,通过资本流动、人才互通、技术互助、能源互惠等多重路径,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项目交流合作,鼓励出口更多优质产品,争取向上下游产业链分工的动态互补优势转变。鼓励贸易和投资高效率、自由化运行,持续扩大多方市场合作。让双方的合作成果惠及各国企业和人民,为能源贸易发展繁荣带来更多可能,也为各国的经济发展注入更多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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