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的教义学分析
——以法释〔2022〕12号司法解释为视角
2023-01-06张允源
张允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吸收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作出调整,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在新冠疫情常态化的背景下,《解释》的颁行矫正了非法狩猎罪适用路径与规范目的的偏离所导致的司法适用扩张问题。
“实质主义并非对形式主义的完全否定,而是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以及框架内追求实质理性。”[1]在《解释》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作出调整后,为确保非法狩猎罪的适用路径恪守其规范的目的,亟需进一步明确本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为此,应结合《解释》相关规定从实质层面对非法狩猎罪进行教义学分析,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因错误适用本罪而出现的问题。
1 非法狩猎罪的法益
“不同法领域各自有其本质上不同的固有目的,为了实现固有目的构造,对其法条的解释应具有合目的性。”[2]双层法益观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野生动物管理秩序是阻挡层法益,生态秩序是背后层法益,危害行为通过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造成实害进而对生态秩序造成实害或危险”。[3]“一个罪名对应的法益不止一个,但核心法益只有一个。”[4]《解释》的出台细化了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①使非法狩猎罪具体危险犯的身份得以明确。只有行为对核心法益构成具体危险时才具有实质违法性从而达到入罪标准。在双层法益论下,背后层法益即核心法益,即对生态秩序造成具体危险时其行为便具有了实质违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那么,对栖息地生态或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实害结果,是否属于对生态秩序造成实害结果呢?笔者认为,两者不能一概而论。首先,生态秩序属于抽象的集体法益,不同于野生动物管理秩序这种经验性的管理秩序。生态秩序属于先验性的自然秩序,具有很强的模糊性,对其造成的实害结果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能显现,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其次,生态秩序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难以通过恢复性司法等手段进行弥补。非法狩猎罪作为轻罪,若对生态秩序造成实害结果,即使判处法定刑内最高刑罚,依旧难以实现罪刑均衡。再次,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属于客观存在的可再生资源,即使对其造成实害结果,依旧存在修复的可能性,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秩序产生的影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衰减。因此,对野生动物资源或栖息地生态造成损害,并非等同于对生态秩序造成损害,仅是造成足以危害生态秩序安全的具体危险。据此,对生态秩序造成具体危险,不是作为入罪依据,而是作为量刑情节来评价。在《解释》颁行后,将生态秩序作为本罪的核心法益,则会呈现出双层法益论与《解释》规定相背离的结果。
因此,双层法益论已无法完美适用于非法狩猎罪,呈现出法益认定的僵化。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双层法益论忽略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3款犯罪因其规范目的所保护场域的不同而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这一阻挡层法益作出了不同的限定保护所致。非法狩猎罪的法益内涵应当符合本罪的规范目的,“对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判断应内嵌于构成要件的目的解释、实质解释当中”,[5]“在其所可能适用的领域的范围内限定其保护法益的类型”。[6]笔者认为,《解释》的颁行导致非法狩猎罪的核心法益重心的前移,即核心法益为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对该法益造成的损害是通过对狩猎管理秩序造成实害来完成的。非法狩猎罪以狩猎活动为核心场域,透过“违反狩猎法规”这一构成要件,可以推出本罪法益应包含狩猎管理秩序。值得注意的是,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与狩猎管理秩序属于性质相同、位阶不同的两种法益,后者嵌构于前者中,即狩猎管理秩序属于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一部分。非法狩猎行为正是通过对狩猎管理秩序造成实害进而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产生实害或危险,即在非法狩猎罪所保护的特定场域中,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以对狩猎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为前提。因此,狩猎管理秩序在非法狩猎场域中应作为阻挡层法益(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前置层法益,即前置阻挡层法益,最终实现了双层法益结构的前移。
同时,“只有当处罚某一侵害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行为有助于保护生态秩序时,才能判定该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而‘入罪’”,[3]侵害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行为无法对生态秩序产生影响时,则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狩猎有时表现为通过猎取种群中的特定个体优化野生动物的种群结构,不会对野生动物资源产生影响。在此种情形下,非法狩猎行为虽然对狩猎管理秩序乃至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造成实害结果,但对生态秩序并无影响,此时行为因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导致其预防必要性程度较低,应将其行为排除在本罪的适用范围之外,仅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罚即可。例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人工繁育物种一般不作犯罪处理。”这是由于“野生动物通过人工繁育反而增加了数量,从而使物种得到保护”,[7]难以对生态秩序这一背后层法益造成损害。因此,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条件除了包含对狩猎管理秩序造成实害进而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造成具体危险的同时,还应包含对生态秩序造成抽象危险。
最终,在双层法益论的基础上,引申出狩猎管理秩序作为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前置法益,形成了通过对前置法益造成实害,对阻挡层法益产生具体危险进而对背后层法益产生抽象危险的三层法益结构。即通过对狩猎管理秩序造成实害进而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产生具体危险,同时需要对生态秩序造成抽象危险时行为才具有实质违法性从而符合本罪的入罪标准,对生态秩序造成具体危险时则应从重处罚。
2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3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犯罪对象并不相同,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根据各罪的核心法益内涵厘清各野生动物犯罪的犯罪对象。
2.1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犯罪对象之厘清
在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上,有学者认为,本罪犯罪对象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即不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8]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9]笔者更同意后者。首先,《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作出具体规定。从立法沿革来看,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第二款分化而出,以加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非法狩猎罪必然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排除至本罪犯罪对象之外。因为,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规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仅使用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这一表述,狩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均存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可能性。其次,“目前作为非法狩猎罪构罪前提的专门性狩猎法规不存在,我国有关狩猎方面的内容规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10]根据其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非重点保护动物需分别取得特许猎捕证及狩猎证。其中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需具备“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等目的。除此之外,猎捕两类野生动物的行为均需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行为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非法狩猎罪中“违反狩猎法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违反特许猎捕证以及狩猎证的规定。最后,“非法狩猎罪是以狩猎活动为中心”,[11]完全无必要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分别设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非法狩猎罪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保护法益。
但是,为何非法狩猎罪保护的对象更为广泛,量刑却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更低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在三层法益架构下,两种犯罪根据其保护场域的不同对其前置阻挡层法益作出了不同的限定保护。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前置层法益侧重于对狩猎管理秩序的保护,而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将其保护对象明确限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可以推定出本罪侧重于对野生动物多样性的保护。显然,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位阶高于对狩猎管理秩序,这也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基准刑高于非法狩猎罪的原因之一。据此,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2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犯罪对象之厘清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对象为“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因为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以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犯罪对象为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即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三有动物”(指国家保护与有益的,有重要的保护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作为法定犯罪,“对行为不法的判断依据限于前置法规定的形式违法性判断”,[12]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犯罪对象中的“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故将其排除在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犯罪对象之外。
据此,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以及“三有动物”。
3 非法狩猎罪的司法适用
《解释》的颁行,使得司法实践对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构成要件的认定更符合社会群众的预期,有利于实现规范目的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本罪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上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例如,司法实践对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狩猎”构成要件的判断往往附随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构成要件的判断之中,这种根据犯罪结果倒推行为的认定过程造成了构成要件评价不足的局面。对本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应符合本罪的规范目的,以本罪法益内涵为导向,对其刑法上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范围进行适当的限缩与外延,“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将《刑法》的文字表述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13]
3.1 “狩猎”与“猎捕”含义的界限
对实行行为性质的界定,“除影响既遂标准的认定与故意内容的理解之外,也影响一罪与数罪的判断”。[14]司法实践中,实务人员在认定非法狩猎罪的过程中鲜有对“狩猎”和“猎捕”行为进行区分,而通常只是根据行为人猎捕野生动物是否达到了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来认定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非法狩猎罪与其他野生动物犯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也主要是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或是否存在食用目的作出不同认定。对实行行为性质界定的忽视,将严重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因此,有必要对“狩猎”和“猎捕”含义的界限进行讨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②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③两者构成要件要素均使用了“猎捕”一词。而非法狩猎罪在其构成要件要素上使用的则是“狩猎”一词。“猎捕”和“狩猎”都包含了对野生动物的捕捉动作,但是在刑法层面上,两者词义是否存在差别呢?如若认为“猎捕”和“狩猎”词义相同,则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的前置法规同样适用于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使前者的规范目的及保护法益内嵌于后者中。如此一来完全没有必要单独规定非法狩猎罪,因为这在立法结构上会导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三款动物犯罪之间仅是因为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不同而分别立法,造成《刑法》分则体系的混乱和立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基准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根据《解释》规定,“非法猎捕‘三有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同时符合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罪名“情节严重”的标准。如认为“猎捕”和“狩猎”词义相同,则将导致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在猎捕野生动物价值相同的前提下,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需满足“以食用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这样的量刑结果是不相协调的。
因此,在刑事司法层面,“狩猎”和“猎捕”的含义并不相同。“狩猎”可以定义为“用人为的方式从猎物种群中移除部分个体的行动”。[15]将这一定义套用在“猎捕”一词上似乎也并无不妥之处。为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有学者认为,“猎捕”不包括“杀害”,只能理解为活捉,而“狩猎”可能会出现杀害的情形。[16]该观点确有合理之处,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猎捕”和“杀害”是并行使用的。同时,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狩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应当分别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且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需要出于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检测等目的,显然特许猎捕证的发放与狩猎证不同,其往往出于科研目的而非杀害野生动物的目的。但是,出于种群调控目的或存有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使野生动物种群中的优秀个体获得更多生存资源,会将一些年老或患有疾病的个体从种群中剔除出去,因此,“猎捕”依然存在杀害野生动物的可能。
理查德·哈里斯认为:“不能将猎杀动物的行为简单地认为是杀戮,并非狩猎者都是‘猎手’,否则将会忽略其猎杀行为背后的动机、生物学意义以及与猎杀相关的规章制度。”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合法狩猎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并严格按照狩猎期、狩猎区和狩猎物种及数量进行,对于使用的工具、方法也存在限制。这是由于合规的狩猎活动需要以相当程度的专业性作为支撑,以防止不恰当的猎捕行为对生态安全以及生物多样性造成不利影响。在狩猎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狩猎活动往往会有配套的培训及管理制度、专业的猎捕设备以及周密的猎捕计划,以确保在狩猎区、狩猎期内合规完成预期的狩猎目标。例如,加拿大政府允许因纽特社区猎捕北极熊,但政府必须进行管控,无论是猎杀死亡还是自然死亡,都会消耗狩猎活动的配额。此外,“一些欧美国家甚至规定如若刻意延长动物的死亡时间,也会被吊销狩猎资格”。[17]
笔者认为,“狩猎”是具有特定性、目的性、专业性的一种活动,即应当具有猎捕某种或某类野生动物的主观意图,具备专业的狩猎技能并按照制订的狩猎计划而展开的一系列猎捕活动。“‘狩猎’的核心内涵是‘猎捕’”,[18]“猎捕”只属于“狩猎”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两者都包含杀害野生动物的可能性。“猎捕”只是非法狩猎罪中的行为要素,而非构成要件,单纯“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并不能被定义为“狩猎”。例如,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需满足“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等目的,且猎捕这一特定对象本身需要一定的专业设备和技术,满足了刑法意义上“狩猎”目的性、专业性和特定性的特征,因此该猎捕行为属于刑事司法层面上“狩猎”的范围。但在《解释》颁行前,刑事司法中将“狩猎”和“猎捕”的含义混为一谈,只根据是否达到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和犯罪对象的不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作出认定,忽略了两实行行为内在的逻辑关系,无疑会导致本罪适用路径的偏离。《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强调了司法实践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认定,据此可以更好地甄别行为人主观是否出于“狩猎”的故意而判定其主观恶性,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④规定,同时符合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款构成的行为,以第三款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条款应是法律拟制。这是由于三层法益结构中,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前置阻挡层法益应为公共卫生安全。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对公共卫生安全保护的优先性要高于狩猎管理秩序,且“猎捕”属于“狩猎”的下位概念,在两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上存在交叉竞合且两罪法定刑相同的前提下,为避免刑法对其构成要件的重复评价,《解释》将“狩猎”包容评价为“猎捕”,以实现罪刑均衡的目的。
3.2 “禁用工具、方法”的认定标准
非法狩猎罪作为行政犯,“其构成要件具有开放性,‘情节严重’具有不确定性,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方能解决其操作适用问题”。[19]作为非法狩猎罪的前置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⑤对“禁用工具、方法”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了“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适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将被授权单位设为县级人民政府,从行政法层面而言,该规定使得野生动物保护更具有灵活性,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境况,切实做到制定符合当地野生动物生存情况的保护标准。但是,就刑法层面而言,由于制定主体的法律层级过低以及专业性不强,存在使用爆竹、鱼钩等难以对生态秩序造成危险的行为也被认定为“禁用工具、方法”的可能性,导致本罪犯罪圈的扩大。
虽然,《解释》第十七条⑥对“禁用工具、方法”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方法作出规定,但主要依赖于相关部门的独立判断,在认定“禁用工具、方法”的标准上仍具有模糊性。“法秩序统一性的真义是价值评判上、公理上的一致性”,[2]司法实践进行判断时,应以本罪的法益作为指导,而不是直接将行政规定作为依据。如前文所述,非法狩猎罪的核心法益是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同时需要有对生态秩序造成危险时其行为才具备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与违法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 “禁用工具、方法”作出的规定较为明确,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第一款所规定的工具、方法存在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以及生态秩序造成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在刑事司法认定上应与该条款保持一致。对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用工具、方法”的认定上,由于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制定主体具有广泛性,因而导致制定标准难以统一,导致个别案件因司法认定上结果的不同无法做到同案同判。与之相比,“《渔业法》的授权则更加合理⑦,不仅被授权单位层级高,便于统一标准,且专业性较强,自己主管的业务部门显然要比事事兼顾的一级政府更加专长、权威”。[20]为此,《刑法》应保持自身的独立判断。笔者认为,只有在第二款所使用的工具、方法存在对非法狩猎罪的核心法益造成与第一款所规定的“禁用工具、方法”同等的现实危险可能性时,才能将其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禁用工具、方法”。使用的工具方法没有可能损害本罪的法益或者对本罪法益的危害性不高难以到达入罪标准时,则不宜将其认定为“禁用工具、方法”。总之,在刑事司法中,《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禁用工具、方法”所规定的标准,只是判断相关工具、方法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禁用工具、方法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
3.3 主观“明知”要素的明确
“明知”作为主观要素,是犯罪故意应有之内涵。非法狩猎罪应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应对本罪的特殊构成要素主观上“明知”时才构成本罪,“在《刑法》分则所有没有规定明知的情况下,这种明知也是必要的”[21]。如若对过失狩猎行为进行规制,则丧失了其合理性。例如,行为人为避免野生动物的侵袭而展开的自卫行为,主观上虽没有非法狩猎的故意,但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猎捕的行为,若主观明知要素缺失,则依然存在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可能性。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司法机关对非法狩猎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明知进行举证。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司法机关需“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等因素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该规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非作为入罪考量的标准,而是作为量刑情节和出罪依据由司法机关进行裁量,即行为人主观明知本罪的特殊构成要素并非入罪标准,而是出罪依据。这导致行为人在欠缺主观恶性的条件下,依然具有被定罪的可能,这与《解释》为实现限缩非法狩猎罪犯罪圈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非法狩猎罪的适用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应明确“明知”要素的地位。
4 司法解释的完善路径
4.1 将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标准
《解释》第七条规定,“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该规定强调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量,使司法实践的判罚更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只是作为量刑情节来处理,而非入罪标准。非法狩猎行为只有通过对狩猎秩序的破坏足以造成具体危险后进而对生态秩序造成抽象危险时,才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然而单一的危害行为难以造成《刑法》所不予容忍的危险,“程度轻微”的非法狩猎行为在一定时间段内连续数次实施后,依旧可能对狩猎管理秩序乃至生态秩序造成具体危险。虽然《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这使得数次违反狩猎管理秩序,尚未达到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行为,只要未经过行政手段处理,对其猎捕的数量、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后,依然可以适用刑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但是经过“处理”的高频非法狩猎行为存在被排除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圈之外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对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未达到入罪标准,但经受多次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刑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即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本罪入罪标准之一更为妥当。
4.2 对实害结果进行类型化分析
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从重处罚。如前文所述,对野生动物资源或栖息地生态造成实害结果的产生意味着对生态秩序造成具体危险。但是究竟非法狩猎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会对野生动物资源或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解释》并未作出规定。这使得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难以量化,从而导致难以区分危害行为对生态秩序所造成的危险究竟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使得适用本条款时标准不一,在量刑上难以实现罪刑均衡。笔者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和栖息地生态所造成的实害结果,应当进行类型化分析,以确保司法裁量的稳定性,防止本罪适用路径的偏离。
5 结语
立法者设立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并非简单地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以及行为方式的不同进行区分,而是根据其规范目的的不同限定了不同的适用场域。非法狩猎罪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其他两款野生动物犯罪在司法适用上呈现出一种交叉竞合关系。司法实践应改变由结果倒推行为的评价方式,以非法狩猎罪的法益为指导,恢复对其行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评价,避免非法狩猎罪成为其他两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口袋罪”,实现其适用范围的限缩。
注释:
①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②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③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④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⑥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⑦《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