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2023-01-05聂琳峰张舟航
聂琳峰,张舟航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历经四次修正。该法在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研究层出不穷,现行研究成果多集中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公益诉讼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等内容,而缺少对该法司法适用现状的考察。[1]本研究将对既有司法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和分析,以此为基础勾勒出海洋环境保护法司法适用的实践样式及法律功能,同时讨论司法适用的疑难之处并提出可能的优化建议,以期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建设美丽中国和海洋强国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参考。
1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表征
为了更好地检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现状与规则瑕疵,及时出清落后制度设计,发挥优势制度牵引功能,本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检索渠道,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关键词,时间截至2022年5月10日,共检索出案例474件,剔除无关案例与重复案例后,共有适格案例206件,以此作为本研究分析样本。
1.1 时间分布
从时间来看(见图1),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司法适用中呈现显著的递增趋势。首例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案例[(1999)民终字第59号]发生于1999年,原因可能如下:一是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海事纠纷的日渐频发;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于该年迎来首次重大修订,章节由八章增至十章,条款由34条增至98条,整体改动幅度高达95%,特别是法律责任的细化提高了该法的可适用性。[2]1999—2013年,相关案件数量较少,且零星分布。2014年,相关案件数量激增至10件,原因可能是20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上线和201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迎来第二次修正。2015年和2016年,相关案件数量分别为16件和13件,呈现稳步上行趋势。2017年,相关案件数量激增至23件,影响因素可能是2016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迎来第三次修正。2018年和2019年,相关案件数量节节攀升,分别为38件和41件,影响因素可能是2017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迎来第四次修正。2020年,相关案件数量回落至34件,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和国际环境日趋复杂的影响,我国海洋经济面临下行压力,2020年我国海洋生产总值环比下跌10.52%[3],由此导致相关案件数量减少。2021年和2022年,相关案件数量分别锐减至7件和0件,影响因素可能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国际环境恶化以及裁判文书上传延迟等,考虑到我国正处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期,预计今后相关案件数量仍将呈现平稳增长趋势。不难发现,相关案件数量与修法时间节点、海洋经济发展形势具有正相关性。在纵向时间轴上,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数量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反映出我国海洋经济的繁荣、主体法治意识的增加和国家法治建设的完善。[4]不过约30件/年的司法案件、约400件/年的执法案件与海洋环境的污染形势、海洋强国的建设目标相比,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频率明显偏低。
图1 海洋环境保护法司法适用时间分布
1.2 空间分布
从空间分布看,排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而难以归入具体地区的10例案件后,其余196例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呈现明显的地区差异。经济区划维度上,样本案例数量呈现东部多(164件,83.7%),东北(19件,9.7%)、西部(10件,5.1%)、中部少(3件,1.5%)的特点,这与地理条件息息相关,如东北的辽宁和西部的广西均毗邻大洋,中部地区则与大洋隔绝;地理维度上,样本案例数量呈现沿海省份多(190件,96.9%)、内陆省份少(6件,3.1%)的特点,这与该法的海洋定位紧密相关,内陆则主要集中于可通航河流途经省份,如湖北、湖南等;省别维度上,样本共涉及22个省级行政区域,各省间分布不均,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省份依次为浙江省 (34件)、 山东省(29件)和广东省(28件),合计约占全部案件数的50%。在横向空间轴上,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纠纷多发生于经济发达区域和人口密集区域,说明该类案件的空间分布特征可能与经济实力、人口规模有关,当然这仍需更多实证数据加以佐证,同时也部分体现出我国法治建设程度和环境保护水平存在一定的区域差异,需弥合区际法治建设差距,增强区际司法适用的统一性。
1.3 审理情况
从一般案例的审级分布看(见图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134 406件(0.1%)、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 548 575件(1.2%)、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15 590 509件(12%)、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审 理111 935 439件(86.2%)、海事法院审理662 211件(0.5%);从样本案例的审级分布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10件(4.9%)、高级人民法院审理48件(23.3%)、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0件(14.1%)、基层人民法院审理60件(29.1%)、海事法院审理57件(27.7%)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件(1%)。可见,样本案例的审级分布有如下特点:一是专门法院占比较高,这是由于海洋环境纠纷大多涉及海事海商纠纷,该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二是审理级别较高,这是由于海事法院级别等于中级法院,若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选择上诉,将径直由高级法院审理案件,因此自然提高了审理级别。
图2 审级分布对比
从一般案例的审理程序看,一审审理75 392 329件;二审审理9 739 614件,上诉率12.9%;再审审理1 464 278件,再审率1.9%。从样本案例的审理程序看,排除33件非诉执行案件后,一审审理173件(本处统计口径包括一审生效裁判91件、二审和再审的原一审裁判82件);二审审理72件,上诉率41.6%;再审审理11件,再审率6.4%。可见,海洋环境纠纷的一审服判息诉率勉强超过半数(52%),而2021年全国一审服判息诉率为88.7%(数据来源于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另外,样本案例中二审、再审维持原判 的 有58件(70.7%)、改 判 的 有22件(26.8%)、发回重审的有2件(2.4%),约三成案件二审、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不同观点,证明案件争议较大。概言之,某种程度上服判息诉率、案件改判率与司法公正相挂钩,较低的服判息诉率部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司法不信任,较高的案件改判率局部反映了司法适用的不合理。
2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内容
上文从时间分布、空间分布、审理情况三个角度重点阐述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司法适用的形式表征,下文将从条款分布、案例类型两个角度重点论述海洋环境保护法司法适用的实质表征。
2.1 条款分布
从条款引用的主体看,各主体在引用主动性、引用频次上存在明显差异(见表1)。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样本案例中共出现431次,当事人引用共计162次(占引用总数的37.6%),其中原告引用91次、被告引用67次、公诉人引用4次;法院引用共计269次(占引用总数的62.4%),其中“说明理由”部分引用236次、“裁判依据”部分引用33次。具体而言,一是当事人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引用次数远低于法院引用次数,表明该部法律仍未深入日常的海洋环境保护场域,并未被广大海事主体所熟知;二是法院在“说明理由”部分的引用频次明显高于“裁判依据”部分,即使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也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范配合适用,表明法院更关注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裁判论证的证成价值,而非对裁判结果的规范价值,原因可能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本身缺乏责任后果要素,难以单独定分止争。
表1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条款分布[5]
从条款引用的章节看,呈现出相对集中的倾向。具体而言,第四章至第八章的引用次数分布较为均衡,标题均为“防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旨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来源进行分类规制;近半被引条款集中于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表明司法适用更注重对法律后果的考量。
从条款引用的次数看,集中化倾向更明显。海洋环境保护法共计97条,其中有55条从未被引用,有20条被引用次数不高于3次,有13条被引用次数不高于10次,前述条款统称为低被引条款,约占全部条款的九成,可见该法的条款利用率并不高。低被引条款大体可分成四类:一是准用性规则,即需参照其他法律条文才能确定规范内容,如第七十九条;二是委任性规则,即需授权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如第三条;三是宣示性条款,仅为彰显并引导价值观念,不含法律规范要素,如第四十一条;四是法律规范要素缺失条款,缺乏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后果等要素,如第四十六条。另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司法适用有精确引用和模糊引用两种形式,前者指向具体条款(306次);后者未指向具体条款(143次),仅写明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这会降低规则的确定性和裁判的公信力,难以发挥司法的指引作用、教育作用等。
2.2 案件类型
本研究从案由角度对案件类型进行划分,民事案由分为一级案由、二级案由、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或有),本研究在民事案件分类时遵照一级案由(如合同、准合同纠纷),在案件举例时遵照细分案由(如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行政案由分为一级案由、二级案由和三级案由,由于一级案由无实质内容、三级案由分类过细,本研究在行政案件分类时仅遵照二级案由;刑事案件没有案由规定,本研究直接列明罪名。从案件类型看,在206件样本案例中,民事案件有112件(54.4%)、行政案件有55件(26.7%)、执行案件有33件(16%)、刑事案件有6件(2.9%),其中执行案件均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可以将执行案件归为广义的行政案件(共88件,42.7%)。可见海洋环境保护法既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横向平权关系,也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纵向隶属关系。
2.2.1 民事案件
从民事案由角度看(见图3),纠纷主要分为以下四大类型:一是“海事海商纠纷”(57件,27.7%),具体包括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海上、通海水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和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等,是涉及海洋环境保护法最多的案件类型,原因在于海事海商活动与海洋生态环境具有天然联系,容易涉及海洋环境保护问 题;二 是“合 同、准 合 同 纠 纷”(21件,10.2%),主要表现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具体包括船舶所有权交易、海域经营权转让、海洋开发协议、渔业承包合同等;三是“侵权责任纠纷”(19件,9.2%),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和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等;四是“特殊诉讼程序案件”(10件,4.9%),具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其他民事案件类型还包括“物权纠纷”(4件,1.9%)、“人格权纠纷”(1件,0.5%),总体而言这部分占比很低,具有明显的偶发性。可见,民事案件重点围绕海洋和环境两大场域展开,并根据不同的主体身份、经营范围、纠纷内容延伸出不同的纠纷面向。值得注意的是,在112件民事案件中,有19份裁判文书仅停留在二级案由,而未根据案件性质进一步细化案由;有2件裁判文书[(2002)桂民四终字第21号,(2005)桂民四终字第54号]出现了案由表述差错,应由“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更正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即使考虑到案由的时效性,按照当时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也应当由“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更正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还有2份裁判文书[(2014)民申字第450号,(2016)鲁民终328号]出现了案由归类不当,应由“合同纠纷”更正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总体上,瑕疵民事文书占比20.5%,这反映出部分司法人员精确把握案件性质的司法能力偏弱,从而降低了文书的严谨性,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可能影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范价值。
图3 民事案由的类型
2.2.2 行政案件
从行政案由角度看,广义行政案件的种类更加多元、数量更加集中。由于少部分行政案件存在多个行政行为并列适用双重案由,因此案由数量(91件)略高于案件数量(88件)。
具体而言,纠纷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型:一是“行政处罚”(48件,23.3%),其中包括33件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主要表现为海事活动主体擅自向海洋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私自捕捞海洋渔业资源,未依法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估等;二是“行政许可”(11件,5.3%),11件样本案例均为海事活动主体不服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而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三是“行政复议”(8件,3.9%),根据不同的前置行政行为可以划分不同的行政复议行为,具体有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5件)、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3件);其他行政案件类型还包括“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6件,2.9%)、“行政强制执行”和“政府信息公开”(均为4件,1.9%)、“行政赔偿”和“行政确认”(均为3件,1.5%)、“行政处理”(2件,1%)、“不履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职责公益诉讼”和“行政登记”(均为1件,0.5%),总体而言这部分占比略低,呈现离散分布样式。总体上,较多的行政案件体现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大,能有效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海洋生态。
2.2.3 刑事案件
相比于前两种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数量很少,仅有6件[(2015)安刑初字第63号,(2018)粤0113刑初1327号,(2019)冀0203刑初124号,(2019)鲁0786 刑初454号,(2020)新0109刑初44号,(2014)甬北刑初字第576号],犯罪行为分别为非法开采海砂(1件)、非法捕捞海洋渔业资源(3件)、非法倾倒污水(1件)、非法授予排污资质(1件);罪名分别是“非法采矿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污染环境罪”“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总体上,刑事案件与海洋环境密切相关,刑罚的严厉性能有效打击破坏海洋生态的违法行为。不过,相关案件数量较少,侧面反映出海洋环境保护法与刑法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不当,刑法本身的谦抑性也限制了刑罚的发动,导致刑罚的可复用性降低。
3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疑难
上述实证研究表明,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非规范性,具体表现为立法规则缺位、司法适用混乱和主体能力不足,前述问题亟待解决。
3.1 立法层面的困境
立法层面的困境主要是指规则供给不足、供给错位的问题,规则供给会通过镜像效应作用于裁判文书,规则供给适当会形成良性循环、规则供给偏差会导致错误叠加。具体而言:
3.1.1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则要素缺失,导致规则供给不足
根据规则二要素说,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可以作为、应当作为和禁止作为的行为方式,法律后果是指法律反应引发的法律结果[6],按照这一标准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全部条款进行结构分析并相互索引,结果仅有35条(36.1%)符合规则二要素说,其余62条(63.9%)均存在部分规则要素缺失,可见该法多数条款缺乏规则要素与规范价值,难以真正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
3.1.2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则比例失调,导致规则供给错位
从条文数看,根据内容差异条款大致可分为民事规则、行政规则、刑事规则和其他规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共有97条,其中民事规则2条(2.1%)、行政规则89条(91.8%)、刑事规则1条(1%)和其他规则5条(5.2%);从字符数看,海洋环境保护法正文共计11 570字,其中民事规则271字(2.3%)、行政规则10 227字(88.4%)、刑事规则98字(0.8%)、其他规则974字(8.4%)。可见,各个规则的条款比例和字符比例几近相同,某种程度上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是一部海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法。而样本案例中共有民事案件112件(54.4%)、行政案件88件(42.7%)、刑事案件6件(2.9%),不难发现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需求更多集中于民事领域,这导致行政导向的立法现实与民事需求的司法适用之间形成巨大落差(见图4),也能解释为何海洋环境保护法多与其他法律规范配合适用,正因规则比例失调导致该法难以单独处理民事纠纷。总体上,规则要素缺失、规则比例失调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司法适用的前置障碍,保障立法先行是解决司法适用疑难的前提条件。
图4 立法现实条文数与司法适用案件数
3.2 司法层面的困境
司法层面的困境主要是指司法适用的主观意愿不强、客观能力不足的问题,司法适用会通过倍增效应放大制度效能,司法裁判适当能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司法裁判不当会严重侵蚀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具体而言:
3.2.1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比例偏低,折射出主观意愿不强
一是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纠纷较少进入司法程序,从数据来看,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行政处罚书,共检索出1 949份,而同期相同类型的司法案件为48件,诉讼占比仅为2.5%;二是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诉讼较少引用海洋环境保护法,从数据来看,以“海洋环境保护”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裁判文书,共检索出1 049份,而明确引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案件为206件,引用占比仅为19.6%。可见,法官不习惯运用该法解决海洋环境保护问题,原因可能在于法院对该法并不熟悉。
3.2.2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效力偏弱,映射出客观能力不足
一是模糊适用偏高(29%),如前文所述,法院和当事人更关注该法的“符号价值”,在裁判文书中仅写明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未指向具体条款,这有损规则的约束力、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可信度;二是准用适用略多(18次),准用适用略多起因于过多的准用规则和稍差的司法能力,准用规则过多表明该法重宣示性、轻规范性,纠纷发生需借助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解决,司法能力稍差表明司法人员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不甚了解,导致裁判出现准据化、格式化、简单化,这进一步弱化司法规范功能;三是结合适用偏多(71%)(本处结合适用的认定依据:若单独作为事实认定、说明理由或裁判依据的实体规范,则属于单独适用;若结合其他法律作为事实认定、说明理由或裁判依据的实体规范,则属于结合适用),与准用适用相同,结合适用偏多揭示出该法存在立法粗糙、司法抽象等问题。总体上,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质量不高原因有二:一是立法供给不当导致的司法依据缺失;二是司法意愿不强与司法能力不足双重叠加导致的司法“怠政”与“庸政”。
3.3 守法层面的困境
守法层面的困境主要是指海事活动主体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能力不足的问题。具体而言:
3.3.1 部分海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意识薄弱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对海事活动主体而言,本条适用频率较高且规范内容相对明确,然而本条所涉海事纠纷竟多达15件(7.3%),均为海事活动主体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相关海域倾倒废物,例如“陈锶案”[(2020)最高法行申11987号],陈锶名下船只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海口市自规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10万元,该案历经海事法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法再审,以陈锶败诉告终,类似纠纷还有(2017)粤72行初2号、(2017)鲁民终861号等。诚然,以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标准苛求海事从业人员并不现实,但要求其掌握本行业的法律常识和操作规范无可争议。
3.3.2 部分海事活动主体的法律能力不足会影响司法适用效果
从举证能力看,一是举证不能,部分当事人无法提供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线索,如“梁亚福案”[(2020)广海法初字第106号]和“深圳海隆公司案”[(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12号],被告仅向法院提供了答辩状,而未提供对应的证据,类似案件还有(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31号、(2013)广海法初字第579号等;二是举证无效,部分当事人虽提供了证据线索,但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存疑,如“洪基宽案”[(2005)海事初字第006号],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似案例还有(2010)广海法初字第16号、(2019)琼72民初227号等。从条文适用来看,一是引用次数存在落差,海洋环境保护法共被引用431次,其中当事人引用162次(37.6%)、法院引用269次(62.4%);二是引用条数存在差距,海洋环境保护法共97条,有41条被引用(42.3%),其中当事人引过25条(25.8%)、法院引过36条(37.1%),有5条当事人引用但法院未予回应,既体现出法院的回应性不足,又折射出当事人的引用质量可能欠佳。总体上,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守法现状并不如意,影响了该法的实施效果。
4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优化路径
海洋是高质量发展战略要地,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是关乎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美丽中国和海洋强国的重要使命和任务。为防止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出现功能异化与路径分化,应当发挥立法的引导功能、司法的保障功能、守法的基础功能,以建立健全权责清晰、多方共治、协调高效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4.1 立法定位:守正创新
立法文本承载了立法目的、政策导向和规范内容,其直接决定着立法质量、司法效果与守法状态。为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适用效果,首先应当提升立法质量、规范立法表达、调整立法结构,以良法引导善治、促立法守正创新。[7]具体而言:
4.1.1 提升立法质量,坚持立改废释并举
立改废释是法治建设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其内容如下:一是“立”的威严,增加法律的权威性;二是“改”的实效,增强法律的时效性;三是“废”的坚决,减少法律的滞后性;四是“释”的作用,加强法律的可视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旨在持续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必然要求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海洋生态治理体系不断推陈出新,而立改废释并举即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建设美丽中国和海洋强国具有重大意义。[8]
4.1.2 规范立法表达,补足法律规则要素
一是细化立法表达、提升规范实效,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内容较粗、规范属性较弱,应当减少原则性规定、准用性规则和委任性规则的比例,细化规范内容、增加可操作性。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该条并未写明事故类型、措施类型等,标准模糊易导致行为迟疑,不利于及时修复海洋生态。就该条而言,事故类型应包括陆源污染、海岸工程污染、海洋工程污染、倾倒废弃物污染、船舶作业污染;措施类型应包括修复原则(自然原则、系统原则等)和修复过程(分析诊断、方案设计、方案执行等),不同事故对应不同措施实现分类规制。二是补足规则要素、慎用宣示性条款,可按照法律规则二要素“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分析框架逐一检视各条款,对于缺乏法律后果的条款应予补足,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宣示性条款重在体现立法的价值导向,缺乏权利义务内容,其符号意义大于规范意义,占比过高会影响司法适用,今后修法需尽量控制非规范性条文的篇幅。
4.1.3 调整立法结构,平衡法律规则比例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政内容与民事内容比例失调,规则空白势必导致裁判失据,今后应结合海事活动内容、海事纠纷频率适当增加民事内容占比,可参考环境保护法将民事责任主体由单一的海事活动主体扩大至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检测机构、环境设备运营结构等,同时增加民事程序内容,包括诉讼时效、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等。[9]
4.2 司法定位:精益求精
法律条文是静态的,经由司法裁判映入动态社会生活,公正的司法能释放立法价值、维护公平正义,不公的司法会扭曲立法本意、危害社会秩序。实证研究表明,“合法+合理”双重标准检验下的样本裁判文书存在相当比例的司法失范,严重影响了司法社会效果。
为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司法裁判现状,需从以下方位予以补正:(1)指明条文依据,增强司法明确性。从数据看,样本案例的模糊引用共计143次(33.2%),另外还有少量准用引用,引用不规范会减损裁判的可接受度。从逻辑看,法条依据是裁判文书形成的规范基础,有效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说明理由”和“裁判依据”部分指明法律名称、条款名目,并将条文内容予以列示,做到“有用必引”。(2)增加裁判说理,增强司法公信力。指明依据属于形式司法正义,增加说理则属于实质司法正义。从案例看,样本案例的裁判说理呈现简单化倾向,“裁判理由”部分仅是法条的机械堆砌,缺乏严谨的司法论证过程,难以形成逻辑闭环和裁判可视。从逻辑看,若案件事实简单清晰,与法律规定高度重合时,简单化的裁判说理并无不妥;若案件事实错综复杂,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时,则需要法官梳理案件事实、澄清法律含义,将事实与法律相结合并推理出唯一结论,裁判文书需清楚呈现推理前提、过程和结论,确保结论的可接受性,做到“有引必释”。(3)规范文书表达,增强司法标准化。规范表达重在提高文书表述的专业化、标准化,即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推理为逻辑的文书生成过程中,运用规范的语言表达、正确的语言结构、精准的法律术语、恰当的法律修辞来释法明理、寓教于审,同时语言表达须与法律解释方法、逻辑推理形式相融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扩张。总体上,司法应当具备服务性、能动性和高效性三个特征,服务体现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能动体现于主动调查研究分析社会形势、主动回应社会需求改进司法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高效体现于根据发展阶段未雨绸缪、提前布局,努力提升司法服务质量。[10-11]
4.3 守法定位:奉公守法
“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12]实证研究表明,海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能力不足影响了法律实施效果。
为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范效能,需从以下角度予以补正:
4.3.1 增强海事主体的守法意识
该处对海事主体需作扩大解释,既包括海事活动经营主体,也包括海事行政执法主体,前者属于海事从业人员,其经营活动与海洋生态息息相关,要求必须在相关海事法律法规范围内活动无可厚非;后者属于海事执法人员,其作为法律执行者更应当带头守法,必须强化法治意识、运用法治思维、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从而推动法律执行者与法律遵循者的良性互动。[13]
4.3.2 增强海事主体的法律能力
法律能力的培养需多方共同发力,一是相关的政法部门、执法部门需加强法治宣传与引导,及时公布并解读海事相关法律法规[14];二是相关的行业协会、公益组织需提供法律学习渠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律技能培训,提高依法从业能力;三是海事从业主体需培养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能力,主动按照法律要求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提高海洋生态保护意识和权利维护意识,一旦发生污染立即采取有效行动并及时通知受损主体和主管部门。[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