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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与优化

2023-01-05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裁判当事人

周 旭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1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情况

为保证相对充分地检索到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文书,将以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以“精神损害”为关键词实施全文检索。另外,将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检索案由,以“判决书”为检索的文书类型,以2022年7月25日的检索结果为依据,共得到590份判决书。本研究将分别采用定量统计与定性分析的方式,阐述该类诉讼的样态特征。

1.1 裁判文书的定量分析

经过数据统计可发现,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呈现审理法院层级不高、所属地域存在侧重、案件审理的表面回应较为积极等特征,因而印证了该类诉讼的发展趋势与潜在问题。

1.1.1 该类诉讼的审理法院层级不高

经过统计,仅有4个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188个案件,而多达396个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占比达到67.1%,可发现我国较高层级的法院对受理环境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持相对消极的态度,更多是由基层法院加以处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很少作为单独主张提起,更多是附属在其他诉讼主张之后,故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相应案件并不必然代表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质认可。

1.1.2 该类诉讼的审理地域存在侧重

列举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省级行政区(见图1),不难发现如下地域分布特征:

第一,赛事标志、特许经营与竞赛项目的冠名。1)竞赛项目、火炬传递等活动的冠名与经营;2)特殊标志的分类使用;3)赛事合作者、赞助商的称号授予;4)银行、保险、商品、商场等特殊冠名;5)特许经营与代理经营。第二,赛事广告与媒体资源。1)电视转播、采访、官网、商网、新闻发布会广告等;2)场馆内外广告;3)户外广告,包括征用的机场、车站、广场、道路等区域的广告;4)印刷品广告,包括票证、竞赛指南、秩序册等广告;5)特殊赛事广告,包括热气球、动力伞等赛事广告。第三,开(闭)幕式、门票及纪念品的经营开发。第四,与赛事有关的商业性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义赛等。第五,体育彩票与社会捐赠。

图1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省级行政区

1.1.2.1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大多集中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或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省级行政区

例如,北京市的案件达到104例,占比超过1/6。而陕西省、四川省、湖南省等中西部地区的案件数量也超过了30例,显示出环境情况复杂的地区同样存在强烈的精神损害赔偿需求。

1.1.2.2 不同省级行政区的案件数量差异较大

例如,北京市、湖南省、陕西省、江苏省、辽宁省等地区的案件数量都达到40例以上,但甘肃省、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黑龙江省等地区只有寥寥几例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等地区甚至没有一例关联案件。

1.1.2.3 少数省级行政区呈现特殊的数量特征

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上海市仅有3例案件,相邻地区的浙江省与江苏省、同为直辖市的北京市与重庆市均有20例以上的司法案件,形成当地司法情况的探索需求。

1.1.3 该类案件的审理表面上呈现积极回应的态势

由图2分析可知,一方面,在经过2002年的受理高峰与2003—2008年的发展低谷以后,该类案件数量呈现波动上升的趋势,总体形成了积极受理的姿态。另一方面,自2018年以后,相应案件数量呈现逐渐下降态势,但仍然处于较高水平。综上所述,可发现我国受理环境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呈现由忽略到重视的基本态势。

图2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间分布

另外,从相应判决书显现的关键词推断,可发现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集中体现在所有权保护(出现41次)、排除妨碍(出现34次)、人身损害(出现24次)等纠纷类型,可初步判断当事人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意愿的重点领域。

1.2 裁判文书的定性分析

分析案件的文书内容,可发现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呈现以外观可见的损害结果为主要认定标准、当事人主张比法院更为积极、不同法院的回应态度截然相反、环境污染纠纷多于生态破坏纠纷等特征,这也显示出我国环境司法对该类主张的现实态度。

1.2.1 以外观可见的损害结果为主要认定标准

多数法院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为基本依据,从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一定要以实际存在的损害后果为前提,否则不具备主张救济的资格。另外,该类后果并非当事人主观认定的“严重危害身心健康”“严重干扰生产生活”等损害形式,而应当是可以客观度量、为外界所感知的损害内容。例如,在诸多噪声污染类案件中,法院暗示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条件。当然,相当数量的法院似乎未对“严重后果”做出明确阐释,从而为精神损害后果的内容认定与变革创造出想象空间。

1.2.2 当事人主张比法院更为积极

纵观既有的裁判文书,多数案件属于当事人先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及诉讼理由,法院针对当事人的理由加以分析,得出裁判结论。而几乎没有法院单独论证精神损害赔偿、全面回应与解释当事人要求的案例。除此以外,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以后,法院通常只反驳当事人的基础诉讼请求,在驳回诉求后便直接结案,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作出解释,也可证明法院相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消极态度。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当事人一方,一般也只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一并主张,而少有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从而呈现出不同主体对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谨慎态度。

1.2.3 不同法院的回应态度截然相反

鉴于环境司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未明晰统一的认定要件,且往往需要专业鉴定的支持[1],因而在不同法院形成了对立的裁判态度。例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2002年裁判的系列案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持肯定态度。与之对应,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则在2019年的裁判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或忽视)态度,双方针对的均是环境侵权纠纷中因物质损失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存在相似性,因而产生比较分析的空间。

1.2.4 环境污染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多于生态破坏

在调查的系列案件中,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纠纷均由环境污染造成了当事人的物质利益损失、严重干扰了正常生产与生活,进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与论证。值得一提的是,因噪声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呈现出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分布特征。与之相比,因生态破坏而形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少之又少,当事人往往仅主张物质损害赔偿,或是由特定机构及组织提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从根本上丧失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2]

2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的存在问题

深入分析收集的案件文书,不难发现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实践在裁判态度、裁判内容与裁判范围上均存在优化空间,亟待改革者回应。

2.1 案件审理过分“追求热度”,缺乏理性而周全的论证分析

分析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分布情况与文书表述内容,法院似乎过于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条文的适用热度。例如,在2002年,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达到50例以上,随后便陷入长期的适用低谷,一直到2013年才逐渐恢复以往的适用频率。而2001年恰恰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拥有了全国范围的统一参照法律文件,不得不令人怀疑法院适用相应规定的真实意图。除此以外,分析2002年的50余份裁判文书,多数案件均来自由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且几乎都由西安地区的法院受理,在地域分布上也存在显著的局限性。细究裁判内容,可以发现法院在该年普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且仅以符合“造成严重损害”的要件加以简单解释,而未从依据的法律规范内容出发,阐明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详细条件,形成论证方面的缺口。

2.2 部分法院忽视或简单否定当事人的主张

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部分法院在论证当事人其他主张的同时,并未阐述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否合理,尤其在否定原告主张的情形中,法院几乎只字未提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问题,仅以当事人的主要诉求不合理而整体驳回。在何彦与重庆市中法供水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等实例中,法院似乎以当事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或合理性为由驳回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整体诉求,不利于当事人在后续诉讼中完善证据材料、有效保护精神利益,也难以在实务中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证规则。另一方面,在罗凤山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邹玲芳、南昌市思雅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等实例中,法院仅以当事人无法证明自身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或未达到司法解释中的“后果严重”标准而否决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未针对具体情形分析当事人为何未达到相应标准,也没有给出当事人诉求成立所应当符合的具体条件,从而形成以法官的自由裁量“取代”法律规定的风险。[3]

2.3 部分法院未明晰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在过分注重外在结果方面,部分裁判显示出法院判断精神损害的存在基本上是以外在可见的人身伤害为标准,对于个人身心受到严重损伤但未充分体现在外的精神损害案例,法官未必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诉求。对于已经外显的精神损害,由于已经包含了物质损害在内,可以通过物质损失的赔偿得到弥补,无需精神损害赔偿过分地叠加适用。由于尚缺乏与精神损害程度相匹配的明确额度计算标准,容易形成根据物质损害评判精神损害的误区。[4]另外,噪声污染、光污染、景观遭到不当破坏等环境侵权现象形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不易被外界觉察,需要历经长久的侵害过程、造成严重后果后才能从外部发现损害内容,以之为前提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脱离了该项制度的预防初衷,存在滞后性缺陷。[5]在片面依据环境标准上,在原告罗忠玉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等裁判中,法院似乎以噪声排放未达到法定的严重标准为由拒绝精神损害偿付的诉请。然而,这类环境标准指向的是行为,精神损害赔偿指向的是结果[6],二者针对的并非同一问题,无法根据环境标准评判精神损害的实际程度。环境标准可以成为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之一,但不可将之作为判断是否赔偿的唯一依据。[7]在忽视部分要件的论证上,在唐秀玲与徐松庆、余姚市海文喷涂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等裁判中,法院似乎忽视了环境侵权与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未对致害行为对当事人损害的作用力作出论证。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将论证义务交予鉴定机构。然而,鉴定结论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理由,需要法院适当转化。[8]目前,法院在这方面存在论证不足的缺陷。更何况并非所有法院都能够及时采用鉴定技术加以论证,而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客观缺乏应有的精确性与严谨性,形成不可预知、评估失衡的风险。

2.4 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类型过分狭窄,基本上局限于噪声污染等少数环境污染纠纷

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均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事由。[9]然而,分析现有的案件情况,可发现裁判案由集中在某些特定的环境污染领域,甚至局限于特殊事件(如西安噪声污染系列案件),因而累积起貌似可观的案件数量,实则暗示了法院只在某些重大案件中落实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对于噪声污染、大气污染以外的“非典型”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类型的案件主张,司法主体似乎未给予应有的回应,也未能累积起足够的分析结论。这一方面反映出法院审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所秉持的谨慎态度,显示了相关立法以及鉴定工作的不完善之处(形成了法院自主裁判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在非重大、非典型的环境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对冷漠态度。

3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优化

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症结,应当遵循从理念、规则到实践的改革思路,尝试厘清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审核与实现脉络,从而形成公开合理、动态更新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

3.1 形成理性、全面与积极的司法工作态度

在理性方面,针对环境精神损害赔偿审理的“追逐热度”、缺乏逻辑论证的现象,法院应当在相应工作中克服为新法出台“铺路”的思想,严格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为裁判依据,并以相应审理结论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匡正社会法律秩序为目标,而非为了适用新法而简单引用条文,缺乏对法律要件的实证分析。以发生在西安市的系列案件为例,应当避免仅以“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等概括性表述为裁判依据。在全面方面,一方面与理性态度的贯彻相对应,法院应当在判断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合理上构建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到裁判执行的完整论证体系,并充分体现在必要的裁判文书中,以为当事人与其他法官提供理解与应用的参考。值得注意的是,未来的精神损害赔偿论证不仅应当评判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也应当在因果关系、损害行为、行为过错等方面各自展开分析。当然,这离不开与侦查、鉴定等机构的科学配合。另一方面,法院应当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受理范围。换言之,不仅是噪声污染、大气污染等少数特定的环境污染案件,针对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其他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类案件,如若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便应当及时认定赔偿数额,而不因环境侵权的类型不符阻碍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在积极方面,法院不应当以保持司法中立为由,拒绝解释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而需要在审理过程中以厘清事实、解读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情形为本旨,使当事人真正认同法院的关联裁判。如若当事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未提起相应诉求,法院可在调解过程中确认当事人没有相应意愿,而非被迫放弃。至于当事人主动提起相应诉求,法院更不应该在否定当事人整体主张的情况下,拒绝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不合理性,而应当对该类新型主张做出一定阐释,起到良好的法律教育与推广效果。

3.2 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

由检索情况可知,我国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地方发布的关联辅助文件对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裁判,几乎不援引《民法典》《环境保护法》等宏观法律的规定,因而形成在内容与效力层级方面完善法律规范的必要。在内容方面,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对应法益、因果关系证明、后果内容、赔偿方式与标准等领域实现细化。在保护法益上,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环境人格权益,而非实际的物质损害。所谓环境人格权,指自然人依法拥有的享受环境的非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下位概念[10-11],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回应,应当在改革中充实定义与权利范围。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尽管在环境法领域,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因果关系论证的特色方式,但仍有部分法院在论证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中,使受害者负担证明因果关系的义务,从而驳回相应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与不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是难以由受害方证明的,应当由加害方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义务,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在后果内容上,相关法律尚未细化精神损害的具体种类与程度。未来可参照地方的司法实践与学术探索成果,结合当事人的忍耐能力、侵权时间与地点、环境破坏程度、加害方的行为性质等因素,形成若干损害级别,匹配对应的论证义务与赔付内容。在赔偿方式与标准上,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六种判断因素以外,还可吸收地方法院的探索成果,如陕西省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明确赔偿限额的情况下,设定不同的赔付等级,并留下地方变通的充分空间,以符合案件实际。最后,对于赔偿方式,除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以外,还可采用赔礼道歉、以其他行动弥补、提供发展机会等方式,在合理满足受害者意愿的基础上,真正实现精神的“修复”与安抚。在效力层级方面,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仅依靠某些单一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本,而应当形成从法律、法规到工作文件的完整参考体系。在法律上,《民法典》《环境保护法》以及未来可能发布的《环境法典》[12-13]均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益基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举证原则等基本领域实施必要的规定,从而指导下位法律规范的细化。在法律解释上,应当针对案件的实际审理现状,在侵害行为、侵害后果、因果关系、责任方式等领域形成翔实的约束规则,真正使法官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路径,并适时发挥出自由裁量能力。在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其他文本上,可在案件执行、赔付监督、程序规定、负责机关等方面加以阐释,辅助推动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

3.3 构建从受理、论证到执行的完整认定体系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想在司法实务中获得完善应用,应当与案件受理主体、案件裁判主体、司法鉴定主体与执行主体构建良好的联动机制,并形成完整的认定体系。在受理方面,针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法院应当严格依据修正后的法律规定,有节制地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尤其是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应法定要件,以法定行为造成了法定后果为基本认定前提,予以适当受理,而不应当一味拒绝。当然,这离不开当事人的适当举证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支持。在论证方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符合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标准,还应当分析与预测司法鉴定结论与相应诉求被满足或驳回后产生的社会影响,综合利弊影响加以认定。在赔偿方式与赔偿程度上,法官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灵活调整,如针对经济负担能力较弱的责任人,可通过赔礼道歉或其他行为责任的承担代替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在执行方面,对于法官决定的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构建不同的执行监督机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而言,应当及时督促责任人支付,否则责令金融机构划拨或扣缴当事人的资产。对于修复损害、再造优美环境、给予其他便利等行为责任而言,法院应当与当地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主体联系,督促当事人完成相应义务。如若当事人拒不完成,法院可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14]、当事人支付履行金或对当事人实施失信惩戒[15]等途径,实现强制执行。对于赔礼道歉等特殊责任而言,如若当事人拒不履行,考虑到给受害方造成的二次伤害,法院可尝试采用转换责任承担方式(如使责任人负担更多的赔偿金)、公开责任人不良信息、限制责任人的部分行为资质等手段,既起到类似的安抚作用,也有效威慑责任主体。

4 结语

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需要得到法院的合理解决。经过调查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在定量与定性层面呈现独特的司法特征。进一步分析案件内容可发现,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存在论证不足、回应不够、标准不明、涉及类型过窄等缺陷,改革者需要确立正确的司法工作态度,并在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基础上,构建精神损害司法认定的完善体系,从而促进环境司法的完善。基于研究能力与视角所限,本研究只能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宏观司法上略加论述,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其他类型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等方面分析尚有不足,亟待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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