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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察留置措施的问题检视与路径优化

2023-01-05戴志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监察监督

戴志华

(武汉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引言

随着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正式出台并实施,国家监察委员会也随之正式挂牌并开始运作。这也意味着原有的“双规”“两指”等反腐措施将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不可否认,“双规”“两指”等措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确发挥了相当大的反腐惩戒作用,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其权力的行使规范性常常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因此对“双规”等措施要“少用”“慎用”等呼声也越来越多。《监察法》中将监察留置措施作为“双规”的替代措施这一制度安排,是将反腐败治理推上法治化的改革道路的重要体现。展开来说,《监察法》对监察留置措施作出了相对明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限定,监察留置措施得以取代“双规”成为打击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样地,监察留置措施同时具备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在打击职务违法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对其权力的边界和使用不进行明确规范,也容易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甚至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应该在保证监察留置措施的效用基础上,确保公民权利在高效调查的同时得到保障。[1]那么,监察留置措施何以被立法确认为一种监察手段?监察机关这一手段旨在案件的调查中发挥何种功能?作为一种配置于监察机关的高强制性权力,监察留置措施如何既能够助力监察权的高效行使,同时又避免对被调查对象的权利侵害?这一系列的问题亟待理论界做出回应,本文将重点讨论监察留置措施的基本属性及其功能定位,审视当下监察留置措施在制度规定和具体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并与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相似措施进行差异比较,为我国监察留置措施的持续优化和功能发挥提供建议。

一、监察留置措施的属性及其功能定位

(一)监察留置措施的双重属性

监察委留置权是我国法律创建的一项新型权力,具有本土化的原生因素,对其界定必须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并遵循法治规律。[2]《监察法》对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以列为监察留置的对象。申言之,在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职务犯罪等情况时,在监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和事实后,经过检察机关审批方可采取监察留置措施,将调查对象限定在专门的场所交代案情经过。[3]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理论学说或者研究视角揭示出《监察法》中监察留置措施的某种特性,总体上看,目前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察留置措施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手段,也即,由各级监察委员会以保证其从事监察工作的公务人员清廉执法为目的出发,强制性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从而保持其监察活动开展的科学性和独立性;[4]第二种观点认为,监察留置措施在本质上是一种侦破案件的刑事手段,从这一角度上看,监察留置的这一属性更加接近于公安机关的逮捕措施,因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措施其主要是在保证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公安机关进一步侦破案件提供制度性保障。而监察留置和逮捕这两种措施的行使主体有所不同;[5]第三种观点更加倾向于中和前两种观点的差异,这种观点认为,监察留置措施同时具备行政和刑事双重维度的属性,某一单独方面的属性并不能很好地实现有效监督公权力的立法目的。其直接的表现就是,原本规定了“双规”等监督措施的《行政监察法》在《监察法》颁布实施之际已经同步废止。综上所述,学者们的争论焦点在于监察留置措施法律属性的性质和功能定位,这直接关系到侦查手段的使用范围大小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是监察留置措施合理、合法、合宪性的基础。

笔者认为,监察留置措施是行政手段与刑事手段有机融合的结果,具备了双重的属性。这是因为,从审批程序上看,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监察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而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则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这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是监察机关体系内部的一种垂直监管与监督。其基本上延续了之前职务犯罪侦查的纵向管理模式,保留了原有的刑事手段属性。

而从适用对象上看,现行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相较于之前更为广泛,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公职人员,原有的《行政监察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被移植到了《监察法》之中,具有明显的行政手段属性。展开来说,如果要采取监察留置措施应该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被留置人员必须要属于《监察法》中被列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犯罪的对象。并且,被调查人员所涉及的案件种类,还需要符合国家监察委有关职务犯罪的类型划分,如此方可被采取监察留置措施;其次,有犯罪事实或者经过的,并且有一定证据可以证明其行为的,方可采取留置措施;最后,即便不属于《监察法》明确规定的适用情形,如果存在某种有碍监察委员会正常调查的情形,监察机关在必要时仍然有权依照《监察法》中规定的“兜底条款”,对相关的被调查人员依法采取监察留置措施。[6]

(二)监察留置措施的功能定位

监察留置与以往的“双规”或“两指”最大的区别在于权力行使主体的差异。监察留置是由国家、省、市、县等四级监察委员会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并依照《监察法》实施。而以往的“双规”“两指”等措施,则是由中央、省、市、县四个等级的检察机关与纪律检查机关共同执行。权力行使主体不同,就意味着,监察体制改革后的留置措施与“双规”或“两指”相比,无论是在执法的程度还是权力范围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只不过,监察留置措施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行使主体的权力和范围都不应随意扩大,而是要按照《监察法》的主体规定进行。

除此之外,监察留置与“双规”“双指”在适用对象上也存有显著差异。具体而言,此前的“双规”主要是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内部的条例和法规进行监督调查,因此其主要是针对党员群体的权力监督。但有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出于案情调查需要,有必要将涉案的非党员也列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对象。这种客观需要与制度规范的长期不符,导致监察活动的权力边界模糊不清。这不仅使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应有保障,而且使作为调查机关的职能部门也常常遭遇合法性诘难,这也是该项制度长期被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当然,为了回应和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国家层面也曾依据《行政监察法》出台了“两指”措施,其旨在“双规”措施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对于非党员身份的公务人员的监督。

监察留置措施作为对既往监督执法措施的一种改革发展,可以说它并不是简单的一种纪律审查或者行政调查手段,而是在整合过往经验和借鉴刑事执法基础上的突破。在上述比较中我们便可发现,监察留置措施在其立法目的及功能定位上,旨在实现对“双规”“双指”等过往权力监督措施的进一步规范化与明确化,实现国家监察权的合法运行,既为监察机关监督留置措施提供正当性支撑,也借此规范监督机关对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约束,实现对被调查人员合法权利的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监察留置措施所具备的强制性特征由于十分接近刑事案件的调查手段,因而容易与刑事强制措施相混淆,但他们在措施的执行主体、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的具体目的等多方面有所不同。

二、监察留置措施适用的问题检视

(一)适用留置的条件和程序模糊不清

诚然,监察留置措施为监察机关打击贪污腐败提供了强有力的手段支撑,是监察机关不可或缺的有效监督措施,但这一措施从启动环节,到执行过程再到最后的责任追究,都存有着诸多可供讨论和改进的空间。

一方面,在适用监察留置措施的前提条件上,何种类型的案情能够构成所谓的“重大”或“复杂”案件,案件中所涉人员的职务级别、人数、涉案金额等也没有相对清晰的界定标准。诸如此类的模糊规定,事实上导致了监察留置措施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被进一步放大,监察机关要么惧于事后担责不敢动用监察留置措施,要么单纯为了达到调查目的而在非必要的情形下轻易采用监察留置手段。与此相关联,对于违反监察留置程序被错误留置的应当如何处理也尚不明确。以例示之,对于被误作监察留置的人员或是超期监察留置人员,以及其他无正当理由被监察留置的人员遭受的误工、名誉受损等人身和财产损害,能否同样适用《国家赔偿法》以寻求适当弥补的问题,立法仍然缺位。[7]

另外,监察留置的执行程序也有待完善。在《监察法》中有关监察留置措施的启动程序、审批程序等程序性的规定过于笼统,在总体上尚欠缺指导监察实践的可操作性。后续出台的配套规章虽然实现了对监察留置相关执行程序的进一步具体化,但仍然难以满足日益复杂的监察实际需要。比如,在本级监察机关领导集体决策向上级监察机关提交留置申请这一过程中,列席决策会议的领导级别和人数,也即人员构成问题并没有明确标准予以规定。除此之外,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纪委常委也往往会同时兼任监委委员职务,那么在两个机关合署办公的大趋势之下,如何厘清和分辨列席领导的多重职务和身份,以何种标准判定集体领导的决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目前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

(二)被监察留置对象的权利保障不足

首先,留置期限长却缺乏有力保护规定。《监察法》对留置期限有明确规定,以三个月为原则,特殊情况下最多可以延长至六个月。这一时间长度,比公安机关的拘留调查时间要长得多,甚至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监视居住时间相当。问题在于,从对被调查对象的监管强度上看,监察留置措施的强度要远远大于监视居住,但监察法律规范对于其间可能涉及的人权保护问题却着墨不多,尤其是对“特殊情况”进行延期的适用条件缺少相对清晰的限定,立法的漏洞导致实践中延长留置的风险。同时,监察留置措施的特殊性,决定了留置地点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这就意味着,如果监察留置地点和场所缺乏相对明确的标准,监察活动陷入无法监管的境地,将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对象的基本人身权利。[8]

另外,没有明确规范“律师介入权”。从设立监察留置的立法目的分析,其旨在防止涉案人员之间出现相互“串供”“传递信息”“拖延时间”等对抗审查的做法。因此,基于既往案件侦破实践经验的考量,为顺利完成案件前期调查任务,监察工作更加倾向于排斥律师过早介入案件之中,监察法律规范也因此并未对律师介入问题作出明文规定。这一立法选择与实际需要大体吻合,有诸多合理之处。但与此同时也应看到,是否允许律师介入、何时可以介入以及可以用何种方式介入监察留置,这实际上是一系列涉及平衡权力有效行使与合法权利保障的问题,也即监察留置措施的采用需要权衡公权力与私权利,既实现监察权基本权能,又要防止办案人员“诱供”与“逼供”,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也尊重权利。[9]

(三)缺乏明确的外部监督与制约机制

正如前文所述,本级监察机关需在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后方可采取监察留置措施,这也就意味着,监察留置的整套流程实际上是在监察机关体系内部完成的。不仅如此,在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监察留置措施时,参与其中的往往也是该机关的内部人员。收集证据、整理证据等所有与之相关的重要环节,大部分是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其内部工作规范操作完成,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并未在此过程中履行太多实际职能,因而缺乏与之相匹配的有效外部监督。[10]换言之,监察留置措施执行的是否合法、合理,主要取决于监察机关本身是否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则和原则。与此相关联,在外部监督长期缺位的情形下,也就很难排除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在各种场外因素左右下使用各类“非法证据”。[11]

与此同时,现阶段的监察留置程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部门与部门间的刚性制约以及相关利益人的回避制度,但是由于“监察留置”措施的决定与执行机关都是监察机关内部,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由监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办理的留置案件,都欠缺一定的外部监督规章作为保证。[12]毋庸置疑,自我监督是公权力合法行使所不可或缺的,也是监督成本最低的一种监督方式。但不应将这种监督方式视作唯一,即便是自身作为监察机关的各级监察委员会也不例外。尽管监察委员会专司监督权力行使的国家职能,但我们仍然需要在完善监察机关体系的内部监督之外,建构起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包括激活和发挥权力机关监督职能,以及建立监察机关人员监督与检察机关行为监督之间的联动机制。[13]

三、域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监察留置相似措施的考察与镜鉴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及我国香港地区也推行了一些类似的执法措施,且已经历了数十年乃至上百年的发展历程,无论是在实体层面还是程序层面已然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考察与梳理,秉持着“扬弃”的理念对其进行检视与镜鉴。

(一)域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相似措施及其特征

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取的类似措施,被称之为“无令状”逮捕。其通过几近严苛的程序性规定,以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就美国而言,该国针对公务人员反腐败问题,将联合司法机关、审计总署和联邦调查局等多部门联合进行逮捕、起诉等工作,并对实施逮捕有着较为严苛的规定,一般不直接进行“无令状逮捕”。而与之相对应的,日本虽然将现行逮捕与紧急逮捕都纳入到“无令状”逮捕的范畴之中,但是其并没有效仿美国采取多部门的联合审查的措施,而是采取了保障被逮捕人的诉讼与申辩权利的制度设计,保证“无令状”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具体表现为,保留被逮捕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同时被逮捕人有着向法官申辩的权利。

我国香港地区由廉政公署实行“反腐败扣留”。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廉政公署条例》向香港最高行政长官(特首)直接负责,不受其他部门干涉。[14]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的规定,“无令状逮捕权”的行使需要经过廉政公署最高领导人(廉政专员)签署授权“委任状”或是“授权证”方可实行。同时,根据《廉政公署条例》规定,被扣留对象享有与其法律顾问在廉政公署工作人员监看下的商议交流权利,并强调这一“监看”并不能“监听”相关的谈话内容。[15]另外,为防止廉政公署工作人员“非法取证”,廉政公署还会专门设立一个“会面室”,并且规定律师可以陪同被扣留人员应答。[16]

(二)相似措施与我国监察留置的差异

第一,囿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以及各自对自身未来发展路径的选择和依赖,其在具体的监督制度设计上,呈现出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监察方式上的特殊性。从我国监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结构中的地位来看,一般认为我国设立的监察委员会是与“一府两院”相互“平行”的一整套国家机关体系。并且,这一国家机构与党的机构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与两块牌子”指的是我国监察委员会与纪律检查委员会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人员与具体工作的高度融合,以此确保了“执纪”与“执法”的高效衔接。而相比之下,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则更能在保证执法效率的同时,使廉政公署的执法权力达到更进一步的独立。“廉政专员”可以完全独立于其他部门之外,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直接就监察工作向特首进行汇报。

第二,对于律师在监督机关的监督调查过程中是否享有案件“介入权”,以及对于被调查人员是否存在类似于“保释制度”的规定存有不同。美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以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利为着眼点,对律师的介入以及保释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允许律师在监察机关的监督调查期间介入案件,也允许对被调查人员采取保释措施以在一定范围内恢复其人身自由。但是,为了响应严厉打击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保证案件办理的高效性和独立性。尤其是为了防止被监察留置人员与律师串供或者对外传递消息,妨碍监察活动的正常进行,出于相对谨慎的态度,暂时并没有关于准许律师介入监察留置以及关于保释被调查人员的相关规定,同样也没有类似于我国刑事侦查中采取拘留措施但符合条件可以“取侯保审”的相关规定。

第三,我国的监察留置措施主要是由专职于权力监督的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执行,而美国采取的则是多个职能部门联合行动的做法,即在主要负责反贪腐的部门的综合协调下开展权力监督活动,这体现了对权力监督涉及范围较广这一特点的关照。以例示之,在案件的实际侦办过程中,经常会存在某种专业领域的腐败渎职行为,案情复杂且侦破难度大,因而企图依靠单一的某个部门独自面对其他所有国家机关可能存在的贪污腐败行为,监督机关容易力不从心,其监督手段的威慑力便有所折扣。与此同时,对于各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权来说,其他国家机关的介入事实上对其也起到一定程度上的监督意义,保证监督权自身的廉洁公正。在一定意义上看,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在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牵头之下,也发挥出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优势,建立监督工作的衔接机制以形成监督合力,提升反腐效率以及加强外部监督。

四、监察留置的制度优化与规范适用

(一)明确监察法律法规的体系性定位与解释权限

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在我国“一府一委两院”的权力结构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17]是一套专职于监督权力的机关组织体系。承认《监察法》作为我国基础性法律的位阶效力,有助于更大程度上发挥其规制功能,从而为监察机关依法有效行使监察权提供保障。这一法律效力的层级,尚有待于得到《宪法》和《立法法》的确立并实现一定程度的明确化。比如,当《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二者对同一事项的处理出现相互矛盾时,到底是由国家监察委来具体决策,还是应该报由国务院决策,尚需明确界定。

而对于监察法规的具体应用和执行,应当依法授予国家监察委员会以一定程度和范围的规范“解释权”。缘由在于,尽管立法机关长期从事立法、修法等专门工作,但考虑到我国立法机关的职能行使现状,即便监察法规随着实践发展出现不合时宜的条款,其也很难在具体法规的应用和执行过程中来回修改调整。虽然《实施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但这一解释权针对的仅仅是条例本身。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监察法》最主要的应用与执行部门,应当对其也保有一定的解释资格。此外,还可参照赋予最高法与最高检司法解释权的模式,尽快讨论如何赋予国家监察委监察解释权的问题,并处理好监察解释与司法解释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异同。

(二)细化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程序

首先,在关于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以及监察留置时长设定等问题上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对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做法,依照职务违法的危害程度进行类型化区分,根据作案所涉的金额多少、影响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并设定相对明确的判别标准,以匹配“轻微职务违法行为”“一般职务违法行为”“重大或特大职务违法行为”等三种类型,并设置与之相匹配的不同时长的“留置时间”,以使监察留置措施与职务违法危害性相当。与此同时,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适用监察留置措施的前提条件。区分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职务违法”,而何种又属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类型,而不应该笼统地采取监察留置措施,以保证监察机关对该项措施的运用仍然遵循基本的比例原则。[18]

其次,还需要对“可能妨碍其他调查行为”的适用情形以及程度等进行必要的解释。监察留置适用条件中这一“兜底条款”的存在,一方面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活动带来了便利,提高了监察留置措施适用空间的延展性和灵活性,但另一方面它也容易陷入监察留置权的滥用怪圈,被人诟病为“权力的无边界”。[19]进一步类型化该兜底条款适用的可能情形,旨在减少监察留置措施的不确定性,促进监察权的规范行使。因此,适用该兜底条款的情形至少应主要围绕如下几种可能性:一是,如果不采取监察留置措施,存在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对象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二是,被调查对象以对抗手段妨碍监察活动,监察机关必须采取监察留置才能保证调查的正常进行;三是,在监察机关的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员存在着“串供”与“销毁证据”等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以上三种情形应采取明确的规定进行约束。

(三)保障监察留置对象的合法权利

首先,应明确采用监察留置措施的时间长短,且不可任意延长留置时间。各级监察委应当按照具体案件的轻重,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留置时间实行“梯级管理”,且对“特殊情况”下延长监察留置措施的执行时间及其权限进行条件限制,避免监察留置措施的执行时间过长。这也就意味着,监察机关首先应当在监察留置措施的执行时间内完成其目标调查任务,确有必要继续调查而监察留置期限不足时,应当适时与其他监察措施或者其他机关的职权相互衔接。

其次,进一步保障被留置对象在监察留置场所的合法权益。无论被监察留置人员经过调查之后是否构成贪污腐败,对其合法权利仍然要予以保障。比如,对被留置对象的医疗健康问题与精神健康问题的跟进,保证被留置对象的精神稳定,防止其做出不理智的行为。这些保障措施虽然琐碎,但是既关系到监察活动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又直接关涉到被留置对象的生命健康问题。

最后,还应对监察活动中的“律师介入权”以及“会面室”的合理设置进行通盘考虑。不应一概排斥律师对监察活动及监察留置的介入,而是应当综合考量如何在不影响案件正常调查的前提下,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及其合理诉求。另外,当监察留置措施的执行时间超过了一定期限时,还可以考虑是否能够借鉴“取保侯审”的做法,通过引入有条件的短期释放制度,降低监察留置措施对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在实现监察留置目的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降低权力滥用的可能。

(四)强化监察留置的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完善监察留置程序的启动与审批程序。监察留置措施直接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需要特别审慎地加以适用。因而,需明确监察委员会决策层面的组织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以确保监察留置程序启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比如,参会领导层级是否足够、参会人数是否达到程序要求、表决人数是否达到要求均需要明文规定,[20]确保监察留置程序的适用确有必要并且运用得当。

其次,完善监察留置措施的执行程序与流程。在确认了监察留置措施启动,以及检查了监察留置程序和批文后,应当筛选监察留置措施的具体执行团队以及陪护团队,在监察委员会内部形成调查工作“闭环”的同时,还应注意相关工作人员选拔的严格性、保密性以及随机性,避免与案件无关的干扰因素渗透进入执行与陪护团队,影响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公正性与监察效率。同时也需明晰“法、纪”调查程序,强化对程序流转的控制和监督。[21]监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当在这一环节之中建立起来,保障监察留置执行程序的合法运行。

再次,完善行使检察留置措施主体的组织形式。现阶段,以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监察留置措施执法主体的制度安排,对于提高案件的侦办效率、保持执法行为的廉洁与独立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囿于被留置对象的复杂性,贪腐活动会涉及到不同行业与不同领域,侦办人员难免会出现知识盲区与认知壁垒,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办人员判断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因此,可以尝试以美国“无令状”逮捕为蓝本,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建立多部门联合的执法协调机制,在减轻监察委员会工作负荷的同时,增强其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

最后,完善监察留置措施适用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尽管由于监察留置措施本身具有特殊属性,一般情况下是由专职于权力监督的各级监察委员会主导进行,[22]但是,这并不否认各级检察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也应当对其整个监察活动保有一定范围的监督权限。应考虑增加定期由“外部监督”介入,检查被留置人员的健康情况等制度设计,在监察案件与侦查案件相关联的情形下,注意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23]通过对监督行为本身进行再监督,防止监察权的行使出现“灯下黑”,确保这一监督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监督其他权力。

结语

监察留置措施的依法配置,赋予了监察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的手段强制性,对于监察机关有效行使监察权、完整履行监察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监察留置措施的立法设定,旨在帮助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克服“双规”“两指”的合法性诘难,为国家监察权的行使提供制度层面的明确保障,并借此规范国家监察活动,避免监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活动自身也陷入腐败和权力滥用的境地。“打虎还需自身硬”,监察机关采取监察留置措施,需在尊重被调查对象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遵守相关法律规则和原则,依法行使监察留置权,确保监察活动的正常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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