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产与权利担保全国统一登记制度构建
2023-01-05曹丰良
□文/曹丰良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吉首)
[提要]在我国现阶段《民法典》针对物权变动规则构建的视野之下,担保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对动产担保与权利担保进行登记并不是担保物权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这便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从该规则来看,对动产与权利担保进行登记公示的立法主要意图并不是创设新的物权,而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第三人提供标的物上的权利现状凭证以及为确定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顺位先后提供基础。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虽然已经经过多年的试点运行,也取得不小的成就,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制度,但是该制度仍然不够具体,其构建依然处在进行时。
从2021年1月1日起直至现在,我国动产与权利担保全国统一登记制度仍然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构建。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进行了修订。2021年5月19日起草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同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意见。该意见稿基本上确定了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程序、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机构职责以及登记采取的方式。这对我国现阶段加快建立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维护交易安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以及更好发挥融资担保功能具有浓墨重彩的意义。
一、制度选择
由于动产以及权利与不动产的自然差异,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登记规则与制度选择并不能照搬不动产抵押制度。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改革的呼声中删除了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提供立法前提。在制度构建中,关于编成主义模式、主管登记机关选择、登记审查形式等一系列制度选择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相对明晰。
(一)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模式。在网络信息技术背景下进行不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时,电子登记簿是以人为标准编制成索引以供查询人检索还是以物为标准编制成索引以供查询人检索成了登记系统构建的主要争议问题。这便是人的编成主义与物的编成主义的争论。在发展比较成熟的不动产登记模式中,物的编成主义也即以不动产为单位作为编制标准是经实践证明成功且符合不动产物权特点的模式,但是基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本质区别,这种针对不动产极为有益的物的编成主义登记模式无法适用于一般动产的担保或者权利担保,这是由于在民商事交易中可以作为担保的动产以及权利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如果采取物的编成主义的登记模式,将在登记系统建设时耗费大量成本而且并不利于潜在交易第三人进行查询。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仅仅需要以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登记簿的编制标准和检索标准,系统检索担保人姓名或者名称,其所负担的所有动产或者权利担保一目了然。实践中操作中,查询人在系统查询动产质押或者权利质押信息时,仅需录入担保人名称或个人身份证号,即可查得担保人在系统中所有符合查询条件且正在公示的登记信息。
(二)登记机关选择。在没有制定《民法典》以前,我国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不够系统完善,登记机构极为分散,根据担保动产以及权力的种类不同,登记机关也不相同。2020年底,为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决定在全面实施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将原本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动产抵押登记和原本就由中央人民银行负责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留所有权、保理等登记统一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这项决定基本上确定了动产与权利质权统一登记机关,即由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承担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开展服务性登记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负责提供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和查询服务。
(三)声明登记制的登记方式。声明登记制与文件登记制是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两种主要模式,前者仅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担保物以及当事人身份的有关基础事项证明,后者则要求当事人提交双方交易合同包括主债权数额、权利人详情、担保物详情等记载事项供登记机关审查。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事项达到严格管理的原则,为了满足该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簿设置了主债权数额、权利人详情、不动产的所在地、不动产登记单元号等主要记载事项,这便是文件登记制。但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上的制度原则不同于不动产,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的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可知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中,关于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属于双方约定登记事由,并不是强制登记事由,由此可以推定,我国正在建立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为声明登记制。
在这种声明登记制度之下,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的内容基本上属于意思自治的内容,有利于降低登记系统的建设成本,提高管理机构的审查效率,节省登记当事人的时间,降低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四)登记管理机构形式审查。意见稿中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登录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由此可知,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中,登记机构的在线系统或者服务人员只需要审核所登记用户资格,并不对登记的具体内容事项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审查。这是由于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的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使担保权利确定生效,而是在有多个权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登记系统可以为其提供确定顺位的主要依据。
(五)电子登记系统自助登记。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对民商事交易活动起到促进作用,立法者也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规划中利用这一优势。在之前的立法体例中,大多数国家采用纸质登记,但是纸质作为记载载体极其容易被破坏毁损,也比较难以编成全国统一的形式,使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相当困难,也不利于交易相对人的查询检索,对融资担保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现阶段我国采用电子登记系统,其收录和检索在程序上比纸质载体更为高效快捷,相比纸质载体更节约登记成本,节约登记申请者的时间。只需要在办理登记和查询业务前,当事人先在统一登记系统在线注册为常用户,之后携带系统提示资料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身份验证。
意见稿显示,市场主体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的,将统一以互联网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自主办理模式不仅提高了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效率以及交易效率,也减轻了登记机构的工作负担。
二、制度意义
(一)给中小企业提供良好的交易以及融资环境。民法典视野下的不动产抵押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不动产抵押必须在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得以生效。而在动产与权利担保构建上属于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不是担保生效的必要要件,并且之前的登记制度以及登记机关并不统一,一度出现“九龙治水”的局面,因此在对债权人或者潜在交易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上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力度欠缺。在商事交易中,抵押物是给予交易相对人的定心丸,在过去的动产以及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办理抵押登记的各项手续繁琐复杂,而且登记机构并不承担抵押物上权利现状的证明责任,交易相对人或者债权人根本无法确定抵押物上是否存有不利于己方的其他权利。在这种模式之下,动产以及权利担保不被交易相对人接纳,这就使缺乏不动产抵押物的中小型企业陷入融资窘境。现阶段针对动产与权利担保实行统一登记以及自助查询权限,使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相对解决,促进了金融机构或者交易相对人与中小型企业的交易,方便了中小型企业顺利融资,优化了社会营商环境。
(二)保护交易安全,提供交易信息。在民法典之前的民法体系上存在多种实质是在标的物之上设定担保但是在法律形式上却不转移动产占有状态、不进行交付公示的民事法律制度,例如担保性的债权转让、保留所有权等,我们称其为隐性担保。但是,在民法典编纂时基于将要建立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在这些隐性担保中都规定了登记对抗制度,使其不再为隐性模式。隐性担保由于没有公示外表,潜在交易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贸然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会损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从而影响交易环境。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构建下,将这些担保类型纳入统一登记范围之内,提高了交易安全,为交易人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交易信息。
(三)降低登记以及征信成本。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电子登记制度选择之下,当事人进行担保登记以及主管机关提供登记服务只需要使用电子设备登录电子登记系统即可,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花费不必要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也为登记机构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资源,提高了办事效率,这是信息化时代高效率、快节奏交易的必然结果,整体上贯彻了高效、自治、安全的民商事交易理念。
同时,在与民商事主体进行交易时,有意向的交易第三人如果想知道动产之上的权利信息,仅仅需要在统一的登记系统输入担保人的姓名或者法定注册名称,就可以获取查询结果并可以任意复制,与之前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相比节约了大量的征信成本。
(四)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顺位提供客观基础。我国现行民法典针对同一标的物之上竞存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并没有做出系统完善的规定,针对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之间原则上采取“先来后到”的规则,但是同时也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劣后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以在动产抵押权这种权利顺位规则体系中,抵押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生效要件,但是统一的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下的登记系统也为解决权利顺位纠纷提供了比较准确的记载时间,并且优先顺位的次序可以通过电子设备直接查明,而无需调查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次序或者具体内容,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先后提供较为有证明力的基础。
三、现存问题及优化建议
动产与权力担保全国统一登记制度仍然处在制度建设的初期,由于缺乏时间检验以及制度基础,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将处于制度和法律的不断改进与发展的探索时期。所以,在意见稿中也显现出部分的不足之处与争议,新制度与旧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理清。从动产担保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其制度意义,发现问题,并为下一步的制度走向提出构建建议,乃是本文主要目的。
(一)网络电子登记制度下的隐私保护。意见稿中明确,中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从数字化电子信息的特征来看,其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电子信息媒介不同于纸质媒介,在享有方便记录与节省成本等优势的同时,电子信息还容易被窃取泄露,而商事商业信息本来就是商事交易中极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从我国现阶段所建立的声明登记制的登记模式来看,根据意见稿第九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等”,可见登记申请人需要在登记系统填写明晰的登记信息仍然比较繁琐,涉及商事主体的具体信息以及交易财产的情况,其一旦被非法窃取将会危害商事安全。并且统一登记系统为相对公开的查询与登记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都可以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在这样的开放平台之下,信息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基于以上问题,登记机关应当承担其对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义务,为防止担保登记信息泄露、丢失提供技术支持,事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适当减少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在电子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登记事项只需要使潜在的交易第三人明晰所担保的动产与权利之上的权利概况即可。
(二)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优化建议。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的方式虽然提高了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节省了人力成本,但是在这种审查模式之下,登记机关不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对担保交易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潜在的交易第三人在登记系统所查阅的担保交易信息有可能并不是真实的,如果第三人基于错误信息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容易损害其合法权利。建议在担保登记平台声明登记制的背景下,要求担保登记申请人提供较为完备的登记信息交由系统后台供登记机关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经登记机关审查无误之后,登记机关将简要并且必要的少部分登记信息公布于公开的担保登记平台供第三人查询。这样的模式将使交易的合法性、安全性和高效性有了进一步的保障。
(三)进一步优化第三人的请求查阅权。声明登记制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减少披露在平台的交易信息,保障信息安全,节约成本,这时候给潜在交易人提供的信息极为简略,仅仅是起到提醒交易人担保物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的作用。如果第三人仍然有意向进行交易,应当立法明确第三人请求线下查阅的权利,在比较法立法体例中,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都增设了利益的第三人具体信息查阅权,交易第三人可以向担保人或者担保权人书面请求查阅电子登记簿没有记载的担保信息。
综上,动产与权利担保进行统一登记和查询,是从制度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举措,有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增强给企业担保融资的意愿,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也是发挥担保制度价值的立法推动力量。但是,制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不断达成的,也是在不断借鉴中进步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虽然不是全新的制度,但属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有健全的立法规制使其完善并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