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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中的村规民约: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

2023-01-05高中意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村规民约裁判纠纷

高中意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乡村振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项重大任务。”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并强调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乡村振兴仰赖乡村治理体系,而乡村治理体系的建构又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因而全面准确阐释乡村振兴的法理内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是符号的动物,创造规范是人类之本能表现,人类所创造的规范远远不限于法律规范。在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民间法[1]35;在法条之外,还存在着支配生活本身的“活法”[2]545;在正式制度之外,还存在着界定支配结构绝大部分的非正式制度[3]43-44;在官方法之外,还存在着没有被任何合法权威正式认可,但在实践中被一定范围人们普遍同意认可的非官方法[4]190;在大传统之外,还存在着小传统[5]95;在国家调节之外,还存在着社会调节[6]。村规民约作为小传统中非正式制度的民间规范就应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区域立法与流域立法的兴起[7],村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民间规范具有了更大的成长空间,但通过村规民约进行社会治理的正当性仍然需要证成。因为村规民约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它自身的价值就成了社会主体愿意适用其作为行为依据与纠纷解决依据的重要考虑因素,而社会主体判定其价值的方式往往是对其适用的效果进行某种利益衡量,法律的许多领域都打上了经济理性的烙印[8]27,法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社会主体进行利益衡量的重要工具。可见,对村规民约进行法经济学的分析是证成其正当性的重要维度。本文拟从村规民约司法适用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个方面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展现村规民约中所蕴含的治理效能,论证村规民约对于乡村振兴的可能贡献。

一、村规民约作为大前提的法经济学分析

村规民约作为民间规范,它的司法适用在狭义上就是指其在司法裁判中作为大前提,因而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同时,村规民约主要是通过司法的方式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因为在立法层面,村规民约的形成无须动用过多的国家资源,它是在社会日常交往中自发形成的,对于社会制度“人类不仅可以观察,而且还可以创造”[9]447;在执法层面,法律的执行总是要依赖于立法与司法,因而村规民约通过执法活动对社会施以影响也必须把司法作为中介。由此,司法适用是村规民约施用于社会的主要方式,进而在司法适用的维度上对村规民约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村规民约作为大前提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村规民约是在社会主体日常交往中自发形成的民间规范,它在形成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动用国家资源,相较于国家法,它的创制成本较低,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创制成本较低的规范就能从源头上降低司法成本。况且,不管是使用吸收了村规民约的国家法,还是村规民约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都能够降低司法成本。一方面是因为,倘若国家法在创制的过程中充分吸收作为民间规范的村规民约,势必会降低国家法立法成本,在司法中把这样的国家法作为大前提,当然也能够降低司法的成本;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法强调普遍性,而村规民约是特定地域内产生的规范,它具有地方性,由此能使村规民约与特定地方的社会风俗与民众思想观念更具有契合性。所以,在司法裁判中把特定地域的村规民约作为大前提,更能有益于纠纷的高效解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村规民约作为大前提可以节约填补法律漏洞的成本。由于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国家法不可能涵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法在司法、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漏洞。国家法的漏洞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填补,但是这是一项成本高、收益低的活动。因为国家动用资源进行多次立法会使立法成本不断叠加,社会治理成本也会随之增加;并且,法律漏洞可能只是在局部地域、行业出现,或者是由于局部地域的特殊性而导致法律漏洞的出现,此时动用全社会资源对法律予以修改的收益甚微。法律出现漏洞时,通过村规民约予以填补,有益于降低司法成本,也有益于提高司法的收益,甚至能由此形成法律的反馈机制[10]。法律出现漏洞是村规民约等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的场域[11],运用社会原有的村规民约解决基层社会出现的纠纷,可以使这些纠纷得以及时解决,而不使纠纷得以继续扩大,这就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同时,基层社会的纠纷往往争议不大,但这类纠纷数量多,如果一味地强调国家法作为司法大前提的唯一性,势必会增加立法、司法的成本。而如果“就地取材”,直接把某特定地域的村规民约作为司法的大前提,可以大幅度降低立法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的效率与公信力。

最后,村规民约作为大前提可以节约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本。正是因为司法的成本较高,国家才设置一系列壁垒限制案件数量,但原有的乡土秩序被打破,基层社会的矛盾逐步凸显,法院面对剧增的纠纷有心无力。法院面对“案多人少”的局面应以各种措施提高诉讼成本,降低纠纷人诉诸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12],也就是要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核心要义就是实现纠纷分流,使法院运用司法资源解决疑难案件,而争议不大的纠纷适用其他纠纷解决途径,这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解决基层社会纠纷中把村规民约作为大前提是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性工作。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依赖于民众的智识,运用“乡土逻辑”理解乡土社会的秩序[13],此种纠纷解决机制往往是由权威人士在纠纷双方之间进行居中调解,给双方说道理摆事实。如果这里的“道理”“事实”必须是国家法所确认的,势必会提高搜索“道理”“事实”的成本,进而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即使是权威人士具有较高的智识,搜索的成本并不高,但是也很难保证纠纷双方能够充分理解国家法。可见,国家法运用于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效率并不高,适用的成本也不低。

上文从立法成本、法律漏洞填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这三个具体方面分析村规民约作为司法裁判大前提的成本与收益。总体而言,基于村规民约自身产生的特点、基层纠纷的特征、基层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殊性,村规民约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可以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基层社会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合理配置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不断调动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使得社会不仅能够产生纠纷,而且能够高效解决纠纷,从而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

二、村规民约作用于小前提的法经济学分析

在基层社会纠纷解决中,村规民约直接作为大前提使用,似乎与小前提没有过多的联系,但大前提本身就会对小前提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使作为大前提的村规民约对小前提产生影响。同时,村规民约不仅仅是书面的条文,而且是本村的历史传统和社区结构的呈现[14],它凝聚了本地域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稳定的价值理念,是帮助裁判者理解具体案件事实的“钥匙”。在此维度上,村规民约不仅具有规范意义,而且是特定地域社会生活规范的表达。

一方面,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借助于村规民约认定具体争议事实,既可以节约认定案件事实的成本,也可以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进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困难,也是最耗费时间、精力的工作,由于我国各个地方的风土人情差异极大,如果对本地区的历史传统没有一定的了解,即使该裁判者的法律水平很高,也很难真正理解案件事实,这也就可以解说裁判者为什么始终没有理解秋菊所要的“说法”[15]23-37。法律是民族精神的总结,具有民族性[16]9,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所要涵摄的案件事实也具有民族性、地域性。如果在处理基层诸多的纠纷中,裁判者没有在某地区特定历史文化传统的语境中理解案件事实,而是利用常规的方法或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且不论通过此方法认定所得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它至少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开展此项工作,也同时会耗费国家或当事人大量的资源,此种方法虽然在其他案件中是最优的方法,但在大量基层纠纷案件中未必是最优的选择。如果裁判者借助于村规民约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刻的理解,必然会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并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率。

另一方面,在经典司法三段论中,作为案件事实的小前提已经不再是案件客观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关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它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换言之,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有某种对应,此时裁判者才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并据此得出结论。如果适用于该特定案件的法律或者是所有现行法律完全不可能与该特定案件事实相对应,那么该纠纷就很难完全依靠法律解决。一些案件事实已经超过了法律作用的边界时,并不是说此时法律出现了漏洞,而是该案件的事实只可能发生在该特定地区,作为全国统一施行的法律在立法时就没有也没有必要把此类特殊情况纳入法律的作用范围,因为这样会耗费大量的国家立法资源,增加国家法律运行的成本。但这些具有地方性特征的纠纷也必须得到公正解决,此时如果把本地区的村规民约作为处理案件的大前提,这样就使得案件的事实被纳入规范的轨道,这是保证纠纷得到公平、高效解决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当事人的纠纷付诸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裁判,他们也就没有必要通过各自的力量寻求私立救济,此时不仅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而且有利于节约解决纠纷的成本。

三、村规民约保障结论正义的法经济学分析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17]3司法的根本目的是使社会秩序恢复到平和的状态,进而保障社会的正义。而司法的正义往往都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结果得以体现,特别是在基层社会,民众大都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判断司法的公正与否。不管是在具体案件处理中适用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要以实现案件最终的正义为导向。即使是适用村规民约处理案件,它的出发点也是为了实现案件结论的正义,此种“正义”是具体的,是普通民众都能通过最基本的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所能感知的正义。

具体而言,村规民约可以作为评判案件正义与否的标准。此处的“案件”不仅指适用村规民约处理的案件,而且指适用国家法处理的案件。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语境下,适用国家法处理的案件何以需要依据村规民约对处理结果的正义性进行价值判断?一方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案件,既然是适用了国家法,此时就难以再通过国家法证成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民间规范的适用有利于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可接受性[18],尤其是在涉及基层纠纷的案件中,村规民约作为凝聚基层社会主体共识的规范能够起到评判案件结论正义性的作用。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村规民约作为一种评判案件结论正义与否的标准,不仅是一种事后的评判标准,而且是一种事前或者事中的评判标准,即裁判者在对案件依法定程序进行裁判时,也往往要考虑村规民约对该案件以及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的“态度”,这样方能保证案件的结论正义。而此时所获得的案件结论的正义是在没有增加任何成本的基础上所获得的,也就是通过最优的方法实现了社会正义,因而在保障案件结论正义的同时促进了社会收益的增加。

此外,村规民约是在基层社会中处理一些“两可难决”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苏力教授就曾运用法经济学原理分析了海瑞定理,证明了海瑞定理在其特定历史时期的合理性。其中海瑞定理Ⅱ为“在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经济资产缺乏的人;以及文化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文化资产丰裕的人”[19]。这样的处理结果也是考虑了纠纷发生时的具体情境。如果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完全没有考虑当时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而是依据法律基本理念进行裁判,那么在此类的“两可难决”案件中就难以实现低成本、高效益的结果。因为,在基层的诸多纠纷中,案件事实往往是难以查明的,譬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正是由于纠纷双方在借贷时没有固定任何证明借贷的证据,因而使此类案件难以查明客观事实,但又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就十分渴望通过司法寻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裁判者在事实无法查明的前提下进行裁判,就必须把纠纷双方生活地方的村规民约作为处理案件的一个依凭,这样所获得的裁判结论能够实现“案结事了”。这就不会再因为此案件而产生后续的诉讼成本,而相对公正的结论也使纠纷双方的收益有所增加。

四、结语

本文分别从经典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方面对村规民约司法适用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展现了村规民约对于乡村振兴的可能贡献。充分调动治理主体,合理配置治理权力,有机整合治理规范,精确反馈治理效果,是构建法治的治理结构并从中发挥治理效能的重要措施[20]。在基层社会的特定语境下,适用村规民约解决纠纷不仅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保障裁判结论的公正,而且有利于构造法治的治理结构,进而促进法治治理效能的发挥。更重要的是,“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21]58由此,怎样实现现行国家司法制度对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在原有的礼治秩序逐步消解的同时构建起法治秩序,防止乡村社会无序状态的出现,这些都是我国当前基层法治建设面临的重大课题。村规民约适用于国家的司法实践,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有益尝试。通过分析村规民约司法适用的具体成本收益问题,证成了村规民约司法适用的正当性,展现了村规民约所具有的治理效能,这是通过村规民约实现乡村良性治理的逻辑起点,是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基本要求,也是加快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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